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7年度,1666號
TCHM,97,交上易,1666,200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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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1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交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7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除於犯罪事實欄所載「OX-9637 號自用小客貨車」應更 正為「OX-9673號自用小客貨車」;「理由一、」欄第3頁第 8列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應更 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理由欄三、」第4 列之「同為肇事原因」,更正為「亦為肇 事原因」;並補充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 本案自首之證據資料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劉景豐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為證(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 )」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地點3 面是果園,對面是民舍,路 口3 面均有鄉公所設置之地標物,案發當日伊係依照路口減 速慢行之標誌慢慢通過,才將車頭駛出,且伊先看左邊再看 右邊,等伊轉頭再看右邊時,就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快 速地衝出來,而且也沒有靠右行駛,才會發生本案車禍,伊 對本件車禍之過失可能是伊車頭擋到告訴人的路;其上訴狀 另稱:肇事之際伊車係靜止未行進,應只負次要之過失責任 ,且伊雖經營乾洗店,但非以駕駛貨車或汽車為業,應僅構 成一般過失致死罪(本院卷第3、4頁)云云。惟查,案發當 時被告係駕車沿臺中縣新社鄉○○街由北往南行駛,在興中 街與華豐5 街交岔路口發生本件車禍而肇事,而被告欲通行 該華豐5街之交岔路口路寬約3.5公尺,發生車禍之際,被告 車輛之車頭顯已超過該路口之中心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警卷第12、21至23頁)可徵,對此 被告亦不否認伊必須要進入該路口才能看清有無左右來車一 情,足見肇事當時被告之車頭確實已駛入華豐5 街之路口中 央無誤。雖被告辯以該處三面均是果園,對面有民舍云云,



似謂視線不佳,惟案發處之交岔路口,被告自北往南之行向 之左右兩側固均有果園,然被告車輛係自小客貨車,其高度 本較一般轎車型之自用小客車為高,且觀照片所示之被告車 輛高度適與兩旁果園高度相差未幾,被告並無因兩旁果園而 導致有視線不佳之情況。再者,案發地點雖有鄉公所設立之 「減速慢行」標誌,惟其左側另載明「當心自行車」,有卷 附照片可明,可徵案發地點或因位處鄉○○路,或因車流量 較少,以致於行駛於該處之車輛時有車速過快,以致於未能 注意自行車之通行,方貼該告示,藉此提醒汽車類駕車人注 意自行車騎乘者之安全,而非端為該路兩旁果園易阻擋汽車 駕駛人之視線方設立,故被告辯以案發地點視線不佳、有障 礙物阻擋視線云云,要無可採。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到該路口時有停等察看是否該路口有車經過,當時我看見約 右方20公尺處,有1 部機車未煞車正向我的小自客貨車撞過 來。」(警卷第2 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復供稱 :車禍之前伊看到告訴人的機車距離伊約3 輛車長度的距離 (本院卷第22頁正背、33頁背),而被告並直承伊車輛機件 並無故障、當時伊睡眠充足(警卷第2 頁),顯見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見告訴人自其右側直駛而來之際,未 能採取緊急煞避之適當措施,藉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其有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身為左方 車卻未讓右方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之過失,彰彰明甚。又告 訴人係沿華豐5街自西向東騎乘機車而來,華豐5街之路寬僅 約3.5 公尺,係屬鄉○○路,兩旁除劃有白色實線外,並未 另設有分向限制線,有前揭現場圖及照片可明(警卷第12、 21頁),再依據車禍後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係倒置於其行 向右邊白色邊線上(警卷第21頁下方、22頁上方),告訴人 顯已緊靠其右側行駛,猶難謂告訴人有未靠右側騎乘之過失 。又被告雖係經營乾洗店生意為其業務,然其平日需駕車載 運送洗物品,肇事當日亦係載運床單用品給民宿,為被告於 偵訊時所供明(偵卷第26頁),復有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照片 顯示當日確實載運滿車床單無誤(警卷第22、23頁),被告 顯係以駕駛該自小客貨車為其反覆繼續性之附屬業務,自屬 業務行為無疑(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5號、1224號、89 年度臺上字第6774 號、90年度臺非字第341號判決要旨可參 )。被告猶仍否認告訴人應負較大過失責任暨其非業務過失 傷害等情,顯無可採。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徵,其因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固有過失,惟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6萬元,業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支 付賠償證明書各1份存卷(本院卷第40、41頁)可稽,已對 告訴人所受損害做一彌補,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賴 妙 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神岡鄉○○村○○路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平日以經營乾洗店為業,並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送店 內之乾洗衣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X- 9637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縣新社鄉○○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興中街與臺中縣新社鄉○○○街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暨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光 線為日間自然光線,且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路 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行車動態及暫停讓其右方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 交叉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KAY-912號重型機車, 沿臺中縣新社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叉路口, 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旋即煞車不及撞擊甲 ○○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車頭,乙○○即因此碰 撞而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 出合併神經壓迫及病變、右外踝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甲 ○○於車禍發生後,即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 員劉景豐坦承肇事,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因本件車禍遭被告所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五頁至 第七頁、第九頁,偵字卷第七頁。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 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內容並無異 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反面),經本院審 酌告訴人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遭不當施壓 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肇事 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足佐(見警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第 二一頁至第二六頁)。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揭傷勢,則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之一般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一六頁)。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 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應行 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現場係天候晴,光線為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等情,為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明載,被告自承其意識清楚,所駕 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即貿然直行欲穿越交叉路口,其 駕車行為違反上開行車規定,自有過失,甚為明確。而本件 車禍事故經先後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分別認 為「甲○○駕駛OX-9673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及「甲○○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覆議字第0九七六二0 一五八八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第 一七頁),適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足為證。另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受有外傷性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 迫及病變、右外踝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已見前述,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足認定。雖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情形;惟此僅屬告訴 人對車禍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與被告之過失何者為肇事主 、次因之爭執,均僅得為本院量刑時之參考及告訴人請求民 事損害賠償時有無過失相抵及折抵比率之問題而已,仍難解 免被告於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不僅指主業務而已,即為完成 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 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 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 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 自亦較重。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 是否於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



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係以經 營乾洗店為業,平日均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送店內之乾洗衣 物,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其係載送送洗之床單欲返還予 客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二六頁 ),足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送洗衣物,係被告完成其主 要業務(即經營乾洗店)之輔助事務,是依上開說明,駕駛 車輛為被告之附隨業務,茲其於運送乾洗衣物之途中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云云,法律見解容有未洽, 應併此指明。另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滯留在現場,且向前 來處理之臺中市縣察局東勢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劉景豐坦承肇 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案(見警卷第三頁 ),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被告肇事後並 未逃逸之情可憑(見警卷第一四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不法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乙○○受傷之傷勢狀況,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其因本件車禍所受身心之損 害,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可於一星期內給付告訴人 新台幣二十萬元之賠償金,但因與告訴人所希冀之償付條件 差距過大,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協議,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 自己確有過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對告訴 人表達相當之賠償意願;然本院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終究 未能達成和解,倘未予以被告一定之刑罰處遇,恐難收預防 犯罪與懲儆之效,是本件尚乏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有何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併予宣告緩刑;但仍希冀被告及 告訴人均能摒棄成見,以最大之誠意磋商協調本件善後之賠 償事宜,以謀求雙方皆最大利益之實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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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