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
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7年2月 1日(被告甲○○部分)與97
年6月4日(被告乙○○部分)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經吊銷普通小客車駕 駛執照,竟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起,在彰化縣 員林鎮溝皂里田中央巷三八之三八號友人黃鼎輔住處內,飲 用高粱酒二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駕駛其停放在黃鼎輔前開住處附近之 車牌號碼五四二○-LE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鼎輔,前往 彰化縣員林鎮○○路之友人住處,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 駕駛其停放在該友人前開住處附近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 回黃鼎輔前開住處,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沿彰化縣 員林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街 與萬年路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而注意力減低,即貿然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黃文和駕駛車牌號碼B四-九三三九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張苗,沿萬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均煞避不及,致甲○○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黃文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 後側車身,黃張苗因而受有身體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並對 黃張苗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沿和平街由東 往西方向駛離現場而逃逸。甲○○復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和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和平街與中正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 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未 領有中華民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乙○○騎乘車牌號碼HF 二-四○八號(起訴書誤載為HF-四○八號)重型機車, 搭載黎春梅,沿員林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 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均煞避不及, 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乙○○所騎乘之 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乙○○、黎春梅均人車倒地,乙 ○○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 併臉部撕裂傷、泌尿道損害之傷害;黎春梅則受有顱腦損傷 、腹部鈍傷、下肢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六 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不治死亡。甲○○亦因受傷經送 至員生醫院救治,經該院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合一一○點九毫克(一一○點九 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五六毫克 (○點五六mg/l),而查悉上情。乙○○則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 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張 德順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夫丁○○、黎春梅之夫丙○○訴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搭乘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黃鼎輔、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二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既同意將之引為證據(原審卷第六二頁),且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 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 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係負 責為被害人黎春梅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 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 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 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 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均係警員、檢驗員依其所見在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證人黃 文和、黃鼎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查詢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黎春梅 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例摘要、乙 ○○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一八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甲○○之員生醫院檢驗醫學科檢 驗報告單、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九六○三一 三號鑑定意見書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之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二紙、車禍 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黎春梅係因本件車禍而 受傷致死,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 一件在卷為憑。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
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 紅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 二十四條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甲○○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雖係夜間無照明,然天候晴,號誌 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於飲用 酒類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合一一○點九毫克,換算為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五六毫克,仍執意駕車,肇致車 禍發生,致被害人黎春梅因而致死、被害人乙○○因而受傷 ,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又其過失行為既係造 成被害人黎春梅死亡、乙○○受傷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乙○○騎乘上開重 型機車行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雖亦 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 參,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另參諸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 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 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可佐。本件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 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一一○點九毫克,換算為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五六毫克,且於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下,竟肇致車禍發生,堪認被告確因飲酒,而注意力減退 、操控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 明,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甲○○部分事 證明確,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肇 事致人受傷逃逸、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 定。
三、被告乙○○於原審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 ,搭載黎春梅,與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肇 致黎春梅死亡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辯稱:伊通過路口時,有減速,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相字卷第三至七頁 )、丙○○(相字卷第八至十一頁)、黃鼎輔(相字卷第十 六至十九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相字卷第三五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相字卷第三六至三八頁)、黎春梅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例摘要(相字卷第四七頁)、車 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相字卷第五二頁)、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相字卷第五三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 籍資料(相字卷第五五頁)、乙○○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字卷第五六頁)、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九六○三一三號鑑定意見書(偵 字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各一件、車禍現場照片十幀(相字卷 第二九至三三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乙○○於原審雖辯稱:伊通過路口時,有減速,伊沒有 過失云云。惟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 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 置閃光紅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騎乘機 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 ,雖係夜間無照明,然天候晴,號誌正常,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 若被告乙○○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確實按照上開規定,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應能發現甲○○駕駛自用 小客車,自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然被告乙○○竟 未能發現該自用小客車,猶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可見被告乙 ○○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始肇致車禍發生,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 明。況且,本案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被告乙○○騎乘重型機車,行至閃光 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本件車禍之肇事 次因;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光紅燈 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 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 九六○三一三案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參(偵字卷第十一至 十三頁)。至於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上情,雖 為肇事主因,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乙○○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被告乙○○辯稱:伊通過路口時,有減速,伊沒有過失云 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害人黎春梅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致死,此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相字卷第五八頁)、法醫驗斷書(相字卷第六二、六三頁)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六四頁)各一件在卷為憑。被 告乙○○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黎春梅死亡之直接原因 ,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理由: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 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施行,該條文由「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
㈡核被告甲○○本件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同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及無照駕駛因而致 黎春梅死亡、乙○○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就過失致人於死、 過失傷害部分,各加重其刑。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 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 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 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 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
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 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六○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被告甲○○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黎 春梅死亡、被害人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一項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另按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 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 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一年內,依平等互 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持有該有效之 正式駕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免考換發同等車 類之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五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乙○○持有越南國核發之機車駕駛許可證, 固經被告乙○○提出經公證之駕駛許可證譯本一紙(偵字卷 第六頁)附卷為證,然被告乙○○入境我國後,未曾持該駕 駛許可證換發我國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既經被告乙○○於 原審審理(原審卷第七五頁)時,供認無訛,按諸前揭規定 ,仍應認為被告乙○○係屬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 隊警員張德順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相字卷 第四四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 分,先加後減。
五、原審以本案被告甲○○部分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甲○○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 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 並先後肇致二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分別受傷、死亡,所生 危害非輕,復於第一件車禍發生後,猶駕車逃逸,置被害人 安危於不顧,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以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 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 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且被告所犯雖係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然被告之宣告刑,既未逾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即不符合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要件,另被 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均非屬該 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提起上訴,並 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部分應予駁回。
六、另原審判決認被告乙○○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乙○○犯後始終否認罪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 且原審亦認被告乙○○因騎乘重型機車之過失,肇致本件車 禍發生,致被害人黎春梅死亡,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猶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狀。則原審未經被害人家屬即告 訴人丙○○同意逕諭知被告乙○○緩刑二年,誠與刑法緩刑 制度之本旨有違而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丙○○之請求以 上揭事由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本 件因騎乘重型機車之過失,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黎春梅 死亡,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復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 ,過失程度尚非甚重,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 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乙○○之犯罪 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且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 不予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得上訴,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