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
被 告 壬○○
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楊大德 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律師
羅淑菁 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
第二二0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大甲溪發 電廠(下稱大甲溪發電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護股水土保持 員,負責承辦該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及水土保護 、巡視等工作。其就國營事業工程之發包採購事項,應依政 府採購法及森林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 一款後段所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緣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敏督利颱風後,連 日豪雨造成德基水庫上游及四周國有林區域內之大量珍貴扁
柏、紅檜、肖楠等一級木,漂流堆積在大壩及必坦溪往上經 達盤溪以迄松茂溪、五二號斷面間之水庫水面或溪流與水庫 交會處。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 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 午召開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之決議,辦理 「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 」招標,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大甲溪發電廠簽 辦製作傳真文件首頁公文,並在該公文簽擬意見中載明:「 至於有價之漂流木,由得標承包商打撈上岸集中後,請東勢 林管處派員協助鑑定材質,再依據林管處提供樹種之單價, 換算可售金額繳回公司扣抵工程費。」之內容,後於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辦「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 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招標之保林字第9305號工作單, 該工作單上簽註「三、本工程擬辦理:漂流木處理1500 0M3(即一萬五千立方米)。有利用價值流木,現場選取 ,核定價金。」等內容,並檢附上述招標須知特訂條款四頁 ,呈由該電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護股股長巳○○、水土保持 課課長寅○○、副廠長乙○○批示,大甲溪發電廠於九十三 年七月三十日公告上開工程公開招標,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六 日上午十時,在大甲溪發電廠會議室開標,共有俊一營造公 司、順德營造公司、九星營造公司、欣隆營造公司等九家公 司競標,開標結果由九星營造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五百萬 元得標。大甲溪發電廠與九星營造公司隨即於九十三年八月 十三日簽訂合約,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辦理開工,並由經 辦人甲○○負責檢驗。之後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簽辦上開工程擬變更契約,增加漂流木處理焚燒數量簽辦 用箋,追加工程預算四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變更契 約數量為三萬立方公尺,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 甲○○、巳○○二人與九星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同意 漂流木處理數量增加一萬五千立方公尺以內。甲○○對於上 開職務上之行為,竟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 四年一月下旬(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 年三月中旬某日止,接受九星營造公司股東詹明通及上開漂 流木處理工程工地主任詹鎮嶽等人邀約,至臺中市有女陪侍 之海派酒店、麗晶酒店及松竹皇宮酒店各一次,合計為三次 ,接受飲酒作樂不正利益之招待,計詹明通等人總共支付酒 錢有十餘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三十萬元)。而九星營造 公司之工地主任詹鎮嶽及司機黃文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縣德基水 庫之本工程工地內,利用工作之便,竊取大甲溪發電廠所打
撈清理保管之扁柏三根(分別長三公尺、直徑四十公分;長 二點四公尺、直徑四十三公分;長二點一公尺、直徑四十五 公分)、鐵杉一根(長一點八公尺、直徑三十五公分)、紅 檜二根(分別長二點四公尺、直徑四十三公分;長六十公分 ,直徑四十公分)、已切割之扁柏三塊(分別長六十公分, 直徑五十公分;長六十公分,直徑十八公分;長一百十五公 分,直徑二十公分)。得手後,將之搬至由黃文峰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AN─979號營業大貨車上,運離德基水庫。嗣 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警 察局仁愛分局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木材。甲○○於警 方通知前往警察局領回上揭贓木,明知上情,因接受九星營 造公司之詹明通等人至有女陪侍酒店,接受不正利益之招待 ,而口頭告知巳○○、寅○○等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楊瑞芬、堯明才於調查站時所為供述,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等選任辯護人爭 執其等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余色 水、曾金德、莊銀富、李起明、林立偉、申○○、李光銘、 劉松榮、林宗正、吳俊一、陳銘隆、林忠惠等人分別於調查 站所為陳述;證人管在威、朱豐益、林火木、潘顯昌、謝鵬 洲、莊司禮、江錦樟、楊炳輝、簡進興、林金海、涂秀錦、 鄧英慧等人分別於偵訊時所為陳述;證人黃文峯、詹鎮嶽、 丑○○、詹明通、林森本、庚○○、劉明義、吳忠州、許崇 民、李念梅、傅江立、劉聯和、林哲茂、曹妙全、林忠惠等
人分別於調查站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 書面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據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 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 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 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 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陳阿 興、子○○、己○○、詹明豐、卯○○、丁○○等人在調查 站之供述筆錄,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等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陳阿興業經原審傳喚 出庭作證;證人子○○、己○○、詹明豐、卯○○、丁○○ 業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出庭作證,核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言與其 等於調查站中所述大致相符,既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 並經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其等供證經調查後,足以擔保其 任意性及適當性,自非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 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陳阿興、子○ ○、己○○、詹明豐、卯○○、丙○○、魏立志、丁○○、 葉賢良、郭武盛、顏仁德、楊瑞芬、堯明才、林忠惠等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 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 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且證人陳阿興、魏立志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 庭證述;證人子○○、己○○、詹明豐、卯○○、丙○○、 丁○○於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均已保障被告詰 問權,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五、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關於證人詹鎮嶽 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偵訊筆錄受到檢察官誘導訊問而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偵訊筆錄為證據書類之一種,在法律 上具有直接證明偵訊程序進行及相關人員訊答或陳述內容之 效力,若其記載合於法定程式,且無反證證明其所記載之內 容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任意排斥其形式上之證明力(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0號判決參照)。故除有相 當反證足以證明偵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實情不符者外,自 仍應以偵訊筆錄所記載者為準。又所謂禁止誘導訊問,係指 審判中行交互詰問時,禁止對友性證人誘導,避免其附合詰 問者發問而為不實之陳述。刑事訴訟法並未禁止偵訊時之誘 導訊問,且經本院勘驗當日偵訊錄音光碟結果:「二、錄音 內容完整,錄音狀況可以聽出有打字聲,明確聽到詢問人與 受詢問人詢答意旨,均予筆錄記載相同,檢察官問話風趣, 由引導證人待證事項陳述,並無強暴脅迫引誘之情形。三、 過程顯示全程連續錄音。」(見本院卷㈡第六一頁),衡諸 證人詹鎮嶽於偵訊中能自主陳述及其他相關聯因素綜合研判 ,尚難認定證人詹鎮嶽於偵訊中其心理有受其他因素影響造 成之強制脅迫狀態,尚難據以認定證人詹鎮嶽於偵訊中所為 之筆錄係受到不正之訊問,是證人詹鎮嶽於九十四年三月二 十九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已於本院提出該 偵訊錄音光碟暨經本院勘驗,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六、關於證人陳幸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被告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認其所證述僅係證人陳幸欣之法律意見而爭 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陳幸欣於原審所為證述,係於法院審 判中所為之陳述,非無證據能力,而其陳述是否可採,僅為
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七、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 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 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 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本件證人即被告壬○○、未○○、戊○○、癸○○、辛○ ○、乙○○、寅○○、巳○○、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 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見本院卷㈡第二三四反面至二 五五頁反面),已確實保障被告等之訴訟權,本院認以證人 即共同被告之證述作為證據均為適當。
八、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釋字第六 三一號解釋雖謂:「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 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 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 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 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本件通訊監察書係 檢察官在該解釋前依法所核發,則司法警察機關依該通訊監 察書對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據其監聽內容 製作譯文,該譯文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難認 該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四一八六、四五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林森本使用 之0000000000、李光銘使用之00000000 00、甲○○使用之0000000000、申○○使用之 0000000000、詹明通使用之000000000 0、丑○○使用之0000000000、林立偉使用之0 000000000、庚○○使用之0000000000 、劉林秀蘭使用之0000000000、詹鎮嶽使用之0 000000000等通訊,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為之,尚無不法取證情事, 此有該署九十四中分檢實監續字第00000三、0000 0九、0000一二、0000一六、0000一八號通訊 監察書附卷可憑。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
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 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 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 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 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 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 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 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 四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 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 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後,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揆諸上開說明 ,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警方通知前往警察局領回證人 詹鎮嶽、案外人黃文峰竊取大甲溪發電廠所打撈清理保管漂 流木,並知為贓物,及有受九星營造公司詹明通等人臨時邀 約至臺中市麗晶酒店、海派酒店及松竹皇宮酒店短暫停留之 事等情,但矢口否認受有不正利益之行為,辯稱:伊應九星 營造公司的邀請去酒店,約有三次,一次是海派酒店,一次 是麗晶酒店,一次是松竹皇宮酒店,海派酒店該次是丑○○ 在店內要其過去說要問一些事情,其停留的時間不長,之後 就離開了,去麗晶酒店也是他們叫伊過去,當天是詹鎮嶽在 仁愛分局竊盜被查獲該日,他們在麗晶酒店電話通知伊過去 ,問伊要如何處理,伊說不知道,之後就離開了,而去松竹 皇宮酒店該次,是因為九星營造公司人員在那邊開會,臨時 找伊去的,礙於情面而到場致意,伊停留沒有多久,就離開 了,而在酒店飲酒乃現今社會生活常見之應酬方式,非屬珍 貴而渴望得之,伊中途受召前去,僅作禮貌性拜會且逗留時 間又短,未提出要至有女侍之酒店喝酒,被告並無收取不正 利益之主觀犯意,且原審所認收取不當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 為如何作聯結,與被告職務上行為並無所謂之對價關係,且 飲酒者多人,竟將其費用全計為不正利益,亦有不當;至於 證人詹明通說有報帳去領錢,可能是詹鎮嶽自己要報酒店消 費款,所以用伊來當人頭去報帳,而詹鎮嶽及黃文峰於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日被南投縣警察局查獲竊取扁柏三支等木材時 ,警察有通知伊,伊當時認為檢察官已為緩起訴,表示已結 案;又本案增加數量變更契約未重新招標,而採限制性招標 作法,大甲溪發電廠非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六款,而係依據同條項第十六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定認者」 規定辦理,且變更契約加帳金額不受百分之五十之限制,亦 據大甲溪發電廠前會計課課長林忠惠在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之調查筆錄中陳述本件工程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被告所 為均無違反云云。
惟查:
(一)證人詹明通於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為九星營造公司之股東,認識在庭的甲○○,是在七二 水災過後作德基水庫漂流木的工程認識的,在作工程期間 有與甲○○去過松竹皇宮酒店一次,伊時常去松竹皇宮酒 店,甲○○去的該次,是臺電公司要九星營造公司繳一筆 款項九百多萬元,但九星營造公司沒那麼多錢,所以在松 竹皇宮酒店開會,約於下午三、四時許開會,請臺電公司 讓九星營造公司分二、三期繳納,記得做完結論後,就打 電話給甲○○,請他有空的話過來,剛好甲○○在附近, 所以他過來,伊就請他向臺電公司反應是否可以分期繳納 ,是臨時打電話給甲○○的,當天去松竹皇宮酒店之人, 有伊、吳忠洲、申○○、丑○○、庚○○、李光銘,甲○ ○最後才來,李光銘原來是在二樓按摩,是後來才請他下 來,他只比甲○○早一點來,甲○○當天在酒店停留多久 ,伊忘記了,甲○○有答應說要回去跟臺電公司高層反應 ,經過一個星期後,甲○○跟詹鎮嶽說可以先繳二級木的 一百多萬元,就可以准予先放行;詹鎮嶽、吳忠洲、申○ ○常到有女陪侍的酒店消費,如果有找甲○○參與,都會 向伊報備同意,並向工程的合夥團隊報支餐飲費,只要詹 鎮嶽、吳忠洲、申○○如果有跟伊說是和甲○○去有女陪 侍的酒店喝酒消費,他們有向伊報帳,伊就會付帳,約有 四、五次,是在九十四年三月中旬去松竹皇宮酒店之前, 伊因此所支出的費用大約是十餘萬元左右;另伊與甲○○ 在去松竹皇宮酒店之前,有去臺中市○○路的麗晶酒店, 當時去的原因忘記了,那時有一群人,大概有伊、甲○○ 、吳忠洲、丑○○及其他人,去那裡有找女侍陪酒,那天 單純消費喝酒,錢是誰付的伊忘記了,但甲○○沒有付錢 等語。
(二)證人詹鎮嶽於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審時時具結證稱: 九星營造公司承包德基水庫漂流木時,伊擔任工地主任,
伊在承包德基水庫漂流木工程時,認識被告甲○○,工程 期間伊有跟甲○○去過酒店,是松竹皇宮酒店,去過一次 ,不是專程與甲○○約定要去的,是後來不知道誰打電話 給他的,他才去,時間大概是晚上七、八時,記得是伊等 去之後,甲○○才到,去那裡聊聊,逗留時間,伊記得不 長,該次會去松竹皇宮酒店是九星營造公司聚會,伊常去 松竹皇宮酒店聚會,每月去的次數不一定,消費是由公司 支付;伊如果有去酒店消費,會打電話先跟詹明通說,說 要去酒店消費,至於為何要去之原因,詹明通如果沒問, 伊就沒講,有問時伊才會說,伊去的酒店與九星營造公司 都採月結方式,不會先由伊付現,其那時常和朋友去,有 時一開始只有二、三人,後來越喝越開心,就會再打電話 叫朋友過來,也有叫過甲○○過來等語。
(三)依上開二位證人一致之證述,可知被告甲○○確有受九星 營造公司人員如證人詹明通、詹鎮嶽等人之邀約,至松竹 皇宮酒店、麗晶酒店等處,而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 並供承另有受邀至海派酒店等情,但以其只是受邀前去談 事情,談一下就離開云云置辯。然查,證人詹明通另證稱 :去麗晶酒店該次,被告甲○○有在場,有找女侍陪酒, 那天單純消費喝酒,甲○○沒有付錢等語(見原審卷㈥ 第十六頁),足見被告甲○○並非僅是單純談事情,而是 去該處飲酒消費,並有女侍陪酒。另證人詹鎮嶽亦證稱: 伊去酒店消費,在酒店越喝越開心,就會再打電話叫朋友 過來,也有叫過甲○○過來等語,證人詹鎮嶽僅為工地主 任,在九星營造公司職位非高,當無公司之事可由其出面 洽談議定之權限,但其卻可在酒店喝得高興時,常邀被告 甲○○同至酒店飲酒,且證人詹明通亦稱詹鎮嶽去酒店如 有找甲○○參與,都會向伊報備同意,並由伊工程合夥團 隊報支餐飲費,伊就會付帳等情(見原審卷㈥第十五頁) ,足證被告甲○○上開所謂談事情才會受邀前去酒店之辯 詞並非可信。至證人詹鎮嶽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伊在酒 店消費,只有叫過甲○○一次,是在何酒店忘記了,甲○ ○過來就坐一下就離開了,印象中就只有一次,伊會用請 甲○○的這個理由去向詹明通請款報帳,有時這樣講比較 好聽,如果自己單純消費,公司也是會吸收,可能伊有找 過甲○○去,所以有跟詹明通說甲○○也有過去云云,證 人詹鎮嶽此部分之證詞與證人詹明通之上開證詞相悖,況 查證人詹鎮嶽前即證稱:伊如果有去酒店消費,會打電話 先跟詹明通說,至於為何要去之原因,詹明通如果沒問, 伊就沒講,有問時伊才會說等語,證人詹鎮嶽至酒店消費
,既然不用向證人詹明通告知原由,九星營造公司即會依 月結方式支付,則詹鎮嶽實無為編造好聽的理由,而虛報 被告甲○○有同至酒店之理,是其此部分證詞前後矛盾, 顯係迴護被告甲○○所為,難以採信。被告甲○○身為臺 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持股之水土保持員 ,於敏督利颱風災後負責該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 理工作,屬於依法令規定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且其與九星營造公司就本案之漂流木處理 工程,有直接之業務關係,當知應避免瓜田李下之理,應 避免在非屬公務員可出入之不正當場所,與業務上有往來 之人有所聯繫,如有公務上聯繫協調之事項,原應擇於公 務場所等適當地點談論公務,而上述松竹、麗晶及海派等 酒店,在中部地區為飲酒尋樂之聲色場所,該酒店均有女 侍作陪任開瓶斟酒等服務,入店消費金額自屬不貲,非屬 洽公論事之正常處所,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被告豈有不 知之理,但其卻不循正途,竟多次受邀至非屬公務員當去 之酒店,與有業務直接關係之九星營造公司人員在酒店飲 酒消費,甚且有女侍陪酒作樂,又依證人詹明通之證詞觀 之,詹明通因被告甲○○參與之宴飲消費所給付酒店十餘 萬元等語,可認被告就此受有不正利益。
(四)被告甲○○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丑○○、申○○及庚○○ ,其中(1)證人丑○○證稱「(辯護人蔡瑞煙律師問: 你在九星營造公司,有擔任職務嗎?)我擔任經理。(辯 護人問你認識在庭上的被告甲○○嗎?)認識。(問:你 何時認識他?)我們公司有標到德基水庫漂流木處理工程 ,所以我才認識他。(辯護人問:於民國94年1月到3月間 ,你有無去過海派、麗晶、或松竹皇宮酒店?)我只有去 過海派與松竹皇宮酒店。(辯護人問:在這個期間內,在 兩家酒店,你有無與甲○○在場過?)在松竹皇宮有碰過 被告甲○○,但是是誰叫他去我不清楚。(辯護人問:你 在松竹皇宮碰過甲○○幾次?)一次。(辯護人問:在松 竹皇宮那一天,你們為何會在那裡碰面?)是詹明通打電 話叫我們去的。(辯護人問:有無特別的事情,叫你們去 那家酒店?)沒有。(辯護人問:你們幾點開始在松竹皇 宮喝酒?)是傍晚,確實時間我忘記了。(辯護人問:甲 ○○幾點到場?)他比較晚到場,不久就走了。是何人找 他來的不清楚。(辯護人問:甲○○到松竹皇宮後,做些 什麼事?)與詹明通等人聊天,我坐比較遠,所以沒有聽 到他們說什麼。(辯護人問:在松竹皇宮你有無與甲○○ 講話?)只有打招呼而已。(辯護人問:在松竹皇宮的聚
會是特別為甲○○舉辦的嗎?)不是。(辯護人問:你在 其他場合,有無與甲○○在一起過?)去工地有,或是在 電廠有。(辯護人問:在松竹皇宮這一次費用多少錢?) 不清楚,是誰付錢我不清楚,不是我付錢的。(檢察官問 證人丑○○:這個筆錄後面有畫一個座位圖,是你畫的嗎 ?"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證人 丑○○的偵訊筆錄,經審判長法官提示他字卷第一一五 一至一一五四頁")是的。(檢察官問:九十四年三月二 十九日當天,你做了壹份偵訊筆錄,壹份調查筆錄,其內 容都實在嗎?)都實在。」等語,所證述有與被告甲○○ 在松竹皇宮碰過一次,是詹明通打電話叫去的,是傍晚, 確實時間我忘記了,甲○○他比較晚到場,不久就走了等 節;然與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偵訊所證:臺電公司 大甲溪發電廠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辦理「敏督利颱災德基水 庫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招標作業,九星營造公 司有參加該工程,當時係由在谷關開餐廳的庚○○找我來 參加,他表示願意分擔押標金及攬得工程後的週轉金、履 約金等費用的一半,並使用九星營造公司的牌照參加投標 ,標得後要繳交履約保證金,向羅怡文追償欠款五十餘萬 元後,新社鄉長李光銘出面要我讓一半股份給羅怡文,故 由我、與庚○○、羅怡文、詹明通各占股分四分之一,伊 等在二、三個禮拜前在松竹皇宮相約談論打撈起來的漂流 木該如何處理,應議定各類木材售價,盼由各人去找買主 ,後來詹鎮嶽及甲○○也到松竹皇宮,至於誰找甲○○來 我不清楚,甲○○有向我們表示臺電公司另發包疏浚工程 ,本公司堆置之漂流木會妨礙該工程施作,可能是詹明通 或詹鎮嶽找他來談論此事,帳單最後由詹明通付款,消費 金額多少我不清楚,... 因為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底、 三月初要求九星公司詹鎮嶽將推積在壩頂之漂流木儘速處 理,公司尚未找到買主、週轉金無法一次繳納九百多萬元 ,詹明通與詹鎮嶽找甲○○來,是不是要談分期繳交木材 價金之事,我不是很清楚,因我只顧著和庚○○喝酒,我 沒有注意詹鎮嶽、詹明通和甲○○說些什麼,詳情要問詹 鎮嶽及詹明通二人才清楚,... 九星公司申請變更契約時 ,究有無邀甲○○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我記憶中曾找 甲○○至臺中市市○路之海派酒店,該次消費只是要打個 關係,而後開工之出初公司其他人曾找甲○○吃飯喝酒, ... 前述松竹皇宮為有女陪侍之場所,因我與庚○○先走 ,且詹明通從春節過年前至今尚未將公司支出明細給我看 ,所以我不知道該次消費為多少」等語(見偵卷卷第
一0九三至一0九九頁),所證其只顧著和庚○○喝酒,我 沒有注意詹鎮嶽、詹明通和甲○○說些什麼,詳情要問詹 鎮嶽及詹明通二人才清楚等節,相互比對以觀,證人丑○ ○於偵訊之初即證述其顧著喝酒,沒有注意詹鎮嶽、詹明 通和甲○○說些什麼,衡情何從顧及被告甲○○在酒店談 論何事及停留時間之久暫,更遑論事隔多年後,竟能憶起 而證述被告甲○○比較晚到場,不久就走了云云,況於本 院檢察官復詰問證人丑○○「(這個筆錄"指九十四年三 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後面有畫一個座位圖,是你畫的嗎 ?"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證人 丑○○的偵訊筆錄,經審判長法官提示他字卷第一一五 一至一一五四頁")是的,(檢察官問:九十四年三月二 十九日當天,你做了壹份偵訊筆錄,壹份調查筆錄,其內 容都實在嗎?)都實在。」等語,猶證述偵訊所言都實在 等節以觀,益徵證人丑○○於本院為被告甲○○有利之證 述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委無足採。(2)證人庚○ ○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庚○○你在九星營造公司擔 任何職?)沒有什麼職務。九星營造承攬德基水庫的漂流 木工程我知道。我是這個工程的股東。認識庭上的甲○○ ,在得標工程之後。(辯護人問: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至 三月間,你有無去過海派、麗晶、松竹皇宮等酒店?)有 的。這三家酒店中麗晶沒有去。在這個期間內,沒無碰過 甲○○,跟甲○○有在梨山吃過一次飯,那次是碰巧遇到 。(檢察官反詰問:證人庚○○你們公司到松竹皇宮去喝 酒,其他的人包括丑○○、詹鎮嶽、詹明通、李光銘等人 ,他們都說甲○○有去,在筆錄中你說沒有,是否因為你 沒有全程參與的關係,或是因為你在筆錄中說你到的比較 晚?)是的。(檢察官問:你能肯定甲○○在你沒在場的 時候,他絕對沒有在場?)我不能肯定。(檢察官問:你 以前在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你做的調查筆錄與偵訊 筆錄"指證人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偵訊筆錄 見偵卷第一一二四至一一二九頁"都實在嗎?)實在。 」等語,足見證人庚○○於本院證述未於酒店碰過甲○○ ,欲為被告甲○○未前去酒店消費之有利證述云云,既與 實情不符,不足採憑。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 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 給付在內。又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 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
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 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 ,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又按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 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 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 院著有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號判例可為參照。又是否具有 相當對價關係,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 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依 法認定。只須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 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亦即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 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即屬 相當。並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 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 對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五六號、九十四年 台上字第四五九五號、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一八七號、九 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裁判意旨足參)。被告甲○○ 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在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水土 保持課林野保護股擔任水土保持員,為公營事業人員,負 責對大甲溪發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打撈之採購 業務,而九星營造公司為大甲溪發電廠承辦「敏督利颱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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