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009號
TCHM,97,上訴,2009,200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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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75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張崑堯戴榮志(2人涉犯詐欺部分,由原審法院另以96 年度易字第5922號案件審理中,戴榮志斯時另自稱「戴辰紋 」)、及張正新所經營之永寰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寰鑫 公司),因積欠往來廠商部分貨款,屢經往來廠商追索無著 ,該公司遂於89年2月25日(具狀日)發函予其各債權人, 函中略稱:「‧‧‧三、本公司(指永寰鑫公司)謹訂於民 國89年3月3日上午10時假『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橫崗下2之 13號』召開會議商談債務清償事宜(下簡稱債務協商會議) ,希各位債權人屆期撥冗參加(若本人不克親自到場應出具 委託書授權代理人出席),並攜帶債權文件正本到場以憑核 對,俾維權益。」等語。而丙○○明知其非永寰鑫公司之股 東,竟於上開債務協商會議開始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受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姓」之成年男子之請託,而 與該自稱「張姓」之成年男子達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並在上開債務協商會議準時於89年 3月3日上午10時召開之際,推由丙○○攜帶由該自稱「張姓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張進興(已於91年5月21日死亡) 」身分證,偕同另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 人,分別以永寰鑫公司股東、會計之身分,代表永寰鑫公司 參與該債務協商會議,並由丙○○負責主持會議。另永寰鑫 公司之往來廠商偉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博公司)經接獲 上開永寰鑫公司之函件,亦旋即指派其公司代表人甲○○攜 帶相關債權文件如期與會。嗣於會議中,丙○○即本前揭犯 意,向甲○○等廠商代表佯稱:其係永寰鑫公司股東,有誠 意解決永寰鑫公司跳票的問題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 誤以為永寰鑫公司確有和解、履行債務之誠意,而將永寰鑫 公司積欠偉博公司之票據等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交予前述永 寰鑫公司之會計等人核算得永寰鑫公司積欠偉博公司之債權



本金、利息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66,252元,並由該不知 情之會計2 人分工、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偽造「張進興」署名後,再 交由丙○○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本 票上載之「張進興」指押,以偽造如附表所示「張進興」名 義之本票後,由丙○○親自交付予甲○○收執,以待屆期時 用以清償永寰鑫公司積欠偉博公司之上開債權本息,而持以 行使之,並應甲○○之要求,復出示前述「張進興」之身分 證供其核對,及抄寫有關年籍等資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 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 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 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 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 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公訴 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 內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 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亦適宜為本 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自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附表所示本 票上按捺指印,及提供張進興之身分證予甲○○抄寫住所資 料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 :當時是被害人張進興欠人家錢,拜託我去幫他開債務協商 會議,而證人甲○○於會議中,要求我要簽立本票,他說不 簽不行,但他沒有拿槍、刀強迫我,只是以臺語恐嚇我說: 「一定要簽、一定要蓋,不蓋會怎麼樣」等語,而我本來不 蓋指印,因為當時對方很多人,我方只有我1個人,所以我 才蓋指印,且我蓋好指印時,本票上都還沒有寫金額,發票 行為應該還沒有完成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偉博公司代表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永寰鑫公司是張正新戴辰紋一起來向我們公司購買機 器,後來戴辰紋經過查證就是戴榮志,……因為先前開的 支票,支票發票人是高士良,背書人是張崑堯,法院的確 認書寫的人是張崑堯本人。後來支票跳票,去他們公司找 不到他們發票人、公司負責人,經過追討3個月之後,他 們公司發出債權人會議通知各廠商,法定代理人是張崑堯 ,約定債權人會議的時間、地點,希望債權人來出席。當 天我有去,還有各廠商,在庭的被告丙○○說他代表永寰 鑫公司來主持會議,當時他沒有說他的姓名,當時還有一 位會計與他一起來,原本我以為被告就是張崑堯,因為之 前我沒有見過張崑堯。然後,丙○○說他們公司有誠意解 決跳票的問題,由各家廠商排隊提出跳票金額與他們公司 核對。經過核對無誤,按照跳票支票上面的金額加計利息 重新開立商業本票以示誠意。各家廠商排隊開立商業本票 ,我與所有業界的朋友說最好核對商業本票的開票人身份



證及金額、地址、相片以便日後有問題的時候可以追查。 商業本票上面有蓋手印,我確實有看到開票人蓋手印。本 票上面的開票人是張進興經過核對,我看相片與丙○○相 符。經過大家的確認開票人就是丙○○,且有蓋手印。因 為他開立商業本票上面的地址剛好手印蓋在上面。於是我 將他的身份證字號、地址重新抄在另一張紙上面。我一直 以為開商業本票的人是張進興,經過後來的開庭我提出商 業本票要求鑑定上面的手印。我們是依據退票支票上面的 金額核對之後,再請他重新開立商業本票,他是當場開立 本票。也是當場蓋手印。」、「本票上面之記載是否他本 人書立,我不敢確定,我只能確定他有蓋手印,身份證的 資料、相片是他本人。」、「(審判長提示96偵27456卷 第5頁本票影本3紙)就是他開立的。」、「(問:為何有 不同的筆跡、筆色?)因為當天在場的債主很多,他們公 司的人分開來寫。我不管是何人寫的,只要他有蓋手印, 且身份證資料、相片是他本人就可以了。他們公司有兩個 會計在場幫忙核對債權額度,並協助書立債權本票。不是 我們債權人寫好之後拿給被告蓋手印。」、「(問:在庭 的被告是否只有當天看過,之前沒有看過?)對。」、「 (問:從未見過此人,也誤以為他是張崑堯,也沒有要求 蓋立永寰鑫公司的印章,為何收不認識的人的票?)我不 知道永寰鑫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及股東。當初丙○○說他是 永寰鑫公司的股東由他出面代表解決公司的財務問題。當 時我信任他可以解決。因為他們公司只有他出面,所以我 相信他應該在公司有一定的權力,不然不會出面處理。) 」、「(問:當時出面的時候,他有帶什麼資料?)他沒 有帶什麼資料,我原本以為他是張崑堯。」、「(問:票 面上的金額,都是你們拿支票出來核對?)是的,是他們 公司的會計核對的。」、「(問:本票是你們提供的?) 是他們準備好幾本的商業本票,我們只有拿出支票由他們 公司的會計核對。」、「(問:這樣不是更奇怪,由他們 公司的會計準備本票?)他們準備好空白的本票,我們拿 出支票給會計核對之後,由他們會計書立本票,再交給被 告丙○○蓋手印。是先書立本票再蓋手印。」、「(問: 卷附的本票3張是否被告簽上他的名字蓋上手印後,金額 由債權人自己填寫的?)這是不可能的事情,因為債權人 會議的時候,被告並不知道有多少廠商會過來。甚至他跳 票6張,為何他商業本票會開立3到4張,把他張數縮減, 且加上利息。」、「(問:丙○○說票是他被逼迫開立的 ?)當初去處理債權的時候,大家都是和平的方式按照正



常的程序處理。開本票是被告主動提出的。」、「(問: 本票是何人拿給你的?)最後是丙○○本人交付給我的。 所以我才會核對他的證件,但並沒有把他影印下來。」、 「(問:丙○○蓋手印的時候,本票上面的記載事項已經 書立好了?)是的。是當場書寫並蓋手印。是由別人書寫 後,由被告蓋手印。」、「(問:89偵9744號第56頁之通 知是否就是你說的債權人會議通知?)對。」、「(問: 開債權人會議的時候,有無經過商討後才決定以開立本票 的方式處理或是一開始就決定?)他們方案是提出支票已 經跳票,他們唯一的解決方法是開立本票來以示誠意。因 為我們希望能拿現金,所以他們提出開立本票,由他們開 立本票交付給我們。」等語,核與被告前述自白不諱部分 之內容相符,復有證人甲○○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 、前述債務協商會議通知及信封等在卷可稽。且如附表所 示本票上載「張進興」之指押計4枚,經檢察官依職權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其上指紋4枚, 經輸入電腦析鑑並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丙○○指 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6年11月5日刑紋字第096 016727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查。再參之證人甲○○係偉博 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雖與永寰鑫公司有所債務糾葛,惟 與被告並無直接之對立關係,證人甲○○顯無捏詞攀誣或 構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據此,堪認證人甲○ ○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應係真實,而可採信,並 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以「張進興」身分捺印指 印一事,係遭脅迫云云;然此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 中到庭結證堅決否認在卷可按,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明確 證據以佐其說。且證人甲○○原係持如附表所示本票為據 ,而對被害人張進興以詐欺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嗣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張進 興因肝硬化及輕微腦內積水,自87年6月起,即陸續在行 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住院,住院期間因肝性腦病變及腦內 積水而意識不情,且偶有抽搐現象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復經被告之母親 張蔡妙證述被告張進興之前開病情,以及被告之前確有遺 失身份證而補發等情綦詳,並有被告張進興之身份證載明 係88年5月28日補發之身份證影本乙紙可稽。而經當庭命 被告張進興書寫本票內容之字跡,被告張進興亦無法正確 書寫。況本件經當庭命告訴代表人甲○○指認,當初開本 票者是否為庭上的被告張進興,復經告訴代表人甲○○答



稱:不是庭上這個張進興等情屬實。足徵本件應係他人假 冒被告張進興之名義簽發本票給告訴人。是尚乏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張進興本人有何簽發本票給告訴人之情事,自難 認被告張進興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詐欺 罪嫌尚屬不足。」等語,而以該署89年度偵字12539號將 被害人張進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查。設若證人甲○○確有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逼迫 斯時自稱係「張進興」、並出示「張進興」身分證供人核 對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以「張進興」之身分、名義 捺印指印,則證人甲○○極力隱瞞其不法行為猶有未殆, 又豈敢對該稱「張進興」之人提出告訴,而無視該稱「張 進興」之人將於偵審中合實指承其不法情事之理?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難認係事實,自不可信。況本件被告於96年 11 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96年度易字第5922號案 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審理),於97年2月13日審理期日, 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時,其就本案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之經過,均未曾提及有遭人脅迫而簽立之情事,有上開期 日之訊問筆錄、審理筆錄等在卷可查。而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其 罪刑重大,為眾所週知之事,無庸舉證,被告係智慮成熟 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能認識之理,則其既係遭人脅迫偽 造本票,何以不於事後旋即報警處理?又何以遭以被告身 分受偵查時,仍不向檢察官如實說明?又何以原審另案審 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時,仍未據實結證說明?再者, 就證人甲○○前述內容,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現為分期清償所作,則證人甲○○如有脅迫 被告清償之意,又何以不採一次給付,而須分期令其給付 ?另如被告係受脅迫,而已意思不能自主,其又豈會刻意 拿被害人「張進興」之身分證供證人甲○○核對,而企圖 將責任轉嫁於被害人「張進興」?凡此,俱見被告所為, 均悖於情理,更徵其辯稱係遭證人甲○○脅迫等語,要難 採信。
㈢、又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 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 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 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雖僅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捺印指印,惟其捺印指印時 ,既係以所偽稱之發票人即被害人「張進興」之身分,於 其所指使之前述不知情成年會計2人所代填載完備之本票



上,偽印發票人即被害人「張進興」之指押,已如前述, 被告顯係以其所偽稱之被害人「張進興」之身分而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亦即自立於發票人之地位,而完足整體 發票之行為,此觀其嗣即親自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 證人甲○○收執,並應證人甲○○之要求,復出示前述「 張進興」之身分證供其核對,及抄寫有關年籍等資料一節 ,即可明證,是被告既以發票人之身分,而開立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之,參照前述判決要旨,其已有偽 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要無疑義, 其所辯其蓋好指印時,本票上都還沒有寫金額,發票行為 應該還沒有完成云云,要難採信。又徵之被告於偵訊中已 明確供稱並不認識張進興,另於原審另案中亦結稱從沒用 過「張進興」的名字,當天是一個自稱張先生的人拿張進 興的身分證給我,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係被害人張 進興欠人家錢,拜託我去幫他開債務協商會議云云,或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因在住院中結識張進興張進興答應給 予1、2萬元,請其幫忙開債務協商會議,均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況關於究係受何人請託攜帶該人所交付之 被害人「張進興」身分證出席前述債務協商會議,質之被 告於偵訊及原審或本院審理中,或稱係戴榮志,或稱係被 害人「張進興」,於原審另案審理中又結稱係某「張姓」 成年男子,前後供證不一,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被訴犯 行重大,利害得失較重,當難以據實陳述,而其於原審另 案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應訊,較無須考量自身利害關係 ,其所述應較為真實可信,爰以此為本案實體認定之依據 。
㈣、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姓」之成年男子,雖 尚未到案,惟據前揭卷附債務協商會議通知函中略稱:「 ‧‧‧三、本公司(指永寰鑫公司)謹訂於民國89年3月3 日上午10時假『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橫崗下2之13號』召 開會議商談債務清償事宜(下簡稱債務協商會議),希各 位債權人屆期撥冗參加(若本人不克親自到場應出具委託 書授權代理人出席),並攜帶債權文件正本到場以憑核對 ,俾維權益。」等語。另參以被告嗣即攜帶由該「張姓」 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被害人「張進興」之身分證與會,並以 被害人「張進興」之名義主持會議暨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等經過情節,顯見該「張姓」成年男子就本案應有所參 與,足認其與被告間,就本案犯行應具有共同為偽造有價 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辯解,無非推諉之詞,不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之規 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 行。比較該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為偽造所 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其偽造「張進興」之署押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內, 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其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3張支票,係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接續犯,應為一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 上字第69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有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上親自偽造「張進興」指押,亦即被告已親自參與偽造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行為,並親自行使交付予證人甲○○之正 犯行為,然被告利用前述不知情之會計2人填製如附表所示 本票上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偽造「張進興」署名之部 分行為,乃應論以間接正犯,而就其自己及該不知情之會計 2人所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正犯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391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張姓」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共犯「 張姓」成年男子,及前述不知情之會計2人部分,漏未敘及 ,合應由本院依職權加以補充。此外,被告雖有行使「張進 興」之身分證之行為,惟該身分證並未扣案,無從憑以辨別 究屬真正,或係遭偽造,或係遭變造者,且被害人張進興之 身分證曾於88年5月間遺失,而於88年5月28日重新申領補發 ,亦有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97年5月15日中縣后戶字第0 970001 322號函在卷可查,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辯稱:伊 當時與張進興本人很像等語在卷可按,即查無任何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該「張進興」身分證係遭偽造、或變造,本罪疑惟 輕、利於被告之法則,爰不認定被告另犯有行使偽造或變造 特種文書罪。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永寰鑫公司與偉博公司間之 債務,竟藉偽造被害人張進興名義之本票,而復加以偽造, 並持以交付予偉博公司之代表人即證人甲○○收執,而使被 害人張進興無端遭受追索,並使偉博公司因此產生相當之困 擾,且犯罪後否認犯行,反覆翻異供詞,希以混淆審判方向 ,而獲其利,犯罪後態度不佳,更徵其毫無悔意,乃公訴人



因此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年,惟念其並未因本案而實際獲得 利益,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 敍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因本案所處之 宣告刑已逾1年6月,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尚 不得減刑。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1紙,均應依 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偽造「張 進興」之署押,因已隨同各所附著之本票予以沒收,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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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 偽 造 之 署 押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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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7273│89年3月3日│89年6月30日 │ 188,750元 │張進興署名1枚及指印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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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7274│89年3月3日│89年7月30日 │ 188,750元 │張進興署名及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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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30601│89年3月3日│89年8月30日 │ 188,752元 │張進興署名及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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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寰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博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