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1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交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7 月18日上 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RJ-6177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霧峰 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迄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振德 街與四德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四德路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 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劉顯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7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6125-SJ 號自小客車,沿霧峰鄉○○路由東往西方 向駛來及林鈺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XM2-487 號機車,座前搭 載3 歲幼童(未成傷),同向行駛在劉顯峯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之右前方,丙○○雖有暫停欲讓林鈺華騎乘之機車先行, 惟其車身已佔用林鈺華所騎機車之車道,林鈺華見前方之車 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緊急煞車,僅係將機車 往南側偏向,詎劉顯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閃煞,其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追撞及林鈺華之機車左後方,林 鈺華受追撞後,人車傾倒,林鈺華頭部遭劉顯峯所駕自小客 車之右前輪圈碰撞拖行,造成林鈺華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 出血死亡,而林鈺華之機車倒地後,亦與丙○○所駕自小客 車之左前方及正前方保險桿擦撞,致丙○○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之前車牌掉落。丙○○於肇事後即留待現場,俟臺中縣警 察局霧峰分局交通警員黃厚翰到場處理時,丙○○即向警陳 述其係駕駛人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鈺華之夫乙○○委由陳國華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定有明文。本案 下列引為證據之人證陳述及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各該證據能力,且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廖乙儒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而被害人林鈺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導致 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事故 現場時,當時之天候狀況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倘於路口 前確實注意左右來車之車前狀況,停車讓幹道車先行,縱使 被害人林鈺華機車行經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亦可避免本件 車禍之發生,然被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之位置,其車頭 及車身已佔據四德路東西向之機車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相片可佐,其雖有暫停,然未讓直行車先行,致 林鈺樺所駕之機車偏南側閃避,而駛至劉顯峯所行駛之車道 ,與劉顯峯所駕駛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丙○○駕駛小客 車,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查,被害人林鈺 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已如前述 ,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鈺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再查案外人劉顯峯酒後駕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害人林鈺樺就無照駕駛及疏未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部分,亦有疏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屬肇事次 因,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及雙方過失責任歸屬,經逢甲 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 該校97年1 月16日逢建字第097000001656函所附之行車事故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943號卷第14至19頁 )。上開劉顯峯、林鈺樺雖有疏失,惟均無礙被告上開過失 致死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即留在現場,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96年度相字第1140號影卷 第43頁),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所犯過失致死犯行,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前無前科 之素行,本件所侵害之法益為生命法益,但其肇事過失之程 度尚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過 失致觸犯本案犯行,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履行 部分給付,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於理由欄內載明緩刑宣告之條件及不履行上開條件之效果 。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已將「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損害賠償」當作諭知緩刑所附之條件,自應於判決主 文中詳予記明合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然 審判決主文卻未載明上開緩刑所附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損害賠償之條件,判決主文與理由明顯不符,難認適 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主文雖僅諭知「丙○○因過失致人 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然於判決理由附記事項中已說明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 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2項第3款、第4 款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調解條件如下:「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新臺幣 壹佰萬元整。給付方法:97年8月8日當場交付面額70萬元整 支票乙紙(支票號碼:AZ0000000號、發票日97年8月 5日、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予聲請人,並經聲請 人點收無訛,尚餘30萬元,於97年9月8日前給付完畢(本件 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有原審97年度中調字第1060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若未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乙 ○○支付約定款項,因而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時,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顯係主文漏未記載緩刑所附條件,而關於原審判決主文漏 列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7年9 月30日裁定更正在案,有更 正裁定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為原判決誤寫部分,既經裁定更 正,且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屬合法有效。綜上所述,本件 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