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7年度,1359號
TCHM,97,交上易,1359,200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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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交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利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展公司)之負責人,負 責督導利展公司所雇用之工人在工地施工之業務,並以駕駛 車輛搭載利展公司所雇用之工人前往工地工作,為其附隨業 務;適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6日上午7時18分許,乙○○ 駕駛利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7059-HY號自用小客貨車,搭 載利展公司所雇用之工人前往上工,沿臺中市○○區○○路 2段13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 131巷與中清西二街未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 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猶貿然左轉往中清西二街行駛,適有甲○○ 騎乘車牌號碼L8F-223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交 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規 定,仍不當超車至對向車道,因而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貨車之右前車門遂與甲○○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前車頭 發生碰撞,使甲○○人車倒地,致受有水腦症、硬腦膜下出 血術後併顱骨缺損、左股骨骨折及左鎖股骨折、肝臟撕裂併 腹內出血、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乙○○則於肇事後,在未 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 車禍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謝昔周自首即陳 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6張、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及重型機車之照片6張、告 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3月15日院管檔字第0970301066號函、9 7年9月5日院管檔字第0970903708號函(內載病患甲○○經 醫治其目前身體回復,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各1紙附卷足 憑。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 ,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 ○○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注意遵守上 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 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貿然 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 乙○○自有過失;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 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規定,仍不 當超車至對向車道,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乙○○仍難辭過失 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 不當超車至對向車道撞及左方路口左轉彎車,為肇事主因, 另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減 速小心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考,益證被告乙○○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 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查被告乙○○係 擔任利展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督導利展公司所雇用之工人在 工地施工之業務,並以駕駛車輛搭載利展公司所雇用之工人 前往工地一起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則被 告乙○○開車搭載利展公司所雇用之工人前往工地工作之駕



駛業務,與其督導利展公司工地之業務間,堪謂具有直接、 密切之關係,應認駕駛亦屬被告乙○○業務之範圍。被告乙 ○○於事發當時駕駛利展公司之自用小客貨車,載同利展公 司所雇用之工人一起前往工地工作,應屬其執行業務之範疇 。則核被乙○○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 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謝 昔周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 復有警員謝昔周出具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認定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害人之傷勢已達重傷 害之程度,請求依過失致重傷害罪對被告論處云云,雖為無 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迄今雖 已賠償告訴人21萬6千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惟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害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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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