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767號
TCHM,97,上訴,1767,2008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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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483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916號、第296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 ○○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多次利用其所有之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給甲○○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鄭閔元羅健槐葉英志之行為:
㈠、甲○○於96年8月24日上午9時19分許,以000-000000號電話 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千元,雙方並於苗栗 縣通霄鎮某處完成交易,乙○○販毒所得為1千元;復於96 年10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甲○○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 向乙○○表明欲購買「女人(即海洛因)」之意,乙○○即 要甲○○至臺中縣大甲鎮鐵鉆山後再打電話聯絡,嗣於96 年10月2日凌晨2時53分許,甲○○已至臺中縣大甲鎮鐵鉆山 後,即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即與甲○○約定在附近之「夏 威夷汽車旅館」對面之溫水游泳池旁並完成交易,而販賣1 千元之海洛因給甲○○,乙○○販毒所得為1千元;另於96 年10月2日下午3時27分許,甲○○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 ○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乙○○則指示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是否知情而有犯意聯絡?尚無從證明之)拿取價值1千元 之海洛因前往臺中縣大甲鎮鐵砧山「夏威夷汽車旅館」旁, 與甲○○完成交易,乙○○販毒所得為1千元。㈡、鄭閔元於96年8月24日晚上10時27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



明要購買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應允後,即約定在 苗栗縣通霄鎮某處,由乙○○交付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給鄭閔元鄭閔元則於翌日上午再交付現金5百元給乙○ ○,乙○○販毒所得為5百元;另於96年10月1日下午4時14 分許,鄭閔元再以相同方式,向乙○○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臺中縣大甲鎮之「夏威夷汽車旅館」旁 ,雙方並當場完成交易,乙○○販毒所得為1千元。㈢、羅健槐於96年7、8月間(指96年8月16日之前),以其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電話中以「1張男的」為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 每次向乙○○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交易地點在 苗栗縣通霄鎮○○路旁並完成交易,乙○○每次販毒所得各 為1千元;又於96年8月24日下午6時13分許,羅健槐以上開 聯絡方式,向乙○○購買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 在苗栗縣通霄鎮某處並完成交易,乙○○販毒所得為5百元 。
㈣、葉英志先於96年10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 雙方並在臺中縣大甲鎮○○路○段1200號前完成交易,乙○ ○販毒所得為2千元。嗣於96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葉英 志又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乙○○新換用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向乙○○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 在乙○○租屋處即臺中縣大甲鎮○○路○段1200號前完成交 易,甫完成交易,葉英志旋遭持搜索票前往乙○○租屋處搜 索之警員在乙○○上開租屋處外查獲,並自葉英志身上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25公克、驗餘淨重0.2102公克 )。復由警員持搜索票進入乙○○租屋處搜索,並自乙○○ 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 (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葉英志之所得1千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謂 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雖無證據力,但若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情形者(即所謂傳聞法則之例 外情形),仍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一律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 、鄭閔元羅健槐葉英志之警詢筆錄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 ,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非一律無證據能力。本案有關之證 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甲○○、鄭閔元羅健槐葉英志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後具結,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稱:證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此部分未據其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以供本院審酌,是其空言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尚 不足採。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證人鄭閔元羅健槐葉英志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且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復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存 在,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 ,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 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⑴所謂「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 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⑵所 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 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 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 ,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⑶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①時間之間



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 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 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②有意識的迴避 ;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 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 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 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 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 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 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 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 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 ,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 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 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 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 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 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 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 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 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 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 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 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 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⑴證人甲○○於警詢中陳稱:①我是用電話打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給綽號「姐仔」的女子購買海洛因,每次均購買1 張(即1千元)之海洛因,正確的購買時間我無法詳細記住 ,交易地點是「姐仔」告訴我,我再去跟他拿,有時候是「 姐仔」本人拿毒品前來交易,有時候是叫別人來交付毒品; 我最後1次向「姐仔」購買毒品大約是在96年10月2日下午3 時30分左右,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使用我的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打給0000-000000號「姐仔」的行動電話,地點 在臺中縣大甲鎮「夏威夷汽車旅館」外交易,是1個我不認 識的男生拿給我的;並當場指認照片⑴(警方提供6張照片 給證人甲○○指認)之被告即為綽號「姐仔」之女子等語( 見警卷第39至40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 未曾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96年10月12日警察到苗栗看守所



對其製作筆錄之時,伊剛好毒癮發作精神恍惚,不知道自己 在說什麼,當時警察一直指著被告的照片,要伊指認被告, 該警詢筆錄不實在云云。
⑵經查:①證人即至台灣苗栗看守所為證人甲○○製作筆錄之 員警丙○○到庭具結證述:製作筆錄時證人甲○○精神很好 ,問姓名、年籍等都答的很清楚,外表上也沒有恍惚的情形 。我有拿照片給證人甲○○指認,我跟她說這6個人裡面到 底妳向誰買毒品,她就指認編號⑴照片中的人,我並沒有強 迫或指著編號⑴照片中的人叫她指認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 1日審判筆錄)。②本件製作警訊筆錄之地點係在台灣苗栗 看守所,此觀該筆錄之記載即明(見警卷第39頁),則員警 如何能對證人甲○○加以脅迫?③證人甲○○係於96年10月 8日因另案羈押於台灣苗栗看守所內,距製作本件警訊筆錄 之時間(96年10月12日11時)已有4日,此有甲○○台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則證人甲○○當時是否仍因毒癮發作,而陷於無法製作筆錄 之狀態中,尚非無疑?④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96 年10月12日製作之筆錄中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為等語(見本院 97年10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該筆錄中 所為之簽名之外觀、筆跡、運行之方式等,相較於其在偵查 中(見96年度他字第3482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審理中( 見原審卷第94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8頁)在筆錄 之後即證人結文中所為之簽名,均屬一致,並無任何因精神 狀態不佳或毒癮發作等因素,造成簽名之字體有抖動或歪斜 之情形。本院參酌上情,堪認證人甲○○於台灣苗栗看守所 內製作筆錄之時,應無精神狀態不佳或毒癮發作之情形,且 其所為指認照片之行為,亦是在自由意思下所為,並無受到 任何誘導或強迫之情形存在。
⑶是證人甲○○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已有前後陳 述不符之情。爰審酌證人甲○○經警方進行詢問,且員警詢 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又證人甲○○於 接受警方詢問時,距案發時日較近,以查獲情況而言,自以 警詢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實際發生之狀況,不致 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被告或其親屬甚或施用毒 品圈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 被告之機會,故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尚無設詞 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又其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亦與通聯 記錄及錄音譯文之內容相符(理由詳如後述),足認證人甲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其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



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 甲○○於96年10月12日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尚無足採。
㈣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 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 施行前,業經員警依當時之規定聲請對於被告乙○○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 、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69至72頁、警聲搜字第4445號卷 第8至11頁、偵字第25916號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憑,嗣員 警再依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話內容製作成通訊監察譯文,本件 對被告乙○○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所為之監聽作業,既係 合乎法律之規定,而該監聽譯文,又是根據監聽電話間所為 對話之內容轉譯而來,此部分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係根據 法律之規定所取得,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給甲 ○○,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閔元羅健槐葉英志, 本件係伊朋友販賣的,與伊無關,而有關被訴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伊僅是接電話而已云云。然查:
㈠、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 電話2支,係警員持搜索票自被告身上所查扣,為被告所是 認,並有搜索票影本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附於警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54至56頁、第58頁) 。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核發通訊監察書,核准於96 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核准於96年10月19日起至 同年11月1日止,對於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附於警詢及偵查卷可按(見 警卷第69至72頁、警聲搜字第4445號卷第8至11頁、偵字第 25916號卷第47至51頁)。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 其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上開



二門號於96年8月至10月間,除其自己持有使用外,別無他 人使用過,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全部都是其與通話者 之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足見被告確有使用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鄭閔元羅健槐葉英志為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之對話甚明。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 證:
⑴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用電話打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給綽號「姐仔」的女子購買海洛因,每次均購買1 張 (即1千元)之海洛因,正確的購買時間我無法詳細記住, 交易地點是「姐仔」告訴我,我再去跟他拿,有時候是「姐 仔」本人拿毒品前來交易,有時候是叫別人來交付毒品;我 最後1次向「姐仔」購買毒品大約是在96年10月2日下午3時 30分左右,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使用我的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打給0000-000000號「姐仔」的行動電話,地點在 臺中縣大甲鎮「夏威夷汽車旅館」外交易,是1個我不認識 的男生拿給我的;並當場指認照片⑴(警方提供6張照片給 證人甲○○指認)之被告即為綽號「姐仔」之女子等語(見 警卷第39至40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42頁)。
⑵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有關通話之詳細內容,均詳如附表 編號1、2、3所示】:①證人甲○○曾於96年8月24日上午9 時19分許,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甲○○於電話中稱:「大姐,我艾苓,拿1張 就好。」等語,被告則回以:「好,你自己上來就好。」等 語;②證人甲○○於96年10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其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甲○○於電話中稱:「姐仔,你那裏甘有女人可拿?甘 可以。」等語,被告則回以:「你來到大甲這邊再打,鐵鉆 山這邊再打。」等語。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2時53分許,證人 甲○○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 定在鐵鉆山附近之「夏威夷汽車旅館」對面之溫水游泳池完 成交易。③證人甲○○於96年10月2日下午3時27分許,以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甲○○於電話中稱:「姐仔,我到了。」等語,被告 則回以:「你到了我叫人去而已,我本身不要,我驚到了。 」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 ⑶顯見證人甲○○前開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正與前開通聯之 資料完全相符,因此,證人甲○○前開證述之內容,應足以



採信。堪認被告應有如事實所示之販賣3次海洛因(每次均 為1千元)給甲○○無誤。雖證人甲○○嗣於本院及原審審 理時均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雖與 被告有通聯之情形,然並未完成交易云云。惟證人甲○○於 被告在庭之情況下,其證詞難免有所保留,且證人甲○○於 96年10月12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距離其購買毒品之時間較 近,記憶應較明確,復較無心防及利害選擇,且由其在警詢 時除陳稱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外,亦陳稱有向綽號「阿德」 者購買過毒品等語觀之,顯見證人甲○○在警詢時得以為完 全充分之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故證人甲○○在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屬可採;反之,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證詞則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並與通聯之資料不符, 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鄭閔元之事實,有下列 證據為證:
⑴證人鄭閔元:①於警詢時證稱:「(購買過程如何?)用我 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朋友的行動電話後,對方會和 我約定時間、地點,再照約定到現場買到。」、「(賣安非 他命給你的朋友是誰?)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是女的,我 都是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她,她身材瘦,年紀 差不多40至50歲左右,我都叫他為『嫂仔』」、「(買安非 他命價錢為何?)每1小包約0.2公克價錢為1千元。」、「 我打通電話後,在電話中向『嫂仔』表示『要1張』,『嫂 仔聽到我的聲音即知道我的意思了,1張就是表示要1千元的 安非他命。」、「最初我是聽外面人家講的,..我打電話 買了1次後,果然可以買到,買了幾次後,『嫂仔』看到我 打的電話和聽到我的聲音,就知道我要1張就是表示要1千元 的安非他命了。」、「(你是否曾用你所有行動電話0000-0 0000 0號打給0000-000000號綽號『嫂仔』之人要拿500?意 指為何?)跟要1張是一樣的,就是要5百元的安非他命。」 、「(是否交易成功?)有的。」等語(見警卷第47至48頁 、第51頁);②於偵查中證稱:「(你用那支電話跟『嫂仔 』聯絡?)0000-000000」、「(你自何時起跟『嫂仔』買 毒品?)約2個月以前,都買安非他命,1次買1千元約0.2 公克,都在大甲鎮的夏威夷汽車旅館交貨。」等語屬實(見 96年度他字第3482號卷第47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2頁)。
⑵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有關通話之詳細內容,均詳如附表 編號4、5所示】:證人鄭閔元確實有於96年8月24日晚上10 時27分許及同年10月1日下午4時14分許,以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復有被告所有使 用0000 -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⑶依上可知,證人鄭閔元前開證述之內容,正與前開通聯之資 料完全相符,因此,證人鄭閔元前開證述之內容,應足以採 信。足見被告確有先後販賣5百元、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鄭閔元。嗣證人鄭閔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請被告 幫其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證人鄭閔元亦證稱:「(你如 何跟被告聯絡?)打他手機,..,我的電話是0000-00000 0。」、「(你之前說被告的電話是0000-000000?)應該是 。」、「(你請被告幫你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哪裡?) 大甲夏威夷汽車旅館附近。」、「(拿毒品的地點都是跟誰 約的?)我打電話給被告,他回我電話約地點。」、「(所 以地點都是被告講的?)是。」、「(毒品的價錢是你跟被 告在電話中談好的?)對。」、「(你都怎麼稱呼被告?) 叫他『姊仔』。」、「(請庭上提示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卷警 卷譯文第75、76頁,0000-000000與0000-000000在8月24日 、10月1日的監聽譯文,是否就是你與被告的通話內容?) 是。」、「(8月24日在講什麼?)我跟他說要拿5百元的安 非他命,錢明天再給他。」、「(稱呼被告嫂子還是姊仔? )都有。」、「(你剛說交付毒品每次都是在夏威夷汽車旅 館?)應該都是在那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 ),則證人鄭閔元直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仍係被告, 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閔元無疑。則證人鄭閔元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請被告幫其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 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㈣、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健槐之事實,有下列 證據為證:
⑴證人羅健槐:①於警詢時證稱:「(賣安非他命給你的朋友 是誰?)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是女的,我都是打他的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給他,..我都叫她『姐仔』」、「( 購買安非他命價錢為何?)每1小包約0.2公克,價錢為1千 元。」、「(你用你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000 0-000000號給『姐仔』的女子購買安非他命次數約幾次? )約5次左右,..約96年7、8月左右,地點都是『姐仔』 定,都是在苗栗通霄鎮○路路旁。」、「電話接通後,我即 向『姐仔』說『要1張男的』,就是表示安非他命要1千元的 意思,『姐仔』她自己即了解意思,她就會約時間、地點送 過來。」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第25頁);②於偵查中 證稱:「(9月27日在警局所言是否實在?)實在。」、「



(安非他命何來?)跟一個叫『姐仔』的女子買的。」、「 (你今天在警局講的,有指認『姐仔』是乙○○,是不是實 在?)實在。」、「(你何時跟她買?)96年7、8月份左右 ,在苗栗通霄,我打我的電話0000-000000給她的電話0000- 000000,跟她聯絡,通常都約在通霄鎮○○路○○路邊交易 ,然後我到了之後,我再打電話給她,她就過來,我就跟她 買,我每次約買1千元,1千元大概0.2公克的安非他命,我 跟她約買過5次,..我5次買毒品的方式大致都是這樣。」 、「(你打電話都如何跟她講?)我要1千元的安非他命的 話,我會跟她說『要1張男的』。」、「(男的意思就是安 非他命?)是。」、「(你所指賣毒品給你之人就是乙○○ ?)是,沒有錯。」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屬實,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 ⑵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有關通話之詳細內容,詳如附表編 號10所示】:證人羅健槐於96年8月24日下午6時13分許,確 有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聯絡購買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復有被告所有使用 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依上開證 人羅健槐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內容,堪認證人 羅健槐確有於96年8月24日下午6時13分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
⑶至證人羅健槐證述其另於96年7、8月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4次部分,雖此部分之證言並無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 ,惟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仍認證人羅健槐此部分之證詞具 有憑信性:①證人羅健槐於警、偵訊中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 前後一致,並無齟齵之情事。②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因發生在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開始 監聽(即96年8月16日)之前,致查無監聽之資料以資佐證 ,然於實施監聽後,確實有監聽到證人羅健槐於96年8月24 日下午6時13分許,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此正足以印證證人羅健槐於警、偵訊中證述之內容並非子虛 。③嗣證人羅健槐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係請被告幫其 買甲基安非他命,共買了4、5次等語,惟證人羅健槐亦證稱 :「(你找被告幫你處理毒品,你錢交給誰,誰交毒品給你 ?)我錢交給被告,毒品由被告拿給我。」、「(你請被告 幫你處理,是何方式找被告?)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有沒有 我要的東西?」、「(如何稱呼?)我叫他『姐仔』,我都 跟他說要買的價格,他知道我要買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他會 叫我等一下,之後我會到約定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你跟被告都在哪裡交易毒品?)苗栗縣通霄鎮○○路路 邊。」、「(你請被告幫你處理安非他命,都是在南和路旁 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是。」、「(被告交付毒品時,有 無其他人在?)沒有。」、「(你以前說安非他命價錢是壹 仟元?)是。」、「(是否知道被告交給你的毒品如何來? )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0頁);則證人羅健 槐既係與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之方式完成交易, 且交易時亦無其他人在場,證人羅健槐亦不知被告所交付之 毒品來源為何,被告之所為仍屬販賣之行為,益徵被告確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健槐無疑。④又因被告前4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通聯往來之資料,可見該 4次之交易時間應是在96年8月16日開始監聽電話之前所為。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葉英志之事實,有下列 證據為證:
⑴證人葉英志;①於警詢時證稱:「(你所施用之毒品向誰購 買?)我都是叫她『姐仔』,是個女人,我是於今天(10月 30日)10時左右以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綽 號『姐仔』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女子,我跟她 說要『粗的』1張,就是1千元1張,我就到『姐仔』所租住 之臺中縣大甲鎮○○路○段1200號去等『姐仔』,我將1千元 交給『姐仔』之女子,她就把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我。」、 「我有使用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其中『姐 仔0000-000000號』就是販賣毒品給我之人。」等語(見警 卷第12至13頁);②於偵查中證稱:「(你們都在何處交貨 ?)今天被查獲地址的廣場前。」、「(你在警訊中所言是 否實在?)實在,我今天被查獲的毒品都是跟她買的。」、 「(你都如何跟她買的?)打電話給她,約在上開被查獲的 廣場。」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482號卷第31頁)屬實。復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 ⑵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有關通話之詳細內容,詳如附表編 號11、12所示】:證人葉英志確實有於96年10月2日12時20 分許及同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分別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購買2千元及1千元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宜。復有被告所有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門號之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資佐證。
⑶依上可知,證人葉英志前開證述之內容,正與前開通聯之資 料完全相符,因此,證人葉英志前開證述之內容,應足以採 信。且被告與證人葉英志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行為甫完 成之際,經警當場在葉英志身上查獲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及在被告身上扣得之1千元可資佐證。且上開自葉英 志身上查獲之透明結晶1包(淨重0.2125公克、驗餘淨重0. 210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行政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60008703號鑑定書影本1 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又自被告身上查獲之 現金1千元,係警方於被告與葉英志在被告租屋處外完成1千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後,隨即查獲葉英志,並進入被告租 屋處搜索時即予取獲,足見該現金1千元應係被告販賣上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葉英志之所得無誤。足見被告確有先 後販賣2千元及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葉英志之犯行。 ⑷雖證人葉英志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證人葉英志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確有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復無檢警人員違法取供之情形存在,而證人葉英志在與 被告完成交易後即被警方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及自被告身上扣得現金1千元,並有通聯譯文等附卷 可稽,此客觀事證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是證人葉英志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自 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葉英志無誤。
二、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 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 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人之可能。況如附表所示之人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 ,則其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前往約定之 地點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理,顯 見被告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販 賣海洛因給甲○○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閔元羅健槐葉英志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於9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除 外)。
三、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1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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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