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740號
TCHM,97,上訴,1740,200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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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號) ,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共拾參罪),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各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民國(下同)94年 5月2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 年3月10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4月23日因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 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其為賺取買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差價,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需之資 金,竟分別起意營利,以其向不知情之劉蕭麥所借用之門號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每包海洛因新臺 幣(下同)500元之價格 (高於販入之成本),將其所販入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予如附表所示之陳人壽劉昭豐、蕭 明鋒、蕭明實賴宏明等 5人,並自每次賣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交易中,獲得 200元之利潤。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對甲○○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人壽劉昭豐蕭明鋒蕭明實賴宏明等 5人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通



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又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 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 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海洛因因危害人體健康至鉅, 政府取締嚴格,取得不易,而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被告 年已四旬,自知之甚明,故本件其當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 賣,否則應無甘冒被查緝受重刑風險之理。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 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 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本件判決基礎之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並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 已同意各該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 不適當之情形,則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販賣海洛因,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底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毒品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3罪間,犯意 各別,應分論併罰。因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均不得加重)。又被告雖辯稱:其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來 源,請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向查獲



本件毒品案件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函查之結果,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於97年 5月9日以田警分偵字第09700078881 號、97年 9月11日田警分偵字第0970014743號函復(置於原 審及本院卷附證物袋),依其函復意旨,並未查獲被告所指 稱提供其毒品來源之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證, 尚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事實,是被告之行為 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次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 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其非法販賣 之毒品數量並非甚大,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對 象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 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 度,猶失之過苛,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 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並 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販賣毒 品罪責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原 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敘明其認定被告具有此營 利意圖之理由,尚有未洽。被告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因本院認原審適用刑法第 59條並無不當(如上所述)量刑及定執行刑亦稱允洽(詳如 後述),其等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多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 ,卻不思正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販賣第一級毒品,足以使人施用後, 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 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 復足以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行為殊不可取,及其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次數、金額,暨念被告犯後對於交付毒品海洛因之 客觀事實經過均能坦承不諱,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犯共13罪,各有期徒刑15年 2月 之刑;又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允分與警方配合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 6月。又被告每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各為500元,其販賣 13次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合計所得為 6,500元,雖未扣案,均應依同條例第 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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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