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7年08月0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 號案,對第三人 黃再添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 521、531、535-3、 1032地號;同鎮○○段516-21地號;同鎮○○段315-9、315 -18 地號土地所為之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97.10.04民事聲請狀就本件97.09.30準備程序筆錄所 載之「上訴人丁○○請求對造舉證黃再添等為債務人的證據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這部分我歷次書狀均有庭呈, 請審酌」之內容有違誤,應更正為「上訴人丁○○請求大院 調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法應有黃再添等三人確實係合 夥人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以證實,彰化行政執行處90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 號執行案件所列之原執行義務人 黃再添及其繼承人等,確實係納稅義務人即執行名義效力所 及之人之證據。法官相對人自始未提出證據,本院逕依法判 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這部分我歷次書狀均有庭呈 ,請審酌。法官上訴人已否認本案有黃再添等三人確實係合 夥人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上訴人依據法庭錄音辦法 之規定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筆錄,惟本院僅以97中分 鎮民上決97上319字第13783號函復「主旨:依民事訴訟法及 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等規定,民事筆錄係記載進 行要領,台端來狀部分,將附於筆錄後存查,不會影響台端 權益,請查照」,已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實有違誤。
㈡關於同是黃再添之繼承人尤黃素真、黃阿菊、陳黃麗雲、黃 萬福等四人,係因拒絕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乃拒絕同為原告
,故上訴人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6-1條「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規定,請法院以裁定命尤黃素 真、黃阿菊、陳黃麗雲、黃萬福等四人追加為本案原告。 ㈢按「罰鍰處分生效後、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 ,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該遺產既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 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 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 救濟(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 項、第186條,第168條及第176 條等參照)」,此為司法院 95.12.22釋字第621 號解釋函所明文規定;本件被繼承人黃 再添於89.10.13歿,上訴人丁○○及前揭應被追加為原告之 尤黃素真、黃阿菊、陳黃麗雲、黃萬福等共五人,自斯時起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即繼承黃再添所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五人當然應繼承黃再添所有坐落於 彰化縣和美鎮○○段第521、531、535-3、1032 地號;同鎮 ○○段516-21地號;同鎮○○段315-9、315-18 地號土地之 一切權利、義務。故上揭土地,依據上開司法院解釋函規定 ,自應許繼承人即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上揭土地相 對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政救濟事。
㈣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 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等規定, 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18條第2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6 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行政執行法關於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無「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 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裁定」等之規定,故行政執行有關「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聲請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裁定」等事,自應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綜上所述事 實理由,本案上訴人依據前揭司法院解釋函及強制執行法、 行政執行法、行政訴訟法各法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之行政救濟,其當事人及其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
㈤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57 186 號案,係對黃再添等三人合夥事業欠稅事就合夥人黃再 添名下財產強制執行。惟本案黃再添、陳聰明、姚添水等三 人確實無合夥建屋出售事。參照行政執行法第13條「移送機 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移送書 。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 件」及行政執行法第13條立法理由第二點「行政執行處為發 動本章所定之執行,須有一定之憑證,足以證明義務人負有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逾第11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限之一不 履行者,始得據以執行。故應由移送機關提出相關的資料文 件,例如移送書、處分文書或裁定書、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 務之證明文件、義務人之財產目錄、義務人經依第11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之證明文件及其 他相關文件等,作為執行之依據,爰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 條 第1項、訴願法第22條第1項及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移送書必須載明足資辨明義務人之人別資料 、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額。法院之裁定書、行政 主管機關作成之處分文書及證明文件必須足以證明義務人依 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或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 依第11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 確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必要」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條第4項未段規定「但其人否認為合夥人,而其 是否為合夥人亦欠明確者,非另有確認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 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及花蓮縣政府96.08.20府行法字第 09601214420號函「『說明: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8月 14日行執一字第0966000444號函辦理』、『附件:行政執行 案件移送書表格使用說明第一條:依行政執行法第13條規定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 、移送書;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 之證明文件』、『第十七條:移送書之《附件》欄:各移送 機關移送案件時,應依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檢附《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及送 達證明文件》及《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 文件及送達證明文件》,此為必備之文件,如二者均闕如, 本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將不予受理』」等明文。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 號案相對 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法應須有黃再添等三人確實 係合夥人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以證實黃再添確實係納 稅義務人即本案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確實符合上揭行 政執行法第13條、行政執行法第13條立法理由第二點、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第四項未段規定及花蓮縣 政府96年08月20日府行法字第09601214420 號函節錄等規定 ,方可聲請對黃再添之個人財產強制執行。
㈥查本件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欠缺黃再添等三人確實係合夥人之 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以證實「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 稅執特專字第57186 號執行案件所列之原執行義務人黃再添 及其繼承人等,確實應屬納稅義務人即本案執行名義效力所 及之人」,應確實符合上揭行政執行法第13條、行政執行法 第13條立法理由第二點、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二條第四項未段規定及花蓮縣政府96年08月20日府行法字第 09601214420 號函節錄等規定,故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及證據法則等規定,依法應認定本件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所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實理由,依法確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規定及「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 第57186 號執行案件所列之原執行義務人黃再添及其繼承人 等,確實應屬第三人即本案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 6 號案,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即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 之人黃再添之個人聲請財產強制執行事,確實已違反上揭行 政執行法第13條、行政執行法第13條立法理由第二點、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第四項未段規定及花蓮縣 政府96年08月20日府行法字第09601214420 號函節錄等規定 ,確實已有違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營 稅執特專字第57186 號案,對第三人黃再添所有坐落於彰化 縣和美鎮○○段第521、531、535-3、1032 地號;同鎮○○ 段516-21地號;同鎮○○段315-9、315-18 地號土地所為之 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㈦民事訴訟,在事實審係採言詞審理主義,原則上判決應本於 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為言詞審 理主義之例外規定,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審判決欠 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57186 號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確實無須有『黃再添等三 人確實係合夥人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以證實,彰化行 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 號執行案件所列之原 執行義務人黃再添及其繼承人等,確實係納稅義務人即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法律明文規定,故本案上訴人所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實理由當然無理由,確實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或「黃再添等三人確實係合夥人之法
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以證實,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 執特專字第57186 號執行案件所列之原執行義務人黃再添及 其繼承人等,確實係納稅義務人即本案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 人,故本案上訴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實理由當然無 理由,確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等之事實理 由,故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規定,依法應 認定「本案上訴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實理由,確實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及「本案黃再添及其 繼承人等,確實應屬第三人即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本 案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對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即第三人黃 再添之個人聲請財產強制執行事確實已有違誤」及「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 號案 ,對第三人黃再添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和美鎮○○段第 521、 531、535-3、1032地號;同鎮○○段516-21地號;同鎮○○ 段315-9、315-18 地號土地所為之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及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 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判決內容,已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 規定,確實有違誤,無以維持,應予廢棄。
㈧本案上訴人係依據司法院95.12.22釋字第621 號解釋函規定 ,以黃再添之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案訴訟,查最 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非本案上訴人主張當事人適 格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準此,該最高法院判例,依法不得參 酌。相對人即被上訴人97.09.30當庭所呈民事訴訟答辯狀及 97.10.03民事訴訟補充答辯狀陳明內容及其附件「『陳聰明 、姚添水及黃再添君營業稅欠稅總歸戶查詢表、營業稅明細 資料查詢表、營業稅罰鍰處分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 復查決定書、營業稅及罰鍰事件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台中高 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815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50號裁定書、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05 號裁定書』及『陳聰明、姚 添水、黃再添等三人89年度營業稅本稅及罰鍰徵銷明細檔、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5.03.29彰執戊94年營所 稅執特字第00026235號函、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5.08.25 和地一字第095000541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6 .10.02彰院賢家儒字第0960041060號函及代辦繼承登記7 筆 土地登記謄本』」等之資料,確實無法證實「上訴人依據前 揭司法院解釋函、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及行政訴訟法之 規定,提起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之行政救濟事,其當事人 依法確實不符,本案確實適用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
判例」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營稅執特 專字第57186 號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確實無須有『黃再 添等三人確實係合夥人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以證實, 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 號執行案件所 列之原執行義務人黃再添及其繼承人等,確實係納稅義務人 即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法律明文規定。故依據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規定,依法應認定,相對人即被 上訴人97.09.30當庭所呈民事訴訟答辯狀「『查本案納稅義 務人陳聰明、姚添水及黃再添君等三人於85年間合夥建屋出 售,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經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 查獲,通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證審查,核定逃漏營業稅額 1,669,890元,處罰鍰5,009,600元,納稅義務人不服,提起 行政救濟,遞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台 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815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50號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505 號裁定),因納稅義務人未繳清,被上 訴機關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 並無違誤』、『上訴人就黃再添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執行案件 而言,在該遺產範圍內,應屬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要 無疑義。故上訴人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第三人》, 尚屬有間,上訴人依行政執訴訟法第307 條後段、行政執行 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於法律上顯屬無理由,故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 及其民事訴訟補充答辯狀載「『查本案納稅義務人陳聰明、 姚添水及黃再添君等三人於85年間合夥建屋出售,未依規定 辦理營業登記,經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查獲,通報彰 化縣稅捐稽徵處查證審查,核定逃漏營業稅額1,669,890 元 ,處罰鍰5,009,600元(已繳納1,391,538元),納稅義務人 不服,提起行政救濟,遞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及行政訴 訟再審之訴,均經駁回確定,因納稅義務人未繳清,被上訴 機關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並無 違誤』、『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於95年 3 月29日彰執戊94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26235號函請被上訴機 關就納稅義務人黃再添君之遺產(土地坐落:彰化縣和美鎮 ○○段535-3、521、1032、531 地號、仁愛段516-21、仁和 段315-9、315-18地號等7筆)辦理代辦繼承登記,並經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95.08.24辦理登記完畢,彰化行政執行 處就黃再添君之遺產執行,並非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執行。 何況本案原核定營業稅本稅部分,義務人業已依規定繳納( 如附件),是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庭復執前詞主張義務人黃再
添並非義務人乙節,殊無足採』」等內容,確實已違反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規定,依法不可參酌。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 另補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2 項)。「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 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 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 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 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 例)。
㈡本案納稅義務人陳聰明、姚添水及黃再添君等三人於85年間 合夥建屋出售,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經審計部臺灣省彰 化縣審計室查獲,通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證審查,核定逃 漏營業稅額1,669,890元,處罰鍰5,009,600元(已繳納1,39 1,538 元),納稅義務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遞經復查、 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 訴字第14 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5 0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02505號 裁定),因納稅義務人未繳清,被上訴機關依規定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並無違誤。 ㈢納稅義務人黃再添於89.10.13歿,已無執行當事人能力,故 關於原移送納稅義務人黃再添部分,應由其限定繼承人丁○ ○(即上訴人)、黃萬福、黃阿菊、尤黃素真、陳黃麗雲等 五人繼承為執行當事人。上訴人既為黃再添之繼承人之一, 其於黃再添死亡時即已共同繼承黃再添之遺產與債務,故其 基於繼承關係已為該案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為黃再添之 遺產,非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之公同共有人。依行政執行法 第15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 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準此,上訴人就黃再添之遺 產即系爭土地執行案件而言,在該遺產範圍內,應屬該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上訴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 人」,其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後段、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 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繼承人黃再添之繼
承人之一,於89.10.13黃再添死亡時起,即與尤黃素真、黃 阿菊、陳黃麗雲、黃萬福等人共同繼承黃再添所有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亦即當然共同繼承黃再添所有坐落彰化縣 和美鎮○○段第521、531、535-3、1032 地號;同鎮○○段 516-21地號;同鎮○○段315-9、315 -18地號土地之一切權 利、義務。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 執特專字第57186 號一案,係對黃再添生前與訴外人陳聰明 及姚添水等三人合夥事業欠稅事就合夥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 行,惟黃再添等三人並無合夥建屋出售,且彰化行政執行處 執行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 號一案時,依法應有「黃 再添等三人確實係合夥人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以證 實黃再添確係納稅義務人之必備文件,方可對黃再添上開之 個人財產即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詎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確實欠缺上開證明文件,以證實黃再添確係納稅義務人,即 對第三人黃再添之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違反行政執 行法第13條及其立法理由第二點、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條第4項及花蓮縣政府96.08.20府行法字第096012 14420 號函所示各規定。故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彰化行政執行 處以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 號執行案件對黃再添所有 系爭土地所為之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應予撤銷。又上 訴人既為黃再添之繼承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1 號解釋 ,自應許繼承人即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就系爭土地強制 執行提起行政救濟。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1 號解釋、行 政訴訟法第307 條後段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彰化 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 號執行案件對第三 人黃再添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二、本件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因此, 被上訴人在原審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嗣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 執特專字第57186 號執行案件,係納稅義務人陳聰明、姚添 水及黃再添等三人於85年間合夥建屋出售,未依規定辦理營 業登記,經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查獲,通報彰化縣稅 捐稽徵處查證審查,核定逃漏營業稅額 1,669,890元,處罰 鍰5,009,600元(已繳納1,391,538元),納稅義務人不服, 提起行政救濟,遞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 度判字第815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50號裁 定、97年度裁字第02505 號裁定),被上訴人乃依規定移送 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其中納稅義務人黃再添於89.10.13歿
,已無執行當事人能力,故關於原移送納稅義務人黃再添部 分,應由其限定繼承人丁○○(即上訴人)、黃萬福、黃阿 菊、尤黃素真、陳黃麗雲等五人繼承為執行當事人。上訴人 既為黃再添之繼承人之一,其於黃再添死亡時即已共同繼承 黃再添之遺產與債務,故其基於繼承關係已為該案執行標的 物即系爭土地(為黃再添之遺產,非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之 公同共有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準此,上訴人就黃再添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執行案件而言,在 該遺產範圍內,應屬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上訴人並非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其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 後段、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語,資為抗辯。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又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 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 理」。亦即如就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者 ,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此異議之訴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 理。至行政執行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前揭行政訴訟法 第307 條規定,固應由普通法院受理。然此所謂「第三人」 ,係指執行當事人以外,為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且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對否認其權利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若係主張債權人對其無執行 名義時,則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而非得提起第三人執行異 議之訴之原因(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例意旨參 照)。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黃再添之繼承人之一,與尤 黃素真、黃阿菊、陳黃麗雲、黃萬福等人共同繼承黃再添所 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即當然共同繼承黃再添所有 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521、531、535-3、1032 地號; 同鎮○○段516-21地號;同鎮○○段315-9、315 -18地號土 地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 號一案,係對黃再添生前與訴 外人陳聰明及姚添水等三人合夥事業欠稅事就合夥人名下財 產為強制執行,惟黃再添等三人並無合夥建屋出售之事,且 被上訴人對黃再添之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欠缺「黃再添 等三人確實係合夥人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以證實黃 再添確係納稅義務人,為此求為判決撤銷上開行政執行事件
對黃再添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足 見上訴人係主張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對其無執行名義,欠缺證 實黃再添確係合夥人、確係納稅義務人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 文件,故不能對黃再添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顯非執行 當事人以外,為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主張「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對否認其權利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上訴人如就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實 體法事項有所爭執,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尋求解決。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欠缺證實黃再添確係合夥 人、確係納稅義務人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為由,進而逕 以執行當事人以外,為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於法不合。原審以上訴人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請求本院以裁定命尤黃素真、 黃阿菊、陳黃麗雲、黃萬福等四人追加為本案原告,於法無 據,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