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7年度,120號
TCHM,97,聲再,120,200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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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96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判決不外以告訴人因被告稱推廣教育競爭激烈,為 了增加招生員額,學費必須打折扣,是並不知道被告侵吞學 員之學費,後經告訴人派員至彰化教育中心查帳,始知悉被 被告侵吞18,098,858元之金額,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云云 。
㈢惟查聲請人及原確定判決之辯護人於民國97年6月19日辯論 庭時曾提出告訴人之91年2月份、3月份之告訴人查帳報告, 並提示予公訴人作為辯論之基礎,該報告說明欄四已特別說 明每月結帳一次,出納組每月均需列銀行差額解釋表,而當 時南投兒童福利專班已開班,但因告訴人忙,告訴人即以開 課月餘會計室仍未獲知會,而對被告糾正,此即證明告訴人 至少為月月查帳,是被告如有不法,將無法逃脫查帳,而將 暴露犯行,但告訴人竟從91年開班至93年所有班別均已結束 時,從未對被告有所指摘,更未對被告提出民刑追訴,顯見 當時確實被告可留用學員所繳之學費35/100,乃原判決對查 帳報告如此得以證明被告並未背信之重要證物竟漏未審酌, 即遽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自得執此而聲請再審。 ㈣查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曾於96年12月20日以96中分通刑遠 96上訴1079字第16709號函向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函調92年度 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班之招生簡章一份,而嘉義縣政府在 96年12月26日以府社婦幼字第960178240號函覆並附該招生 簡章,該訓練簡章之承辦單位即為告訴人,而當時學員之學 費亦匯入彰化縣教學中心,而其參訓費用甲乙類2萬2千元、 丙類3萬3千元、戊類1萬8千元記載綦詳,是告訴人依前述每 月查帳,則被告如為圖謀不法利益,於據此學員繳費後未將



收取之費用全數上繳,則告訴人可輕易查出,但告訴人卻默 不作聲,足見被告可留用學員參訓費用35/100,應無疑義, 原確定判決置對此重要之證物經漏未審酌,即遽為被告不利 之判決,被告亦得執此而聲請再審。
㈤況依證人胡淑媛於94年8月31日偵查時證稱:教學中心的訓 練簡章原則要呈到告訴人處審核,又依南投縣政府92年2月 13日函檢附招生簡章,該函副本送玄奘人文社會學院等學校 (詳參96年5月17日上訴理由狀證12),告訴人對招生簡章 經過審核,至少已經受通知,就其內容無法諉為不知,而依 中區教學中心之所有招生簡章均記載「匯票指名:玄奘人文 社會學院彰化教學中心」(詳參96年5月17日上訴理由狀證 12),可見,雙方確實未依設置要點辦理。乃原確定判決對 此重要證據竟漏未審酌,即遽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自得 執此聲請再審。
㈥如前所述,告訴人有審核過簡章,至少看過簡章,對簡章內 容必定清楚,而簡章對各班之參訓費用均明確記載,學費收 入多少學校必定知道,譬如嘉義縣兒童福利專業人員乙類保 育人員,依簡章記載參訓費用22,000元(詳參96年5月17日 上訴理由狀證16),而經費預算書費用單價14,300元(詳參 96年5月17日上訴理由狀證17),學校退費也只退回14,300 元(詳參96年5月17日上訴理由狀證18),正為22,000元之 65/100,原因何在?學校明明知道留用學雜費35%,並同意 留用學雜費35%,否則,以學校有健全之會計制度,自開辦 到結束,這麼多班,經2、3年,可能沒發現嗎?證人胡淑媛 於94年5月31日偵查時稱原則上是該班開課二週內就要將會 計帳呈校本部,學校一到二週就可以審核完畢,可見,所有 帳學校早就審核,若有少繳,必定被發現,而發現卻沒意見 ,只有一種可能,學校同意。此亦屬漏未審酌之證物,被告 亦得執此聲請再審。
㈦又本件有關縣政府委託辦理兒童福利人員專業訓練合約書( 詳參96年5月17日上訴理由狀證19),契約當事人為縣政府 與玄奘大學,而彰化教學中心為執行單位,須依合約書之內 容執行,訓練費用為合約書之內容,要更改其內容,須由雙 方當事人同意,彰化教學中心非當事人,不可能由其出面談 參訓費用調整之問題,若要調整,還須雙方當事人才有權決 定,92年7月17日雲林縣政府即與告訴人磋商調整參訓費, 決定調整後由告訴人通知雲林教學中心(詳參96年5月17日 上訴理由狀證20),絕不可能由教學中心與告訴人洽談調降 學費。此部分亦漏未審酌,被告自得執此聲請再審。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諸多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懇求 鈞院明鑑后能裁定准許再審,並能撤銷原 確定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 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 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 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 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按聲請人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分別於聲請狀提出:理由三(聲請人及 原確定判決之辯護人在民國97年6月19日辯論庭時曾提出告 訴人之91年2月份、3月份之告訴人查帳報告)、理由四(嘉 義縣政府96年12月26日以府社婦幼字第960178240號函)、 理由五(證人胡淑媛於94年8月31日偵訊筆錄、南投縣政府 92 年2月13日函檢附招生簡章)、理由六(嘉義縣兒童福利 專業人員乙類保育人員簡章)及理由七(縣政府委託辦理兒 童福利人員專業訓練合約書)等語。
㈡本院分述如下:
⒈理由三(聲請人及原確定判決之辯護人在民國97年6月19 日辯論庭時提出告訴人之91年2月份、3月份之告訴人查帳 報告)之部分,聲請人固認為此證據足以證明當時玄奘大 學月月查帳,卻未曾指摘被告,確實被告可留用學員所繳 之學費35/100,被告並未背信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一、㈡至㈥參酌證人胡淑媛、證人邱宗賢、證人劉蘊采 分別於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卷附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 教學中心約聘人員契約書」、「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部 教學中心設置要點」、「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部教學中 心作業準則」、「玄奘人文社會學院教學中心開班作業流 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91年10月14日(91)玄推字第28 90號書函、91年11月15日(91)玄推字第3343號書函及92 年3月20日玄推字第0920021號書函、玄奘大學進修推廣部 91年10月30日簽呈、扣繳憑單影本、薪資清冊影本、葉延 齡、張靜雯林富娟、及謝于涵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 推廣部彰化教學中心收據、證人阮鵬宇、證人巫吉清分別



於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等證據,進而認定被告與玄奘大學 之間,並無達成被告可留用學員所繳之學費35/100之協議 之事實,理由分析論述甚詳(詳參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至 第16頁)。聲請人雖稱玄奘大學之查帳報告未經審酌等語 ,惟此項證據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況聲 請人據稱玄奘大學月月查帳,卻未曾指摘被告等情,即令 屬實,仍無法證明被告與玄奘大學之間存有達成被告可留 用學員所繳之學費35/100之協議,聲請人所云,實屬個人 推測之詞,聲請人據此請求再審,自屬無據。
⒉理由四(嘉義縣政府96年12月26日以府社婦幼字第960178 240號函)之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6年度上訴字 第1079號確定判決之理由一、㈦、⑷以「查,被告曾與告 訴人協議調降學員學雜費用,從而依照告訴人之認知為: 訓練簡章上所載之參訓費用自非實際上所收取之費用,實 際收取之金額一般會比訓練簡章上所載金額為低。本件告 訴人雖曾於93年3月4日發函給嘉義教育中心,同意將上開 班別學員劉明月(資格不符)所繳交之14300元全數退還 ,應係因該中心僅繳交143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以為學 員劉明月所繳交之全部費用即為14300元所致,尚難執此 遽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所謂65%、35%之協議存在。」( 參原確定判決書第17頁至第18頁)據為論罪科刑之證據。 ⒊理由五(證人胡淑媛於94年8月31日偵訊筆錄、南投縣政 府92年2月13日函檢附招生簡章)之部分,亦經原確定判 決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確定判決之理由一、㈦、 ⑶以「然查,南投縣政府上開函文說明四雖記載:檢附招 生簡章,然依其正本、副本欄記載,正本「均含附件」, 副本則無此記載,已難認告訴人收受該函文時同時有收受 招生簡章。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併收有該班別之招生簡 章,然告訴人曾多次要求彰化教學中心,應由學員將學費 直接匯入玄奘大學所設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此種以非為 是之說法,實屬狡卸辯詞,殊不足採。」(參原確定判決 書第17頁)據為論罪科刑之證據。
⒋理由六(嘉義縣兒童福利專業人員乙類保育人員簡章)之 部分,又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確定 判決之理由一、㈦、⑷以「查,被告曾與告訴人協議調降 學員學雜費用,從而依照告訴人之認知為:訓練簡章上所 載之參訓費用自非實際上所收取之費用,實際收取之金額 一般會比訓練簡章上所載金額為低。本件告訴人雖曾於93 年3月4日發函給嘉義教育中心,同意將上開班別學員劉明 月(資格不符)所繳交之14300元全數退還,應係因該中



心僅繳交143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以為學員劉明月所繳 交之全部費用即為14300元所致,尚難執此遽認告訴人與 被告間有所謂65%、35%之協議存在。」(參原確定判決 書第17頁至第18頁)據為論罪科刑之證據。 ⒌理由七(縣政府委託辦理兒童福利人員專業訓練合約書) 之部分,復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確 定判決之理由一、㈨以「惟查,有關被告甲○○所留用之 金額,雖經玄奘大學提出彰化教學中心收費一覽表,以期 間內全部學員未打折情形核算,主張被告甲○○獲取不法 利益共18,514,600元,然經查部分學員確有打折情事,此 觀卷附陳英姬蕭妗玟、林乃君、陳依萱、蔡佩玲、雲芝 鈴、楊惟婷等人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 中心收據及彰化縣政府委託辦理乙類兒童福利人員專業訓 練合約書、彰化縣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簡章可稽,則本 諸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為被告甲○○實際獲取不法利益 應以其95年6月9日提出之辯護意旨書內所核算之金額共18 ,098,858元為據,較有利於被告,「即係對學員依招生簡 章全額收費(部分舊生享有折扣優待),其收費總金額之 35%(其中65%被告已匯入玄奘大學)」(參原確定判決 書第23頁至第24頁)據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業經原確定判決詳 為論證,並就證據之取捨說明綦詳,聲請人係對此持相異評 價主張漏未審酌,並不足取。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顯 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是聲請人所述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應予駁回。自亦無撤銷原確定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可言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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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