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7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撤銷。
戊○○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前係臺灣幫您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幫您洗公司)之 董事長(於民國95年5月15日改選後解任),對外代表幫您 洗公司為一切之行為,乃從事業務之人。因幫您洗公司實際 業務均由戊○○負責,其他董事鮮有參與,戊○○為辦理增 資發行新股,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幫您洗公司董事 己○○之同意,於93年間某日,於幫您洗公司93年12月20日 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己○○」之簽名,表示己○○有 參與該次董事會,進而於93年12月29日,由不知情之公司人 員持該含有偽造「己○○」簽名之董事會簽到簿私文書,連 同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增資之 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及己○○權益。又於94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戊○○明知幫 您洗公司之股東會議,己○○、庚○○及甲○○等3名股東 均未到場參加之事實,該次股東會議全體股東出席乃不實之 事項,竟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臺灣幫您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之文書上,虛偽登載 「出席:全體股東」等不實事項,進而於94年9月12日,由 不知情之公司人員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董監事 改選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 性及幫您洗公司股東己○○、庚○○及甲○○等人之權益。二、案經己○○、庚○○、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有前揭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 、庚○○、甲○○等人陳述在卷,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 年9月28日經中三字第09630928590號書函檢送幫您洗公司之
股東名冊、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第1屆第2次董事會議 董事會簽到簿各一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被告之自白堪 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前係臺灣幫您洗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幫您洗公司為 一切之行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偽簽己○○署押於董事會 簽到簿,佯示己○○已出席董事會,並連同董事會議事錄送 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及己○○之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公司股東會議事 錄之業務上文書,虛偽記載全體股東出席之不實事項,再持 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監事改選之變更登記,亦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該等未席股東之權益,所 為另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其 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公司人員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罪,均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規定,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坦承認罪態度良 好,及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文書 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犯 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所犯上開2罪均減其刑二分 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敍明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 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及數罪併罰等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比較有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被告偽 造之「己○○」署押1枚,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檢察官 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聲請上訴狀載內容,任指原審法院量刑
過輕,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貳、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為幫您洗公司之董事長,係為 幫您洗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幫您洗公司董事會之授權,即於民 國94年10月7日,以幫您洗公司之名義,向臺灣銀行臺中港 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於放款借據上,蓋用 幫您洗公司之印章,復將該款項供作己用,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幫您洗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嫌云云。二、訊之被告固坦承確於上揭時間,以幫您洗公司名義,向臺灣 銀行臺中港分行借款350萬元無訛,然堅決否認有何背信、 盜用印文之犯行。辯稱:幫您洗公司自設立以來,即持續虧 損,其為支付公司積欠三榮塑膠製品工業有限公司(簡稱三 榮公司)之貨款,及員工薪資等費用,已多次自行向外借款 支應,此次向銀行借款,亦係為支付員工薪資及三榮公司之 貨款,並無任何供自己使用之情形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有背信、盜用印文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以幫您洗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貸款,已使該公 司受有債務承之損害,足生損害於公司及公司股東之權利, 此外,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1份,及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 金額350萬元之放款借據1紙、臺灣幫您洗公司於臺灣銀行臺 中港分行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等足資佐證為論據。
三、惟查本件被告於上開向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借款之時,係幫 您洗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該公司,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 本有權限使用該公司印章,則其以幫您洗公司名義對外借款 ,而使用該公司印章,自無任何盜用可言。至其雖未經董事 會同意,即逕自以該公司名義借款,則屬是否構成背信、侵 占之問題,亦不能認其係盜用公司印章。又幫您洗公司自成 立以來,即持續虧損,並積欠三榮公司鉅額貨款,而未曾分 配紅利,此為告訴人等所不爭,並分經證人即該公司會計人 員丙○○、告訴人甲○○之妻乙○○於本院到庭結證無訛, 並有進貨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而經本院向臺灣銀行臺中港分 行函查結果,亦確認幫您洗公司上開帳戶,確於94年10月11 日轉帳100萬元至三榮公司帳戶,有該銀行97年9月2日中港 營字第09750018151號函及檢送之轉帳傳票影本可考,足證 被告辯稱其借款係為支應公司積欠三榮公司之貨款,及其他 薪資、費用等,並非無稽。至被告所書立切結書,既與上述 事證不符,內容真實性已堪置疑,自不能據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依據。又參以本件向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借款,並未以幫 您洗公司財產,或其他股東擔保,反而係以被告之父壬祥擔 任連帶保證人,且以彭壬祥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此有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苟被告有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其儘可直接以公司財產充為擔保品即可 ,焉有以其父之個人信用及財產擔保之必要?此外,被告於 95年5月15日幫您洗公司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後,已完全 解任,退出公司之經營,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 而檢察官迄本院審理時止,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如公司 帳冊資料等,以證明被告於本件銀行借款後,確有將款項挪 為個人使用。則本件被告此部分被訴背信犯嫌,尚屬不能證 明。原審法院疏未調查上開有利被告之證據,即遽為被告有 罪之判決,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業務 侵占罪,雖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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