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豐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龍瀅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5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丁○○、丙○○之上訴及上訴人豐永交通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丙○○及上訴人豐永交通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丁○○、丙○○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 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龍瀅股份有限公司應與 被上訴人乙○○、豐永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丁○○ 1,039,987元、丙○○1,041,0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乙○○ 、豐永交通有限公司、龍瀅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丁○○、丙○○各55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部分㈠對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龍瀅股份有限公司容忍無駕駛執照之被上訴人乙○ ○駕駛曳引車拖曳本件肇事車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8條規定,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龍瀅股份有限公司就其
所有本件肇事車斗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既應負行政罰責,易言之, 並非全歸曳引車駕駛人或所有人負行政罰責,則何以在民事 侵權行為責任方面,反倒無須負責,不合事理。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規定,係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對車輛行 駛方向動能充分掌握之一般注意義務,因其構成要件相當抽 象,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違反此一般注意義務之汽車 駕駛人並無科以罰鍰之規定,是僅具有補充其他特別規定之 功能,不得以上開抽象規定作為違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在顯有妨礙 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其規範目的均係為避免妨害交通, 造成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乙○○復未於該車斗後方依 規定放置警告標誌,是被害人庚○○係上開法規所完全保護 之對象,因被上訴人乙○○之違規停車導致車禍身亡,自無 與有過失之事由存在。原判決以被害人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3項規定,認被上訴人乙○○僅須負2 分之1之責任,顯然不當。
二、上訴人豐永交通有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部分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丁○○ 、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對 造上訴人丁○○、丙○○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宣告免假執行。答辯部分㈠對造上訴人丁○○、丙○○ 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上訴人丁○○ 、丙○○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 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乙○○所屬五部車輛均有違規紀錄,此有監理單位之乙○○ 違規紀錄可證。依原審97.01.04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雲林監理站函查乙○○(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 交通違規事件之紀錄,業經乙○○之管轄處所即南投監理站 與埔里監理分站函復之附件,乙○○駕駛之曳引車(即拖車 頭或稱母車)違規未結案件共11件(即11車次)違規金額計 489,100元,違規曳引車共5輛,車號1.辰○-517、2.772-子○、 3.卯○-538、4.寅○-618、5.丑○-085,該五部車輛均有違規紀錄 ,此有監理單位之乙○○違規紀錄可證。
㈡同案被告乙○○之警詢筆錄與偵查筆錄未有提及所駕駛曳引 車車號772-子○及訴外人己○○事故當時亦未在事故現場其所 述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本件同案被告乙○○之警詢 筆錄與偵查筆錄均未有提及所駕駛曳引車車號772-子○,其於
93.07.18草屯警察分局警詢筆錄:「問:交通事故如何發生 ?答:因我不是駕駛所以不知道交通如何發生的。問:你與 巳○-85 號肇事車輛是何種關係?答:我是車主,車主昌鑫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問:於93.07.17 巳○-85號肇事車輛是何人 所駕駛的?答:是我僱用的司機所駕駛。己○○60.06.03住 台中市○○區○○路4巷26弄38號。問:你是否知道該部巳○- 85號肇事車輛是何時停放於肇事處?何人停放?答:是 93. 07.17 下午16時開始停放的,是我僱用司機己○○停放的。 問:你所僱用之司機為何會將該部巳○-85 號肇事車輛停放於 肇事處你是否知情?」即本件同案被告乙○○之警詢筆錄與 偵查筆錄未有提及所駕駛曳引車車號772-子○。又訴外人己○ ○事故當時亦未在事故現場,其所述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 能力。
㈢乙○○交通違規紀錄與本件事故無涉,且該違規紀錄之時間 、地點與本件事故時間、地點完全無涉,也不相符合。查乙 ○○所有名下計有五部大貨車輛靠行運輸,其五部車輛,每 一部車輛均得單獨與車身結合而為拖運。依乙○○所屬車輛 之違規紀錄觀之,其五部車輛均有違規紀錄,並非只有車號 772-子○車輛,另查車號772-子○車輛之違規時間、地點分別為 :93.07.12台北市○○街195 號、93.10.23台66線16公里處 、94.02.07國道三號茄苳匝道入口、94.02.05、93.11.16。 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民國93.07.17下午16時許於南投 縣草屯鎮○○路366號欣林瓦斯公司前,原審認94年2月份至 同年4月份之間駕駛人均為乙○○,其時間與本件事故93年7 月17日時間不符合,又94年2月份至同年4月份之間乙○○亦 有駕駛辰○-517其他車輛違規紀錄,且有三次違規紀錄分別為 94.04.20、94.03.24、94.03.17,故原審認94年2至4月份之 駕駛人均為乙○○,而認乙○○事故當時駕駛車輛為772-子○ ,此部事實認定顯有錯誤,亦與經驗法則不符,蓋原審所認 乙○○上開違規時間與本件事故時間不相符,且乙○○上開 時間亦有駕駛其他車輛多次違規紀錄,此有乙○○違規紀錄 可證。故原審徒以乙○○違規紀錄認定本件事故肇事車輛, 其認定事實有誤,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㈣本件事故發生,除了被害人本身過失外,其法定代理人本身 與有過失,原審未審酌及此。原審未審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將其所有機車,借與無駕照依法不得駕車上路之被害人, 也與有過失。本件被害人庚○○係76.08.30生,於事故當時 未滿17歲,未持有駕照,騎機車撞及停放路旁聯結車,暫且 不論該聯結車係由誰停放事故現場,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 行為能力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如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2項)。本件對造上訴人 對其子庚○○監督本身顯有過失,其明知未滿18歲無法考取 而持有駕照,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規定,依法不得駕車上路 ,竟將其所有機車借與其子庚○○騎乘上路,顯然違反交通 處罰條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推定有過失。按 「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 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最高法院67年台上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對造上訴人將其 所有機車,借與無駕照依法不得駕車上路之庚○○,為與有 過失,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自屬於法有違。
㈤原審就被害人庚○○過失部分,謹論及其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惟未審酌被害人無照駕駛過失部 分。依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08.19投 鑑字第0935701462號函鑑定意見:「二、庚○○無照(未達 考照年齡)駕駛重機車在雨天,夜間無照明之路況下行進,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即認本事故被害人具有二項過失,一為無照駕駛(未達考照 年齡),二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然原判決僅審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未就被害人無照駕駛部分,加以審酌認定,顯有判決違背 法令情事。
㈥按對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其子庚○○監督顯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事故發生除被 害人本身過失外,其法定代理人本身其監督管理亦有過失, 故依法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㈦再本件對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何人?用那一部車輛(車 頭)?將肇事車身拖至事故現場?而乙○○所屬五部車頭均 可附掛車斗(或稱子車),則乙○○是否駕駛靠行上訴人公 司之772-子○號曳引車將車號巳○-85 號子車拖至事故現場?亦 即肇事母車是否確係772-子○號曳引車仍有疑義。對造上訴人 徒以辛○○之證詞,遽認係靠上訴人公司之772-子○號曳引車 肇事?顯屬率斷。何況辛○○業務過失致死罪已獲判無罪確 定,證明確係頂替者,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既未在事故現場 ,辛○○所述為傳聞證據,自不得據為採證。仍應由對造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況且據車號巳○-85 子車所有人龍瀅股份有限公司已證稱:「真正之車號 巳○-85
拖車,早於90.03.15註銷報廢」,是以對造上訴人自應就肇 事現場之子車究竟係何人所有?何人拖引至現場?負舉證責 任。
三、被上訴人龍瀅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丁○○ 、丙○○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 丙○○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原判決認被上訴人龍瀅公司無庸就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理由,係以:「原告主張被告龍瀅公司應就被告 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龍瀅公司則否認與 被告乙○○間有任何僱傭關係或靠行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所主張被告龍瀅公司應與被 告乙○○連帶負責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應先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龍瀅公司與被告乙○○間有何僱 傭關係或靠行關係存在,則被告龍瀅公司既非乙○○之僱用 人,亦無任何客觀事實堪認被告乙○○係受被告龍瀅公司之 選任、使用及指揮監督,而從事於駕駛職務之人,是原告主 張被告龍瀅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 乙○○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查被上訴人龍瀅公司並無容忍無駕駛執照之乙○○駕駛曳引 車拖曳該巳○-85 號拖車之行為,上訴人丁○○、丙○○妄指 被上訴人龍瀅公司有上揭行為,誠屬無稽。被上訴人(前名 昌鑫公司)早於87.10.27即已函請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東監理站函請公路警察局協尋真正之巳○-85 號拖車,並 於90.03.15註銷報廢該拖車。足見被上訴人絕無容忍無駕照 之乙○○駕駛曳引車拖曳真正之巳○-85 號拖車情事至明。上 訴人丁○○、丙○○所訴顯與經驗法則及事實不符,自無可 採。
㈢被上訴人龍瀅公司與乙○○間並無民法僱傭之法律關係存在 ,且乙○○客觀上並非受龍瀅公司之選任、使用及指揮監督 ,而從事於駕駛職務之人,龍瀅公司亦未藉使用乙○○而擴 張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之人,是上訴人丁○○、丙○○主 張被上訴人龍瀅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乙 ○○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龍瀅公司未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5條第 3 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 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而應受行政罰之可歸責事由 。依修正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立法定義,該條 例所謂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拖車本身並 無動力,無法自行移動,非屬「以原機動行駛」之車輛,其 所有人自無依上揭處罰條例規定處罰之餘地,是上訴人丁○ ○、丙○○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龍瀅公司違反行政義務,亦應 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㈤又上訴人丁○○、丙○○於原審對被上訴人龍瀅公司請求給 付之標的,係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 訴訟標的,惟其上訴理由卻以與乙○○間僱用關係存否無關 之上開行政法規作為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其 所為上訴顯無理由。
㈥即便本件懸掛巳○-85 號車牌之拖車,確為昌鑫公司(或龍瀅 公司)所有之拖車,然該拖車僅係無動力之車斗(子車), 無法自行移動,更無法駕駛,其性質不過為一承載物品之載 具物件而已,其移動完全依賴曳引車(即拖車頭或稱母車) 之牽引,車斗(子車)根本無「駕駛人」可言,是因移動車 斗(子車)而生之肇事責任,自應由作為移動車斗(子車) 行為之人負責(即曳引車或母車之駕駛人負責),而非由車 斗(子車)之所有人負責,此財政部保險司曾就與曳引車分 離之拖車因肇事致第三人傷亡,認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 條所規範承保之「汽車」,不在承保理賠範圍之見解。及 交通部路政司就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歸責於 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而非處罰營業半拖車所有人,足供參 考。是本件車斗(子車)所有人根本不可能雇用「駕駛人」 ,上訴人丁○○、丙○○將被上訴人龍瀅公司列為肇事駕駛 人之僱主及賠償義務人,顯屬誤會。
四、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丁 ○○、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丁○○、丙○○主張:被上訴人乙○○於93.07.17下 午4 時許,駕駛上訴人豐永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772-子○營 業用貨運曳引車附掛被上訴人龍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昌鑫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巳○-85 號營業用拖車(子車) 行至南投縣草屯鎮○○路366 號欣林瓦斯公司前,即台14線 公路19公里500公尺處西向東車道路旁時,將巳○-85號拖車卸 下停放該處後,旋即駕駛車號772-子○號曳引車離去。惟該拖 車停放地為顯然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且該拖車於夜間時復 未顯示停車燈光,亦未於該故障車體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已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9款、第13款、第12款等 規定。適有上訴人丁○○、丙○○之子庚○○於同日晚間08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午○○-386 號機車路經該處,因該拖 車未有上列警示措施,致使庚○○看見該拖車時已來不及煞 停,而撞上拖車左後方車角,嗣經延醫仍不治死亡。案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92 號偵查後 對訴外人辛○○提起公訴,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95.07.18 以9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於95.11.09以95 年度交上訴字第209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判決理由 中均認訴外人辛○○係頂替被上訴人乙○○,嗣訴外人辛○ ○亦因涉藏匿人犯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 度偵字第259 號、第1079號偵查起訴。被上訴人乙○○於上 述時地駕駛上訴人豐永公司所有車號772-子○號曳引車附掛被 上訴人龍瀅公司所有車號巳○-85 號拖車之行為,外觀上堪認 係為上訴人豐永公司、被上訴人龍瀅公司服勞務而為其等之 受僱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要旨,上 訴人丁○○、丙○○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 ,請求彼等連帶賠償下列損害:1.丁○○殯葬費用 115,910 元。2.扶養費用丁○○1,196,908元、丙○○l,392,730元。 3.慰撫金丁○○、丙○○各150萬元。計丁○○2,812,818元 、丙○○2,892,73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據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而上訴人豐永公司、被上訴人龍 瀅公司則分別以:(豐永公司部分)停放肇事現場之車號巳○ -85 號拖車並無動力,須靠曳引車拖行始能移動,該拖車究 係由何部曳引車輛拖至肇事地點停放,上訴人丁○○、丙○ ○並未舉證證明,尚難逕認即係被上訴人乙○○駕駛靠行於 上訴人豐永公司之772-子○號曳引車拖行前往,上訴人豐永公 司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丁○○、丙○○本以 訴外人辛○○為被告,並認辛○○為上訴人豐永公司之受雇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5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95年度附民上字第185號判決 駁回上訴,嗣後發現辛○○係頂替者,始重為起訴改列乙○ ○為被告即本件駕駛曳引車者。惟本件係何人、用那一部車 輛(車頭)、將肇事子車拖至事故現場?未據上訴人丁○○ 、丙○○舉證證明。且依原審97.01.04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函查乙○○之交通違規事件紀錄即知, 乙○○所有靠行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即有5 輛(車號辰○-517
、772-子○、卯○-538、寅○-618、丑○-085)之多,其中僅772-子○ 及卯○-538兩輛靠行於上訴人豐永公司,又僅772-子○號曳引車 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乙○○極可能期待772-子○號曳引車 可自保險公司處獲得理賠,遂誣指巳○-85 號子車係由772-子○ 號曳引車拖行前往。是以本件究竟是否乙○○駕駛靠行上訴 人豐永公司之772-子○號曳引車將車號巳○-85 號子車拖至事故 現場?仍有疑義。又本件事故發生,除了被害人本身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無照駕駛之過失,應 予減免加害人之賠償金額外,其法定代理人即對造上訴人丁 ○○、丙○○將其所有機車借與無駕照依法不得駕車上路之 被害人,也與有過失。此法定代理人監督有過失,依民法第 217 條規定法院也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再對造上訴人 丁○○、丙○○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龍瀅 公司部分)民法僱用人責任以加害人為僱用人之受僱人為要 件,本件被上訴人龍瀅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間並無僱傭之 法律關係存在,且乙○○客觀上並非受龍瀅公司之選任、使 用及指揮監督,而從事於駕駛職務之人,龍瀅公司亦未藉使 用乙○○而擴張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是上訴人丁○○、 丙○○主張依民法第l88條第l項前段規定,龍瀅公司應與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又系爭肇事拖車 其車身上雖噴有「巳○-85」字樣,然真正之巳○-85號拖車,於 90.03.15即經龍瀅公司之前身昌鑫公司辦理註銷報廢,早已 喪失對該巳○-85 號拖車之占有,自無可能仍為該不能使用之 拖車僱用受雇人或為指揮監督之理。且縱認本件肇事拖車, 確為昌鑫公司或龍瀅公司所有,然該拖車僅係無動力之車斗 (子車),完全依賴曳引車(即拖車頭或稱母車)之牽引始 能移動,拖車之駕駛人乃曳引車之駕駛人,拖車本身根本無 「駕駛人」可言,是因移動拖車而生之肇事責任,自應由實 施移動拖車行為之人即曳引車或母車之駕駛人負責,而非由 拖車之所有人負責。上訴人丁○○、丙○○將被上訴人龍瀅 公司列為肇事駕駛人之僱主及賠償義務人,顯有誤會;等語 ,資為抗辯。
四、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對於上訴人丁○○、丙○○主張其子 即被害人庚○○於93.07.17晚間0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午○○-386號機車路經南投縣草屯鎮○○路366號欣林瓦斯公司 前,即台14線公路19公里500 公尺處西向東車道路旁時,撞 上停放該處車身噴有巳○-85號並掛有巳○-85號車牌之拖車(子 車),因此受傷不治死亡。而該肇事拖車經警方查詢車籍資 料,係登記為被上訴人龍瀅公司之前身昌鑫公司所有,而被 上訴人乙○○所有772-子○號曳引車則登記靠行於上訴人豐永
公司。在上開車禍事件發生後,雖有訴外人辛○○出面承認 肇事拖車為其所停放,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4年度偵字第492 號偵查起訴,惟原審法院以94年度交訴 字第30號判決無罪,本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2095號判決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於判決理由中均認訴外人辛○○係頂 替被上訴人乙○○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但就上訴人丁○ ○、丙○○主張該巳○-85號拖車,係由被上訴人乙○○於93. 07.17下午4時許,駕駛靠行於上訴人豐永交通有限公司之車 號772-子○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前去卸下停放,被上訴人乙○○ 應對被害人庚○○之死亡,負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上訴人豐永交通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龍瀅公司均係 乙○○之僱用人,均應與乙○○連帶負責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各節,則分別為上訴人豐永交通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龍瀅公 司所否認,並各以前情抗辯。
五、經查,被上訴人乙○○就上訴人丁○○、丙○○主張本件肇 事拖車係其駕駛曳引車拖往肇事地點停放一節,經原審合法 送達起訴狀繕本至其戶籍地寄存送達(嗣後因住址遷移不明 ,原審及本院均改為公示送達),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抗辯。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乙○○即策動 訴外人辛○○向警方投案自承為肇事者,嗣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訴外人辛○○係頂替被上訴 人乙○○而判決無罪,本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2095號審理 後維持一審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訴外人 辛○○則因頂替被上訴人乙○○,被檢察官以涉犯藏匿人犯 罪嫌,提起公訴,此有原審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0號、本院 95年度交上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9、1079 號起訴書等附卷可參。又 本件車禍發生之翌日凌晨02時20分許,被上訴人乙○○即主 動向警方坦承其為本件肇事拖車之車主,並由警方製作筆錄 ,且訴外人辛○○經檢察官諭知交保,亦係由被上訴人乙○ ○為其繳納保證金,其後辛○○棄保逃匿,經原審法院裁定 沒入被上訴人乙○○繳納之保證金。而訴外人辛○○嗣後通 緝到案,經法官訊問即陳明:「是乙○○將車輛放在那邊的 ,他叫我幫他頂罪,是車主叫我幫他頂罪,說要拿5 萬元給 我,但後來只給我1 萬元」等語。足見該肇事拖車應係被上 訴人乙○○拖往肇事地點停放屬實,否則乙○○應無策動訴 外人辛○○出面頂替且代為繳納保證金之理。又巳○-85 號拖 車,登記車主為昌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而該拖車係附掛於 車號772-子○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該曳引車登記車主為豐永交 通有限公司,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
站94.11.09高監屏字第0940031511號函附之車籍資料、該局 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4.11.03嘉監雲字第0940012913號 函附之車籍資料影印存卷可稽。依據卷附之乙○○被舉發道 路交通違規資料顯示,其駕駛該772-子○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違 規受罰紀錄有93.04.21、93.06.21、93.07.12、93.10.23、 93.11.05、94.02.05、94.02.07、94.02.22、94.02.25共九 次(見上訴人豐永公司原審96.12.28答辯㈡狀附證一原審卷 164 頁及南投地檢94偵492影印卷32-35頁),亦即乙○○在 93.04.21起至94.02.25約十個月期間內,均駕駛該772-子○營 業用貨運曳引車,且違規受罰達九次之多,足見93.07.17本 件事故發生時,乙○○確係駕駛該772-子○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並將巳○-85 號拖車拖往肇事地點停放甚明。上訴人豐永公 司雖謂依據前開乙○○被舉發道路交通違規資料顯示,乙○ ○所有靠行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即有5輛(車號辰○-517、772 -子○、卯○-538、寅○-618、丑○-085)之多,其中僅772-子○及卯○- 538 兩輛靠行於上訴人豐永公司,而乙○○之警詢筆錄與偵 查筆錄均未有提及所駕駛曳引車之車號係772-子○,其既亦有 駕駛其他車輛多次違規紀錄,則是否確係駕駛772-子○號曳引 車將巳○-85 號拖車拖往肇事地點停放仍有疑義云云。然依據 前揭乙○○被舉發道路交通違規資料顯示,乙○○除上述九 次違規紀錄係駕駛772-子○號曳引車外,僅89.12.01之丑○-085 號曳引車,90.03.08之寅○-618號曳引車,92.10.14之卯○-538 號曳引車,94.05.05、94.04.08、95.04.02之辰○-517號曳引 車(見同上內證資料),亦即乙○○駕駛其他車輛多次違規 紀錄之時間係在93.07.17本件事故發生前之89.12.01、90.0 3.08、92.10.14及本件事故發生後之94.05.05、94.04.08、 95.04.02等六次,皆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有九個月以上之明 顯區隔,乙○○所有靠行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雖有5 輛之多 ,但衡情其一人不可能同時擁有並駕駛上述5 輛車,且細酌 前揭違規紀錄資料,各該5 輛車之違規日期均無重疊交錯之 情形,顯然只是先後曾擁有並駕駛各該不同車輛而己。上訴 人豐永公司前開質疑,殊無足採。是以,上訴人丁○○、丙 ○○主張肇事拖車係由被上訴人乙○○駕駛靠行於上訴人豐 永公司之772-子○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曳引車將巳○-85 號拖車拖 往肇事地點停放乙節,堪信為真正。
六、前揭巳○-85 號拖車停放地點為慢車道,在夜間無照明之情況 下,其佔用慢車道停車,且未豎立警告設施,致被害人庚○ ○駕駛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撞上拖車左後方車角,使庚 ○○不治死亡,則被上訴人乙○○之不當停車行為與被害人 庚○○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被害人庚○○之
死亡負過失責任甚明。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被害人庚○○駕駛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拖車左後方車角,亦顯 然與有過失甚明。至其無照駕駛違規,尚無涉過失問題。而 衡量雙方之上述過失程度,各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應以各半 即百分之五十為相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94 條)。上訴人丁○○、丙○○係被害 人庚○○之父母,執此向被上訴人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自屬於法有據。而被上訴人乙○○駕駛之772-子○營業 用貨運曳引車係靠行於上訴人豐永公司,上訴人豐永公司接 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 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外人又無從分辨 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 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 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 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上訴人丁○○、丙○○主張上訴人豐永公司係 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上訴 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丁○ ○、丙○○主張被上訴人龍瀅公司應就被上訴人乙○○之侵 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無非係以該肇事巳○-85 號拖車 ,登記車主為被上訴人龍瀅公司之前身昌鑫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為論據。然被上訴人龍瀅公司辯以其與被上訴人乙○○間 並無僱傭之法律關係存在,該肇事巳○-85 號拖車車身上雖噴 有「巳○-85」字樣,然真正之巳○-85號拖車,於90.03.15即經 其前身昌鑫公司申請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函請公路警察局協尋,並辦理註銷報廢,早已喪失對該拖車 之占有等情,此有96.05.30屏東監理站函復原審法院檢送之 拖車車籍及拖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可稽,堪認是實。上訴人丁 ○○、丙○○亦未能就被上訴人龍瀅公司與乙○○間有何僱 傭關係或靠行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則其主張 依民法第l88條第l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龍瀅公司亦應
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取。
七、茲就上訴人丁○○、丙○○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 下:
⑴殯葬費部分:上訴人丁○○主張其為被害人庚○○支出殯葬 費合計115,910 元,業據提出大瓦厝葬儀社、九和花莊出具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及支出明細2紙為證;上訴人豐永 公司除對其中水果費1,000元、大鼓陣5,500元、佛祖車3,50 0元、雜費10,000元、白雙連540元、毛巾4,800元,合計25, 340 元,認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對其他費用 則不爭執。查上訴人丁○○、丙○○對支出之雜費10,000元 、白雙連540 元,未說明用途,另毛巾係回送有致贈奠儀之 親友,尚難認係必要之支出,應予扣除,此外對死者以水果 祭拜以示尊重,及以大鼓陣、佛祖車祭送死者,衡情為習俗 上常有之儀式,且合計僅10,000元(1,000+5,500 +3,500 =10,000),應認係屬殯葬之必要支出。故上訴人丁○○、 丙○○請求殯葬費部分於100,570元(115,910-10,000-000- 0,800=100,570)之範圍,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①上訴人丁○○為被害人庚○○之父,庚○○ 自成年後應有養贍父母之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上訴 人丁○○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上訴人豐永公司雖辯以:上訴 人丁○○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另有汽車1部,並非不能 維持生活,不符合法定受扶養之要件云云。惟上訴人丁○○ 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部,顯然僅供自己居住、使用, 未能藉由該等財產收益,且其95年度之收入僅有124,000 元 ,將來復日漸年老,自難以其目前擁有上開財產即認其非不 能維持生活,而不符法定受扶養之要件,是上訴人豐永公司 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上訴人丁○○主張自被害人庚○○成年 起,其有受扶養之權利,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丁○○(48 年11月15日生)於庚○○成年之96.08.29時年滿47歲,有戶 籍謄本可稽,依95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得受扶養 之餘命尚有31.26 年,又其之扶養義務人除庚○○外,尚有 配偶即上訴人丙○○及子女壬○○、癸○○共四人,癸○○ 係80年4月7日出生,尚未成年,但上訴人丁○○自願減縮庚 ○○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及餘命以27.65 年計算,自無不 可。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所示南投地區每人之月平均消費額為14,715元,每年則為 176,580 元,不失為客觀可參酌之標準,上訴人丁○○主張 每年應以284,902 元計算,則每月為23,742元,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以每年176,580 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計為3,117,617元(計算式:176,580×17.0000000 0=3,117,617),又庚○○負擔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則上 訴人丁○○所受扶養費之損害計為779,404元(計算式:3,1 17,617÷4=779,404,角以下四捨五入)。②上訴人丙○○ 為被害人庚○○之母,上訴人豐永公司對庚○○自成年後應 養贍上訴人丙○○固不爭執,惟認其扶養費之請求,應依95 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7,000元作為計算標準,且應再扣 除所受領犯罪補償金9,404 元。然扶養親屬寬減額乃稅捐機 關基於課稅目的所定之標準,顯低於目前社會一般人之生活 水準,被上訴人乙○○據此主張,尚不可採。而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95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乃為客觀可參酌 之標準,是上訴人丙○○主張每年應以284,902 元計算,尚 無足採。上訴人丙○○(51年1月5日生)於庚○○成年之96 年08月29日,計年滿45歲,有戶籍謄本可稽,依95年臺閩地 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得受扶養之餘命尚有37.98 年,又其 扶養義務人除庚○○外,尚有配偶即上訴人丁○○及子女壬 ○○、癸○○,癸○○係80年4月7日出生,尚未成年,但上 訴人丙○○自願減縮庚○○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及餘命以 34.61 年計算,自無不可。則上訴人丙○○之扶養費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為3,603,88 7元(計算式: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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