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213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代 表 人 乙○○
受 處 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所為裁定(97年度
交聲字第1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原處 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考領各類駕駛資格及駕照得適 用駕駛之車種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61及62條 分別定有明文,現行採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照 管理原則,不僅不會造成民眾不便,且歷年來並無任何阻礙 ,車主及駕駛人之權利亦相對受保障,酒駕違規行為吊扣駕 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 人,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 犯之用意,實不得因違規駕駛者領有最高級(汽車)駕駛資 格即有多次駕駛汽車之機會。㈡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裁處是 以違規時駕駛資格之種類(憑證)作為處罰立基,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作為裁處依據,而非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雖刪除吊扣部分,僅係為符合汽、機車各採一照管理制 度,以避免處罰機關執行實務上之窒礙難行(如:駕駛人領 有汽、機車駕駛執照,若駕駛人酒後駕駛機車,依修正前條 文,應將駕駛人領有之汽、機車駕駛執照一併吊扣)。㈢受 處分人違規時所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資格憑證,係基於所 持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來,抗告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罰鍰已經法院判 決無需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應無 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二、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於97年5月29日晚上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V7-7059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192公里處,因「 駕駛汽車行駛公路經警方攔檢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90 MG/L」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 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其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8月29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
鍰(罰鍰業經法院判決無需繳納),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其前開 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業於94年12月14 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 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 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 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 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 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 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 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 ,而受處分人駕駛較次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時,卻一併吊 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 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 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 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 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 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最為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故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 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 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 甚明。
㈢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係發生於 97年5月29日,自應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 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 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 行政原則。再者,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小客車, 此有上開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 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
㈣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現行採 汽車駕駛執照一照管理之原則,固然可能導致越級駕駛人違 規酒後駕車時,受無須吊扣最高級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 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問題,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 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 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之裁 決,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 涵及範圍,且無異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 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而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
㈤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 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 「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 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本件裁處基準固然 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辦理,惟有關「 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仍不得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之修法意旨相違,亦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僅吊 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依上開說明,本件僅能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而不能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從而原審認原處分 機關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不當,因而諭 知「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林炳燦自用 一般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需 繳納,及施以道班講習部分,非本案異議之範圍,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