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7年度,84號
TCHM,97,重上更(四),84,2008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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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
字第3493號中華民國85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0378、15593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豐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豐紡公司)股東,並受該公司負責人乙○○之委託代表該公 司向海軍後勤司令部及聯勤302兵工廠投標、承攬、收款等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以其過去與乙○○合夥借用他人 公司執照向軍事機構承攬業務期間之合夥利潤未清算、債務 未清償為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2 年9月8日,盜用豐紡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乙○○之印鑑章並偽 造開戶申請書向台北市○○○路202號原泛亞銀行儲蓄部申 請開戶,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豐紡公司及乙○○;然後 先於豐紡公司承攬之聯勤302兵工廠之野戰草綠軍服交貨驗 收後,於82年9月間某日,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材料保證金新 台幣680萬元及編號3所示材料保證金340萬元及編號1所示履 約保證金11萬2千元等之收執遺失為由,向聯勤302兵工廠申 報遺失,並書立切結書,使聯勤302兵工廠誤認為一如往例 ,係豐紡公司指派被告丙○○前來洽領而陷於錯誤,並交付 各該保證金及加工款302萬元,合計1351萬2千元。又於豐紡 公司承攬之海軍後勤司令部之代工短褲、針織內衣褲等完工 交貨及驗收後,於83年3月26日,由陳一裕先向豐紡公司會 計薛淑暖取得擬交會計師繳交稅捐稽徵處之用剩空白統一發 票,於交付會計師前撕下1張(編號為UP00000000號),交 由被告丙○○據以開立金額為871萬3250元之發票1紙,而侵 占豐紡公司之該紙統一發票,持向海軍後勤司令部據以領取 成品款871萬3250元,並以遺失保證金收據為由,以書立切 結書方式,向海軍後勤司令部具領保證金80萬元,使海軍後 勤司令部亦誤認為被告丙○○確如前例,係為豐紡公司指派 前來洽領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83年4月2日及同年月11日交 付各該成品款及保證金共計951萬3250元,丙○○並連續將 上開領取之保證金及貨款侵占入己,再於83年4月2日,自前 揭泛亞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以轉帳或領現方式,將其中



1970萬元匯入或存入陳一裕設於原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之00 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後,將分次領出花用 殆盡,因認被告丙○○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 條 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云云。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代表乙○○之指訴及豐紡公司在原泛亞銀行儲蓄部設 立之帳戶,確實非豐紡公司負責人乙○○親臨開戶、又豐紡 公司向國軍聯勤302兵工廠及海軍後勤司令部承攬業務期間 所得領取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由被告丙○○代表豐紡公司 領取後,並未將款項交付豐紡公司之事實,顯係將為豐紡公 司處理業務所取得者視為己有,而認被告丙○○前開行為, 確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為其主要論據基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於原泛亞銀行持豐紡公司及負責 人乙○○之印章申辦開戶,並將受豐紡公司之委託代表公司 向聯勤302兵工廠領取原以224萬元得標,但遭扣除罰款26萬 4320元後之承攬款197萬5680元,及履約保證金(11萬2千元 )與材料保證金 (292萬元),合計303萬2千元,亦曾向海軍 後勤司令部領取承攬款871萬3250元,及履約保證金80萬元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 犯行,並辯稱:①豐紡公司於泛亞銀行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係豐紡公司之代表人乙○○授權伊持用豐紡公司印章及授權 書等多項文件,向泛亞銀行申請開設,且泛亞銀行曾將82年 度利息所得稅扣繳憑單寄至乙○○個人住所,豐紡公司並持 以申報利息所得,可見豐紡公司之代表人乙○○確有授權伊 申設該帳戶,至於向銀行辦理銷戶時,須有公司負責人之身 分證件始得辦理,伊如未獲授權,應無從自行辦理銷戶,而 豐紡公司編號UP00000000號、開立日期83年3月26日、金額



871萬3250元之統一發票1紙,乃伊向薛淑暖拿取並加填載後 ,持向海軍後勤司令部據以領款者,絕非被告所侵占,而事 後豐紡公司為何復於83年5月30日開立同金額之編號VB00000 000號統一發票1張再予作廢,伊並不知情;②伊既未見過附 表一所示之4紙收據,亦未曾向聯勤302兵工廠及海軍後勤司 令部申報如告訴人提出附表一編號2即面額680萬元、3即面 額34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1、3之保證金收據遺失,雖因與乙 ○○結算合夥債務及繳納豐紡公司承攬公司所需保證金,曾 由乙○○開立其其在原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之存 款轉帳購買台支680萬元之支票,及其妻賴素珠帳戶內提領 購買台支34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然被告既無詐騙林銘,亦 未曾向未曾向聯勤302兵工廠及海軍後勤司令部領取面額680 萬元及340萬元之任何承攬款。③伊亦為豐紡公司股東之一 ,受豐紡公司之委託所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筆款,經部 分用以支付豐紡公司積欠劉炳義代工4萬件軍用野單服之代 工款外,對於乙○○先前與伊間二間因合夥借牌承攬軍方標 案,由伊代墊之虧損,經再次去函要求出面會算未果,乃拒 絕將上開款項交付乙○○,實際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經查:
(一)豐紡公司於81年6月2日即已設立乙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92年4月10日經(92)中辦三字0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豐 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更 ㈡字卷一P126-135)。定之流程可循。豐紡公司事後雖有授 權被告丙○○於82年9月8日至泛亞銀行開設帳戶(理由詳後 所述),以為其他用途,然告訴人之代表人乙○○迭稱其未 曾指示被告丙○○將標案款項存入該泛亞銀行帳戶乙情,而 被告丙○○將附表二所示保證金領得之國庫支票 (其中編號 1、2面額合計303萬2千元)及聯勤302兵工廠發放之承攬款19 7萬5680元 (原得標金額為224萬元,扣除罰款26萬4320元後 之餘款),及海軍後勤司令部發放之承攬款871萬3250元,均 存入該豐紡公司在泛亞銀行帳戶兌領,有豐紡公司泛亞銀行 帳戶存摺2本之明細在卷可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83 偵15451號卷P12-13、P15),已可認定,合先敘明。(二)被告並無未經許可盜用豐紡公司及負責人乙○○印章,亦無 偽造申辦豐紡公司在泛亞銀行之帳戶。
  本件豐紡公司於泛亞銀行所設帳戶係被告丙○○於82年9月8  日持豐紡公司之投標用章及豐紡公司名義之授權書等文件所 申請開設,而該帳戶已於83年5月30日經辦理銷戶,將款項 結清乙節,業據證人即泛亞銀行人員陳文元湯建中結證明 確,復有泛亞銀行83年12月2日泛儲發字第1185號函所附豐



紡公司之開戶印鑑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 身分證、授權書、切結書、匯入匯款用紙、存款取款憑條等 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P52-59;本院重上更㈡卷二P104-1 16),且經告訴人之代表人乙○○證述綦詳,復為被告丙○ ○所不否認,應堪認定。被告堅稱該帳戶係告訴人之代表人 乙○○出具授權書委託伊前去開設等語;告訴人則指稱:該 授權書係偽造,因該授權書之印章皆非真正,且其公司並無 打字機,其不可能出具打字之書面給丙○○,又該授權書之 日期記載81年8月20日,亦與開戶日期相隔約1年等語。惟:1、依前開豐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所示,豐紡公司所設立  之地址為「高雄縣美濃鎮○○路○段761號」、負責人乙○○  銘洲之地址為「台中市○○路○段138巷10號」;而告訴人代  表人乙○○亦自承其公司實際辦公處所在「台中市○○路○ 段138巷10號」,此有告訴人向臺中地檢署所提之刑事告訴 狀1份可按(見偵10378卷P7反面);另依前開泛亞銀行函覆 之該帳戶開戶資料,所填載之地址亦均為「台中市○○路○ 段138巷10號」,已可認定。
2、衡情倘被告丙○○係偽造告訴人公司之授權書而至泛亞銀行  擅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開設帳戶,其自可將告訴人公司記載 為「高雄縣美濃鎮○○路○段761號」甚或其他不相干之地址 ,以免泛亞銀行就該帳戶相關事宜逕與告訴人公司聯絡,而 暴露其犯行。而被告丙○○仍依實將告訴人公司之地址記載 為「台中市○○路○段138巷10號」,且觀諸其持向泛亞銀行 開戶之資料,除授權書為告訴人否認其真正外,其餘資料均 屬真正,由此尚難認被告丙○○有何不法之犯行。3、再者,泛亞銀行確有將告訴人公司就該帳戶於82年度之利息 所得8469元之扣繳憑單寄給告訴人之代表人乙○○,告訴人 公司並據以申報該筆利息所得,此有該扣繳憑單影本及告訴 人公司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1 紙 (見原 審卷一P258-259)在卷可稽。關此,告訴人之代表人乙○○ 於原審85年11月14日審理時陳稱:「(問:豐紡公司的報稅 是由誰負責?)答:應該是我其他公司的財會(即財務會計 )負責,由會計師查帳核對,我只是看一下而已。因為豐紡 公司須處理的帳目不多,故沒有專任的會計」等語(見原審 卷第348頁),是告訴人公司須處理之帳目並不多,且報稅 資料亦會交由乙○○過目,則告訴人公司就該帳戶之存在殊 難諉為不知。茍告訴人公司未授權被告丙○○以告訴人公司 名義向泛亞銀行開戶,何以告訴人公司於接獲該帳戶利息所 得之扣繳憑單後未即追究被告丙○○之責任?益見告訴人公 司有同意被告丙○○申設該帳戶之情事。




4、告訴人代表人乙○○另指稱:該授權書之印章皆非真正,且 其公司並無打字機,其不可能出具打字之書面給丙○○,又 該授權書之日期記載81年8月20日,亦與開戶日期相隔約1年  ,係丙○○所偽造云云。惟依前所述,告訴人公司既已同意  被告丙○○申設該帳戶,被告丙○○即可要求告訴人公司出 具授權書,應無再行偽造之必要。況一般人皆有數顆印章資 以運用,縱使該授權書上之印章並非告訴人公司所登記之印 章,尚難認必係被告丙○○所偽造。且縱使告訴人公司無打 字機,亦有可能透過打字行或其他途徑以打字方式出具該授 權書,要難僅憑告訴人公司無打字機,即逕認該授權書為被 告丙○○所偽造。又如該授權書確為被告丙○○所偽造,為 求逼真,其儘可在日期欄填載接近申請設立之日期,是亦難 以該授權書之日期係記載81年8月20日,便認該授權書為被 告丙○○所偽造。
5、告訴人之代表人乙○○另指稱:丙○○係持其公司之投標用 章前往泛亞銀行開戶,有違常情等語。然一般金融機構並未 要求開戶所用印章必為個人之印鑑章或公司之登記章,亦難 以被告丙○○係持告訴人公司之投標用章前往泛亞銀行開戶 ,即認被告丙○○必無此權限。
6、又有關該帳戶之銷戶原因及辦理之手續,經本院更二審發函 向泛亞銀行查詢結果,該銀行僅函覆該帳戶之客戶存款銷戶 帳號查詢單及存摺銷戶查詢單等影本(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二 P105-106),其上並無申請銷戶者之簽章,故亦難即此遽認 係被告丙○○前往銷戶以掩飾其不法犯行。
7、綜上所述,尚難證明被告丙○○有盜用或偽造豐紡公司及負   責人乙○○之印章,亦無未經授權而偽造授權書,向泛亞銀 行開設豐紡公司之帳戶等情。
(二)被告並無向聯勤302兵工廠或海軍後勤司令部偽稱附表一、 二所示各紙收據遺失,而向各單位詐領保證金。1、本件告訴代表人乙○○一再指稱被告曾持向軍方偽稱單據移 遺,而詐領保證金,既無證據可憑,且為被告所否認,再佐 以本件被告向聯勤302兵工廠具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保證 金,及向海軍後勤司令部具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證金時, 並無向各單位申報上開各該保證金收據遺失並書立切結書等 情,亦有聯勤302兵工廠83年9月2日(83)菖佐2269號函暨 所附繳存保證金收據、軍品外包加工合約書、領款資料等影 本,、84年3月2日(84)宏亢0510號函暨所附領款相關資料 影本,及海軍後勤司令部84年2月25 日覆函暨所附領款相關 資料影本(見偵卷P196-209;原審卷P110-117、P118-134) 附卷可稽,足證,本件被告並未向聯勤302 兵工廠及海軍後



勤司令部謊稱各該收據遺失且書立切結書,致使該二單位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保證金,堪予認定,合先敘明。2、本件被告丙○○並無偽造附表一所示4紙收據。  本件告訴代表人乙○○雖指稱被告曾偽造附表一所示4紙收  據,向伊詐得收據上所載金額,並以附表一所示4紙收據影 本為憑,既為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偽造附表一之4紙收 據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曾見過該4紙收據等語。查: ⑴本件附表一所示4紙收據影本,業經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3  之收據向聯勤302兵工廠查詢結果,該廠函稱:「... 貴院 所附之保證金字第022360(應為02236Q之誤)號及062017號 2張之金額並非本案之擔保,惟該收據之真偽請逕向高雄收 支處澄清」,有該廠84年8月5日(84)宏亦2258號函所附收 據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P213-215),而聯勤高雄區收支 處則函覆:「經查來函所附收據2紙,其格式及所蓋章戳(  單位印信、主官、出納員及收訖章等),與本處作業用表格 與章戳均不相符。本處帳籍內亦無兩案之收繳與發還紀錄」 ,亦有該處84年11月4日84崙渟字第49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P246),可見該2紙收據非屬真正。且再經核對附表一  編號1之收據,其格式及所蓋章戳(單位印信、主官、出納 員及收訖章等),均與聯勤302兵工廠所提供之附表二編號 1之收據影本(見偵卷P197)不符,反而與附表一編號2、3  之收據相同;另附表一編號4之收據,其格式及所蓋章戳( 單位印信、主官、出納員及收訖章等),亦與審計部於93年 4月23日以台審部貳字第0930001266號函檢送本院更二審之 附表二編號3之海軍後勤司令部收據影本(見本院重上更㈡ 卷二P185)不符,則附表一編號1、4之收據亦非為真正,合 先說明。
 ⑵附表一所示4紙收據正本究留存在何處,業據告訴人豐紡公  司之代表人乙○○於其83年6月11日向刑事警察局報案之報 案書載稱:「... 又被告... 明知保證金收據存放本公司, 竟向軍方單位誤報... 遺失... 」等語(見北檢偵15451卷 P7);於同日刑事警察局詢問時則又陳稱:「... 而丙○○ ... 於同年(即83年)5月間返公司取走統一發票乙張及保 證金收據肆張... 」、「(問:以上所言有何證據可提出證 明?)答:本公司留存有上述保證金收據款項之收據影本4 張... 」等語(見北檢偵15451卷P1反面);復於其向臺中 地檢署提出告訴時具狀改稱:被告明知附表一之4紙收據正 本留存在公司,而向招標單位申報遺失等語(見偵卷P7反面 );又於原審83年12月2日審理時又再度改以:「(問:如 何證明丙○○有謊報證件遺失,盜領聯勤兵工廠、海軍後勤



司令部豐紡公司之保證金?)答:我有原本之資料,他去謊 報遺失,再將錢給盜領了」等語(見原審卷P41反面),其 前後指訴紛歧不一,已有可議。
 ⑶告訴代表人乙○○雖以證人薛淑暖於83年8月27日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83年5月左右,乙○○出國,將保證金收據、 發票交我保管,後來陳一裕來我拿給她,後來發票由丙○○ 寄還乙○○」等語(見偵卷P79);84年7月28日於原審證稱 :「(問:你在豐紡公司擔任何職務?)答:我沒有在該公 司工作,我是在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益公司)擔 任會計,我是管乙○○的財務」、「我記得是83年5月20 日 左右,陳一裕找我拿4張保證金收據,並開1張統一發票,面 額800多萬。之後我至會計室查,才知是重覆開的,3月份時 丙○○就開過了」等語(見原審卷P205);於原審84年12 月12日審理時又稱:「(問:陳一裕曾否在83年5月間向你 取回4張保證金收據原本?)答:有的,當時有很多人在場  。因董事長不在,故我有留下影本」、「(問:此4張原本  何來?)答:這是公司委託丙○○繳交保證金,其拿給董事 長,董事長交給我保管的」、「(問:陳一裕來取回收據原 本那天,你是否簽發面額871萬3250元之發票給他?)答: 是的」等語(見原審卷P286反面)。及證人廖麗芬於本院上 訴審調查時證稱:「(問:你在81、82年間有無在豐紡公司  任職?)答:沒有,在大益公司任職會計」、「(問:陳一 裕有無對大益之財務管理薛淑暖說要拿豐紡公司一張空白發 票給會計師報帳用?)答:有」、「(問:那薛淑暖是拿空 白發票或已填寫之發票?)答:我有看到薛淑暖在寫然後拿 去影印」、「(問:薛淑暖是拿發票原本或影本給陳一裕? )答:我有看到她在寫,其他不知道」、「(問:陳一裕有 無至大益公司領取保證金之收據?)答:有,領有關軍方方 面之保證金收據」、「(問:薛淑暖有無交給他?)答:有 」、「(問:一共拿了幾張?)答:我只有看過陳一裕去拿 過1次,拿幾張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P19),據 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證人薛淑暖廖麗芬既均自承其等 是在大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管理乙○○的財務,證人薛淑  暖、廖麗芬既均係受雇於告訴人之代表人乙○○另行開設之  大益公司任職會計,與告訴人之代表人乙○○間關係自屬密 切,證人薛淑暖廖麗芬所證恐難免偏頗之虞。況且依證人 薛淑暖所稱陳一裕是於83年5月間向其拿取1張統一發票及附 表一所示4紙收據正本,惟附表一編號1之收據(該紙收據非 屬真正,真正者乃附表二編號1之收據)所表彰者,乃本件 聯勤302兵工廠標案之保證金繳交證明,而依本件聯勤302兵



工廠標案之投標須知及合約書所載,其約定交貨期限為82年 6月10日,早可驗收領款,豐紡公司如何至83年5月間仍持有 該收據而未持向聯勤302兵工廠主張權利,就此顯與事理不 合,是證人薛淑暖廖麗芬之證詞要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自難以此即認被告現持有附表一所示4紙收據。 ⑷綜上,本件告訴人之代表人乙○○及被告均表示無從提出附  表一所示4紙偽造收據之正本,本院前審乃將告訴人所提出 之附表一所示4紙收據影本送請專業單位鑑定其上筆跡是否 與被告丙○○筆跡相符,茲將歷次鑑定情形說明如下:  ①前審於90年3月28日將附表一所示4紙收據影本送請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本案因待鑑影本字跡紋線欠清晰,且  可資比對類同平時字跡太少,致無法鑑定。有該局90年4 月6日刑鑑字第4508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重上更㈠卷一P1 84)。
②前審再於90年4月17日將附表一所示4紙收據影本送請憲兵 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送鑑資料中系爭字跡 均為影本,無法鑑定。有該中心90年4月26日(90)綱得  字第05519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一 第187頁)。
③前審復於90年5月14日將附表一所示4紙收據影本送請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泛亞銀行之開戶資料3張係影本且 有兩以上不同之書寫字跡,又保證金收據4張亦均為影本, 且字跡不清晰,無法辨識。請送以上兩者之原本,以利鑑 定。有該大學90年6月14日(90)校科字第902257號函在 卷足憑(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一P189)。
④前審又於90年11月26日將附表一所示4紙收據影本送請憲 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經以特徵歸納比對法,認 :「送鑑4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上書寫字跡與丙○○平日  書寫字跡間之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送鑑系爭資料 均為影本,可供比對字數亦不足,故結論僅供參考」,有 該中心90 年12月7日(90)綱得字第16288號鑑驗通知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二P3)。而經本院更二審向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函詢此份鑑驗通知書之鑑定過程 ,據該中心檢覆鑑析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重上更㈡ 卷三P75-82)。依該鑑析報告所示該中心係經由特徵比對 及字體結構比對,而可供比對之字數確屬不足,依特徵比 對法所比對之字跡,僅就「豐」字之上半部、「紡」字之 「糸」、「方」部分、「貳」字之「戈」部分、「捌」字 之第七、八劃部分、「拾」字之「入」部分等為之,認附 表一所示4紙收據影本與丙○○平日書寫字跡多有相同之



處;依字體結構比對部分,認附表一編號1、2、3字體書 寫均較特殊(偏向於美術字體)、附表一編號4字體雖較 圓滑,但仍與附表一編號1、2、3相近,丙○○平日書寫 字跡較為多變,但仍涵蓋附表一編號1、2、3、4之特性, 結構上附表一之4紙收據影本與丙○○平日書寫字跡均呈 右傾;至有關阿拉伯數字之寫法,則僅說明附表一之4紙 收據影本與丙○○平日書寫字跡間之相同性比例極高,惟 未加逐一比對,是該鑑定過程尚非嚴謹。況且該中心前於 90年4月26日受理本件鑑定案時,係以送鑑資料中系爭字 跡均為影本,無法鑑定為由而予退件,竟於90年12月7日 再次受理本件鑑定案時,於待鑑文件仍為影本且可供比對 字數亦屬不足之情況下,則作出附表一所示4紙收據影本 之字跡與丙○○平日書寫字跡間之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 符合之結論,然亦同時表示「送鑑系爭資料均為影本,可 供比對字數亦不足,故結論僅供參考」。
⑤按「筆跡之影本可放大或縮小,顏色可深可淺,再反覆影  印,將失真,書寫者書寫時之情緒、態度、姿勢、使用之 紙張及工具、書寫之內容等,均足以影響字跡鑑定之因素 ,前述重利案件審理中未提出證物原件,逕以影本鑑定, 亦有瑕疵」,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可見筆跡之影本因影印方式之不同,難期與 原本完全相同,可能有失真之處,故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 中心90年12月7日就附表一所示4紙收據影本為筆跡之鑑定 ,程序上顯有瑕疵,亦與其先前之見解歧異,自難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是尚難以上開程序上顯有瑕疵,且見解 歧異之鑑定結果,據以為附表一所示4紙收據乃被告丙○ ○所偽造之不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丙○○並無持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收據,向告訴代表人  詐得收據面額所示款項,亦未曾持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收據 ,向軍方領取上開款項。
本件告訴人代表人乙○○原係指稱:丙○○向聯勤302兵工 廠申報附表一編號2、3之收據遺失,而向該單位詐領該保證 金及加工款等語,惟本件並軍方並未收受附表一編號2、3所 示金額,亦無依發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數額款項予得標 廠商等情,已詳述如前。告訴人代表人乙○○復改稱:丙○ ○先後於82年4月24日及同年6月30日左右向豐紡公司佯稱須 繳交680萬元及340萬元予聯勤302兵工廠,作為豐紡公司承 攬聯勤302兵工廠之野戰草綠軍服等之材料保證金,致豐紡 公司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680萬元及340萬元,丙○○並偽造 附表一編號1、2、3之收據各1紙交回豐紡公司作為繳款之憑



證云云。查:
⑴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收據,應非被告丙○○所偽造, 前已認定。
⑵本件680萬元款項係由告訴人之代表人乙○○私人所設台中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存款,轉帳購買華南銀行北台中 分行簽發之台支支票1紙(發票日為82年4月22日,票號為 0000000號),而由被告丙○○存入其設於台中市第十一信 用合作社四民分社(現改名為合作金庫昌平分行)之甲存帳 戶提示,並於翌日(即同年4月23日)兌領;另筆340萬元款 項亦係由乙○○簽發其妻賴素珠名義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進化分社(現改為台中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同面額 支票1紙,交付被告丙○○兌領等節,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85年10月18日85.10.8銀中營字第7294號函(見原審卷P336 )、合作金庫昌平分行92年11月6日合金昌平字第092000551 7號函暨所附丙○○82年度帳戶明細表(見本院更二審卷二 P98、99)附卷可稽,且經乙○○指述綦詳,並為被告丙○ ○所坦認,堪予認定。可見該2筆款項均為乙○○由私人帳 戶內直接支付轉買台支支票後交付予被告丙○○,並未透過 告訴人豐紡公司之帳戶,且依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於前審 90年2月7日審理時所提出附卷之豐紡公司82年度帳冊內容顯 示,亦未見該公司有支出上開680萬元及340萬元2筆款項之 帳目記載。衡情苟該2筆款項果如乙○○所稱均係豐紡公司 要繳付聯勤302兵工廠之材料保證金,則不論其資金來源為 何或是該款項日後是否收回,必會在豐紡公司帳冊中記載此 2筆支出,始合乎會計帳冊登載之作業程序,豈有在公司帳 戶資料內均未見此二筆鉅額款項之支付,已與常情有違。至 於乙○○雖稱:因該2筆款項尚未向軍方領回,故未登帳云 云,顯然與會計帳冊登載之作業程序不符,亦難以遽採。況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師蔣瑞融亦於本院92年7月28日調 查時亦證稱:「(問:豐紡公司的帳是否都由你記帳?)答 :是」、「(問:流程如何?)答:我們都是發票寄給他們 ,他們每個月要申報的時候,就把他們的支出、進項憑證寄 到我們事務所,讓我們幫他記帳」、「(問:乙○○向軍方 標到的工程,是否在完案以後才將相關資料寄給你們記帳? )答:我們只是負責他們的進項憑證、支出憑證紀錄,至於 軍方的流程如何我們不清楚,也不知道他們是否在完案以後 才寄給我們紀錄,我們只是按照他們寄來的資料紀錄,他有 沒有完案我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P216), 益見告訴人公司平時均會按時將相關帳務資料交由證人蔣瑞 融記帳並據以申報,更可證明上開680萬元及340萬元2筆款



項,並非告訴人公司之支出款項,至明。
⑶又豐紡公司向軍方承攬軍品等投標事宜,均係事先向軍方索 取投標須知等相關文件,經乙○○詳閱後始決定是否參與投 標,此為乙○○所否認。而關於每案之投標組別、項目、品 名、數量、規格、應繳押標(保證)金之金額等內容,均詳 載於投標須知,故乙○○於每案決定投標之前,對於投標內 容之付款辦法及其保證金之計算等相關注意事項,均知之甚 明。本件豐紡公司於82年4月20日向聯勤302兵工廠標得之野 戰衣4萬件,每件單價為56元,總價僅為224萬元,此有該案 投標須知及軍品外包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標案之 總價既僅224萬元,所需材料保證金絕不可能高達680萬元。 況依軍方規定,保證金須一次繳足,不得分期繳交,而本件 標案之材料保證金292萬元、履約保證金11萬2 千元,共計 303萬2千元,豐紡公司早於82年4月24日繳交完畢,此亦有 聯勤302兵工廠83年9月2日(83)菖佐2269號函所檢附繳存 保證金收據影本2紙可參(見偵卷P196-198),亦不可能於 同年6月30日就該標案再次繳交保證金。甚者,依本件標案 之投標須知及合約書所載,其約定交貨期限為同年6月10日 ,自亦不可能又於同年6月30日繳交340萬元之保證金。此外 ,告訴代表人乙○○亦未曾表示其公司於該時期有另向聯勤 302兵工廠標得其他案件。準此,告訴代表人乙○○所稱: 丙○○係佯稱要繳交680萬元及340萬元予聯勤302兵工廠作 為豐紡公司承攬聯勤302兵工廠之野戰草綠軍服等之材料保 證金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要難採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⑷是以,告訴人代表人乙○○於前審90年11月14日調查時復改 稱:其給丙○○680萬元及340萬元,不是只有1個案子的錢 云云,然既為被告丙○○所否認,且告訴人代表人乙○○迄 未說明該2筆款項究係豐紡公司要繳交何標案之保證金,亦 難僅憑其空泛之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至於被告丙○○辯稱 :乙○○因與伊結算合夥債務,才會先由其在原台中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購買台支680萬元之支票給 伊,因豐紡公司應繳交聯勤302兵工廠之材料保證金292萬元 及履約保證金11萬9千元未繳,乙○○乃要伊先從該680萬元 中,繳付上開保證金,將餘款償付合夥債務,再於同年6月 30日由其妻賴素珠之帳戶內提領購買台支340萬元之支票給 伊補足,伊並未詐騙乙○○等語,縱查無確切證據得以認定 被告丙○○此部分辯解全然屬實,惟依首揭說明,被告丙○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顯難僅因



被告丙○○未能證明其此部分辯解為真實,即採為不利於被 告丙○○之認定。
(三)被告並無侵占豐紡公司統一發票。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於83年3月26日,由同案被告陳一裕先 向豐紡公司會計薛淑暖取得擬交會計師繳交稅捐稽徵處之用 剩空白統一發票,於交付會計師前撕下1張(編號UP0000000 0號),交由被告丙○○據以開立金額為871萬3250元之發票 1紙,而共同侵占豐紡公司之該紙統一發票,並持向海軍後 勤司令部據取領取成品款871萬3250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因當時要結案,伊向薛淑暖拿取上開編號UP00 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後再行開立,開立日期為83年3月26日 ,並非薛淑暖所開立,且該張發票已於5月15日繳完稅,怎 麼可能於5月30日再開1張,然後再作廢,由此可見薛淑暖並 未開出去,便自行作廢等語。經查:
1、告訴人代理人賴利水律師於本院92年7月28日調查時陳稱:3 月26日之統一發票係丙○○所開,另5月30日統一發票係薛 淑暖所開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P220)。2、再者,證人薛淑暖於本院92年7月28日調查時亦證稱:在案 發之前公司的統一發票都是丙○○在處理,只有偶而一兩次 他們拿過來叫其幫忙開立,又其未曾交付1張空白之統一發 票給丙○○或陳一裕,因發票上有序號,如果被撕下1張就 是遺失,在會計記帳上並不合邏輯,故不能發生此種事,又 其所開立之發票是5月份的那張,而非3月份的那張等語(見 本院重上更㈡卷一P219、220),益見在案發之前,被告丙 ○○確有權處理豐紡公司之統一發票,且證人薛淑暖亦未曾 交付空白之統一發票給被告,可見公訴人所指同案被告陳一 裕曾向薛淑暖取得擬交會計師繳交稅捐稽徵處之用剩空白統 一發票,於交付會計師前撕下1張(編號UP00000000號)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遽採。
3、證人即豐紡公司之會計師蔣瑞融於原審84年4月13日審理時 證稱:豐紡公司之統一發票由其領取後,便交由丙○○使用 ,統一發票開完後,亦係由丙○○交給其記帳等語(見原審 卷P146),並於原審84年4月27日審理時證稱:「(問:你 回去查證的結果豐紡公司之發票至報稅之過程如何?)答: 經查證結果祗有82年5至6月份營業稅及83年暫繳款、83年所 得稅這3筆由乙○○自己處理(提出明細表1份),在這之前 全由丙○○在處理,在83年度以前都是丙○○在處理,83 年度以後才由乙○○自己在處理,83年度以前都把發票直接 交給丙○○處理,丙○○再把用過及未用的送過來,83年度 以後就由我們寄給乙○○,林(銘洲)用完後剩餘的再寄回



」、「(問:起訴〔書〕中之871萬3250元之統一發票是否 你交給丙○○,黃〔明實〕再寄回來給你?)答:這張是83 年度之發票,我們是寄給薛淑暖,然後他們再寄回來給我」 、「(問:薛淑暖有無將這張發票寄回來給你?)答:同樣 1張金額的發票有開過2張,3月份是丙○○開的,5月份公司 再開1張,5月那張做廢了」、「(問:3月份已開了1張,為 何5月份又開了1張?)答:這是他們自己內部作業的情形, 我不清楚,為何會產生這種矛盾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 P160反面、161);再於前審91年3月20日證稱:「(問:豐 紡的發票是否你幫他們處理的?)答:是的,發票是3、4月 為1期,5、6月為1期,發票都是由豐紡的小姐整本寄來給我 們的,我們再幫他們計算」、「他們是整本寄到我們事務所 的,不是單張交給我的,在83年初之前我是交發票給丙○○ ,83年初之後,我就直接寄到公司了」、「雖然我們先後兩 次報,我們無法發現發票重複」、「(問:陳一裕有無交發 票給你?)答:都是丙○○和我接洽的」等語(見本院上更 ㈠卷二P83-85);又於本院92年7月28日調查時證稱:「( 問:3月26日的統一發票是何人拿去報帳的?)答:是公司 寄到我們事務所的,3月26日的統一發票也是公司寄到我們 事務所的」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P222),依證人蔣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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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