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97年度,1695號
TCHM,97,聲,1695,200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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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上重
更二字第一一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 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釋明 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之聲請意旨 略稱: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上訴二審後,原 由鈞院(即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刑事案件受理 審判,並由鈞院(即本院)江德千法官擔任受命法官,該案 並對伊判處無期徒刑;嗣此刑案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 現分由鈞院(即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號刑事 案件受理審判中,因法官職務調動,改由江德千法官擔任審 判長,其再度承審此案,恐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法聲請江 德千審判長迴避等語。
三、第查,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謂「法官參與前審之裁 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法官於下級審曾參與該案審判,即 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審判而言。如在第二審同一審級之更審 程序,曾參與第二審同一審級更審前之裁判之法官,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之適用。依據聲請人聲請法 官迴避意旨,本院江德千法官並未參與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一審裁判,聲請人自無從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為上開法官迴避之聲請,合先敘 明。
四、又查,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 原因即所謂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 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 言。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 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 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 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以江德千法官曾擔 任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刑事案件之受命法官,該 案對伊為有罪判決並判處無期徒刑,即認江德千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顯出於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核與上開得聲請



法官迴避之原因不合。聲請人以此事由為上開法官迴避之聲 請,尚非正當,無從准許。
五、綜上理由,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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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