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甲○○(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0號、第5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營利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每次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育丞、黃仲彬、林億栓、胡宇任 及王嘉慧等人,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次,所得金 額共5,500元。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據報後,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而經核准對於乙○○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 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 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 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 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 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林育丞、黃仲彬、林億栓、胡宇任及王嘉慧等 人在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已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其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證人 林育丞、黃仲彬、林億栓、胡宇任及王嘉慧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林育丞、黃仲彬、林億栓、胡宇任及王嘉慧等人於警訊中 所為之證述,固屬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 辯護人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 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修正施行前,業經員警依當時之規定聲請對於被 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 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96年度他字第1868號卷第2至3頁 、本院卷第73至76頁)在卷可憑,嗣員警再依通訊監察所 得之通話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前開監聽作業之合法性,並質疑
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此部分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係根 據法律之規定所取得,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育丞、黃仲彬、林億 栓及王嘉慧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胡宇任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 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林育丞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胡宇任所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億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黃仲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王嘉慧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通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其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地,各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予林育 丞等人,顯然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二)再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且海洛因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何況被告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因為身染毒癮,又沒有工作收入可以購 買毒品,所以才藉由買賣海洛因獲取利潤以供施用毒品之 費用等語,更堪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販賣,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至公訴人雖依證人黃仲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而 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4、5所示犯行,係與某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故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共
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堅稱關於此部 分犯行其均係獨自為之,且觀諸卷附被告持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仲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均親自接聽電話並與黃仲彬約 定交易地點,而未提及將委由他人交付海洛因之情節,足 徵被告上開所供應非虛妄,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應係單獨所為,而毋庸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三)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 僅有證人林育丞、黃仲彬、林億栓、胡宇任及王嘉慧,販 賣次數共為11次,販賣所得合計僅5,500元,實際販售出 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被告販售數量 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 ,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 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
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 大盤或中盤商,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 鉅大危害。觀諸被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 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以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本院認為 法重情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 ,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 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 衡平。
(四)乃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 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 而販賣毒品,係煙毒禍害之源,其販賣行為不僅導致人之 生命、身體受侵害,且使國家、社會為掃除毒害、幫助吸 毒者戒除毒癮,花費不訾之金錢及人力、物力,法益嚴重 受害,危害至鉅,然販賣毒品次數、對象及所得非多,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刑。又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 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 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 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合計為5,500元,雖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1支,說明雖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上開行動電話已丟棄 滅失,亦乏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確屬被告所有(又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申請名義人為高振彰,並 非被告,此觀96年他字第1868號卷第3頁之監察電話一覽 表自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 否,沒收之】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 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462號判決參照》),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既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 自得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原審判決就被告有關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判 決,即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 云,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 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 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 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 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 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 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 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 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 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 ,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 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 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被告應執行刑部分定為有 期徒刑17年,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論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共11罪,各罪均分別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6月,其所 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7年,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依海洛因相較於 其他毒品,係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最高之第一 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以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之重刑刑事政策,原審判決既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多達 11 次,情節匪淺,就其行為整體觀之,似應予以較高之 非難評價,再斟酌其以固定之行動電話為從事毒品交易之 聯絡工具,其各次販毒行為,顯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等情 ,則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難認與刑罰規範目 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無可議之處
。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定之應 執行刑,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法等語,為有理 由;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則為無理 由。本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有關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 以撤銷,並改定主刑部分為有期徒刑18年6月以示懲儆。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先後共計1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外,其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自96年8月間起至同年 10月28日止晚上11時至12時,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上之土 地公廟旁及彰化縣彰化市臺灣戲院停車場等處所,另外販賣 3次價格為500元之海洛因予林育丞。(二)自96年9月間起 至同年11月間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果菜市場及彰化縣彰化市 臺灣戲院停車場等處所,另外販賣17次價格為500元4000元 不等之海洛因予黃仲彬。(三)自96年7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 止,在彰化縣和美鎮中寮里中寮國宅,另外販賣1次價格為 500元之海洛因予林億栓。(四)於96年6月間,在彰化縣和 美鎮○○路上之土地公廟旁,另外販賣11次價格為500元之 海洛因予胡宇任。(五)自96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22日 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民權市○○○路口之水果攤附近等處所 ,另外販賣9次價格為500元1000元不等之海洛因予王嘉慧。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 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 人林育丞、黃仲彬、林億栓、胡宇任及王嘉慧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言,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 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除證人即施用毒品者林 育丞、黃仲彬、林億栓、胡宇任及王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證述之購毒情節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彼等5位證 人所言之真實性。尤其卷附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中,亦無關於被告在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林育丞、黃仲彬、林億栓、胡宇任及王嘉慧之對話內容 ,此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部 分,除據被告自白犯罪,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完整紀錄被告接 洽購毒事宜之情形迥然有別,已難遽為相同之認定。按施用 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 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 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 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 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 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 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 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 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 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在施用毒品者所 為指證欠缺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之情形下,其證述內容之 真實性容有疑慮,本院自難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證 人林育丞、黃仲彬、林億栓、胡宇任及王嘉慧於警詢及偵查 中就彼等5人如何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證詞,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供本院審酌,已無從據為認 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堅實基礎。綜上所陳,公訴意旨前揭所 認被告之犯罪事實非無可議,尚非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稱之上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依據調查之 結果,對被告前開犯嫌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罪,僅以原審判決理由不備及不得僅以通訊監察譯文, 做為有罪論斷之惟一依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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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 觸犯法條及罪名 │ 量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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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0月│林育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
│ │26日12時│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門│ │第4條第1項販賣第│拾伍年陸月│
│ │28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 │1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
│ │ │乙○○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 │ │ │級毒品所得│
│ │ │乙○○遂於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大│ │ │之財物新臺│
│ │ │戲院大樓後面之停車場販賣價值│ │ │幣伍佰元沒│
│ │ │500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育│ │ │收,如全部│
│ │ │丞。 │ │ │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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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0月│林育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
│ │28日23時│動電話門號,撥打乙○○所使用│ │第4條第1項販賣第│拾伍年陸月│
│ │19分許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
│ │ │,向乙○○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 │ │ │級毒品所得│
│ │ │因,乙○○遂於彰化縣和美鎮三│ │ │之財物新臺│
│ │ │太子公廟旁之土地公廟販賣價值│ │ │幣伍佰元沒│
│ │ │500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育│ │ │收,如全部│
│ │ │丞。 │ │ │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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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10月│黃仲彬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
│ │18日10時│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門│ │第4條第1項販賣第│拾伍年陸月│
│ │4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 │1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
│ │ │乙○○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 │ │ │級毒品所得│
│ │ │乙○○遂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 │之財物新臺│
│ │ │舊彰基醫院販賣價值500元之第1│ │ │幣伍佰元沒│
│ │ │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仲彬。 │ │ │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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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10月│黃仲彬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
│ │19日18時│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門│ │第4條第1項販賣第│拾伍年陸月│
│ │41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 │1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
│ │ │乙○○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 │ │ │級毒品所得│
│ │ │乙○○遂於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地│ │ │之財物新臺│
│ │ │下道附近販賣價值500元之第1級│ │ │幣伍佰元沒│
│ │ │毒品海洛因予黃仲彬。 │ │ │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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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10月│黃仲彬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
│ │22日16時│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門│ │第4條第1項販賣第│拾伍年陸月│
│ │18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 │1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
│ │ │乙○○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 │ │ │級毒品所得│
│ │ │乙○○遂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 │之財物新臺│
│ │ │舊彰基醫院販賣價值500元之第1│ │ │幣伍佰元沒│
│ │ │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仲彬。 │ │ │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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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10月│林億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
│ │29日12時│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門│ │第4條第1項販賣第│拾伍年陸月│
│ │36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 │1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
│ │ │乙○○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 │ │ │級毒品所得│
│ │ │乙○○遂於彰化縣和美鎮柑仔井│ │ │之財物新臺│
│ │ │附近販賣價值500元之第1級毒品│ │ │幣伍佰元沒│
│ │ │海洛因予林億栓。 │ │ │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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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10月│胡宇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
│ │21日9時 │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門│ │第4條第1項販賣第│拾伍年陸月│
│ │47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 │1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
│ │ │乙○○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 │ │ │級毒品所得│
│ │ │乙○○遂於彰化縣和美鎮三太子│ │ │之財物新臺│
│ │ │公廟旁之土地公廟販賣價值500 │ │ │幣伍佰元沒│
│ │ │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胡宇任 │ │ │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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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10月│胡宇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
│ │21日22時│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門│ │第4條第1項販賣第│拾伍年陸月│
│ │55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 │1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
│ │ │乙○○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 │ │ │級毒品所得│
│ │ │乙○○遂於彰化縣和美鎮三太子│ │ │之財物新臺│
│ │ │公廟旁之土地公廟販賣價值500 │ │ │幣伍佰元沒│
│ │ │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胡宇任 │ │ │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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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10月│胡宇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
│ │30日21時│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門│ │第4條第1項販賣第│拾伍年陸月│
│ │38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 │1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
│ │ │乙○○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 │ │ │級毒品所得│
│ │ │乙○○遂於彰化縣和美鎮三太子│ │ │之財物新臺│
│ │ │公廟旁之土地公廟販賣價值500 │ │ │幣伍佰元沒│
│ │ │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胡宇任 │ │ │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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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6年10月│胡宇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
│ │31日9時 │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門│ │第4條第1項販賣第│拾伍年陸月│
│ │33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 │1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
│ │ │乙○○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 │ │ │級毒品所得│
│ │ │乙○○遂於彰化縣和美鎮三太子│ │ │之財物新臺│
│ │ │公廟旁之土地公廟販賣價值500 │ │ │幣伍佰元沒│
│ │ │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胡宇任 │ │ │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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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6年10月│王嘉慧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
│ │19日21時│,撥打乙○○所使用之門號0913│ │第4條第1項販賣第│拾伍年陸月│
│ │44分許 │-642438號行動電話,向乙○○ │ │1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
│ │ │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 │ │ │級毒品所得│
│ │ │遂於彰化市○○路民權市場販賣│ │ │之財物新臺│
│ │ │價值500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 │ │幣伍佰元沒│
│ │ │王嘉慧。 │ │ │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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