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7年度,110號
TCHV,97,上,110,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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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自民國88年1月14日起至91年10月21日止,陸續匯 款與被上訴人共新台幣(下同)520萬2,714元,經被上訴人 還款136萬9,840元後,被上訴人尚有383萬2,874元未歸還, 加上利息4萬126元,至今尚有387萬3,000元未歸還,上訴人 曾於另案分別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裁定,因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而判決上訴人敗訴 ,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領387萬3,000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與上訴人之損失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爰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 息。
㈡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係被上訴人自行保管。上訴 人受被上訴人委託領款後皆將款項如數交付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始會再三委託上訴人處理私人之財務事務。又不當得 利之權利要件事實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消極事實,應由被 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曾於87年7月20日匯入上訴 人帳戶356萬6,000元,惟係被上訴人為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 務所為之匯款,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實無理由。另上訴人匯 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並非無償,亦非贈與。 ㈢訴之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7萬3,000元,及自原 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於二審減縮請求為383萬2,874元,見本院卷第 145頁倒數第12列、147頁);⑵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略以下列各詞抗辯:
㈠上訴人所請求金額中3筆共計127萬1,700元部分(89年2月2



日匯入43萬6,700元、91年1月7日匯入32萬元、91年3月4日 匯入51萬5,000元),曾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23號以其 不構成消費借貸,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後亦遭本院95年 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駁回確定。又上訴人請求260萬1,300元 部分所憑據之本票(發票日92年10月21日、票號WG-0000000 號),亦業經原法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25號判決確 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上訴後亦遭原法院95年度簡上 字第46號判決駁回確定,且檢察官就此亦以上訴人涉嫌偽造 有價證券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52號審理中 。
㈡上訴人主張3筆共計127萬1,700元不當得利部分,雖然形式 上確有該等款項由上訴人或訴外人張蕙蘭之帳戶匯入,然均 於匯入後,旋遭上訴人自行領出,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 受有利益,上訴人亦根本未受任何損害。此外,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渠自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領出系爭3筆款項後, 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故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人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自應予以駁回。況於91年1月7日匯入之32 萬元、91年3月4日匯入之51萬5,000元,係由訴外人張蕙蘭 之帳戶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退而言之,縱認為系爭2筆款 項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則受有損害之人亦為張蕙蘭,而非上 訴人,故上訴人就上開兩筆金額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顯然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自88年1月14日起至91年10月21日止陸續匯予被 上訴人520萬2,714元,經被上訴人還款136萬9,840元,再扣 除前開127萬1,700元,尚有260萬1,300元云云。惟查上開金 額之來由、過程,均未見上訴人提出任證據及詳細計算方式 ,自不得單憑上訴人片面陳述,即謂上訴人受有此一利益, 被上訴人受有此一損害。是上訴人請求此一金額,自屬無理 由。
㈣按「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 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 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若本件 被上訴人真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被上訴人亦依法主張抵銷。 蓋上訴人已於原法院93年訴字第2423號不爭執事項中承認於 87年7月21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將356萬6,000元電匯予上訴人 。上訴人雖辯稱該筆匯款乃被上訴人於87年以前向上訴人借 款所為之還款,然被上訴人就此鄭重否認。準此,上訴人業 已自認有該筆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乃不爭之事實。惟絕 非被上訴人之前向上訴人借款所為之還款,故上訴人之狡辯 ,誠為虛有,本案實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年事已高,冀望被



上訴人名下財產,企圖謀取被上訴人之財產,至為顯明。退 而言之,被上訴人已經至少借予上訴人356萬6,000元,是若 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以此對上訴人之債權,對 之主張抵銷。若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匯款受有利益,被上訴 人主張係基於贈與或撫養關係而受有利益等語。 ㈤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後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萬2,874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 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蕙蘭曾匯款 3筆,即89年2月2日匯入43萬6,700元、91年1月7日匯入32萬 元、91年3月4日匯入51萬5,000元(以上後2筆為訴外人張蕙 蘭匯入),均入被上訴人帳戶,事後由上訴人前往提領,另 被上訴人於87年7月21日匯款356萬6,000元至上訴人帳戶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入戶電匯申請書、本票、民事判決書均 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伊陸續匯款與被上訴人共520萬2,714元,經被上 訴人還款136萬9,840元後,被上訴人尚有383萬2,874元未歸 還,加上利息4萬126元,至今尚有387萬3,000元未歸還,上 訴人曾於另案分別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及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裁定,因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而判決上訴人 敗訴,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有387萬3,000元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與上訴人之損失間直接因果關係,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3萬2,874元云云。 是本件兩造訴訟之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
1、被上訴人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中華商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 印章)是否均交由上訴人保管?
2、上訴人在提領上述3筆匯款後有無交給被上訴人? 3、另被上訴人有無受有上述3筆匯款以外之260萬1,3000元 利益?
㈡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
㈢倘若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受有損害,其間有無法律上



原因?
㈣上述356萬6,000元匯款究係上訴人之借款或被上訴人清償積 欠上訴人之債務?
六、經查:
㈠上訴人就上開請求金額其中3筆共計127萬1,700元部分(89 年2月2日匯入43萬6,700元、91年1月7日匯入32萬元、91年3 月4日匯入51萬5,000元),前已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後亦 遭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駁回確定。另上訴人就上開 請求金額中之260萬1,300元部分所憑據之本票(發票日92年 10月21日、票號WG-0000000號),前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嗣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經原法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25號判決確認該本 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上訴後亦遭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6 號判決駁回確定。從而,上訴人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 額,除利息部分外,即為前揭清償借款事件與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所請求金額之總合。
㈡兩造間另案清償借款事件(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 訴人指稱分別於89年2月2日(436,700元)、91年1月7日( 320,000元)、91年3月4日(515,000元),由自己之帳戶或 訴外人張蕙蘭之帳戶以匯款方式匯入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等 語,然上開款項於匯款之當日,旋即遭領出,有各該帳戶銀 行所檢送原審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往來明細可稽(見該案原 審卷㈠第78、118、178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土 銀89年2月2日電匯申請書、取款憑條,中華銀行...91年 1月7日之取款憑條...,為我(上訴人)的筆跡」(見同 原審卷㈠第327頁),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係被上訴人要上 訴人去領的等語(見同案本院卷第134頁)。則豈有上訴人 自己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又自己於同日復將款 項領出,卻指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理?且被上訴人若 確實向上訴人借貸系爭3筆款項,且當日即急須上開款項使 用,則被上訴人當可直接要上訴人將自渠帳戶領出之款項直 接交予被上訴人即可,何須多此一舉、大費周章,由上訴人 匯入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復於同日再由上訴人領出之理。 苟係為留存借款之證據,僅須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借據即可, 上訴人雖主張乃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為領出款項,惟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款項既由上訴人匯入,復由上訴 人領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渠自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領出系 爭3筆款項之後係交予被上訴人收受,則上訴人即未能證明 有交付之事實,故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此有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83號網路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52頁以下,判決理由第之㈤)。
㈢又兩造間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法院95年度簡上 字第46號),其中關於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計 5,202,714元,而還款1,3 69,840元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臺 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函、交易往來明細及轉帳交易傳票、臺 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函及交易往來明細、入戶電匯申請書、 匯款回條聯、支票存根、存摺明細、土地及建物謄本等附於 原審卷內為證,並請求將所調取之被上訴人編為A、B、C 、D不同取款條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 上開證據所示,僅能認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並未能遽認兩 造間即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再兩造為母女,母女間之金錢往來,或基於盡孝道,或基於 贈與,事出多端,更難即認兩造間即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證人陳清堃並不清楚兩造間是否有 借錢、證人紀林梅僅證述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並業已清償 ,自與他人之借款無關,至證人紀林梅證述聽乙○○說他有 拿錢回去、房子是向他媽媽買的等語,既是說拿錢回去,自 為盡孝道,俸養母親所需,再買賣亦須給付價金。更徵之兩 造間既為母女關係,其金錢往來原因,事出多端,有如前述 ,更難認兩造間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另證人邱玉敏不清楚兩造間借款究為如何欠、如何借, 已未能憑該證人之證言,即認兩造間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邱玉敏證言,與上訴人主張均不相符 ,更明證人邱玉敏之證言,顯屬不實,並無可信,自更難憑 認兩造間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兩造 間有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與 被上訴人之存摺平日究係何人在保管使用及被上訴人財產處 理及其營生狀況若何,均屬無涉,此有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 第46號網路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6頁以下,民 事判決理由第之㈡)。
㈣上訴人於前開二件訴訟受敗訴判決後,就相同原因事實,復 提起本件訴訟,惟改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383萬2,874元云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因係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 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 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故原告對有利於己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 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 ,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前開二件訴訟中,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而此一交付款項事實乃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受有利益),於本件訴訟中自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而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蕙蘭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有 :①89年2月2日匯入43萬6,700元、②91年1月7日匯入32萬 元、③91年3月4日匯入51萬5,000元,3筆款項事後既均由上 訴人提領,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自應先就其業已交付該 3筆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再就被上訴人受領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部分舉證 ,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自有未合。
⒊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88年1月14日起至91年10月21日匯入 被上訴人帳戶款項31筆,金額共520萬2,714元之事實,固據 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訴外人張蕙蘭所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 0000號、被上訴人所有豐原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 現為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被上訴人所有中華銀行豐原 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惟查 :①經比對上開帳戶結果,自上訴人使用帳戶轉入被上訴人 帳戶,或由被上訴人帳戶轉入上訴人使用帳戶之筆數高達數 十筆,其金額由五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可見兩造間帳戶往 來密切。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中, 大多數均於匯入當日即遭提領或匯出,少數則於次日或數日 內即遭提領或匯出,其中上訴人承認提款單為其筆跡者高達 18筆。包括:88年1月14日48萬5,714元、89年2月2日43萬6, 700元、91年1月7日31萬5,000元、91年1月10日7萬9,000元 、91年1月23日3萬元、91年2月27日30萬6,840元、91年3月1 日9萬8,160元、91年3月4日51萬5,000元、91年5月21日4萬 元、91年5月22日2萬元、91年7月5日5,000元、91年10月31 日2萬6,000元、91年12月3日1萬4,000元、92年1月24日2萬 3,000元、92年1月28日5,000元、92年3月6日9,900元、92年 5月7日3,000元、92年6月24日2萬3,000元。其中部分款項匯



入與領出的時間,差距僅數分鐘至數十分鐘,而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各該款項於提領後均有交付被上訴人。③91年2月 27日所匯入被上訴人中華銀行豐原分行之40萬5,000元,更 於當日即將30萬6,840元匯回上訴人帳戶,而上訴人卻指稱 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已清償上訴人之136萬9,840元(詳卷附 上訴人所製附表2)之一筆。果如上訴人所言,豈非被上訴 人於匯入當日即返還上訴人,誠有違經驗法則。④被上訴人 目前持有之中華商銀存摺其交易日期僅至90年10月26日,並 未遺失,然而上開帳戶存摺卻曾於91年1月21日辦理存摺掛 失補發。且被上訴人年逾八十並不識字,但掛失止付補發申 請書卻有「甲○○」之簽名,且申請人地址「豐原市○○路 428號」即為上訴人之地址,顯係遭他人掛失補領新存摺。 又上開存摺掛失之前後期間,分別於90年10月26日提領50萬 元、91年1月7日提領31萬5,000元、91年1月10日提領7萬9,0 00元及91年3月4日提領51萬5,000元,上訴人均承認為其所 領取。⑤被上訴人所有之豐原市農會存摺,自83年起每隔一 段時日,即遭掛失補發,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目前仍持有之遭 掛失的豐原市農會存摺4本及臺灣土地銀行90年12月14日之 單摺掛失止付暨補發申請書可證。綜上以觀,堪認被上訴人 辯稱其所有豐原市農會、中華商銀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印章 係由上訴人所使用、保管,應非子虛。被上訴人存摺、印章 縱非固定交由上訴人所使用、保管,因兩造為母女關係,且 相鄰而居,上訴人欲取得被上訴人上開存摺、印章,亦非難 事。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被上訴人所有上述帳戶 提領款項後,有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 人受有利益,上訴人受有損害。以被上訴人高齡不便前往領 款,縱有數次親人陪同親自去銀行憑存摺、印章領錢或老農 年金,亦不能據此而認上訴人未保管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摺或 印章而有自行領款之事實。
⒋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上訴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 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上訴人,始 得謂平。是以上訴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亦即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 在,且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上訴人之受益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被上訴 人既備位主張上訴人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 ,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惟被上訴人不能 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則充其量 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就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查兩造為母女,母女間之金錢往來,或基於 盡孝道,或基於贈與,事出多端,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金 額,可能為清償前先借款,可能為盡其子女對父母撫養義務 ,亦可能為贈與,或其他可能,均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 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 原因,是其據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仍屬無理由,參酌本院 另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03萬 709元本息部分之訴訟,以同一理由而受敗訴判決在案,此 有本院由網路調得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民事判決影本 在卷可按,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亦不能准許 。
八、又被上訴人初未發覺上訴人有不法自行領取款項之事,嗣後 知悉其不法情事,而遲遲始行提出刑事告訴,自難謂其後提 出告訴時,即可反推論被上訴人長久以來一再請上訴人代領 金錢係認可上訴人無不法情事。再者,被上訴人明知其與被 上人甲○○間並無借貸情事,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偽造32萬元、95萬170元、30萬元、40萬 元本票共4紙,繼而持上開本票4紙,或由自己提出於原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及提起民事清償借款訴訟而行使,或交付訴外 人羅秋英提出於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提起民事清償借款訴 訟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等情,業經原法院刑事庭 判處: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 期徒刑貳年,此有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影本 在卷可稽。至上訴人就涉嫌偽造2,601,300元本票部分雖判 決無罪,惟刑事案件對事實之認定採嚴格之證據法則,被上 訴人於原法院94年度豐簡字第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 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中供稱:「本票上手印是被告(指上訴 人)抓我(指被上訴人)的手蓋的,當初我向被告要錢,他 說要在上面蓋指印他才能向別人借錢給我,我只記得被告有 叫我蓋指印.... 」等語(詳見原法院94年度豐簡字第25號 卷㈠第124頁),核與上訴人於同日辯稱:「本票上的指印 是我媽媽的指印,是在我面前用右手拇指蓋章的,那是我媽



媽歷次跟我借錢的數額。.... 」等語大致相符(詳見原法 院同卷㈠號第123頁),是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上指印雖 係上訴人所捺印,惟不能因上訴人偽稱要借款還被上訴人, 而抓被上訴人之手指捺指印,即認兩造有本票上所載之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無法就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部分 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不可採。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3萬2,8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伊受有損害 ,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 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 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認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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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