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837號
TCHM,97,上訴,1837,200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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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4471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929號、第26480號;
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1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14至17號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8至10、14至17號部分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14至17號部分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
事 實
一、乙○○與綽號「珊珊」、「小詹」之詹惠貞(涉犯販賣及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33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則經判決無罪)係朋友關係。乙○○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管制具成癮性、危害性重大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允 許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管道,於附表一所 示編號1至5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 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舒琦1次、詹益林3次(其 中編號3部分亦同時販賣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詹益林;另編號4部分亦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係詹惠如詹益林合資購買,並由其 2 人先後以電話與乙○○聯絡交易事宜,再由詹益林出面交易 )、江豪智1次(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原載至少5次,惟經公訴 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1次,時間為96年9月13日)。另於 附表一所示編號6、7及11至17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6、7及11至17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詹惠貞5次、詹益林2次、張德欽 2次(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誤載為 4次),另與詹惠貞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舒琦3次。嗣於96年8月25日(檢察官起訴 書誤載為96年 8月24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之 )下午 4時30分許,張舒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為警查獲,其供出毒品來源為詹惠貞,並經警於96年 9月20 日,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 306號查獲詹惠貞,並扣 得詹惠貞所有供聯繫販毒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嗣詹惠貞於偵查中主動供 承其購毒上游為綽號「阿寶」之乙○○,且警方於96年 9月 13日晚上 9時4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110號「尼 斯堡汽車旅館」308 房內,查獲詹益林詹惠如,經詹益林詹惠如供出係向乙○○購買毒品後,警方再於96年 9月14 日凌晨 1時45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66巷23號前查獲 乙○○,並於96年 9月14日凌晨1時45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50 分止,接續在乙○○所使用之車號 4070-SK號自小客車上、 其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105巷40之1號租屋處內、其位於 臺中市○○○街24巷 1號5樓之3住處內,扣得乙○○所有之 海洛因共計24包(合計淨重139.28公克、空包裝總重7.82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6包(驗前總毛重265.37公克、驗 後總毛重265.0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2.87公克 )、毒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1包(驗前毛 重1843.30公克、驗後毛重1799.4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43.7 1公克)、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新麻黃;Norephe dri ne)」1包(驗前毛重12.62公克 、驗後毛重11.69公克,包 裝塑膠袋重0.73公克)、夾鍊分裝袋1包、販賣毒品所得66, 000元、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鍊袋1批、使用00000000 00號 門號之DENT廠牌行動電話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 1支(序號:0 00000000000000)。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太平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詹惠貞張舒琦詹益林張德欽於偵查 中檢察官詢問時所為證詞,均經依法具結擔保證言可憑信, 且其等亦未陳述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故



上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 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江豪智張舒琦詹益林、詹惠 如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 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四條 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 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 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筆錄作成時,出於證人等自由意識所陳述,無不當取供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之證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給如附表一所 載之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使用之行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上開門號於96年8月及9月間,分別與 詹惠貞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舒 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詹益林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江豪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德欽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詹惠如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有通話頻繁之紀錄,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檢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資料各 1 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詹惠貞之事實(如附表 一編號6、7、11、12、13所載),業據證人詹惠貞於原審 結證稱:「我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毒 品何來?)我打電話向乙○○買的。」、「(當天〈即96年 9月13日〉被警查獲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怎麼來的?)當天 向乙○○買的。」、「(你所施用的安非他命 來源為何? )我一部分是向乙○○購買的。」、「(你與乙○○購買毒 品如何聯繫?)用我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 。」、「(你之前在偵訊時你說96年3、4月間有跟乙○○



買2次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實在。」、「(96年3、4 月 間向乙○○購買 2次安非他命,是你個人購買還是有與別人 一起買?)我個人買的,沒有人與我合買。」、「(你在警 詢時有提過96年8月29日有向乙○○購買1次安非他命,價格 3千元,是否實在? )是。」、「(你除了會用電話與乙○ ○聯繫交易毒品外,有無用其他方式與他交易毒品?)沒有 ,都是用電話聯絡。」、「我向乙○○都是購買安非他命。 」、「(96年9月8日在臺中縣神岡鄉神岡國小也有與乙○○ 購買1次安非他命,是否實在? )我確實有在神岡國小交易 過,但是是否是9月8日我不記得了。」、「(96年 9月12日 在臺中市○○○路與東興路口與乙○○購買 2千元的安非他 命,是否實在?)我有在該地點交易過,時間我不記得。」 、「(你在警局時稱96年 8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路及 東興路口有向乙○○購買安非他命2千元,是否實在? )地 點及金額是正確,但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應該是96年 8月 份。」、「(你有說96年 8月24日在東興路你的租屋處有合 資向乙○○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2千元,是否實在?)地點、 時間、金額是正確。」等語;又證人詹惠貞又於偵查結證稱 :「我只有跟他(乙○○)購買安非他命,..我從96年 3 、4月份跟他(乙○○)買過2、3次,分別為500元及 1千元 ,一次是他開黑色轎車送過來大里國光路靠大買家附近,一 次是剛好我跟阿清的朋友去台中市○○○路某處的地下室那 裏找他,那次買500元。」等語綦詳。
㈢證人張舒琦分別於96年8月15日、同年8月19日及同年 8月24 日,先撥打詹惠貞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 )聯絡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詹惠貞聯繫被告乙 ○○持甲基安非他命至詹惠貞位於臺中市○○○街9號3樓之 3住處交易,並分別向張舒琦收取現金2千元;及張舒琦於96 年8月24日交易完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向使用 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該門號即被告乙○○所使用)綽號「兄仔」之男 子,購得6000元之海洛因等情(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載) :
⑴業據證人張舒琦於原審證稱:「我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請提示詹惠貞警卷96年8月26 日 張舒琦偵訊筆錄,你稱珊珊都約我在他樓下等,那應該是珊 珊家,我是於 8月15日、19日都是到他家裡拿,作證內容是 否實在?)實在。」、「(詹惠貞當時的家在哪裡?)東興 路巷子裡面。」、「(你剛才提到與詹惠貞一起購買2、3次 ,請確認是2次或3次?)應該是3次。」、「(這3次各購買 何毒品、金額、數量為何?)就如偵查筆錄作證時的記載。



」、「我前2次是在詹惠貞東興路住處樓下,第3次我是到詹 惠貞住處內。我都是跟詹惠貞拿。」、「(請提示本院卷內 0000000000通聯紀錄,於96年8月15日有與你使用的0000000 000有通聯,是否你與詹惠貞聯絡要買安非他命的通聯? ) 是。」、「(請提示本院卷內0000000000通聯紀錄,於96年 8 月24日有與你使用的0000000000有通聯,是否你與詹惠貞 聯絡要買安非他命的通聯?)是。」、「(你在警局時說 8 月15、19、24日有向兄仔買毒品是否正確?)是。」等語; 又於警詢時證稱:「因我自96年 8月15日15時開始前往台中 市○○○路9號3樓以新臺幣2000元向綽號『阿兄』男子購買 安非他命毒品,第二次於同月19日15時左右,我又前往該處 所向其買安非他命毒品2000元,第三次以同樣手法至該處所 向其購買海洛因6000元,安非他命2000元,我共向綽號『阿 兄』男子購買三次毒品。」、「0000000000是綽號『兄仔』 於96年 8月24日下午我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時他主動提供上 記電話號碼給我,他對我稱若需要海洛因毒品,就直接以該 電話聯絡。」、「第一次於96年 8月15日下午,我與詹惠貞 約好在臺中市○○○路 9號大樓前見面,我拿2000元給詹惠 貞去向綽號『阿兄』男子幫我購買安非他命,我則在大樓便 利商店前等詹惠貞,約10分鐘後詹惠貞從大樓下來,將安非 他命交給我。第二次於同月19日下午同樣先用電話聯絡他的 手機,雙方約好在臺中市○○○路 9號大樓前見面,同樣拿 2000元給詹惠貞。第三次於同月24日下午,我則和詹惠貞一 起上去東興西路9號3樓之3 ,我直接向綽號『阿兄』男子購 買安非他命2000元。」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毒品跟 何人購買?)跟一個叫『阿寶』的人買的,我要先打一個『 珊珊』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珊珊』就會打電 話給『阿寶』,就約在『珊珊』住的地方,再進行交易。」 、「因『珊珊』都約我在他家裏樓下等,..我打電話給『 珊珊』3次,2次各跟他拿安非他命2千元,時間是96年8月15 日下午,另外1次是96年8月19日下午,..我每次要買毒品 都是打電話給『珊珊』,因前次都是他拿下來的。」等語屬 實。
⑵此外,並有張舒琦繪製臺中市○○○街9號3樓之3 位置與平 面圖1份(另於偵查中亦繪製上開處所之平面圖1份)、張舒 琦書立載有「珊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及 「兄」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記事頁影本 1份附於警卷可 稽。另證人張舒琦係直接向被告購買 6千元之海洛因等情, 業據證人張舒琦於原審證稱:其於96年 8月24日所購買之海 洛因,係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乙○○使用



之門號)綽號「兄仔」之人所購買,其係在詹惠貞離去後, 直接與綽號「兄仔」之人接洽,並在詹惠貞住處樓下,由綽 號「兄仔」之人交付海洛因給張舒琦,再向張舒琦收取 6千 元之現金等語明確,核與詹惠貞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尚無積 極之證據足認詹惠貞就被告販賣海洛因給張舒琦之犯行,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雖證人張舒琦於原審曾證稱:伊係與詹惠貞向綽號「兄仔」 之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其於原審另證稱:「( 你說你與詹惠貞合資向乙○○購買安非他命的情形為何?) 我打電話給詹惠貞,我到她家樓下,詹惠貞才打電話聯絡, 我就把錢給詹惠貞,我就到旁邊的便利商店逛一下,詹惠貞 電話響,她就去拿,我不知道她是去哪裡拿,她拿兩包回來 ,我跟他一人選壹包。」、「( 1包安非他命的價錢?)我 出2千元。」、「(8月24日甲基安非他命是何人交給你,你 將錢交給誰?)我將錢放在桌上,詹惠貞也拿 2千元出來, 詹惠貞就叫我自己選放在桌上的其中壹包。」等語,則 1包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既為2千元,而張舒琦亦係支付2千元, 則何來合資之問題。況且,證人張舒琦於96年11月23日偵查 中係證稱:伊於96年 8月15日、同年8月19日及同年8月24日 ,均是與詹惠貞一起出錢,合買 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然證人詹惠貞於原審則證稱:「我有出過1千、2千元,張 舒琦都是每次出 1千元。」、「(你與張舒琦合資的金額如 何分配?)有2次是買2千元,我與他各出一半,另外有 1次 是買3千元,我出2千元,他出1千元。」等語,其2人間就如 何合資之情形,彼此之證詞顯有出入與矛盾,自屬不可採信 。
㈣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詹益林;及詹惠如與詹益 林於96年9月13日晚上9 時30分許合資2萬元向被告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並由詹益林下車與被告交易等情(如附表一編號 2、3、4、14、15所載),業據:
⑴證人詹益林於警詢及於原審證稱:「(毒品何來?)我打電 話向乙○○買的。」、「(你何時跟乙○○買毒品?)案發 前及案發當天。」、「(被警查獲到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怎 麼來的?)當天向乙○○買的。」、「(交易地點?)在國 道四號豐原交流道。」、「(當天與何人一起向乙○○買毒 品?)詹惠如。」、「(你向乙○○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如 何聯絡?)我打手機給他,我的手機號碼就是被扣押的那支 0000000000。」、「(你在警察局有說阿平的手機是000000 0000是否正確?)應該是。」、「(你在警局有說96 年的8 月底有在台中市跟阿平買安非他命錢是否實在?)實在。」



、「(你在警局說96年9月2日在臺中市有向阿平購買 1錢的 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是否正確?)應該是,警察局時做的 筆錄是正確的。」、「(你在警局說96年9月5日有在臺中市 購買海洛因1錢是否正確?)正確。」、「(96年9月 8日有 在國道四號交流道購買1錢海洛因、1錢安非他命是否正確? )正確。」、「(你所使用的0000000000與乙○○00000000 00的電話在8月及9月有通聯,是否是你與乙○○購買毒品的 通聯?)是。」、「(你剛說8月底、9月2日、9月5日、9月 8 日、案發當天向乙○○購買毒品,為何可以記得這麼清楚 ?)因為我在 9月到警局作筆錄,所以時間可以記得很清楚 。」、「(依照乙○○通聯,你的持有0000000000在96年 8 月31日有與乙○○使用的0000000000有通聯,是否是你所指 你在8月底與乙○○購買安非他命的時間? )應該是。」、 「(你向乙○○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否都是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是。」、「(96年 9月13日當天你與詹惠如合買何 毒品?)他是買安非他命,她出多少錢我忘記了。」、「( 你在警局講的時間、金額、數量、所購的毒品是否都正確? )都是正確的,應該依照警詢筆錄所載。」等語甚詳。 ⑵又證人詹惠如於警詢及原審證稱:「(安非他命何來?)向 乙○○買的。」、「(查獲的安非他命怎麼來的?)向乙○ ○買的。」、「(在何處與乙○○交易?)在臺中縣豐原豐 勢路要轉國道四號的路口。」、「(當天你跟何人一起去向 乙○○買毒品?)詹益林。」、「我沒有下車,是詹益林去 交易的。」、「(你向乙○○買安非他命都是如何聯絡?) 用電話,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我只有買那一次。 」、「(乙○○0000000000的電話在96年9月13日下午1點多 有與你的0000000000通聯,是否是要聯繫購買毒品?)應該 是。」、「(乙○○有另外1支0000000000 與你0000000000 在 9月13日有通聯,是要做什麼?)聯絡乙○○要跟他買安 非他命。」等語屬實。
㈤被告販賣半錢海洛因給江豪智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業據證人江豪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使用之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稽。 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德欽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6、 17所示),業據證人張德欽於警詢時證稱:「於96年 8月30 日22時許在臺中市○○路上,向綽號『顏平』之男子,以新 臺幣3千元之代價購買10小包安非他命 。」等語;又於偵查 中證稱:「是我去乙○○那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不是合買」、「最後一次在96年 8月30日晚上10時,在臺中 市○○路與綏遠路口附近買了10包安非他命共3千元。 」、



「我先打電話給乙○○說我需要,他就叫我從彰化來臺中, 我到臺中的約定地點後,乙○○叫我先等一下,不久他就會 來了。」、「(乙○○有無說安非他命來源?)沒有,我東 西一拿就走了,我沒有問。」、「反正我就是找乙○○買毒 品。」、「(是否跟乙○○湊錢一起買毒品?)不是。」等 語;又於原審證稱:「(每次請乙○○幫你拿毒品時都會先 打電話給他?)是。」、「( 8月31日被警查獲時,安非他 命何來?)是乙○○幫我拿的。」、「(當天的安非他命你 在哪裡請乙○○拿給你?)臺中市○○路上。」、「(你說 的顏平是否在庭的乙○○?)是。」、「我打電話給乙○○ 都是要請他幫我拿毒品。」、「(你要買安非他命都是跟誰 聯絡?)乙○○。」、「(你買安非他命的錢是交給誰?) 乙○○。」、「(誰把安非他命交給你?)乙○○。」、「 (你在跟乙○○拿安非他命及交錢的時候,有無其他人在場 ?)沒有。」、「(你之前在偵查中稱96年 7月間在臺中市 ○○路交流道下你有跟乙○○拿 3千元的安非他命,是否實 在?)實在。」、「(對0000000000於8月26日與被告00000 00000 通聯紀錄,是否是你聯絡拿安非他命?)是,我每次 都是與他電話聯絡都是要請他幫我拿安非他命。」、「(你 與被告聯絡買安非他命跟被告交付安非他命給你的時間都是 同一天?)是。」、「(你請被告幫你拿安非他命的情形都 是一手交錢給他,他再交安非他命給你?)是。」、「(被 告交付安非他命給你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只有我 跟他而已。」等語甚明。
㈦此外,復有警方於96年9月14日凌晨 1時45分許至同日凌晨4 時50分止,接續在被告所使用之車號4070-SK 號自小客車上 、其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105巷40之1號租屋處內、其位 於臺中市○○○街24巷 1號5樓之3住處內,扣得之海洛因共 計24包(合計淨重139.28公克、空包裝總重7.82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共計36包(驗前總毛重265.37公克、驗後總毛重 26 5.0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2.87公克)、毒品先驅原 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1包(驗前毛重1843. 30公克、驗後毛重1799.40公克 ,包裝塑膠袋重43.71 公克 )、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新麻黃;Norephedrine)」 1包(驗前毛重12.62公克、驗後毛重11.69公克 ,包裝塑膠 袋重0.73公克)、夾鍊分裝袋1包、現金66,000元、 電子磅 秤1台、分裝夾鍊袋1批、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DENT廠牌 行動電話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96年度保管字第 543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SHAR P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96年度保管



字第543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可資佐證。而上開海洛因 共計2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6包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 1包白色粉末經鑑定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 phedrine)」成分 ,及另 1包淡黃色粉末經鑑定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 (新麻黃;Nore phedrine)」成分,此有調查局96年10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0890號鑑定書 1份、刑事警察局96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0960145444號鑑定書 1份附卷可稽。參以扣 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重量亦大,且亦扣有 製毒之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 phedrine)」、「去 甲麻黃(新麻黃;Norephedrine)」、電子磅秤、分裝夾鏈 袋等物,顯見被告並非單純施用毒品之人,益徵其確有販賣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無誤。 ㈧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 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 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人之可能。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 誼,則其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前往約定 之地點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理 ,顯見被告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綜上 所述,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本件偵查人員並未對被告與購毒者電訊通話施以 監聽作業,被告聲請調閱監聽內容及通聯紀錄,核無調查之 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同法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 舒琦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至10),與詹惠貞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



,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詹益林,係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犯行,亦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詹益林, 為想像競合犯;且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詹惠如詹益林 合資購買,並由其 2人先後以電話與乙○○聯絡交易事宜, 再由詹益林出面交易,故該次犯行之對象亦包括詹惠如,乙 ○○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有 5次, 對象亦僅3人,其販賣海洛因之所得為9萬元,實際販賣之毒 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遠 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且被告既非 販賣毒品之大盤商或中盤商,其上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尚未 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對社會整體之侵害程度尚非鉅大 ,然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 倘予以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數次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14至17號部分,原判決認 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張舒琦、詹 益林、張德欽詹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言,為傳聞證據,原判 決引據為不利被告關於上開部分犯行之認定,然未說明上開 傳聞證據如何於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理由不備而有未洽 ;被告與詹惠貞關於附表一編號8至10販賣毒品犯行,為共 同正犯,就販賣毒品所得,原判決未諭知被告與詹惠貞應連 帶沒收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 認販賣毒品,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 4、8至10、14至17號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貪 圖一己之私利而販毒,並因此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惡性非 淺,且其犯後猶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14至17號部分所示之刑(依 刑法第65條第 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 以上有期徒刑)。扣案之海洛因共計24包(合計淨重139.28 公克、空包裝總重7. 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6包( 驗前總毛重265. 37公克 、驗後總毛重265.02公克,包裝塑



膠袋總重約12.87公克),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所有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 DENT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 96年度 保管字第543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使用0000000000門 號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96 年度保管字第543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電子磅秤 1台 、分裝夾鍊袋1批、夾鍊分裝袋1包、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 1包(驗前毛重1843.30公克、驗 後毛重1799.4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43.71公克)、毒品先驅 原料「去甲麻黃(新麻黃;Norephedrine)」 1包(驗前毛 重12. 62公克、驗後毛重11.69公克 ,包裝塑膠袋重0.73公 克),係被告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財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4、8 至10、14至17號所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 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其中與詹惠貞共犯部分應連帶沒收) ,除扣案之現金66,000元應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外,尚有不能 沒收部分,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其中與詹惠貞共犯部分應連 帶抵償)。至扣案之其他物品,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且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7、11至13部分,原審依據上述理由,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第19條第 1項,刑法11條、第28條、第59條,並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貪圖一己 之私利而販毒,並因此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惡性非淺,且 其犯後猶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5至7、11至13部分所示之刑(依刑法第65條第 2項 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又敘明扣案之海洛因共計24包(重量如上所載)、甲基安非 他命共計36包(重量如上所載) ,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 物,係被告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財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另被告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各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5 至7、11至13部分所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 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除扣案之現金66,000元應依該規定 予以沒收外,尚有不能沒收部分,以被告財產抵償之。至扣



案之其他物品,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該等物品與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 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此部 分上訴。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由本院定主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96年度偵字第26908號 ),與前開有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單一之犯罪事實,原在起訴範圍,併 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詹惠貞於如附表一編號6、7 所示之時間(即96年8月15日下午及同年8月19日下午)、地 點,除如附表一編號6、7所載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外,各另有1次共同販賣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 張舒琦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云云。惟查:證人張舒琦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打電話給詹惠 貞3次,2次各跟他拿安非他命2千元,時間是96年8月15日下 午,另外1次是96年8月19日下午,各到詹惠貞家拿了 2次, 每次各2千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747號卷第40、41頁) ,惟依證人張舒琦上開所述前後文意觀之,證人張舒琦於96 年8月15日、96年8月19日,是否各至詹惠貞家中拿 2次安非 他命?尚有疑義。且證人張舒琦於原審證稱:「( 8月15日 、19日究竟是買安非他命各1次或2次?)我是 8月15、19日 各買1次。」等語,衡情張舒琦所購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之量 ,在其未施用完畢前,應無可能再於同日購買 1次之必要, 是以證人張舒琦於原審之證言與常情較為相符。此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似認 為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附表一:
┌──┬───┬────────┬────┬────┬──────┬──┐
│編號│時間 │ 犯 罪 方 式 │犯罪所得│所犯罪名│處 刑│備註│
│ │ │ │(新臺幣)│ │ │ │
├──┼───┼────────┼────┼────┼──────┼──┤
│1 │96年8 │乙○○詹惠貞在│6,000元 │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 │
│ │月24日│詹惠貞位於臺中市│ │級毒品罪│伍年陸月,如│ │
│ │下午3 │東興西路9號3樓之│ │ │附表二編號1 │ │
│ │、4時 │3住處,共同販賣 │ │ │所示之海洛因│ │
│ │許 │甲基安非他命給張│ │ │沒收銷燬之;│ │
│ │ │舒琦後,乙○○另│ │ │如附表二編號│ │
│ │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 │3至6所示之│ │
│ │ │品海洛因之犯意,│ │ │物沒收;販賣│ │
│ │ │在上開住處樓下,│ │ │毒品所得新臺│ │
│ │ │由乙○○販賣6千 │ │ │幣陸仟元沒收│ │
│ │ │元之海洛因給張舒│ │ │,如全部或一│ │
│ │ │琦,雙方當場交付│ │ │部不能沒收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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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