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性交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六)字,97年度,16號
TCHM,97,上重更(六),16,20081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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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六)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鴻霖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江燕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
重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 92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3659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共同侵入住宅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共同侵入住宅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乙○○於民國78年9月間原係○○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 縣○○鄉○○路0號,下稱「○○公司」)僱用之員工,其 與黃啟雄、黃錫任2人相識友好(黃錫任及黃啟雄該共犯侵 入住宅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罪部分,均已據本院判處死刑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已執行完畢在案)。乙○○於 78年9月15日下午接獲○○公司警衛通知有貨櫃進廠需要卸 載,乃邀同黃錫任與黃啟雄前往協助,3人約於當日下午4時 10分許抵達公司,惟貨櫃車尚未到達,乃先在公司警衛室, 與警衛陳敏雄等人喝酒聊天。迨是日下午約4時30分許,貨 櫃車進廠,3人於是開始工作。乙○○於工作中,瞥見該公 司女工○○○偕同○○○自外地返回公司辦公大樓3樓女工 宿舍,乙○○知悉當天係中秋節次日,公司補假,宿舍內之 公司主管人員多已返鄉渡假,尚未返回,乃萌生淫意,對黃 錫任、黃啟雄2人暗示稱:「等工作完帶你們去看一個小姐 」等語。約至當晚8時許工作終止時,3人即同謀侵入該公司 辦公大樓3樓女工宿舍內遂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後,乃各 自回家洗澡,而於當晚10時許,在○○縣○○鄉○○村往○ ○村附近路旁會合後,即由乙○○帶領到達○○公司,經繞 過公司警衛室,從公司後方圍牆攀爬入內,沿地下室廠房進 入公司之辦公大樓一樓,直上3樓,進入女工宿舍內,適見 ○○○坐在交誼廳(康樂廳)沙發椅上梳頭,而○○○則已 進入浴室內洗澡,乙○○等3人即同坐於沙發椅上,由黃錫 任點燃香菸抽吸,並挨近○女左側身邊坐下,出言對○女挑 逗、調戲,○女掙扎抗拒,並出手抓傷黃錫任左前胸部,黃 錫任竟惱怒,動手毆打○女,在旁之乙○○、黃啟雄見狀,



即趨近合力抓住○女,黃啟雄遂提議施加暴力,對○女輪流 強制性交,黃錫任、乙○○亦附和贊同,乃由黃錫任取出預 先備妥之膠布貼封○女嘴部,使無法叫喊,3人再合力將○ 女抬入交誼廳旁之宿舍房間,置於地板上,強力剝除○女之 衣褲,由黃啟雄以○女之胸罩反綁其雙手,乙○○用手壓住 ○女胸部,再由黃啟雄將○女雙腳掰開,使之不能抗拒後, 推由黃錫任先行以性器插入○女陰道之方式予以強制性交, 次由黃啟雄、乙○○依序以同一手法對○女強制性交,因乙 ○○與○女同為○○公司之員工,恐為○女所辨認,而敗露 行跡,3人遂基於共同殺害滅口之犯意,由黃啟雄至客廳取 出1個瓷質煙灰缸猛擊○女臉頰、黃錫任則從房間木床底抽 出角木1支,持以猛擊○女頭部顏面部處。○女因乙○○、 黃啟雄、黃錫任等3人施暴強制性交及毆擊殺害行為,致受 有左顳部5×1×0‧5公分裂創,左額部3×2公分表皮挫傷合 併下陷性骨折,左魚尾部1‧5×1×0‧5公分裂創合併骨折 現象,左頰部10×7公分表皮挫傷瘀血,左頦部2×0‧5×0 ‧3公分裂創,鼻骨粉碎性骨折,右額部7×2公分裂創合併 下陷性骨折,右魚尾部1×1×0‧5公分、1×0‧5×0‧5公 分尖銳物體刺創各1處,右枕骨部6×2‧5公分下陷性骨折, 上顎骨左、右第一門牙間骨折,右髖部4×1‧5公分瘀血, 左上臂前部7×5公分瘀血,左後肘部1×1公分表皮挫傷,左 膝前部5×3公分表皮挫傷,右前臂前部2×2公分瘀血2處、2 ×1公分角質層剝脫1處,右膝前部5×4公分表皮輕微挫傷, 處女膜時鐘位置3點、9點、12點位置完全破裂達基底部、小 陰唇內壁上部、底部有點狀出血、小陰唇內壁有表皮剝脫現 象等處受傷,當場死亡 (檢察官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填載 死亡時間為「78年9月15日下午10~11時左右」)。乙○○、 黃啟雄與黃錫任3人完成上開犯行後,方步出房間,見○○ ○仍在浴室內,又起意對○女強制性交而殺害,先將康樂廳 電燈全部關熄,埋伏於浴室外,○女突遇燈熄,一時驚慌, 僅著內衣褲衝出,黃錫任則以前開行兇用之角木橫置在地面 使其絆倒,隨即持該角木猛擊○女頭臉部,乙○○、黃啟雄 及黃錫任等3人見○女已受擊昏,不能抗拒後,即合力將○ 女拖入上開房間內,開亮電燈,由乙○○、黃錫任、黃啟雄 依序強制以性器插入○女之陰道內而輪流強制性交,3人逞 慾完畢後,由黃錫任抓舉○女頭部猛力撞擊地板上之煙灰缸 ,○女因乙○○等3人合力施暴輪流強制性交及毆打殺害行 為,因而受有左眉毛部5×0‧5×0‧3公分裂創,左下眼瞼 瘀血,左顴骨部1‧5×0‧3公分表皮挫傷、2‧5×1×0‧3 公分尖銳物體挫裂創,左耳輪3‧5×2公分瘀血、1‧5×0‧



3公分表皮挫傷2處,鼻樑2‧5×1×1公分裂創,合併鼻骨粉 碎性骨折、鼻孔流血,上唇2×1×0‧3公分、下唇2×1‧5 公分貫穿性創傷各1處,牙齒左上第一門牙,右上第一、二 門牙完全脫落,左下第一、二門牙、右下第一、二門牙折斷 約三分之一,前額部3×2公分表皮輕微挫傷,右上眼瞼瘀血 ,2×1×3公分物體斜刺入傷創口1處(魚尾部),右顴骨部 、頰部8×7公分表皮挫傷皮下瘀血(顴骨部2×2公分下陷性 皮下組織傷),下頦部2×0‧5×0‧3公分裂創,左頂骨部7 ×4×0‧3公分裂創,中央枕骨部6×1×0‧6公分裂創,右 頂骨部4×1×0‧5公分裂創,右枕骨部14×3×0‧5公分裂 創,左腕部尺骨端內側2‧5×1公分水平方向表皮挫傷1處, 左後肘部2×2公分、1‧5×1‧5公分表皮挫傷各1處,左前 臂尺骨背側4×3公分鈍器挫傷、1‧5×1‧5公分皮下瘀血各 1處,右後肘部3×2公分表皮挫傷,處女膜時鐘位置2點30 分處,9點處完全裂創達於基底部,3點30分處約0‧3公分不 完全裂創傷。適因公司主管謝瑞淙返回公司,見宿舍所在之 辦公大樓一樓鐵門鎖上,呼叫無人應門,乃請公司警衛陳敏 雄撥打內線電話欲聯絡○○○開門,黃錫任聽聞電話鈴響, 即將話筒取下,招呼黃啟雄、乙○○迅速逃逸,3人乃沿廚 房樓梯下樓翻牆逃竄,並將行兇用之角木丟棄於該公司圍牆 邊草叢中。迨謝瑞淙自窗戶進入宿舍,見○、○2女全身赤 裸受傷流血倒地,迅將仍有氣息之○○○送醫急救,終因頭 部外傷,顱內出血,傷勢嚴重,延至翌日(即16日)凌晨2 時15分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黃錫任到案,並獲悉其係夥同 黃啟雄、乙○○共同遂行上開犯行,惟黃啟雄、乙○○警覺 事跡敗露即分別潛逃無蹤,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後,黃啟雄 先於79年12月31日緝獲到案,乙○○則逃匿13年餘後,始於 92年3月26日經警緝獲,解送審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 度,以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陳述,用以擔 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是以「具結」固為證言真實性之 程序擔保,但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 」,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 ,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 ,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再者 ,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 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



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 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3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依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刑事 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並不得令其具結,故在新刑事訴 訟法修正施行前,共同正犯黃錫任、黃啟雄在檢察官偵查時 或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因當時有效之訴 訟程序規定如命其具結即屬不合法,自不能因未具結遽認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權限,各該受訊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故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司法警察(官) 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 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且如 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 ,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 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 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㈡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共犯黃錫任、黃啟雄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其等2人於檢察官偵查時,雖未 具結,惟因與被告間具有共犯關係,依檢察官偵訊當時有效 之訴訟程序規定並不得命具結,揆諸前開說明,共犯黃錫任 、黃啟雄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即不能單以此理 由,遽認無證據能力。再因共同被告黃錫任、黃啟雄均已因 共犯本案強制性交殺害被害人罪,經判處死刑確定,先後於 79年6月2日及80年8月21日執行槍決完畢,均已死亡,已據 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執他字第745號執 行卷宗及80年度執他字第77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共 犯黃錫任於78年9月17日及18日警詢時關於本案被告有關犯 罪事實之陳述,係於甫被查獲後,無面臨被告在場之壓力, 不及思索據實陳述之利害,而無刻意匿飾或迴護之可能,在



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 陳述是否可據以證明被告犯本案之罪,則屬證明力評價之問 題。㈢另證人謝瑞淙、陳敏雄於警訊之陳述,未經當事人、 選任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 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渠等於警 詢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而其等於偵查中所述,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案發前即為○○公司之員工,於案發當 日確有前往公司卸載貨櫃之貨物,而黃錫任、黃啟雄當天亦 有前往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黃錫任、黃啟雄共同對被 害人○○○、○○○強制性交,而殺害之犯行,辯稱:伊僅 認識黃啟雄,而不認識黃錫任;伊什麼都沒做,伊係冤枉的 ;伊約於當天下午5、6時許,接獲○○公司守衛通知,公司 貨櫃已運達,乃前往卸載,約工作至當晚9時,即返家休息 ,並無外出云云。而其先前之辯解如次:㈠於原審審理時: 共犯黃錫任、黃啟雄係至○○公司找尋同村之人,完全與伊 無涉,其未邀請其等2人至公司,且因該2人去宿舍許久,伊 經警衛陳敏雄囑託,始至宿舍找尋該2人,經黃錫任、黃啟 雄表示再過些時間即行離開後,伊便自行返家,因此,該兩 人行為完全與其無關;又其於案發後翌日,有在案發現場接 受警方檢查身體,嗣同日亦非因心虛而逃脫,伊是去埔里鎮 種筊白筍賺錢養家,伊不知何以黃錫任、黃啟雄會說伊犯案 云云;㈡於本院歷次審理時:伊跟黃啟雄係先前工作時結識 之朋友,而黃錫任為黃啟雄之朋友,伊並不認識,當天渠3 人在守衛室一起喝酒,伊並沒有請其等2人前來幫忙卸載貨 物,也沒有對其等說要帶他們去看一個女孩子,喝完酒後, 伊就繼續搬運貨物,到大約晚上9點鐘左右,就回去睡覺了 ,伊對於○○○與○○○被強制性交及殺害乙事,並不知情 ;黃錫任、黃啟雄2人因先前向伊借錢未果,始故意亂說, 挾怨報復云云。
三、經查:被害人○○○、○○○2人均於78年9月16日凌晨零時 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公司辦公大樓3樓宿 舍房間內,被發現全身赤裸倒地,被害人○○○受有左顳部 5×1×0‧5公分裂創,左額部3×2公分表皮挫傷合併下陷性 骨折,左魚尾部1‧5×1×0‧5公分裂創合併骨折現象,左 頰部10×7公分表皮挫傷瘀血,左頦部2×0‧5×0‧3公分裂



創,鼻骨粉碎性骨折,右額部7×2公分裂創合併下陷性骨折 ,右魚尾部1×1×0‧5公分、1×0‧5×0‧5公分尖銳物體 刺創各1處,右枕骨部6×2‧5公分下陷性骨折,上顎骨左、 右第一門牙間骨折,右髖部4×1‧5公分瘀血,左上臂前部7 ×5公分瘀血,左後肘部1×1公分表皮挫傷,左膝前部5×3 公分表皮挫傷,右前臂前部2×2公分瘀血2處、2×1公分角 質層剝脫1處,右膝前部5×4公分表皮輕微挫傷,處女膜時 鐘位置3點、9點、12點位置完全破裂達基底部、小陰唇內壁 上部、底部有點狀出血、小陰唇內壁有表皮剝脫現象等處受 傷,當場死亡 (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時間載為「78年9月15 日下午10~11時左右」),而被害人○○○則受有左眉毛部5 ×0‧5×0‧3公分裂創,左下眼瞼瘀血,左顴骨部1‧5×0 ‧3公分表皮挫傷、2‧5×1×0‧3公分尖銳物體挫裂創,左 耳輪3‧5×2公分瘀血、1‧5×0‧3公分表皮挫傷2處,鼻樑 2‧5×1×1公分裂創,合併鼻骨粉碎性骨折、鼻孔流血,上 唇2×1×0‧3公分、下唇2×1‧5公分貫穿性創傷各1處,牙 齒左上第一門牙,右上第一、二門牙完全脫落,左下第一、 二門牙、右下第一、二門牙折斷約三分之一,前額部3×2公 分表皮輕微挫傷,右上眼瞼瘀血,2×1×3公分物體斜刺入 傷創口1處(魚尾部),右顴骨部、頰部8×7公分表皮挫傷 皮下瘀血(顴骨部2×2公分下陷性皮下組織傷),下頦部2 ×0‧5×0‧3公分裂創,左頂骨部7×4×0‧3公分裂創,中 央枕骨部6×1×0‧6公分裂創,右頂骨部4×1×0‧5公分裂 創,右枕骨部14×3×0‧5公分裂創,左腕部尺骨端內側2‧ 5×1公分水平方向表皮挫傷1處,左後肘部2×2公分、1‧5 ×1‧5公分表皮挫傷各1處,左前臂尺骨背側4×3公分鈍器 挫傷、1‧5×1‧5公分皮下瘀血各1處,右後肘部3×2公分 表皮挫傷,處女膜時鐘位置2點30分處,9點處完全裂創達於 基底部,3點30分處約0‧3公分不完全裂創傷,因尚有氣息 ,迅即送醫急救,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勢嚴重,延 至翌日上午2時15分死亡等情,已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並解剖鑑驗屬實,製有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解剖紀錄及被害人○○○、○○○死亡後之照片數幀在卷 可按(見第768號相驗卷第81-108頁、第24~25頁、第27頁、 第88頁反面及第100頁反面)。
四、次查㈠共犯黃錫任於78年9月17日警詢時已供承:伊與被告 是好朋友,伊等3人於78年9月15日有一起喝酒,伊並於該日 下午偕同黃啟雄至○○公司幫被告搬卸貨櫃貨物等情在卷 ( 見第768號相驗卷第33-35頁),隨於翌日警詢時復具體指稱 :「(78年9月15日下午你有否到○○鄉○○公司?)有」



、「(你何時?與何人?乘坐何種交通工具?到○○公司做 何事?)我於(十五)日十六時十分許騎比雅久機車後載黃 啟雄,當時乙○○騎追風型在我們前面,到達工廠時,我們 三人一起進入○○公司警衛室,問警衛貨櫃何時到達」、「 (你們三人在警衛室做何事?)我們到達警衛室後,因警衛 告知我們貨櫃車尚未到達,我們三人即將買來之米酒頭乙瓶 、紹興酒兩瓶在警衛內與另二名警衛在裡面喝酒等貨櫃車, 約喝了20分許貨櫃車進場,我即與黃啟雄去看貨櫃車倒車, 乙○○去開堆高機,我們即開始工作,工作中乙○○曾對我 及黃啟雄說:『等工作完畢後,我帶你們去看一個小姐。』 我們一直工作到二十時許全部貨物裝卸完畢後,我們三人各 自回家洗澡,我們三人欲分手時,黃啟雄即約我們倆人於二 十二時在○○村欲往○○村之半路上會合前往工廠宿舍要強 姦兩個女孩子(指○○○、○○○),如果有事情他的朋友 (指被告)要負責」、「(你們二十二時到達會合地點之情形 如何?)我到達會合地點時,乙○○已騎其追風機車載黃啟 雄在該處等候,我騎比雅久機車跟他們車後一起往○○公司 後面之小路,並將機車停妥在路旁,準備進入工廠強姦」、 「(你們是如何進去的?進入宿舍後做何事?)當時乙○○ 在前,黃啟雄居中,我跟隨從公司後面圍牆爬進去,進入工 廠後即先看看四邊有沒有人,我們因怕驚動警衛及狗,即躡 手躡腳的走到宿舍後面,從一樓的窗戶爬過去直上三樓康樂 廳,看到○○○坐在沙發上梳頭,○○○去浴室內洗澡,我 們三人坐到沙發上,我點燃一根香菸並坐到○○○左邊向她 說我很無聊想約她出去遊玩,○○○拒絕,我即用雙手抓住 ○○○雙手,但被她掙開,並用手抓傷我左胸部,當時我很 生氣即出手打她,乙○○、黃啟雄亦不約而同的合力來抓她 ,黃啟雄並說要一起輪姦她,我隨即順手將事先準備貼於右 腿部之膠布拿起強貼在她的嘴部使無法叫喊,我們三人合力 將她拉入房間,並將她身上衣褲全部撕下來,由黃啟雄拿著 她的奶罩將她的雙手反綁,由乙○○用手壓住她的雙胸,由 黃啟雄將其雙腳分開,由我先行強姦她,約五、六分鐘後我 即射精,射精後我即起來,換我抓她的雙腳,由黃啟雄下去 強姦,黃啟雄一至二分鐘即射精,由黃啟雄壓住他的雙奶, 由乙○○下去強姦,乙○○射精後,由黃啟雄到客廳拿煙灰 缸到房內即往她的右臉頰用力打下去,我拿起床架角木垂直 用力往她的嘴部猛力撞擊,當時我們看她流了很多血,我們 都有一點害怕,即走出房間,將電燈全部熄掉,在浴室內洗 澡之○○○發現忽然熄燈尖叫一聲衝出來(穿著內衣褲), 我即持該角木橫在其跑出來路上使其絆倒,她仆下後我即持



該角木往○○○後腦部打下去,她不省人事,我們三人合力 即將她拉入○○○被強暴之同一房間,並將電燈開亮,我出 手將她胸罩拉下並脫下其內褲,由乙○○先強姦她後接著我 下去,隨後由黃啟雄下去,我們三人輪暴後,我即抓起○○ ○後腦部頭髮將她頭部提起對準地上破裂之菸灰缸用力撞下 去後,剛好電話在響,我即拿起話筒,對方一直喂、喂、喂 ,你是誰,我因心虛不敢出聲,並隨手將話筒任意放下,由 乙○○帶路、我居中、黃啟雄隨後由原路跑出去,由我自行 騎機車,乙○○載黃啟雄各自分道離去」、「(你與黃啟雄 、乙○○是何關係?)我與黃啟雄是國小同班同學,乙○○ 是黃啟雄介紹我認識後才相處在一起約六個月,我們三人都 是好朋友」等語(見第768號相驗卷第33-35頁)。㈡再於78 年9月18日偵查時陳稱:「(你在警訊時所述實在否?)實 在」、「(你把作案情形再重述一遍)我四點三十分與黃啟 雄、乙○○三人在公司等貨櫃車來我們搬好後,乙○○說要 帶我們去看女孩子,然後各自回家洗澡約定晚上十點在崙角 路邊等候,各自駕車到公司後面,由牆破洞部份進去到三樓 ,乙○○在前,我在中間,到客廳看到○○○一人在看電視 ,我過去要找她出去玩,她不要我撲過去把她弄倒,她用手 抓傷我胸部,後來我們三人合力把○女抬到房間內由我先輪 姦,一個人抓手,一個人抓腳,幾分鐘後我在○女體內射精 ,後來乙○○再強姦他,當時○女被我們用膠布貼口不能喊 叫,最後由黃啟雄輪姦,黃啟雄輪姦後用菸灰缸打○女,後 來我在床下拿起木棍打○女嘴部,事後三人出來,另外一個 由浴室洗完澡出來,我拿木棍使她跌倒打她頭部,然後三人 合力抬到房間內,由我先輪姦她,我在體外射精,接著是乙 ○○輪姦,最後是黃啟雄強姦,黃啟雄又拿菸灰缸打他」、 「(當時幾點?)十點多」、「(這二女人你認識否?)乙 ○○認識」、「(你與黃啟雄何關係?)我們二人是同學, 也都是堆高機員」(見3659號偵查卷13-16頁)。㈢於本院 79年2月21日受法官調查時供稱:「(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有否去搬貨櫃?有無喝酒?)有‧‧‧」、「(你等搬貨櫃 時公司女職員回公司宿舍?乙○○說要帶你們去看一個女孩 ?)有的」、「(被抓傷後你憤而毆打並夥同黃啟雄、乙○ ○二人取出自備的膠布貼○女嘴巴,並由你先行強姦?)有 (點頭並且說有)」、「(你三人姦畢後,黃啟雄用菸灰缸猛 打○女頭部,你也抽出床下木棍並打擊○女致死?)‧‧‧ 黃啟雄有用煙缸打○女頭部‧‧‧」、「(○女倒地後,你 先持木棍毆擊其頭,待其昏倒後將其拖至臥房,由你們先後 輪姦?)‧‧‧我‧‧‧參與輪姦」、「(○○○屍體放何



處?)是強姦前拖入同一房間,但死後置於地上。地上舖有 地毯」等語(見本院79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審理卷第23-24 頁);復於79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是乙○ ○帶我們進去宿舍的,是乙○○約說先回家洗澡後再會合, 乙○○帶路由宿舍一樓登爬上去,我見○○○坐在沙發梳頭 ,她用手抓掉我衣服扣子並抓傷我左胸」、「(在何處強姦 ○○○?)是將該女拖進另一房間地上強姦,當時我拖腳, 乙○○抬頭,黃啟雄抬手,女孩衣服是黃啟雄先下手脫離, 而由我先強姦,乙○○、黃啟雄一一強姦。女孩的嘴巴是我 用膠布黏貼上,而膠布是我事先準備的,只有一塊而已」、 「(你等強姦○女後為何把他打死?)是乙○○怕工廠的人 知道,才打死的,因沈是該公司的工人,與被害人同一公司 工作,怕被認出來‧‧‧」、「(你前承認是你拿木棍打的 ,黃啟雄拿菸灰缸?)黃啟雄拿菸灰缸打○女後頭部‧‧‧ 」、「(你等當晚於何時何地喝酒?)裝貨櫃前同警衛喝的 ,喝了二茶杯」(見本院上重訴字審理卷第51-52頁)。又 於本院79年3月27日審理時供述:「(你曾承認持木棍打被 害人〈提示警局照片〉?)第一個女人是強姦後再打死。是 在地面強姦不是在床舖」、「(酒後玩女人何不至私娼館卻 找公司女工人?)是乙○○帶頭的」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字 審理卷第78頁)。㈣共犯黃啟雄於79年12月31日被緝獲,解 送原審法官訊問時亦供稱:伊係因強姦殺人案件被通緝,逃 到山上一年多,78年9月15日下午有與乙○○、黃錫任到○ ○公司搬運貨櫃,那天伊和黃錫任是因為乙○○開堆高機很 忙才去幫忙的;是乙○○提議要去宿舍,伊等3人是爬圍牆 進去的,乙○○事後並叫伊逃,那兩名女子都倒地,面朝上 躺著,頭部有流血,2名女工在同一房間遇害,現場在房間 內;伊和乙○○、黃錫任2人沒有恩怨等語(見原審80年度 重訴緝字第1號審理卷第7頁、第18~22頁)。㈤揆之共犯黃錫 任於警詢時自白後,經警帶至現場查證,確能依自白模擬實 際之犯罪情節,有其現場模擬拍攝之照片數幀 (見偵字第 3659號偵查卷第34~45頁)及錄影帶扣案可證,該錄影帶並據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法院92年重訴緝字第3號審理卷第166頁、本院更㈡字審理 卷第198頁)。再稽之共犯黃錫任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亦供 承確有夥同被告及黃啟雄共犯本案等情無訛。且共犯黃啟雄 於被緝獲,在原審法院法官初次訊問時,亦明確指稱:伊於 78年9月15日下午有與黃錫任到○○公司協助被告搬運貨櫃 貨物,是被告提議要去宿舍,伊等3人是爬圍牆進去的等情 。衡之共犯黃錫任、黃啟雄與被告彼此交好,於案發當天相



偕前往○○公司協助被告搬卸貨物,足見互無嫌隙甚明。顯 見被告辯稱:因黃錫任、黃啟雄2人向其借錢未果,始故意 亂說,挾怨報復云云,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而且共 犯黃錫任、黃啟雄所述苟非實情,要難不謀而合,況依被告 所辯:伊不認識黃錫任,黃錫任是黃啟雄的朋友云云,其與 黃錫任互不認識,則共犯黃錫任尤無設詞攀誣之必要。又審 之被害人2人上開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亦核與同案共犯黃錫 任所供:「以瓷質煙灰缸猛打○女後頭部,以角木一支往○ 女臉部、嘴部撞擊,猛抓○女頭部撞擊放在地上之菸灰缸, 以角木猛擊○女頭臉部」等節相符合。再者,共犯黃錫任於 警詢時供承伊在現場曾點燃香菸抽吸乙節(見相字卷第34頁 ),亦經警自現場採集菸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 驗結果,其唾液斑呈B型反應,與共犯黃錫任血型B型相符 等情,亦有該鑑驗書可憑(見第3659號偵查卷第65、66頁) 。又共犯黃錫任供承強制性交被害人○○○之前,因挑逗○ 女,而為○女抓傷左胸部等情,經稽之卷附其於案發伊始, 所拍攝之胸部照片所示(見3659號偵查卷第28頁),顯見其 左胸部確有被抓傷之傷痕無訛(見3659號偵查卷第28頁)。 又警方於兇案現場所採得之指紋多枚,經彰化縣警察局於78 年9月19日以彰警刑字第○○號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結果,雖有多枚因欠明晰且特徵不足,無法比對,但 其中1枚指紋與被告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78年9月 23日局紋字第○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重更㈥字 審理卷第69~70頁及第3659號偵查卷第72-75頁)。另證人陳 敏雄、謝瑞淙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當天叫不開宿舍大門, 打內線248電話至宿舍,有人將話筒拿起,未出聲即放下, 再打258電話,有通,沒有接話等語(見相驗卷第14頁背面 、38頁、41頁背面),亦核與共犯黃錫任供承:「剛好電話 在響,我即拿起話筒,對方一直喂喂喂,你是誰,我因心虛 不敢出聲,並隨手將話筒任意放下」等情相吻合(見相驗卷 第34、35頁)。又被告與共犯黃錫任、黃啟雄等逃離現場時 ,將行兇所用上開角木丟棄於○○公司圍牆邊草叢中,為警 尋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其上所沾之血 跡呈A型反應,與被害人○○○之血型相符,亦有該局鑑驗 書附卷可稽(見3659號偵查卷第65、66頁),益見共犯黃錫 任供承係以該角木行兇乙節非虛。又稽之卷附現場照片(見 相驗卷18至23頁),案發現場並不甚凌亂,未見被害人掙扎 、反抗之跡象,堪信被害人係瞬間即受制伏,無從相周旋所 致,而衡之被害人2人均為成年女子,具有相當之反抗能力 ,若受單一行為人加害,當不致如此,益可佐證共犯黃錫任



所述非屬虛構無訛。綜上事證情況,共犯黃錫任、黃啟雄上 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取。至於其等嗣後翻異前供 ,辯稱未為本案犯行云云,乃卸責之詞,尚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五、再共犯黃錫任於原審雖曾辯稱:伊遭受刑求始為自白云云, 而被告亦援為利己之抗辯,然查:㈠共犯黃錫任於警詢自白 後,經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並未抗辯有遭受刑求之情事,且 詳敘案情具體細節,核與伊於警詢時自白主要情節相符。㈡ 證人黃培勝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時證述:伊因自公司警衛獲 悉當天被告與黃錫任、黃啟雄前來公司工作,乃就此事項詢 問共犯黃錫任是否屬實,而黃錫任即供述渠等當天一起喝酒 之情形;且案發後被告原來雖仍照常上班,但聽聞員警將前 往命案現場採取指紋時即行逃逸,分局警員係在派出所一起 作筆錄,於獲得線索後方移送分局,訊問黃錫任時絕無疲勞 訊問情事,伊未參與指紋採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本 院更㈠字卷第83-87頁)。㈢證人劉漢茂於原審及本院更一 審時亦證述:係黃錫任承認犯案,才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 絕無非法訊問,因屬重大刑案,故由5人一同進行,係在瞭 解案情後再推派一人負責訊問,其餘四人則於發現漏洞時始 補充訊問,且每個問題均經黃錫任確認後方接續進行,故耗 費較長時間,伊等係因黃錫任在派出所所為供詞漏洞百出, 到分局後再經訊問,黃錫任因無法自圓其說,始承認強姦殺 人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更㈠審卷第94- 99頁 )。㈣證人林麟於本院更一審亦證述: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 ,並無刑求、脅迫逼供或疲勞訊問情事,黃錫任當時並未承 認犯罪,於帶回警局時伊因發現其背上有抓傷而詢問之,然 其並未加以說明,又製作筆錄時伊僅就嫖妓部分為訊問,故 未記載黃錫任受有傷害,伊不記得當時有無採取現場指紋云 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87~94頁)。㈤證人即當時製作黃錫 任自白案情筆錄之劉漢茂張捷朋、吳登科3人(另陳聯盟 已死亡)於本院更二審時亦結證:渠等依被告自行供出犯案 情節而製作筆錄等情在卷。㈥參酌共犯黃錫任於警詢自白後 ,經押解現場摸擬之情形,並無與其自白不合之處,且經移 送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並無刑求之抗辯,再稽之其自白之情 節,復核與共犯黃啟雄於79年12月31日在原審法官受訊時所 供:伊於78年9月15日下午有與乙○○、黃錫任到○○公司 搬運貨櫃,那天伊和黃錫任是因為乙○○開堆高機很忙才去 幫忙的;是乙○○提議要去宿舍,伊等3人是爬圍牆進去的 ,被害2名女子均倒地,面朝上躺著,頭部有流血,係在同 一房間遇害等情,未見扞格不合之處。且查無員警有以任何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手段對共犯黃錫 任違法取供之情事,是以共犯黃錫任事後辯稱警訊時遭刑求 始為自白云云,不能採信,堪認其所為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無 訛。況被告於案發後即行逃匿,並未同時到案,其徒憑共犯 黃錫任不實之刑求抗辯,即謂共犯黃錫任於警訊時係遭疲勞 訊問,始為前開供述乙節(見原審卷第216~217頁),顯屬 無據,委無足採。
六、又查:㈠雖共犯黃錫任就全體共犯著手對被害人○○○、○ ○○強制性交之順序及何人抓舉○○○頭部撞擊地上之煙灰 缸等節,前後供述固略有出入。然共犯黃錫任係酒後夥同被 告及黃啟雄於潛入公司女工宿舍,於短暫時間內,接連對被 害人2人遂行輪流強制性交及殺害犯行,衡其於倉促進行各 個綿密的動作,事後追憶犯行細節,難免有印象重疊、倒錯 之情形,自當以其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較接近案發時間 ,且無猶豫思索之餘地,供述具體詳盡,堪認符合實情。㈡ 被告雖復辯稱其於案發後翌日,有在案發現場接受警方檢查 身體等情,雖據證人董清麟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 無訛(見原審卷第177頁、本院上訴字審理卷第114頁)及證 人即員警黃金煌(二林分局刑事組長)、員警張捷朋於本院 更二審時證述屬實(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72、229頁)。惟被 告經員警檢查身體,發現有傷後,約隔1小時左右,經員警 開會後認有請被告到案說明必要,被告即逃逸無蹤乙節,亦 經證人黃金煌於本院更二審時證述甚詳在卷。衡之被告係○ ○公司之員工,共犯黃錫任、黃啟雄卻與○○公司無任何關 連,茍被告未參與犯案,竟於案發後即行逃亡13年餘,始終 不到案接受警方調查,已非尋常,其雖辯稱:伊因有3個孩 子要養,是去埔里鎮種茭白筍賺錢,並非逃亡云云,然既係 ○○公司員工,有固定收入,卻於遭檢查身體後,即斷然放 棄原公司堆高機司機工作,遠至外地務農營生,轉業時機何 等巧合,被告如非刻意逃亡,如何可能在已成家並育3子之 情況下,而不返回原戶籍地或原居所達13年之久,所謂「種 茭白筍賺錢」云云,亦見荒謬無稽,無可憑信。況被告於緝 獲之初供稱:伊當天在裝貨櫃,其他事情伊不知道,並對於 是否進入3樓等情節,一再規避不答(見原審卷第17、17- 1 頁);嗣又改稱:是守衛帶伊去女生宿舍云云(見原審卷第 43頁),伊要離開時是守衛攔下伊,要伊上去叫黃啟雄、黃 錫任他們的,他們說他們等一下才要回去(見原審卷第131~ 132頁),伊有上去○○公司女子宿舍交誼廳如偵卷18頁之 現場,但那是守衛叫伊上去叫他們2人下來(見原審卷第150 ~151頁)云云,前後閃爍其詞,反覆不一,益見心虛忐忑。



況據證人陳敏雄於案發時證稱:「當時我從守衛室走出來問 他(指乙○○)要進去裡面(宿舍)幹什麼」等語(見相驗 卷第37頁),且於原審時證述:伊未叫乙○○去宿舍叫人下 樓或叫他去宿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4頁)。足認被告 上開所辯不實,難以採信。況共犯黃啟雄、黃錫任均非○○ 公司之員工,倘非經被告邀約共同前往○○公司犯罪,其等 如何得知○○公司於案發當日放假,住在宿舍內之公司主管 人員多已返家渡假,更無從查悉如何繞越公司警衛室以避開 監視,而自公司後方圍牆攀爬入內,再沿地下室廠房進入宿 舍所在之辦公大樓1樓,直上3樓共同逞兇?綜上各情,足認 被告確有共同參與本案強制性交殺害被害人犯行無訛。被告 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又關於彰化縣警察局 78年9月19日彰警刑字第○○號函所載,送請刑事警察局鑑 定之證物係現場採集之指紋10枚(附血跡指紋照片及底片計 6張、血跡內褲1件、血跡木棍1支、血跡(3份)、衛生紙、 毛髮及菸蒂(見本院更㈢卷第220~221頁),並未記載所謂 之「膠片指紋」乙節,復經本院再次函詢彰化縣警察局結果 ,固仍經該局於97年4月18日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 0號函 覆稱:『二、本局檔存「80年3月12日彰警刑字第○○○號 函」併卷留存指紋照片11張,前開證物已依貴分院95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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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