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97年度,1411號
TCHM,97,金上訴,1411,2008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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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訴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909、22122號),提
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52號、97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應否沒收」欄記載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3月間,在嘉義市○○路353號15樓設立緯 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緯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更名 ,(下稱緯宸事業公司),又於95年7月間在臺中市○○路○ 段447號7樓之1,設立全民合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由95 年6月29日成立,原址設於臺中市○○路337號16樓之2之緯 勝合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更名,下稱全民合會公司),均 擔任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竟基 於非法吸金之犯意,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 行業務」之限制,假借招攬民間互助會業務為由,對社會大 眾招攬投資,其經營方式為互助會員僅能於每月存入一筆錢 ,並在將來抽籤抽中後,領回自己存入之款項及加上期間中 之利息,其模式已與民間互助會之填寫標單、競標,如果得 標,則一次收足其他會員所繳之會款不同(全民互助會會員 之得標,不能取得其他會員所繳之會款,僅能取得自己存入 之款項加期間利息)。是名為互助會已經喪失互助會最主要 之各會員間「互助」、「競標」之功能,顯非民間互助會, 而成為「零存整付」之吸收存款業務行為。乙○○為推展上 開業務,並製作「全民互助會與民間互助會」不同之比較表 文宣,及介紹會員加入可得新臺幣(下同)800元之業績獎 金方式,以此顯不相當之本息,對外向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 存款。




二、乙○○假借互助會吸收存款方法為:以每25人為1組,由乙 ○○為會首,2年為1會期,每會1萬元每月服務費200元,每 月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固定標金(即利息1600元),會 員第1月需交13400元(即含8400元之首期活會會款及預收之 服務費5000元),會員得標時可領得每期之會款1萬元(如1 期1萬元、2期2萬元,餘類推,並無須再繳死會會款),並 可退回未到期之管理費,期滿可得24萬元(扣除自己之1會 )及200元之管理費;另有4人組會員,每人參加6會,一次 繳交會款31萬6000元,而每月由會員輪流得標之方式取得會 款;乙○○變相吸收之存款由公司會計收取或直接匯款至合 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及郵局郵政劃撥 帳號00000000號帳戶。至95年12月止,有陳美玲、c○○○ 、天○○、辛○○、劉仁華、C○○、陳明來、P○○、李 麗紅、戊○○、L○○、申○○、b○○、U○○、張蔡葡 萄、子○○、j○○、F○○、吳宜晉、V○○、B○○、 酉○○、癸○○、廖誼一、h○○、I○○、張傳鍵、丑○ ○、許淑滿、q○○、M○○、R○○○、N○○、Z○○ 、l○○、H○○、m○○、W○○、D○○、壬○○○、 g○○、J○○、o○○、i○○○、午○○、黃○○、G ○○、宋素美、吳淑貞、王陳絹、趙葉靜妹、辰○○、李孟 芬、李麗足陳璿伊楊筱薇、T○○、何柱寶、蕭惟心、 陳小霞、許育騰、王江惠嬌、李榮杞陳寶秀蘇壽妹、孫 美香、周麗美、丁○○、謝金寶林正治、業劉愛珠、鄭智 維、張碧桂李木村、鄭麗如、S○○、劉堯鑫、a○○、 戌○○、X○○、黃鈺惠、寅○○、陳建峰、O○○、r○ ○○、己○○、n○○、e○○○、戴淑慎、宇○○、黃水 雲、宙○○○、k○○、巳○○、韋黃美娥、f○○、d○ ○等多人加入為會員,計已吸收存款5585萬324元。乙○○ 又基於重利之犯意,趁會員未得標又亟需用錢急迫時,每借 6會為例每會1萬元實拿僅8000元(預扣利息及服務費2000元 ),即借款4萬8000 元次月起每月還1萬元,至第6月需還6 萬元,以此折算年息高達116分之高利。
三、解緯銓(另犯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第214條之偽 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基於同上違反銀行法、偽造文書之犯意,並與亦明知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s○○、 林茗豪、盧漢陽、邱驛勝(以上4人業經檢察官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偽造文書並行使 之犯意聯絡,由s○○、林茗豪、盧漢陽、邱驛勝分別擔任 緯宸事業公司、全民合會公司之副董事長、總經理、執行長



、副總經理,自94年3月15日起,在上開公司及臺南市○○ ○路○段395號9樓之10全民合會公司之臺南分會(於95年5月 間成立)、高雄市三民區○○○路147號9樓2全民合會公司 之高雄分會(於95年5、6月間成立)等地,對外以緯宸事業 機構全民儲蓄互助聯誼會(下稱全民儲蓄互助聯誼會)名義 ,假借招攬民間互助會業務為由,為求迅速吸收資金,以類 似老鼠會之方式,在該聯誼會設立業務員-儲備主任-副理 -經理等不同層級,除給予每介紹參加1會互助會之800元至 1200元不等之獎金外,又發放新業績獎金(又細分為個人業 績獎金、個人績效獎金、組織領導獎金、同階獎金等),以 及續繳獎金、增員獎金、出勤津貼等獎勵,而對韋經貞、林 萬裕、張發平、黃禎鏹、K○○、李春中、郭美麗、巳○○ 、張正毅、林香雪、閵麗明、羅榮輝、辛丁讚、鄭清森、黃 禎鏹、馬莊秀菊沈駿逸邱金蓮馮瀚軒、彭淑援、李秀 鵝、徐幼達、何桂花等400餘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虛 以約定「每會1萬元,會員(含會首解緯銓)25人,95年6月 30日以前標金固定1800元,95年6月30日以後標金固定1600 元,會員每月收取200元管理會,起會當天每位會員收取840 0元(95年6月30日以前收8200元)會款,並預收5000元管理 會,採死會及活會分開制,會員標到會款後就脫離該合會, 例如某甲在第11會標到會款,甲可獲得前10個月之會款10萬 元,扣除10個月管理費2000元後,甲可領得10萬3000元」之 方式,給付參加「互助會」之人年利率16%(95年6月30日以 前)或14%之利息(95年6月30日以後),實則解緯銓、s○ ○、林茗豪、盧漢陽、邱驛勝等5人為防止參加「互助會」 之人標得會款,影響吸金效果,指示不知情之上開公司員工 黃瑞霞,在「互助聯誼會會款收入明細表」上虛列張建全、 鄧勝豐、陳熹貞、楊泰源、陳明承鄭惠君、沈彤、邱鴻海 、許春榮、周麗椒、曾惠卿劉堯鑫、陳肇義、丁歆璇、郭 全盈、童建輝、陳俊成、羅淑芬、張志豪、何宜芳蔡淑英王美圓楊培華許勝泰林建億林佩瑩、蕭博文、江 旺城、柳映雪、葉月英、黃麗錦、陳資伶、廖秀鳳曹義文 、劉淑滿、田美雲、賴金珠郭玉萍、蕭芳枚、李嗅琴、陳 香蓮、吳芬芳、傅宗樟、林弘益、江清樺、官家洋、蔡振雄 、楊美華、陳崇源、汪美燕、周國發謝秀珍、陳文慧、陳 志祥、鄧麗華黃美蓉、麥桂鳳、謝碧珠楊文龍張雪萍吳聖雄、王宗毅、劉碧蓮、黃麗芳、盧秀綿、江建玲、高 政樟、郭美娟鄧欽中、王禎棟、劉淑貞、楊慧玲、辛○○ 、張美琪、孫月枚、羅澤龍、張信成、蕭清諒、Y○○等眾 多虛假會員,並於標會時,以虛假之會員名義得標,而行使



之,使有參加「合會」之韋經貞等人,誤以為未參加合會之 張建全等人也有參加「合會」及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 名義人及上開張建全等人。嗣上開虛假人頭會員每每得標, 真正有參加之人久未得標欲退會時,解緯銓等5人再以「違 約」為由,除沒收預繳之5000元管理費外,只退回一半已繳 納之會款,以此方式限制已參加「合會」之人取回資金。迄 95年12月間止,累計吸金1億936萬5200元,解緯銓等5人除 將所吸收之資金轉投資購買土地、興建靈骨塔外,並對K○ ○、林萬裕辛丁贊、黃慧玲等約270名不特定多數人放貸 ,而收取年利率20%或18%之高額利息,且謝緯銓等5人嗣再 成立五福帝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福帝寶公司,址設嘉義 市○○路353號15樓1),自95年7月間起,銷售前述靈骨塔 位。解緯銓、s○○、邱驛勝、林茗豪及盧漢陽等5人利用 吸收社會大眾鉅額資金之方式,分文未出,而可對外放貸收 取高額利息,並轉投資不動產以獲取暴利。經調查員於96年 2月8日搜索上開公司及辦公室,扣得合會理財型錄1份、五 福帝寶公司帳號1紙、全民儲蓄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8張、 員工基本資料2張及名冊1本、94年度獎金明細表1本、95年 度收入日報表1本、94及95年度總分類帳各1本、分錄簿9本 、95年度業績獎金結算表12本、上述公司存摺16本、互助聯 誼會會款收入明細表3本、全民儲蓄互助聯誼會宣傳資料22 張、緯宸事業公司及全民合會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4張 、臺中帝寶安樂園骨灰位預購單1張、全民儲蓄互助聯誼會 會款代收明細單17張、五福帝寶資料3張、會員續繳會費之 業務獎金1本、會員名冊1本、全民儲蓄互助聯誼會37張、全 民合會公司簡介及宣傳資料25張、合會簿影本22頁、合約書 影本5頁、全民合會公司章程2張、會員存款憑條1本、入會 申請書2本、會員會款代收明細單1本等物,始悉上情。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 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 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 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依上開規定,本件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經傳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據其以前之陳述,供 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全民合會等公司之名義經營互助會收取 服務費等情,惟矢口否認否認有違反銀行法、偽造文書、重 利等犯行,辯稱:伊公司經營模式係屬合法,此方式改良民 間合會若死會不繳錢,造成會首負擔,容易倒會之風險,而 由管理公司來管理合會,並收取服務費,此方式只有標到會 的人才能將會錢加上標金領回,且當會員急需用錢時,可以 借會,承接他人之合會,取得會款,但由承接者繼續繳納會 款及標息,上開款項並非繳納予被告,而係繳納予互助會, 非屬重利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於94年5月間,成立「緯宸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里○○路353號15樓,原 名為「緯宸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20日 ,成立「全民合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區○ ○路3段447號7樓之1。全民合會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有:s○ ○、邱有鵬(後改名邱驛勝)、盧漢陽周盈柔乙○○。 從業人員有:汪秀玲(行政助理)、洪瑞霞(行政助理)、 陳淑先(行政助理)、f○○(行政助理)及張麗蓉(行政 助理)。F○○、丁○○、B○○、L○○、P○○、己○ ○、劉愛珠、A○○、黃水雲及王宜芝等人是全民互助聯誼 會會員,不是公司成員,他們僅幫忙介紹互助會會員加入, 賺取會員的介紹費。會員介紹費:每介紹乙名加入互助會會 員,介紹費為新台幣800至2000元。入會情形:95年7月1日 以後:入會每月繳8400元,繳到得標(標金固定1600元)為 止,若未得標一直繳同額每月8400元直至滿期25個月,領回 250,000元入會之初預繳服務費5000元(每月新台幣200元, 滿期5000元)。95年7月1日以前:入會每月繳8200元,繳到



得標(標金固定1800元)為止,若未得標一直繳同額每月82 00元直至滿期25個月,領回250,000元入會之初預繳服務費 5000元(每月新台幣200元,滿期5000元)。借貸情形:95 年7月1日以後:以借6會為例,每會8400扣除服務費200元, 剩8200元,乘以6得到49200元,次月起每月還10000元,償 還6個月共還60000元95年7月1日以前:以借6會為例,每會 8200扣除服務費200元,剩8000元,乘以6得到48000元,次 月起每月還10000元,償還6個月共還60000元會員繳交互助 會款方式:繳現金或匯款之公司指定帳戶。會員繳納之互助 會款由我本人收持運用。我沒有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申請金融機構(即銀行)執照,只有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取 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被授權營業之項目為「投資顧問業 及管理顧問業」。互助會員匯款帳戶為:合作金庫銀行北嘉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緯宸資產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郵局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戶名:緯宸資 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41511號警卷第1至5頁) 。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會員如果跟會的話,如果中間臨時需要 用錢,可以向我們借他自己的會,他加入幾個會就可以借幾 個會的錢,如果借的款項超過,那會員就必須找保證人來借 。95年7月份以前標金是1800元,7月份以後改成1600元等語 (20909號偵卷第7至8頁)。
㈢被告於台中市調查站供稱:於94年3月間,成立「緯宸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里○○路353號15 樓。95年7月間,成立「全民合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台中市○○區○○路3段447號7樓之1)。二家公司均係由 我、s○○、邱有鵬(後改名邱驛勝)、盧漢陽周盈柔等 5人合資。「緯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4年3月間申請設 立,同年3月底開始營業,登記營業項目為資產管理顧問、 不動產買賣等,實際營業項目設立之初為資產管理顧問(即 為經營招攬互助會業務),95年7月以後則以不動產買賣為 主,相關互助會業務則轉由「全民合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經營。「全民合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間成立並 開始營業,登記營業項目為資產管理顧問等,實際營業項目 則為經營招攬互助會業務。「全民合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與「緯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相同,董事長都是我乙○ ○,副董事長s○○,總經理林茗豪,副總經理邱有鵬(即 邱驛勝),執行長盧漢陽,會計汪秀玲,另聘有業務經理、 副理、業務員等大多由會員擔任或由會員介紹擔任。「全民 合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緯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之初係透過我等5名股東邀請親友加入(互助會),之後再 由親友向外招攬,都是由會員之間相互介紹加入的。互助會 每會1萬元,每月開標1次,以25會為1組,並由我擔任會首 ,服務費每月200元,每月以抽籤方式得標,固定標金1,600 元,會員入會時繳交13,400元,包括8,400元之首期活會會 款及預收服務費5,000元,會員繳到得標為止,若得標則領 回每期1萬元之標金外,另外領取未足月份所退回之管理費 ,未得標則一直繳同額每月8400直到滿期25會,領回24萬標 金及退回200元服務費。「全民合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 「緯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互助會制度有提供會員一次繳 清的方式,不過是要由4個會員一起加入,亦即每個會員參 加6會,加入時每人的會費不一,皆約為30萬元左右,之後 輪流得標。會員介紹會員入會者,公司給付推薦獎金,每推 薦參加1會即可獲得800元推薦獎金。會員參加本公司之互助 會需先填寫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繳交第1期8400元之首 期活會會款及預收服務費5000元(每月新台幣200元,共25 期5000元)後,公司會開立收據給會員收執。所吸收會款的 用途包括支付會款、投資不動產及會員承接其他會員的死會 時之款項。會員可以參加活會期數的8成承接其他會員的死 會,例如會員已繳10期的活會,則可以承接8會的死會,亦 即可先向公司支領6萬7200元(8400元*8會),之後除每月 繼續繳交活會的8400元以外,每月再繳交1萬元死會的會款 ,直到得標為止。我們會把會員尚欠的死會款項扣除後,將 該會員可得之款項支付給他。緯宸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 明細表、郵局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對帳單內之存入 款項來源均為互助會會員之所繳交之款項,並無其他來源。 經公司會計汪秀玲統計,緯宸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及郵局郵政劃撥之帳戶內共計有 5585萬324元之款項匯入,該5585萬324元之款項均係會員匯 入緯宸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會款等語(見台中市調 查站調查卷第1至7頁)。
㈣被告於嘉義市調查站供稱:緯宸公司之員工有副董事長s○ ○、總經理林茗豪、副總經理邱有鵬、執行長盧漢陽、會計 汪秀玲、助理洪瑞霞、陳宥先等人。全民合會公司有副董事 長s○○、總經理林茗豪(實際負責台南分會)、副總經理 邱有鵬(實際負責高雄分會)、執行長盧漢陽、會計汪秀玲 、我女兒f○○等人。緯宸公司自94年5月成立迄95年6月底 ,確實有從事以互助會方式招攬會員入會,並從事收受會款 業務。全民合會公司自於95年6月29日成立後,確實有以互



助會方式招攬會員入會並從事收受會款業務,並承接緯宸公 司成立迄95 年6月底的互助會業務,及台南分會(95年5月 間成立)、高雄分會(95年5、6月間成立)的互助會業務。 (會款)由互助會員匯入緯宸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緯宸公司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00000000 全民合會公司郵政劃撥帳戶00000000或全民合會公司第一銀 行興嘉分行帳戶00000000000等帳戶內。公司採死會與活會 分開制,沒有標到會款之會員如果急需用錢,可以本身所繳 活會的八成,向公司承接死會會款,例如某甲已繳交10次活 會會款,即隨時可向公司承接8個死會的會款,並於6個月內 還清死會會款8萬元。公司利潤主要是來自向會員收取的管 理費等語(見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卷第6至13頁)。 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公司的業務為招攬合會,會員所交的會 款是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及 郵局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至95年12月止,共查獲之款 項為5585萬354元等語(20909號偵卷第55至57頁)。 ㈥而被告與s○○、林茗豪、盧漢陽、邱驛勝共同利用緯宸事 業公司、全民合會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招攬互助會,互助 會每會1萬元,每月開標1次,以25會為1組(會首均為乙○ ○,並加入各組1會),2年結會。服務費每月200元,每月 以抽籤方式得標,固定標金1,600元(原為1800元,於95年7 月改為1600元),會員入會時繳交13,400元,包括8,400元 之首期活會會款及預收服務費5,000元,會員繳到得標為止 ,若得標則領回每期1萬元之標金外,另外領取未足月份所 退回之管理費,未得標則一直繳同額每月8400直到滿期25會 ,領回24萬200元。加入會員,每招攬1名會員加入並繳交第 1次會款13400元,公司即支付獎金800元。公司不定期舉辦 說明會,向有意入會者簡介說明入會方式、繳款辦法、及活 會與死會之資金管理辦法,並向互助會員表示這是根據民法 第709條合會管理辦法實施。公司採死會與活會分開制,沒 有標到會款之會員如果急需用錢,可以本身所繳活會的八成 ,向公司承接死會會款,例如某甲已繳交20次活會會款,即 隨時可向公司承接16個死會的會款,並於6個月內還清死會 會款16萬元。公司的利潤主要來自向會員收取死會及活會的 管理費,因為會員有預繳會款及管理費存入公司帳戶內,且 活會者可向公司申請承接得標者預在本公司之會款,活會者 標金收入係由承接者支付,公司不但無需支付標金,而且可 以增加管理費收入,承接案件愈多,管理費收入愈多,所以 足以支付公司各項成本開銷。並有虛列會員之情形。緯宸公 司及全民合會公司(嘉義、台南、高雄部分)自94年3月至



12月收受之互助會款,包括「會款收入」及「躉繳會款」( 即一人同時參加多個互助會所繳交之款項)共計1億936萬52 00元。合會是由乙○○擔任會首,乙○○有授權將會款交給 5位股東所管理之緯宸及全民合會公司來投資,並且是由緯 宸及全民合會來管理合會相關事宜。於95年12月19日及6日 分別投資300萬元、172萬元、1千萬元及400萬元,共計1882 萬元於五福帝寶公司,由董事長乙○○提議後,股東開會同 意決定投資等情,並據證人即共犯s○○、林茗豪、盧漢陽 、邱驛勝;證人即f○○(被告乙○○之女)、李延發(緯 宸公司台南服務處經理)、汪秀玲(緯宸及全民合會公司會 計)、王宜芝(全民合會公司經理)、洪瑞霞(緯宸及全民 合會公司行政人員),證人即被害人E○○、亥○○、丙○ ○、庚○○、卯○○、地○○、p○○、Q○○○、賴淑娟 、玄○○、A○○、李美樺(後改名為李宜蓁)、吳繡津、 史劉秀琴、韋經貞、張發平、黃禎鏗、K○○、林萬裕、莊 蕧羽、P○○分別證述在卷。
㈦被告虛列會員之情形如下:
①組別A03B001(韋經貞):1.張建全(6會)2.鄧勝豐(1 會)。②組別A03B002(韋經貞):3.陳熹貞(5會)4.楊泰 源(10會)③組別A03B003(韋經貞):5.陳明承(1會)6. 鄭蕙君(1會)7.沈彤(1會)8.邱鴻海(3會)9.許春榮(3 會)10.周麗椒(3會)11.曾惠卿(2會)12.劉堯鑫(2會) ④組別C08B197(林萬裕):13.陳肇義(6會)14.丁歆璇( 6會)⑤組別B02B027(林萬裕):15.郭全盈(6會)16.童 建輝(6會)⑥組別A09B088(張發平):17.陳俊成(1會) 18.羅淑芬(2會)19.張志豪(1會)20.何宜芳(1會)21. 蔡淑英(1會)22.王美圓(1 會)23.楊培華(2會)24.許 勝泰(1會)25.林建億(1會)⑦組別A08B055(K○○)26 .林佩瑩(2會)27.蕭博文(2會)28.江旺城(2會)29.柳 映雪(3會)30.葉月英(1會)31.黃麗錦(2會)32.陳姿伶 (2會)⑧組別A11B175:33.廖秀鳳(6會)34.曹義文(6會 )⑨組別A12B196:35.劉淑滿(1會)36.田美雲(1會)37. 賴金珠(1會)38.郭玉萍(2會)39.蕭芳梅(1會)40.李秀 琴(1會)41.陳香蓮(1會)42.吳芬芳(1會)43.傅宗樟( 2會)44.林弘益(1會)45.江青樺(1會)46.官家洋(1會 )47.蔡振雄(1會)48.楊美華(2會)49.陳崇源(1會)50 . 江美燕(1會)51.周國發(1會)⑩組別A10B136:52.葉 秀珍(2會)53.陳文慧(1會)54.陳志祥(1會)55.鄧麗華 (2會)56.黃美蓉(1會)57.麥桂鳳(3會)58.謝碧珠(1 會)59.楊文龍(1會)60.張雪萍(1會)61.吳聖雄(1會)



62.王宗毅(2會)63.劉碧蓮(1會)⑪組別A11B176:64.黃 麗芳(2會)65.盧秀綿(1會)66.江健玲(2會)67.高政樟 (1會)68.鄧欽中(1會)69.王禎棟(2會)70.蘇淑貞(1 會)71.楊慧玲(1會)72.張美琪(1會)73.羅澤龍(1會) 74.張信成(1會)75.蕭清諒(1會)76.楊文龍(2會)(見 嘉義地檢3152號偵查卷第6、7、11、1216、23、69、70頁) 。
㈧此外,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職員名冊、教戰手冊、合 會專案簡介、互助會契約、入會申請書、合會承接申請暨約 定書、會員名冊、繳納會款收據、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及交易 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冊、緯宸資產 管理公司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號帳戶對帳 單影本1冊、全民合會公司之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1冊、全民合會公司之臺灣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影本1冊、五 福帝寶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與交易傳票1冊、五福帝寶公司之第一 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與交易傳票1冊、五福帝寶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與 交易傳票1冊等附卷可稽,以及合會理財型錄1份、五福帝寶 公司帳號1紙、全民儲蓄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8張、員工基 本資料2張及名冊1本、94年度獎金明細表1本、95年度收入 日報表1本、94及95年度總分類帳各1本、分錄簿9本、95年 度業績獎金結算表12本、上述公司存摺16本、互助聯誼會會 款收入明細表3本、全民儲蓄互助聯誼會宣傳資料22張、緯 宸事業公司及全民合會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4張、臺中 帝寶安樂園骨灰位預購單1張、全民儲蓄互助聯誼會會款代 收明細單17張、五福帝寶資料3張、會員續繳會費之業務獎 金1本、會員名冊1本、全民儲蓄互助聯誼會37張、全民合會 公司簡介及宣傳資料25張、合會簿影本22頁、合約書影本5 頁、全民合會公司章程2張、會員存款憑條1本、入會申請書 2本、會員會款代收明細單1本等物扣案,彰化商業銀行北嘉 義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台灣銀 行嘉南分行等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磁 片一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且被告吸金已達1億



元以上。
三、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一罪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 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 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被告之犯行,跨越刑法修 正前後,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處斷,並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先敘明。次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指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 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月17日增訂之銀行法第5 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 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 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 ,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 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是78年7月17日增訂之銀行法 第29條之1,窺其性質,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且新、舊 銀行法,皆於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苟以收受投資資金名義,而實際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即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處罰,非謂吸收資金行為 ,得以排除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5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上開吸金 超過1億元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偽造 不實會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藉會員借款,而取得顯不相當之



利息,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 員工,從事犯罪之行為,應屬間接正犯。被告與s○○、林 茗豪、盧漢陽、邱驛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在嘉義、台南、 高雄地區犯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 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吸取鉅額款 項、受害人數眾多、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應否沒收」 欄記載應沒收之物,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法沒收。另被告等違法吸金所收取會員之款項,無論扣 案已否,本院認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應俟 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44條、第55條、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郭 同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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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民合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福帝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