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黃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關於妨害自由
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1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臺中市○區○○路四一二 巷一一六號「昇勵有限公司」(下稱昇勵公司,名義負責人 為其父廖學育)之實際負責人,因臺藉勞工薪資昂貴,公司 人力不足,亟思引進外籍勞工,竟與其妻舅李仁峰(由原審 法院另行審結)商量,由李仁峰充任人頭老公,至印尼娶有 意來臺工作之女子為妻,以假結婚、真來臺工作之方式,引 入外籍勞工。被告丙○○、戊○○共同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丙○○交付戊○○辦理結婚及來臺相關手續費 用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由被告戊○○於印尼籍女子 乙○○(BONG YENNY KURNIAWATI)未入境前,事前告知乙○ ○係假結婚,真工作來臺,被告丙○○並委託戊○○在印尼 與乙○○簽訂內容為:工作合約六年、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元 、每日工作八小時,加班大約三、四小時,星期日休息(看 工作容量而定)、每月扣七千元辦件費用三年;為了保護老 闆權益每月應收保證金一千元,契約滿會把錢歸還等工作條 件之同意書。乙○○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入境臺灣,由被告 戊○○至桃園中正機場接機,並於該日將乙○○帶至被告丙 ○○經營之工廠,被告丙○○將其護照、外僑居留證等證件 扣留,安排其至上址工廠工作,每日工作時數長達十六小時 ,扣除乙○○來臺之代辦費用,每月僅得四千元顯不相當對 價之工作報酬。嗣因乙○○過度勞累,致其左手拇指遭機器 壓斷,其後乙○○電告在印尼之父親,表示想返回印尼,經 其父轉知出嫁臺灣之印尼同鄉黃翠莉,由黃翠莉於九十六年 十一月七日通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轉知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由員警於翌日 十四時許,在被告丙○○經營之上址工廠將乙○○救出,而
獲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九 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買賣人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 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買賣質押人口罪,所保護之 法益為個人之人身自由,亦即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 動之自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一一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買賣、質押 人口罪,並不以剝奪、限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為必要,僅其 買賣之行為,貶抑被害人之人格,使被害人處於類似物品之 地位,即屬該當,惟其性質上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犯,其犯 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能成立 犯罪,且雙方均構成犯罪,而所謂「買賣人口」,乃指行為 人(買方或賣方)與他人(賣方或買方)就人口(被害人) 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買方或他人實 力支配下之行為(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五 八號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六○號判決意旨)。三、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 人乙○○、黃翠莉固曾於警詢問時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 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 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 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 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 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乙○○、何 昇羽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 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 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 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犯有買賣人口罪嫌,無非係以:①被 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丙○○請伊做薪資 表,將每月扣款情形表列,每月扣一萬元是丙○○說這樣比 較快可以扣完費用,定存每月一千元是保證金,之後可以讓 乙○○帶回去,共扣二十八個月,總金額為二十八萬元,所 以乙○○每月實際領到四千元,扣繳二十八萬元包含伊的仲 介費、辦件費,及給媒人的費用等語。然告訴人乙○○陳稱 :伊不知道薪資表中「定存」是什麼意思,但老闆有跟伊說 每月有扣一千元,會存在銀行,以後會讓伊帶回去,但伊沒 有看過存在銀行的錢等語。顯見告訴人乙○○雖是以來臺工 作為目的,並簽訂同意書,惟告訴人乙○○來臺後,被告丙 ○○即以勞力剝削,且以需償還仲介費、辦件費用等名目相 逼,藉此使告訴人長時間工作而從中獲利,並違反前揭同意 書之內容,否則告訴人豈有來臺後,每月預扣多達一萬一千 元之薪資之理?②另證人黃翠莉、鄭元愷亦到庭就援救告訴 人之經過證述甚詳,而告訴人因工作勞累,致其手指遭機器 壓傷,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一份在卷可考等為其論 據。
五、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買賣人口犯行,被告丙○○辯 稱:二十八萬元是戊○○說辦結婚所需費用,包含哪些內容 費用伊並不清楚。且乙○○每日工作時間為八小時,另加三 、四個小時的加班,所以每日工作時間為十二小時,伊每月 實際給乙○○四千元薪資,是因為要扣除乙○○所應負擔的 來臺費用一萬元及保證金一千元,一千元保證金是為了防止 乙○○逃跑,所以先寄存在伊這邊。又黃翠莉所述被害人乙 ○○來臺時體重有五十公斤並非事實,伊也沒有不給乙○○ 吃飯,乙○○還曾經表示如果戊○○不來,她就不吃飯。此 外,乙○○在工廠期間伊還有帶她去夜市、參加喜宴,當時 米娜也都有同行,伊並非買賣人口等語;被告戊○○則辯稱 :伊係幫助同鄉來臺灣工作,伊雖沒有日夜陪在乙○○旁邊 ,但都有去關心她,且伊沒有辦法控制她在資方的遭遇。伊 之前幫忙辦過廖學育的姪子去印尼娶太太,該次是真結婚, 那次費用是二十八萬元,所以此次伊也向廖學育表示費用是 二十八萬元,這二十八萬元包括李仁峰到印尼二次的費用、 在印尼辦理結婚手續、拍照、訂婚、乙○○辦文件及來臺機 票、簽證費用、印尼介紹人費用及伊之報酬四萬多元等。此 外,乙○○工作時間每日不到十六小時,因為伊去關心她時 ,她說有時做到比較晚,但沒有說每天作很晚,她說有時做 到十一、二點,比較早的話,做到八、九點。又因廖學育把
本案二十八萬元費用先拿出來,所以廖學育每月從乙○○薪 資扣除用來還給廖學育。另乙○○手指斷掉好了之後,伊有 幫乙○○與廖學育溝通,廖學育就說讓她作比較輕鬆的工作 ,所以乙○○後來願意留下來,乙○○手指斷掉期間伊也有 去關心她,她反覆說想要回印尼,九十六年十月時伊有與乙 ○○討論,她說願意做到農曆過年後,伊是幫助同鄉來臺工 作賺錢,不是買賣人口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乙○○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實際上班時間是『早上 九點開始,常工作到凌晨二點或三點,但曾經工作到凌晨五 時』,...。」、「我在手指斷掉前就有向家人求救,斷 掉後也有向家人求救,並且有向老闆丙○○、老闆娘李辛怡 及老公李仁峰要求返回印尼,但他們均不理我,『並控制我 的行動及通訊自由』,我打電話回印尼給我父親求救,告知 我在臺灣被限制行動和通訊自由、工作超時且工資非常低。 」、「我外出吃飯時老闆丙○○都會派人跟我一同出去吃, 控制我的自由行動,所以我想我不能自由活動,而且我隻身 在臺,且曾被老闆丙○○以手大力毆打我的臉頰,我心生畏 懼,也不敢提出任何的要求,且老闆丙○○不讓我隨時可以 自由的講電話,只允許我一個月打一次電話,老闆丙○○會 在旁邊監聽我講話的內容,如果講太久他會叫我馬上掛掉, 『我上次跨海求救時是趁老闆丙○○不在時偷偷打的』。」 、「(問:你被老闆丙○○控制自由及虐待,是否想向臺灣 的警察報案?)『我有想過要報案,但我沒有任何自由怎麼 報案』。」、「假結婚的對象是我的假老公李仁峰,控制我 自由及勞力剝削的人是老闆丙○○及老闆娘李辛怡,『被害 時間是從入境起到今天我被你們救出為止』。」、「當初我 在印尼時我以為是要真結婚來臺,後來到臺灣時我才發現是 只有工作沒有結婚事實,我跟我老公沒有過任何的性行為, ...我想補充的是還有做錯事也不能吃飯。」等語(見警 卷第十四、十五頁)。
⑵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證稱:「... 我是住在老闆那裡,老闆會給我吃,『我一天要從早上八時 開始工作,一直做到隔天凌晨三、四時』,我是做機器工作 。...」、「(問:妳老闆有無付妳薪水?)『我來二個 月之後他有拿給我,三個月之後我要跟他拿,但他說好好好 ,一直都沒有給我』,老闆跟我說月薪八千元,但是只給我 四千元,我一直跟老闆要薪水他都不給我。」等語(見偵查 卷第十、十一頁)。
⑶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稱:「(問 :為何和李仁峰結婚?)是仲介公司介紹他的,當初是想結 婚。」、「(問:是否真的要與李仁峰結婚?)是。」、「 (問:為何與李仁峰年紀差那麼多,願與他結婚?)因為家 裡很窮,希望嫁來臺灣,可以工作並取得臺灣身分證,可幫 忙家裡。」、「(問:當時莉莉以何說詞把你帶到工廠?) 我有問莉莉為何帶我到工廠,莉莉說要帶我到這邊工作,我 說那你就騙我囉,他說我沒有騙你,反正你在這邊工作,. ..」、「(問:工作內容及報酬?)上午九點到中午一點 ,中午一點休息到二點,中午二點開始工作到晚上八、九點 ,吃飯,再開始工作到隔天凌晨四點。...有領到一個月 四千元,第七個月沒拿到,其餘有拿到。」、「(問:平常 該工廠有無其他外人進出?)都有人來找,...」、「( 問:平常大門有無關上或上鎖?)平常沒有鎖,...」、 「(問:為何這麼久的時間都未向外求救?)沒有辦法,因 為有人進出時老闆不會讓我們跟他們接觸,『老闆或老闆娘 外出時我也不敢打電話,因為老闆他們有裝監視器』。」、 「(問:平常有無給妳吃飯?)不一定,一天吃一或二餐, 早餐有時有吃,有時沒有。早餐若有吃,就等到晚上十點才 給我吃,如果早上沒吃,中午給我吃,晚上就不給我吃了。 」、「(問:在工廠工作時有無曾與老闆或老闆娘外出?) 有,老闆與老闆娘有帶我、印尼員工及其父母小孩出去吃飯 過一次,是有人請客。『這次我有想逃跑』,我說要去上廁 所但老闆娘就站起來跟我一起出去。」、「(問:如何跟黃 翠莉聯繫上?)『我跟老闆的爸爸說要打電話回印尼,我一 個月可打一次電話』,我就跟我爸爸講,我被虐待想回家, 我爸爸說要需要工廠地址,才可以報警請人救我,我給爸爸 工廠地址,我爸爸寫信給我朋友黃翠莉,他才報警請警察來 救我。」、「(問:原本體重?)四十五公斤左右,被查獲 時是三十八公斤,因為工作時間長又吃不好,有時又沒吃, 也睡不好。」、「(問:有無跟老闆或是老闆娘逛過夜市? )有二次,是跟他們全家一起去的。因為老闆娘每次都走在 我旁邊,所以我沒有跑。另一名印尼員工也有去。」、「( 問:有無每天出去倒垃圾?)有倒過垃圾,因為我穿工作衣 服,『且沒錢不曉得要跑去哪裡。我不知道可向警察求救』 ,也不知如何報案。」、「(問:現在身上有多少錢?)一 萬元。」、「(問:每月只有四千元收入,為何現在身上有 一萬元?)因為沐浴乳等生活用品要我自己去買,是老娘幫 我們買再向我們拿錢,但是我們拿的錢他都不找錢。」、「 (問:在工廠時是睡在何處?)在三樓,有自己的房間,另
一名外勞是住在二樓。我的房間隔壁有房間但無人住。我房 間有這個法庭的大小,約有三坪,有一張床、一張桌子。平 常老闆媽媽在煮飯的,有菜、肉約三、四道菜色,有時跟老 闆他們一起吃,但大部分時間都沒有,都是等他們吃完再給 我吃,另一名外勞有時先吃,有時和我一起吃,這樣我都吃 不飽。」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三至五九頁)。
⑷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訊中陳稱:「(問 :工作時間不對,究竟如何?)有時上午九點開始工作,到 下午一點吃飯,休息一小時,再工作到晚上八、九點,吃完 飯休息一小時,再工作到翌日天亮大約是凌晨四點或四點三 十分。」、「(問:對李辛怡表示常讓妳用李辛怡公公手機 打電話回印尼,有何意見?《提示通話記錄》)『老闆不在 時,我和李辛怡的公公講,他就會讓我打電話回去,對通話 記錄沒有意見』。」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七、九八頁)。 ⑸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到了工廠後妳的工 作情形為何?)...『每天工作時間從早上八點半開始』 ,然後家裡工廠二邊都作,老闆說什麼就做什麼。」、「( 問:老闆說工廠做什麼?)...從早上八點半開始作,中 午有時有休息,有時沒有休息,有時沒有吃飯,如果有休息 就有吃飯,沒有休息就沒有吃飯,如果沒有休息也沒有吃飯 就一直做到晚上吃飯時間,約晚上九、十點,中午如果有休 息吃飯,飯在廚房,自己去吃。」、「(問:工廠工作時, 有無打電話回印尼?)有。」、「(問:老闆有無限制妳打 電話回印尼?)老闆有限制,但老闆的父親沒有限制。」、 「(問:老闆如何限制?)老闆說如果不會工作就不可以打 電話回去,不會工作是指如果沒有達到工作的數量,就不准 打電話。」、「(問:用什麼電話打回印尼?)老闆父親的 手機。」、「(問:這段時間工作如此辛苦,為何不逃走? )有想過,但沒有機會,因為工廠門都關起來。」、「(問 :門有無上鎖?)晚上有上鎖,白天只是關起來,但有監視 器。」、「(問:有監視器會影響你逃走?)工作時老闆會 監督,辦公室的玻璃正對著大門,中午休息時間我是到樓上 休息,老闆在一樓,晚上大門上鎖。」、「(問:提示偵卷 第一三三、一三四頁薪資表,是否在二00七年五月十日至 十月十日有領到錢?)第一、二個月的十日有領到錢,之後 不是十日領錢。」、「(問:上面的名字是妳親自簽的?) 是的。」、「(問:請說明上面第三欄以下所記載印尼文各 是何意思?)底薪,第四欄是扣款,第五欄為存款、第六欄 為實際領的。」、「(問:妳對妳的每月薪資、扣多少、定 存多少、領多少都清楚?)剛開始我不同意這樣的薪資。」
、「(問:是否清楚薪資表上的記載?)有看過,也知道這 回事。」、「(問:工廠隔壁有無其他住家?)有。」、「 (問:在臺期間有無到其他地方走走?)沒有,老闆有帶出 去才有,沒有自己出去過,老闆帶我出去約四次,去夜市、 喜宴。」、「(問:平常工廠的垃圾誰負責?)我或米娜。 」、「(問:既然有出去喜宴及夜市,也負責倒垃圾,為何 不利用這些機會逃走?)因為丟垃圾只在『門口』,出去的 話老闆都在旁邊。」、「不知道為何扣一萬元,當初戊○○ 是說扣七千元,扣七千元原因我不知道,只是要到臺灣要扣 七千元,是否到臺灣代價我不清楚。」、「(問:戊○○說 扣七千元時,說多久扣完?)三年。」、「(問:薪資表第 四、五欄扣款及定存,是否與同意書第五條相關?《提示同 意書》是的。」、「(問:約定每月扣七千元,是否指來臺 費用由你負擔,並從薪資內扣除?)對。」、「(問:根據 同意書第五條規定,扣七千元,要扣三年四個月?)是的, 當時我沒有看清楚同意書,但口頭有說約三年。」、「(問 :從五月十日到十月十日前是否都有領到薪資?)是的。簽 名的都有領到。」、「(問:現在幾公斤?)四十.六公斤 。」、「(問: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被救出來時,你幾公斤 ?)大約三十八公斤。」、「(問:為何這七個月來只有胖 二公斤?)有吃飯,但有時沒有食慾。」、「(問:為何要 來臺灣?)賺錢。」、「(問:要來臺灣賺錢是你自己願意 ?)是的,沒有人強迫我。」、「(問:透過戊○○介紹你 到臺灣,要給戊○○多少錢?)不知道。」、「(問:到臺 灣至被救出時,共打回印尼幾次?)不知道,好幾次。」、 「(問:倒垃圾時自己去,還是有人跟著?)自己一個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至第七六頁背面)。 ㈡核證人乙○○對於其詳細工作情形、對於老闆即被告丙○○ 不在時其究可否打電話、其何以未及早向警察報案或逃走等 情節,證人乙○○之證述先後不一致,且證人乙○○既曾外 出參加喜宴、逛夜市,白天倒垃圾時復只有其一個人去倒, 沒有其他人跟著,大門也未上鎖,甚至平時也會有客人上門 ,堪認乙○○身體行動自由並未受拘束,乙○○如確實有遭 受其所述之非人待遇,何以竟不利用機會及早逃走或求救, 亦有可疑。此外,證人乙○○如係因遭被告丙○○前揭非人 待遇才暴瘦七公斤(四十五-三十八=七),則其何以為警 救出並妥為安置七個月後,體重竟僅增加約二公斤。況證人 即昇勵公司臺灣員工何昇羽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乙○ ○工作時間?)我到工廠時乙○○還沒下樓,『約九點三十 分到十點左右下樓』,我下班時她還在做,另名外勞在我到
公司前就已經開始工作了。我不知道乙○○晚上做到幾點。 」、「(問:丙○○有無不給外勞飯吃?)沒有,大概中午 一點三十分乙○○倒完垃圾,丙○○或李辛怡會叫外勞上去 吃,我先去吃飯後回來,才換她們休息,休息一小時後再回 來工作。」、「(問:外勞是否需丙○○交代休息始可休息 ?)時間到她們就會休息,她們和老闆實際怎麼講我不知道 ,但我實際看到的情形是,她們到中午一點三十分就會上去 樓上吃飯休息。」、「(問:有無見過丙○○打乙○○?) 沒有看過,從來沒看過。丙○○有罵過乙○○,我也被罵過 ,也不算罵,只是會唸,因為產品做錯就會被念。」、「( 問:乙○○出去倒垃圾時有無人看管?平常工廠有無關門? 工廠機器是否能由一人操作?)她跟米娜二人輪流倒垃圾, 沒人看管,可以自由進出,平時工廠門有關,但沒上鎖,是 為了防小偷。若是師傅,具有一定經驗可以一人操作,如果 是乙○○不可能一個人做。」、「(問:為何乙○○稱另名 外勞可比她早休息?)因為米娜比她早下樓,所以可比她早 休息。」、「乙○○常會作危險的事情,譬如吊半成品,她 都不吊中間,都吊旁邊,跟她講過好幾次,她都不講話,我 怕她受傷,也罵過她,因這種行為很危險,她跟米娜感情不 好,二人很少說話,米娜不會做這種危險的事。」等語(見 偵查卷第一二七至一三0頁),亦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 節不符。參諸證人乙○○對於其究是否係假結婚來臺乙節, 亦曾一度飾詞否認。再佐以證人黃翠莉於警詢中證稱:乙○ ○於二、三個月前有打電話回印尼向她爸爸哭訴,抱怨在臺 灣很辛苦,且有一次她借用一個臺灣員工的行動電話打給伊 ,說伊知道來臺灣是老公假結婚之後想回家,但是仲介(印 尼人現在臺灣)說如果要回家就要賠錢,她很害怕等語(見 警卷第十七、十八頁),則證人乙○○究係因為在臺灣工作 很辛苦而想回家,但又怕要賠錢(因乙○○早在印尼時即早 已簽訂前揭工作同意書,此部分另詳後述)而以上開方式「 求救」以達能提早回印尼之目的,或真係遭到「非人待遇」 才求救,亦非全然無疑。從而,本案已難僅憑證人乙○○片 面之指訴遽為被告二人「買賣人口」有罪之認定。 ㈢況查,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製作該薪資 表《提示薪資表》?)是,因為丙○○請我幫他做這份薪資 表,將每月扣款情形表列,比較清楚。扣一萬元是丙○○說 這樣比較快可以扣完費用,定存每月一千元是保證金,之後 可以讓乙○○帶回去,共扣二十八個月,總金額是二十八萬 元,所以乙○○每月實際領到四千元。」、「(問:每月扣 款一萬元是何人跟妳談?)廖學育,我不清楚究竟是廖學育
或丙○○意思。」、「(問:乙○○在工廠內是否可以自由 進出?)丙○○有帶乙○○出去請客、去玩,但沒讓她私下 出去。」、「(問:通常仲介外勞是由何人保管護照、居留 證?)老闆,因為怕外勞跑掉。」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0 至第一二五頁),亦核與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偵查中結證稱:「(問:為何當初答應每月給八千元, 卻只給四千元?)因為要扣居留證費用,他說過來時要辦居 留證,所以要扣居留證費用。」、「(問:斷指後有無休息 ?)有休息一個禮拜。」、「受傷後一個禮拜有回診。」、 「(問:何時跟丙○○說要回去印尼?)常常跟他講,但他 說不行,要繼續工作,要回去三年後再回去。」、「(問: 莉莉有無到過老闆這邊?)有來過工廠,因我都向老闆說要 莉莉過來,不然我不吃飯,後來莉莉過來,我跟莉莉說我想 回去他叫我先做一年,做了一年他就要讓我回去。」等語( 見偵查卷第五七至五九頁);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偵查中陳稱:「(問:《提示同意書一份》該份文 件是否你簽署的?)是。」、「(問:這份協議書中的工作 內容,薪資及工作時間,有何意見?)『這個內容我知道』 ...。」、「(問:同意書裡面內容是否看過並瞭解?) 裡面內容我只看一下,莉莉的媽媽就拿走了。」、「(問: 丙○○會不會打米娜?)不會。」、「(問:為何只打你? )工作上我做錯時會打,或他心情不好時就會打罵我。」、 「(問:晚上工作時丙○○是否在場一起工作?)我和米娜 一起做,米娜休息時只有我一人做,『之後老闆會叫我休息 』,老闆都在公司那邊睡,時間到我會進去跟老闆講時間到 了,或『老闆沒睡,會到我那邊跟我講可以休息』。」等語 (見偵查卷第九二、九三、九七頁);證人乙○○於九十六 年十二月五日偵查中陳稱:「(問:《提示薪資表》是否看 過該薪資表?)有看過,我問過戊○○為何這樣扣,戊○○ 說這樣比較快可以把二十八萬元在二十八個月扣完。」、「 (問:是否分別從五月十日到十月十日共六個月,都有實際 領取到四千元?)有,都有領到。我不知道薪資表中『定存 』是什麼意思。但老闆有跟我講每月有扣一千元,會存在銀 行,以後會讓我帶回去,但我沒看過存在銀行的錢。」、「 (問:是否同意這樣的扣款方式?)我不同意,因為在印尼 跟我說是扣款八千元,到臺灣變成扣一萬元。『我沒有跟老 闆講過,但有問過戊○○為何會有這樣狀況。我覺得對我很 不利,每月這樣扣太多了。』」、「(問:另名印尼外勞的 工作時數是否與妳相同?)她八點開始工作,她都比我早一 個小時休息。」、「我被老闆打時有跟何昇羽說過一次,但
他跟我講要忍耐,他有問我何原因被打,我有說是我工作做 錯,但我覺得即使工作做錯也不應該被打,且我才剛來,應 該教我怎麼做,不是用打的,有時工作做錯,老闆處罰我不 給我吃飯,罵我時都罵的很粗、很不道德。有一次做錯,老 闆跟我說如果再做錯就吃大便,我很傷心。我被罵很多,都 很奇怪,其他都不記得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0、一 二一、一二六、一三0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來臺做什麼?)工作。」、「(問:到了丙○○ 家後,當時是否知道要在丙○○的工廠工作?)知道。」、 「(問:後來每月實際領到的薪資多少?)四千元,領過約 六次。」、「(問:老闆的工廠有無其他的員工?)有,包 括我三個,另外二個人,壹個是印尼籍,比我早到,另一個 是臺籍。」、「(問:另外的二個員工工作時間是否與妳一 樣?)臺籍員工從九點到六點,中午休息一個小時,『另一 個印尼籍的工作時間與我差不多,但有時那個印尼籍比較早 休息』。」、「(問:另一個外勞也常常工作到凌晨?)是 的。」、「(問:妳在印尼時的學歷?)國小畢業,看得懂 印尼文。」、「(問:提示偵卷第七二頁同意書,請說明這 段同意書在何時、何種情形下簽署?)在印尼戊○○家簽的 。」、「(問:請說明同意書的第一條是何意思?)六年工 作期,中間可以回去。」、「(問:請說明同意書第二條內 容何意思?)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元,如果適應不錯,三個月 後有調整。」、「(問:請說明同意書第三條內容何意思? )一天工作八小時,每天有加班三、四小時,每星期天放假 。」、「(問:請說明同意書第五條內容何意思?)辦理文 件,每月扣七千元,到三年四個月,另加上每月加扣一千元 ,預防不願意工作,將來要回去時,一千元會退回。」、「 (問:既然你對內容清楚,為何說戊○○對妳說每月八千元 ?)還沒有簽同意書前,是說八千元,後來去戊○○家簽文 件時沒有看清楚,事後同意書也沒有給我一份。」、「(問 :《薪資表》上面的名字是妳親自簽的?)是的。」、「( 問:請說明上面第三欄以下所記載印尼文各是何意思?)底 薪,第四欄是扣款,第五欄為存款、第六欄為實際領的。」 、「(問:妳對妳的每月薪資、扣多少、定存多少、領多少 都清楚?)剛開始我不同意這樣的薪資。」、「(問:是否 清楚薪資表上的記載?)有看過,也知道這回事。」、「( 問:薪資表誰拿給你看過?)老闆的父親。」、「(問:薪 資表第五欄存款是何意思?)老闆說存在我的戶頭,但我沒 看過。」、「我有表示不同意,第一個月叫我簽名時,我就 不同意。『我說為何扣一萬元,為何只拿到四千元,老闆沒
有表示什麼,老闆打電話給戊○○,戊○○就過來對我解釋 ,戊○○說當初講的七千與一萬元不同是因為扣一萬元會比 較早結清』。」、「(問:薪資表第四、五欄扣款及定存, 是否與同意書第五條相關?《提示同意書》)是的。」、「 (問:約定每月扣七千元,是否指來臺費用由你負擔,並從 薪資內扣除?)對。」、「(問:根據同意書第五條規定, 扣七千元,要扣三年四個月?)是的,當時我沒有看清楚同 意書,但口頭有說約三年。」、「(問:從五月十日到十月 十日前是否都有領到薪資?)是的。簽名的都有領到。」、 「(問:在丙○○工廠工作期間,丙○○有無打你?)有。 」、「(問:為何打你?)做錯事。」、「(問:每次都是 因為做錯事才打你?)不一定,有時叫我,因為機器大聲, 我沒有聽到也會被打。」、「(問:做錯什麼事而被打?) 打洞打錯。」、「(問:是否曾經向丙○○表示要戊○○過 來,不然不吃飯?)有,這種情形幾次忘記了,很多次。」 、「(問:丙○○有無因此而叫戊○○過來?)有時戊○○ 會來,有時會打電話給我。」、「(問:被救出當天,身上 是否有一萬元現金?)是的,一萬元是後面三個月的薪資。 」、「(問:當天救妳出來時,有無驗傷?)沒有。」、「 (問:為何沒有驗傷?)因為被救出來時,已經好了,被救 出時沒有傷。」、「(問:為何要來臺灣?)賺錢。」、「 (問:要來臺灣賺錢是妳自己願意?)是的,沒有人強迫我 。」、「(問:透過戊○○介紹你到臺灣,要給戊○○多少 錢?)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背面至第七六頁 )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上開工作同意書、薪資表及電 話通聯紀錄等件在卷為憑。依上開情節以觀,乙○○既早在 印尼時即已看過工作同意書並親自簽名,該份工作同意書復 係以印尼文書寫,足認乙○○來臺工作係基於其自由意思。 另前揭薪資表亦均載有印尼文,乙○○且每月領錢時均在其 上簽名,先後達六次。再參諸乙○○既欲以假結婚方式,隻 身遠從印尼來臺工作賺錢,則乙○○與其父親等家人豈有未 細看同意書內容即率由乙○○於其上簽名之理。是乙○○對 於上開同意書所記載之內容包括工作條件、薪資及其因此而 須負擔二十八萬元費用,須自其每月薪資中扣除;及嗣後每 月扣抵金額調高至一萬元,惟全部應扣款金額仍為二十八萬 元等節,顯應知之甚明。從而,乙○○既同意上開同意書所 載之條件,而自願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賺錢,且乙○○至 昇勵公司工作後,被告丙○○及其父親均有讓乙○○打電話 回家與家人聯絡,並帶同乙○○一起參加喜宴及逛夜市,實 難遽認乙○○已處於類似物品之地位,亦難認本件有何行為
人(買方或賣方)與他人(賣方或買方)就人口(被害人) 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買方或他 人實力支配下之買賣人口犯行。又被告丙○○係因本國勞工 薪資較為昂貴,又因其所經營之昇勵公司人力不足,才以假 結婚之方式引進乙○○,以解決昇勵公司人力短缺之問題, 是被告戊○○與丙○○謀議引進乙○○來臺工作,其動機並 非以買賣人口為目的。
七、綜上所述,證人乙○○之指訴具有瑕疵,被告丙○○、戊○ ○二人之辯解堪予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丙○○、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買賣人口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戊○○ 二人有何買賣人口之犯行,被告丙○○、戊○○二人犯罪自 屬不能證明。原判決對於認定被告丙○○、戊○○二人並無 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買賣人口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 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原 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丙○○、戊○○二人有買賣人口之犯 行,而就此部分為被告丙○○、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 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被告丙○○另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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