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7年度,1561號
TCHM,97,交上易,1561,200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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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1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
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7 日下午7 時許,在彰化縣 花壇鄉中庄村朋友家中飲用補藥酒,至同日晚間8 時許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號TSE-115 號輕型機 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路內厝巷由南往北(斜向)方向行 駛,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於同日晚間8 時 30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路與金墩街口處,適甲○○ 騎乘車號BXO-992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詎丙○○並無上開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並駛入甲○ ○所行駛之車道內,失控而與由甲○○所騎乘之上開車號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使甲○○身體受有肩胛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另丙○○身體因而受有橈骨及尺骨 之開放性骨折、右髖脫臼等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對甲 ○○之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方到車禍 現場處理,將丙○○送往醫院救治,並於醫院中對其施以血 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為31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56毫克);惟丙○○於肇事後,由他人報案並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在處理員警前往丙○○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丙○○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 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洪紹欽自首 其過失傷害之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96年9月7日下午19時許,在 彰化縣花壇鄉中庄村朋友家中飲用補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TSE-115號輕型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BXO-992號 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受有肩胛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雖 有酒後駕車之犯行,但係因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闖越紅燈, 伊才會與其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 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 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 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 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亳克時,屬輕 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 況,又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 酒1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據。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駛 機車,經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2mg/dl(換算其呼氣中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6毫克),有卷附之秀傳紀念醫院藥 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1 紙可稽,已達重度中毒程度,造成協 調功能降低,又其係因酒後駕駛車輛,未能安全駕駛,且其 闖越紅燈,並駛入對方車道而致肇事,益徵被告係因酒後控 制力、注意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至明。
㈡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原 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外,且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2張、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騎乘車號 TSE-115號輕型機車,由彰化縣 花壇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係告訴人甲○○闖紅燈, 才會與伊發生車禍云云。惟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顯示:⒈被告所騎乘之車號 TSE-115號輕型機車之刮地痕方 向,係由西北方向往東南方向延伸,足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行向應為西北東南方向較為可採,⒉參酌被告所騎乘車號TS E-115號輕型機車(即圖內所示之A車)刮地痕之起始點,與 告訴人所騎乘車號BXO-992號重型機車(即圖內所示之B車) 刮地痕之起始點,均位在中山路由北往南車道內,足見被告 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碰撞地點應該係在中山路由北往南車 道無訛,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被告係騎乘機車由內厝巷由南(東南)往北(西北)方 向行駛,後來闖入伊所行駛之中山路由北往南之車道內,才



會與伊發生車禍等語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甲○○之上開 證言較為可信。又經原審提示警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編號17 、18予告訴人甲○○及被告丙○○;證人即告訴人甲○○證 稱:照片編號17右邊的燈號是金墩街的車輛行駛用,照片18 左邊的燈號則是供內厝街的車輛行駛用,天橋上的紅綠燈則 供中山路往來的車輛行駛用等語,核與原審及本院之判斷相 符。而被告丙○○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伊所看 的是在天橋上之紅綠燈號等語,此益見被告丙○○因酒精濃 度過高,致無法正確判斷其所依據之紅綠燈號,其行駛於內 厝街內竟以中山路之紅綠燈號為其依據,致其闖越紅燈並駛 入告訴人甲○○行駛之車道內致生車禍,被告丙○○上開所 辯,自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 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依循前揭交通安 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於酒後貿然駕車,終因注意力無法集中,闖越紅 燈並駛入對方車道而發生本件車禍肇事,被告駕車行為自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亦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直接原 因,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犯行 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已於97年1 月2 日 修正公布,並於97年1 月4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再依95年6 月14 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185 條 之3 係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是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 ,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罰金刑之最高刑應 係新臺幣9 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係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 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即「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丙○○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既屬酒醉駕車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於肇 事後,由他人報案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在處理員警前往丙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丙○○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彰化分隊警員洪紹欽自首其過失傷害之犯罪,坦承肇事而 接受裁判,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 判,其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本案之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高達1.56mg/l(呼氣酒精濃度), 且其酒後駕車尚闖越紅燈進入對方車道內之過失程度,且於 原審審理時之態度尚不知悔改,直指係告訴人甲○○之過失 ,犯後態度不佳,且迄至原審審結本案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衡量被告丙○○年事已高,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其本身亦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 勢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定應執行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瞭解其家中狀 況,其經濟能力困難,十餘年來其均無工作,復有年邁之父 親,需其照料等語,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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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