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7年度,39號
TCHM,97,上重更(二),39,2008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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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06號、94年度偵字第
130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附表一、二所示未扣案之物均沒收,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計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一、三所示未扣案之物均沒收,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物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附表三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附表一、二、三所示未扣案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物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附表二、三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計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皆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綽號『峨眉財』,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 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販入數量不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以置入 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型號及廠牌不詳)為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工具,並以高於所販入之價格出售,賺取 差價之方式,連續為下列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92年1月間,以上開置入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與石東峰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在新 竹縣峨眉鄉門牌號碼不詳、其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 友人住處內,將重量1.5錢、價格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予石東峰一次。
㈡又於92年1月間,以上開置入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 話與石東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苗 栗縣頭份鎮○○○○○路頭份交流道附近,將重量0.5錢、 價格5,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予石東峰一次。 ㈢再於92年11月間,以上開置入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 話與黃世禎(綽號「大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後,在丙○○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永和山水庫附「陽 明山莊」租屋處,各以重量1錢、價格16,000元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出售予黃世禎,前後計三次,計得款48,000元( 16,000元3=48,000元)。
㈣復於92年11月間,以上開置入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 話與黃世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黃 世禎位於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內灣3之1號住處,各以重量1 錢、價格16,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予黃世禎,前後 計三次,計得款48,000元(16,000元3=48,000元)。 ㈤又於92年11月間,以上開置入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 話與黃世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丙 ○○不知情之堂哥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福新村圓山仔99之23號 住處,以重量2錢、價格36,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 予黃世禎一次。
㈥於92年11月間,以上開置入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與黃世禎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在新 竹縣峨眉鄉門牌號碼不詳其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友人 住處內,將重量不詳、價格9,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出售予黃世禎一次。
㈦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苗栗機動查緝隊、苗栗縣警察局依證 人甲○、乙○、A6(均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人證述擴大偵辦後,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及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 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 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 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 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 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 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 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 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均有證據能力;是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苗 栗機動查緝隊職務上製作、檢附之0000-000000號易通卡申 請人資料(見他字第375號影印卷第23頁)、本院前審依職 權調取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信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申請人資料(見本院上重訴卷㈠ 第140至143、146至149、152至154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依據海岸巡防署聲請以92年度苗檢惠黃監字第000058 號函准許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1件(見偵 字第1300號卷第23至43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有 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案秘密證人甲○、乙○、A6證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 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 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 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至傳聞證據之內



容,包括風聞傳說、毫無根據之蜚短流長之傳聞事實(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2842號判例意旨參照);輾轉聞自親自經歷 者之體驗事實而作成之調查報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及證人未親自到庭,僅以書面代到庭陳 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64號判例意旨參照)等情形在 內。次以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法院若不能直接訊問 證人以確認證言之信憑性,除有特別規定或例外情形外,如 秘密證人在警訊中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是以本案秘密證 人甲○、乙○、A6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既無刑事訴訟法上 所規範之具結制度,令該秘密證人應於警詢中擔保其各該證 言之真實性,復未經被告予以質問、對質之機會,已足以影 響刑事訴訟程序正義之實現,又與刑事直接審理主義之原則 有違,本院自不採認上開三位秘密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內容 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認定與斷罪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 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未令秘密證人甲○、 乙○、A6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 情形,是證人乙○於94年3月14日上午11時16分、乙○於94年7月 13日上午11時46分、甲○於93年1月7日上午11時30分、乙○於94 年3月14日上午11時59分、乙○於93年3月11日上午10時38分、 乙○於93年3月11日下午5時14分、乙○於93年4月22日下午2時30 分、乙○於93年6月11日上午10時、乙○於93年2月13日下午5時 30分、乙○於93年2月19日下午4時31分、甲○於93年3月17日下 午2時30分、乙○於93年8月11日下午15時18分,在偵查中之證 言均無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而本件秘密證人甲○、A6二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陳述部分(A6 於93年3月10日下午8時10分、甲○於94年6月14日上午11時35 分),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咸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有施用毒品,但未販賣毒品 予石東峰黃世禎等人,證人王增忠證述伊之住屋於九二一 地震前已倒塌,秘密證人甲○、乙○證稱伊在該處販毒,甲○且稱 曾在伊住處吸毒,顯不可採,又甲○於偵查中先稱伊住南庄, 於94年6月14日改稱伊家在峨眉,毒品交易在峨眉,峨眉與 南庄相差甚遠,證人若知被告與石東峰確有交易毒品,何以 二次就毒品交易地點無法確實陳述,況證人石東峰於鈞院前 審證述:不認識伊,未向伊買海洛因等語,甲○於鈞院前審證 述:未到過伊住處等語,與之前所述不一。乙○先後就伊販賣 毒品予黃世禎之次數、交易地點及由何人送貨陳述不一,另 海巡署之檢舉書係伊向黃世禎購毒,豈有反過來伊販毒予黃 世禎。黃世禎於原審亦證述:丙○○未販賣毒品給我等語。 本件除秘密證人甲○、乙○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 甲○、乙○之證述實在,自難以甲○、乙○之證述認伊有販賣毒品之 事實云云。
二、經查:
㈠⒈置入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於91至92年間為被告 所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申請名義人係被告,見他字 第375號影印卷第12頁反面)、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 告申請後交予黃世禎於91至92年間使用(見他字第375號 影印卷第12頁正面),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上重訴卷 ㈠第158頁);另置入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為 石東峰所申請使用,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申請 名義人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141頁,開 機時間為88年4月4日,停機日為96年1月1日)。 ⒉又被告戶籍所在地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河背63號處之房屋 ,於81、82年間即已坍塌,故被告於九二一地震時沒能請 領房屋倒塌之補償款,該房屋早已無人居住等情,業據證 人即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村長王增忠於本院前審結證屬實 (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185至186頁),並有被告提出上開 房屋倒塌證明書1紙、現場倒塌相片2張為證(見本院上重 訴卷㈠第161至162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自 陳未住在河背戶籍地,於峨眉時係住在張姓友人家中,地 址不復記憶(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21頁),再觀以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陳知悉如何到被告峨眉家,而非告以確切 之地址(見原審卷第98頁)、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有 去過被告七星村住處,知道在哪裡,但不確知地址,起訴 書上地址係檢察官所提供,該房屋係鋼筋混擬土建築(見 本院上重訴卷㈠第192至193頁、第194頁)、證人黃世禎 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七星村住處係二層樓的房子(見本院 上重訴卷㈠第188頁反面),可知該房屋已倒塌逾十載而 無人居住,又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河背63號僅為被告之戶 籍地,房屋倒塌後,被告在峨眉時係住在張姓友人家中, 既為被告所自承,且本件所涉俱發生於88年9月21日九二 一地震之後,是本件指涉發生於被告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 河背63號住所者,當係被告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門牌號碼 不詳之張姓友人住處之誤,先予敘明。
㈡關於本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間、次數、交易金額、 暨交易數量之認定: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部分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曾經在偵查中說石東峰 在92年1月份時,有去南庄家拿海洛因一錢半,15,000 元,之前在頭份交流道拿海洛因半錢5,000元,是否實 在?)是。但第一次地點部分,應該是在他峨眉家,我 搞錯地理位置。後面部分也是在同月份。(知道峨眉財 的電話?)忘記了。石東峰是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 他」等語(見偵字第1300號卷第57頁反面)。   ⑵於原審審理中結稱:「我印象中我有打電話給他(指被 告)... 大概是91年11月份,有一次在頭份交流道附近 見過面。(那次你為何打電話給他?)要跟他購買毒品 。(你有無到過剛才在庭被告家?)有。(是在你們約 在頭份交流道前還是後?)應該是先去他家,才知道他 的行動電話。(你去他家做什麼?)在他家吸食過毒品 ,因為他家有毒品」、「(吸毒時都在丙○○家住?) 丙○○家住峨眉,我知道怎麼去」、「(石東峰有無與 丙○○買毒品?)應該有」、「(你與石東峰交情?) 蠻常在一起的。(你與峨眉財以前有無財務糾紛或感情 問題?)沒有」、「(買的時間是否都在92年1月間? )應該是」、「(〈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你目擊的 經過是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載?)正確。(一錢半 的數量是多少?)4.5公克」、「(石東峰購買毒品的 數量及金額是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載?)是。(你 與丙○○有無過節?)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 、98、99、100、101、102頁)。



  ⑶於本院上訴審結證稱:「(是否認識在座的被告?)認 識。(是否知道他叫何名字?)丙○○」、「(有沒有 去過被告的家裡?)沒有。(你之前苗栗地院審理時, 陳述有去過被告的家裡,現在為何陳述沒有去過被告的 家裡?)我是聽石東峰說的。(你於原審說去被告家裡 吸食毒品,是否可以解釋與今日說法不同?)我可能忘 記了當時的回答。(究竟何者所述正確?)應該是之前 的陳述比較正確,因為時間過太久了。(請說明被告家 裡的地址?)我之前是聽石東峰說的,他有去過他家, 所以我也不太記得了」、「(你之前於檢察官前陳述石 東峰向被告買毒品你有實際看見,是否如此?)對」、 「(時間點?)大概是92年1月份的時候。(地點在哪 裡?)頭份交流道。(有無在被告的家裡新竹縣峨眉鄉 七星村河背63號?)那個地方我忘記了。(為何頭份交 流道你記得,這個地方你忘記了?)交流道那次當天是 我開車載石東峰過去的」、「(你於檢察官前的供述, 檢察官有無作威脅或是有利的條件,來做對被告不利、 不實在的陳述?)沒有。(你對石東峰向被告買毒品的 過程與細節,你是在檢察官那裡陳述記的比較清楚?還 是現在記的比較清楚?)檢察官那裡說的時候,記的比 較清楚」、「(當時92年1月間石東峰使用的手機號碼 是否記得?)應該是0936-(略有停頓)771777。(石 東峰向被告買毒品時,有沒有用這隻手機的號碼來聯繫 買賣毒品的事情?)有。(如何得知?)應該是我載石 東峰去交流道那裡我聽石東峰在聯絡的」等語(見本院 上重訴卷㈠第195頁反面、第196、197頁)。於本院更 ㈠審審理時證述:時間已久,關於石東峰丙○○購買 毒品同之前筆錄所述,我不知道石東峰何以在原審中說 不認識丙○○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78頁)。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㈢、㈣、㈤、㈥之部分
⑴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在偵訊時稱你朋友黃 世禎向被告買毒品,你說黃世禎有跟你說跟丙○○買毒 品?)對」、「(請提示93年度偵字第919號第231頁筆 錄倒數第9行,你偵訊時稱:你在黃世禛家中有看過黃 世禛向丙○○買毒品,前後三次?〈提示〉有,在陽明 山莊時,另外還有在新竹,但我不確定新竹那邊的住址 。(是否知道黃世禎丙○○買哪類毒品?)一級毒品 。(黃世禎丙○○買過二級毒品?)有一次」、「( 你在偵查中作證說的丙○○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是 ,沒錯」、「(你怎麼知道黃世禎姚武成曾經向丙○



○買毒品?)有些時候我在場」、「(為何偵訊時你稱 丙○○都是直接把毒品送到黃世禎家?)一開始他們是 朋友,都是丙○○送去黃世禎家。還沒有很熟時,是到 丙○○家購買毒品,後來他們二人住在一起,丙○○後 來搬到陽明山莊、新豐、峨眉」、「(交給黃世禎的毒 品是丙○○直接交給他?)對」、「(交貨時黃世禎是 否直接交錢給丙○○?)對。(每次交易的數量及金額 ?)海洛因一錢一萬六到二萬元。」、「(但你偵訊時 都能把丙○○的電話號碼唸出來,是你自己唸出來的? )是我自己唸出來的」、「(為何刻意去記?)沒有刻 意記,因為當初黃世禎所使用1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 是丙○○名義申請但黃世禎在用」、「(你說你知道黃 世禎跟丙○○購買海洛因及一次安非他命,他購買的時 間、地點、數量是否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提示起 訴書附表編號二)都實在。(黃世禎綽號?)大象」等 語(見原審卷第104、105、106、107、108、109、110 頁)。
⑵於本院上訴審結稱:「(是否認識被告?)認識。(是 否知道被告他叫何名字?)丙○○」、「(曾經說過在 座的被告有個住家在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河背63號,是 否有如此說過?事實是否如此?)是。(這個地方你有 沒有去過?)有。(大概何時去的?)91年、92年」、 「(之前有說被告有販賣毒品的事情,是否事實?)是 」、「(被告有沒有於92年11月間於峨眉鄉七星村販賣 毒品給黃世禎?)我不確定這個住址在哪裡」、「(曾 經與黃世禎與被告一起去過河背63號?)這個地方跟我 去的地方是不是同一個,我無法回答。(你有去的地方 去哪裡?是否可以說明?)這個地址和我去的地方是否 同一個地方,起訴書上的地址是檢察官提供的。(你於 不確定地址是哪裡時,就告訴檢察官說被告在那裡販毒 ?)我知道地方在哪裡,是檢察官告訴我是被告的地址 的。(你是否知道地方在哪裡?)我知道地方在哪裡」 、「(為何於檢察官那裡作證表示你有看到被告丙○○ 〈峨眉財〉有賣安非他命、海洛因給綽號大象的黃世禎 ?是當時記得比較清楚,還是現在記得比較清楚?)那 時候記的比較清楚。(你於檢察官作證時,檢察官有沒 有對你作威脅、給你有利的條件,請你作不利於被告的 證述?)沒有。(你說你所看到被告賣安非他命、海洛 因給綽號大象的黃世禎,地點究竟是何樣的場所?是一 、二樓的樓房、或是三、四樓的樓房,或是平房?或是



鋼筋的建築或是木頭搭蓋的舊房子?)鋼筋混泥土的房 子。是幾樓的房子我忘記了。那個房子是被告的家」等 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192、193、194頁)。於本院 更㈠審理結稱:之前所述黃世禎向被告購買毒品實在, 被告有販賣毒品給黃世禎,亦曾向黃世禎購買毒品等語 (見本院更㈠卷第81頁)。
⒊另依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據海岸巡防署聲請以 92年度苗檢惠黃監字第000058號函准許對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實通訊監察後所 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 、與被告之同居女友綽號「小英」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1.19.17.26」即92年11月19日下17時26 分通話中「B:(小英)他要2張。A:(被告)對啊,我 出去再拿一點。B:好呀,我叫他等一下」、於「11.19. 22.09」即92年11月19日下午22時9分之通話中「B:(小 英)你有東西呀?A:(被告)我載他過去拿。B:載他去 那拿,竹北?A:對呀,要用嗎?B:嗯。A:等一下過去 拿」、於「11.20.17.08」即92年11月20日下午17時8分通 話中「A:(被告)現在過去方便?B:(小英)你有粗的 嗎?你在那裡?A:在.... 這裡。B:可以呀。A:我帶2 個人過去。B:有球嗎?A:沒球,我去那裡生球」、於「 11.20.21.19」即92年11月20日下午21時19分通話中「B: 王女廟在哪?A:在新涼子,要是成了有五千塊可以賺」 、於「11.21.13.38」即92年11月21日下午13時38分通話 中「B:你在那裡,你看那邊有沒有細的,拿支回來。A: 好」等語。核電話通訊中被告之同居女友「小英」告知被 告需要帶粗的(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細的(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回至住處,亦曾通知被告稱【他要2張】 (即有人要價格二千元之毒品),而被告亦曾對「小英」 稱要【帶2個人過去】、【成了有五千元可賺】等語,足 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參以證人甲○、乙○稱與被告間 並無仇恨,苟被告未為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於此重罪, 證人甲○、乙○當無妄加誣攀之理,況石東峰確有施用毒品海 洛因、黃世禎亦有施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事(見渠等 陳述),而證人甲○、乙○為上開證述亦有受追訴之危險,益 徵證人甲○、乙○上開證述屬實,應可採信。又販賣毒品係重 罪,販賣行為大都隱匿,且本件秘密證人甲○證述時業已超 過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時限 ,亦難以證人甲○所述無其他佐證,即認其上開證述不足據 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證人甲○、乙○上開證述,石



東峰、黃世禎確有於上述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石東 峰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不認識被告,未向被告購買毒 品等語,證人黃世禎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未向被告購 買毒品等語,顯係懼怕得罪被告所為迴護被告之詞,咸不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雖證人甲○ 、乙○對於石東峰黃世禎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時間等細節所證先後略有出入, 而人之記憶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證人甲○已於偵查中更正被 告92年1月間第一次販賣海洛因予石東峰係在其峨眉住處( 見偵字第1300號卷第57頁反面),再證人甲○就石東峰向被告 購買毒品之過程與細節、其曾前往被告家中施用毒品等情, 係以在檢察官處所陳記憶較為清楚,且於警詢、偵查中及原 審所為證述均實在,業據其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本院上 重訴卷㈠第196、197頁、更㈠卷第79頁),以毒品交易查緝 之嚴密,石東峰尚使甲○搭載其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 可見渠等交往之密切,堪認證人甲○所稱石東峰向其敘及購買 毒品乙節,尚非不可採信。又證人乙○雖於偵查中先稱毒品係 由被告送至黃世禎住處,嗣改稱小英有時候會幫丙○○送毒 品給黃世禎,於原審復稱尚未熟識時,是黃世禎前往被告家 購買毒品,二人熟識後,則由被告送至黃世禎住處,有時是 由小英交付毒品,有時是被告等情(見他字第375 號影印卷 第30頁、偵字第918號影印卷第50頁、原審卷第107 至108頁 ),然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之同居女友「小英 」有協助聯繫毒品販賣事宜,縱代為交付毒品,亦非不可想 像之事,況依證人乙○證述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黃世禎之次數甚 多,地點不僅一處,雖有記憶錯置之情形,然渠等就石東峰黃世禎確有向被告購買上述毒品之事實先後證述一致,是 尚難以證人甲○、乙○之證述先後略有差異,遽認渠等所述不實 。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甲○對警檢單位究係以相片或口卡片 供其指認被告,供述不一,且卷內查無甲○之指認資料等語, 認有指認錯誤之嫌,經遍查全卷,確無甲○於警檢單位指認被 告之資料,此部分指認固非無瑕疵,惟證人甲○於原審明確指 認在庭被告即為販賣毒品之人,並稱於91年11月間與被告相



約在頭份交流道進行毒品交易(見原審卷第95頁),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稱曾與被告見過面,並搭載石東峰至約定處所與 被告進行毒品交易(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195、197頁),衡 諸證人甲○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陪同石東峰與被告進行交易 ,證人甲○既係親見被告且非僅為一面之緣,應無指認錯誤之 可能;辯護人復請求調閱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1號黃世禎 販賣毒品案卷,以明究係被告販賣毒品予黃世禎,抑或是黃 世禎販賣毒品予被告乙節,本院經函調並審閱該案卷宗,觀 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苗栗機動查緝隊所製作0000-000000號 於92年12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秘密證人D1之檢舉筆錄, 固有被告向黃世禎購買毒品之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聲搜字第87號卷,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證人D1檢舉 筆錄影本附於本案偵字第1300號卷第42頁、他字第375號影 印卷第7頁),惟參諸秘密證人A6先於偵查中證陳其於警詢 所陳被告丙○○黃世禎之毒品上線係屬實在,復於原審審 理時證陳黃世禎曾提及被告丙○○為其上線(見偵字第918 號影印卷第58、63頁、原審卷第131頁),證人D1並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黃世禎曾合作販賣毒品,嗣因被告有施用 毒品而黃世禎沒有,二人結束合作關係等語,並稱:「我有 看過去黃世禎家中買毒品的人,黃世禎去向丙○○拿毒品給 人家」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第82頁),則被告與黃 世禎既曾存有合作關係,於拆夥後,因一時貨源不足而相互 購買以供轉售,亦無違於常情,且不生影響於被告販賣毒品 與黃世禎之事實。再交易次數及金額,關係被告犯罪所得財 物之多寡,本院已盡調查能事,仍無法確知被告販賣毒品海 洛因之確實次數及金額,基於被告人權之保障,應以證人甲○ 、乙○上開證述中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先後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石東峰之部分,計有二次,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㈡所載之部分,金額合計20,000元(15,000元+5,000元= 20,000元)、黃世禎之部分計有七次,如犯罪事實欄一之 ㈢、㈣、㈤之部分,合計金額計為132,000元(16,000元3 +16,000元3+36,000元=13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部分計一次,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載,得款 9,000元。
㈣查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 對於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 、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 海洛因、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 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海洛 因、安非他命。本案因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 行,亦無法得知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致無法 查得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惟被告如無相當利潤可圖, 自無甘冒重典,而將數量、價值非低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 命逕依購入之價格轉售之理,是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 為炯然。
㈤此外,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苗栗機動查緝隊職務上製作、 檢附之0000-000000號易通卡申請人資料(見92年度他字第 375 號偵查卷第23頁)、本院前審依職權調取由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東 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等申請人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140至143 、146至149、152至154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 定。
三、被告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
㈠關於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 已刪除,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㈡刑法第59條僅將法院酌減刑標準明文化,非法律變更,無比



較之問題。
㈢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條正前之規定。
㈤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被告為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尚無比較問題,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科。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時間緊接,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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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