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895號
PCDM,91,易,2895,200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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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係丙○○之前夫,亦為乙○○之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思悔改,復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因對其前妻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遭本院對其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即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九六號裁定,嗣於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家護聲字第七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期間至 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禁止其對前妻丙○○及其子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亦不得對其前妻丙○○及其子乙○○有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乃甲○○ 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街二巷十三號四 樓,故意違反上開保護令規定,對其前妻丙○○辱罵三字經「幹妳娘」、「妳專門 是剋死父母及弟弟」等言語,及警告丙○○「妳不能去討客兄」,而以上述方式直 接對丙○○為侵害及騷擾之行為。嗣經丙○○請其子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 情。
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及警告被害人丙○○, 辯稱:伊只是去拿衣服,被害人丙○○即叫兒子乙○○報警云云。 ㈡經查:
①關於被告對其前妻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遭本院對其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 ,禁止其對前妻丙○○及其子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 對其前妻丙○○及其子乙○○有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一 年度家護聲字第七號裁定在卷可憑。
②其次,關於被告於右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及警告被害人丙○○之事實,亦據 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所生之子乙○○證述無訛, 核渠等所言情節,甚為一致。
③即被告初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警訊中亦已自承:因丙○○和伊大小聲, 伊忍不住就罵三字經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 ④此外,又無證據可資證明本件係出於被害人丙○○與其子乙○○之刻意誣陷, 足徵被告嗣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洵非可信。 ⑤依上事證,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已至為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自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二款所為之民 事通常保護令,而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僅為細故,即刻意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規定之犯罪之動機,及 以言語辱罵、警告被害人之犯罪手段,與其因被告犯前述罪名所生危害,併其犯 罪後始終否認有辱罵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對於檢察官其餘起訴事實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街二巷十三 號前,接續以前述言語辱罵及警告被害人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屬違反 前揭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二款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亦係犯 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
㈡本院之判斷
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②經查:
⑴公訴人所以認被告另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於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至零時五十分許,在警訊中答覆警員所問:「甲 ○○是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至你住處言詞騷擾延續至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住處樓下:::」一節時,所為「正 確」之陳述,資為論據。
⑵然查:關於此部分,姑不論已經被告於警訊中堅決否認,即上開證人乙○○ 亦未證述及此,此外,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 犯行,揆諸上述規定,應認此部分罪證尚屬不足,自不能僅憑被害人於警訊 中被動之片面答話,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⑶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雖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係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一旦成 立,與前開經起訴而認有罪部分,乃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二 者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來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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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