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號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號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號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前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號
被 告 己○○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戊○○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前 列三 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
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0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開山刀 貳支、狼牙棒壹支及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枝均沒收;又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開山 刀貳支、狼牙棒壹支及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枝均沒收; 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 之開山刀貳支、狼牙棒壹支及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枝均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扣案之開山刀貳支、狼牙棒 壹支及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枝均沒收。
庚○○、癸○○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開 山刀貳支、狼牙棒壹支及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枝均沒收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開山刀 貳支、狼牙棒壹支及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枝均沒收;又 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開山 刀貳支、狼牙棒壹支及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枝均沒收。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扣案之開山刀貳支、狼牙棒壹支 及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枝均沒收。
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開山刀貳支、 狼牙棒壹支及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枝均沒收;又共同犯 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開山刀貳支、狼牙 棒壹支及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枝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 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開山刀貳支、狼牙 棒壹支及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伍月,扣案之開山刀貳支、狼牙棒壹支及玩具手槍(含 彈匣壹個)壹枝均沒收。
己○○、戊○○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開山刀貳支、狼牙棒壹支及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壹 枝均沒收;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扣案之開山刀貳支、狼牙棒壹支及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 )壹枝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開山刀貳支、狼牙棒壹支及玩具手槍( 含彈匣壹個)壹枝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開 山刀貳支、狼牙棒壹支及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枝均沒收 。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開山刀貳支、 狼牙棒壹支及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枝均沒收;又犯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開山刀貳支、 狼牙棒壹支及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枝均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開山刀貳支、狼牙棒壹支及玩具手槍 (含彈匣壹個)壹枝均沒收。
丁○○被訴剝奪他人(指甲○○)行動自由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子○○前曾有妨害農工商案件前科,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 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經易科罰金繳清罰金執行 完畢。己○○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 苗簡字第四六八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及一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 三月三日(原審誤為三月二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惟 隨即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又入監接續執行另案傷害罪確定判 決之刑期拘役五十九日,迨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始縮刑期 滿,並於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出監)。戊○○前曾於九 十三年四月九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 畢。
二、子○○與辛○○二人相識多年,因知辛○○有打麻將之習慣 ,乃於九十六年九月底某不詳時日,先在苗栗縣南庄鄉南江 村十鄰石坑三號癸○○(綽號:地藏王)住處內,與庚○○ (綽號:殺豬)、癸○○三人先行謀議,計畫以假稱辛○○ 詐賭為由,逼迫辛○○交付財物。謀議既定,子○○即以電 話約妥辛○○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前往癸○○上開南 江村石坑三號處所打牌,庚○○則以欲抓辛○○詐賭,然賭 資不夠為由,請同居人女友丁○○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暫供打牌當日其他在場之人賭資之用,並要丁○○ 屆時下場湊足打牌人數(即四人)。另在辛○○尚未到場前 ,因打麻將欠一腳,庚○○即聯絡丑○○參加,並告知丑○ ○渠等欲以假稱抓到辛○○詐賭為由,逼迫辛○○交付財物 之計畫,丑○○知悉後亦同意加入。癸○○則以假稱抓辛○ ○詐賭為由,另夥同丙○○(綽號:阿如,現在本院另案審 理中)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中午一同前去找尋己○○,隨即 癸○○、丙○○、己○○三人即先回到癸○○上址南江村石 坑三號住處打牌地點房間內裝妥監視錄影設備,待架設妥監 視錄影設備,癸○○即向丙○○、己○○二人告稱下午五至 六點時間到其住處會合,屆時持棍棒、刀械等,埋伏於打牌 地點旁小房間,監視打牌地點動靜,見機要假稱抓到辛○○ 出老千詐賭,如果發現打牌房間內有任何情況是針對辛○○ 行動,你們就要衝出去修理辛○○等語,丙○○、己○○二 人隨即離去。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某時,己○○即至 戊○○姑姑家,並向戊○○告知上情。
三、子○○、庚○○、癸○○、丑○○、丁○○五人即共同基於 傷害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先由庚○○、 癸○○、丑○○、丁○○在上開癸○○住處內準備。庚○○ 分別提供由丁○○所攜帶之現金各二萬五千元予癸○○、丑 ○○二人打麻將時使用,其餘現金則留在丁○○處,隨即由 庚○○、丁○○、癸○○、丑○○四人先在現場偽裝打牌等 待辛○○到來。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子○○ 帶同辛○○及辛○○之友人甲○○一同前來,癸○○、丑○ ○、丁○○即邀約辛○○下場打牌(一千一百元底,每台一 百元),庚○○、子○○、甲○○則在旁觀看。期間丙○○ 、己○○、戊○○等三人亦依約定抵達癸○○上址住處,丙 ○○、己○○、戊○○三人迅即進入癸○○、辛○○等人正 在打麻將房間之隔壁業已備妥屬癸○○所有不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但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 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二支、狼牙棒(係以棒球棍釘 上鐵釘所製成)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金屬材質玩具手槍(含 彈匣一個)一枝之房間內一同監看監視器畫面。惟庚○○因 遲未見子○○做出假稱抓到辛○○詐賭之暗號,又認為甲○ ○在場將妨害渠等行動,乃欲由子○○以吃飯為名,先行帶 甲○○離開現場,以方便後續行動。期間庚○○並趁機進入 丙○○、己○○、戊○○三人所在之房間,向丙○○、己○ ○、戊○○三人告稱:乾脆伊自己動手好了,你們注意看監 視器,若伊抱住辛○○,你們就衝出去。如果這一攤他有抓 到的話,有錢可以拿,搞不好可以到二、三百萬等語。丙○ ○、己○○、戊○○三人聽聞庚○○上開所言後,竟亦共同 基於傷害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意聯絡,同意依子○○、庚○○、癸○○、丑○○及 丁○○等人的暗號行動。待庚○○返回打麻將之房間後,即 要子○○先行帶甲○○外出吃飯,子○○隨即要約甲○○一 同外出吃飯。迨至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晚間八時許,在旁觀看 之庚○○突然抓起辛○○雙手,驚呼假稱辛○○詐賭,癸○ ○隨即徒手毆打辛○○數拳,同時埋伏在隔壁小房間內之己 ○○即持開山刀一支,丙○○另持開山刀一支及不具殺傷力 之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枝,戊○○則手持狼牙棒一支 ,亦衝至現場分別以開山刀之刀柄、金屬材質不具殺傷力之 玩具手槍槍柄及狼牙棒圍毆辛○○,致使辛○○受有左臉頰 擦傷(一點五乘一公分)、後枕部頭皮血腫(三乘三公分) 、右前臂擦傷(十五乘六公分)、胸部擦傷二處(共九公分 )等傷害,辛○○並因此而尿、糞失禁脫出。後癸○○、庚
○○二人即命丙○○、戊○○、己○○三人持上開可供作兇 器使用之開山刀二支、狼牙棒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金屬材質 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枝,再將辛○○強押至屋外停放 癸○○所有之白色馬自達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內,以頭套(未 扣案)矇住辛○○臉部並用白色透明膠帶(亦未扣案)綁住 其雙手,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辛○○之行動自由,期間並將 辛○○身上之頭套拿下及將雙手之白色透明膠帶解開,以方 便辛○○自行更換衣服,待辛○○換妥衣服隨即又繼續以白 色透明膠帶(未扣案)綁住其雙手。過約十五分鐘後,適子 ○○、甲○○一同駕駛辛○○所有車牌號碼八八七0-GA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處所,在場之庚○○、癸○○、丑○ ○、丙○○、己○○、戊○○等人(丁○○適未在場)見狀 隨即由丙○○、己○○、戊○○三人分持上開開山刀二支、 狼牙棒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枝聯 手毆打甲○○(傷害甲○○部分業據甲○○於原審撤回告訴 ,並經原審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將甲○○制伏在地上, 此時在場之子○○、庚○○、癸○○、丑○○、己○○、戊 ○○、丙○○等人為防止甲○○逃跑而曝露犯行,竟另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丙○○、己○○等人,另以膠 帶纏住甲○○雙手剝奪其行動自由,隨即帶往打牌地點之房 內拘禁,隨後辛○○亦從車上被丙○○等人押至該供打牌之 房間內拘禁,並分別由丙○○、己○○、戊○○三人持上開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二支、狼牙棒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 金屬材質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枝等物站在房內、外負 責看守。此時子○○、庚○○、癸○○、丑○○、己○○、 戊○○、丁○○及丙○○等人見現場既已控制,遂推由癸○ ○、庚○○、丑○○三人出言佯稱抓到辛○○詐賭為由,脅 迫辛○○賠償五十萬元,癸○○、庚○○二人並向辛○○恫 嚇稱:等你很久,如果不出錢來,就拿布袋把你埋起來等詞 ,期間子○○、丁○○亦進出該房間參與討論如何遭詐賭之 賠償事宜,辛○○因遭多人拘禁包圍及受癸○○、庚○○二 人出言恐嚇,害怕再遭受毆打因而心生恐懼,至使辛○○達 不能抗拒之程度,隨即由丙○○強行自辛○○之口袋內取出 皮包一只,並打開皮包取走現金二萬元(另辛○○現場打麻 將所贏三千多元亦被拿走)及渣打銀行提款卡(卡號詳卷, 帳戶內尚有存款五萬餘元)一張,辛○○並告知癸○○等人 提款卡內僅有約五萬餘元之金額,惟子○○、癸○○、庚○ ○、丑○○等人認自辛○○身上所拿到的金額太少,乃命辛 ○○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八七0-GA號自用小客車交由 癸○○、丑○○等人處理。癸○○取得辛○○提款卡,並向
辛○○問得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命丙○○外出提款,丙○○依 指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晚間九時三十一分至三十二分間分 次將帳戶內五萬元提出(因帳戶內所餘之餘額無法由提款機 提出,故仍留有七百八十四元,至有關此部分行為,是否另 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因未據公訴人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有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之罪之相關犯罪構成要件,復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 引據該法條請求論罪科刑,且原審就此部分亦未加以調查審 認,故本院自亦無從審認),期間癸○○並擬具買賣契約書 交辛○○簽名表示欲將車牌號碼八八七0-GA號自用小客 車讓渡,且為避免曝露犯行,並將讓渡之對象記載為甲○○ ,再將買賣契約書交付予辛○○及甲○○二人簽名捺印,復 將車牌號碼八八七0-GA號自用小客車連同行照一張、辛 ○○之私章一顆、國民身分證一張及甲○○之國民身分證一 張及健保卡一張等證件,交由丑○○、癸○○等人暫時保管 ,以方便處理該車牌號碼八八七0-GA號自用小客車後續 變賣事宜,而使辛○○、甲○○二人行此無義務之事。丑○ ○同時亦聯繫不詳車行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前 來估價,但因故未估成,即要求辛○○日後匯款八萬元贖回 該自小客車,再將上開證件及買賣契約書返還。嗣丙○○領 回五萬元現金後,癸○○等人即分二部車載送子○○及辛○ ○、甲○○至頭份地區欲讓辛○○、甲○○坐車離去,然因 辛○○身上受傷流血,即向癸○○表示要坐計程車回去才不 會不好看,且癸○○亦慮及不要讓犯行曝光,乃在辛○○央 求下提供五千元作為渠二人搭車之車資(子○○亦一同搭車 )、醫藥費,甲○○前後共遭私行拘禁約二小時多。迨癸○ ○返回上開住處時,癸○○乃將其等強盜所得款項中之二萬 三千元分予庚○○(先前即先行由庚○○與丁○○將所拿出 暫供賭資使用之十萬元全數收回),另分予丙○○、戊○○ 、己○○各三千元。嗣辛○○脫困後,隨即報警處理,期間 子○○、庚○○、丑○○仍多次以電話要求辛○○匯款贖車 ,辛○○乃會同警方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 發之拘票①先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下午六時五分,在臺中市 ○區○○路與公正路二一0巷口,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子○ ○;②警員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 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市政路 口處將庚○○拘提到案;③警員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下午九 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五穀二0一號(台亞加油站) 查獲癸○○及丙○○二人到案,現場經癸○○同意搜索後, 並查扣車牌號碼八八七0-GA號自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
八八七0-GA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買賣契約書一張; 辛○○所有之國民身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印章一枚,與甲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等物(除車牌號碼 八八七0-GA號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書一張已附於卷內外 ,其餘物品均由辛○○、甲○○二人領回)。另又於九十六 年十月九日晚間十一時,經癸○○同意搜索後在苗栗縣南庄 鄉南江村十鄰石坑三號癸○○住處內,當場起出癸○○所有 之開山刀二支(非屬列管刀械)、狼牙棒(係以棒球棍釘上 鐵釘所製成)一支、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 一枝及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氣槍一枝、瓦斯鋼瓶十一支、BB 彈一瓶等物;④警員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 ,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六鄰四十四號前查獲己○○到案; ⑤警員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九 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 二八號(即第二分局偵查隊)將主動到案說明之丑○○拘提 到案;⑥警員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 票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 東河村東興新村一四五號前將戊○○拘提到案。四、案經辛○○、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庚○○、癸○○、丑○○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等對於共 同被告子○○、庚○○(對被告癸○○、丑○○而言)、癸 ○○(對被告庚○○而言)、丑○○(對被告庚○○而言) 、丁○○、己○○、戊○○、丙○○等八人及被害人辛○○ 、甲○○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有所爭執,認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被害人辛○○、甲○○二人及共同被告(係相對於其他被告 而言)子○○、庚○○、癸○○、丑○○、丁○○、己○○ 、戊○○等人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院認均無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
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 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 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 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或共同被告未在場, 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 因陳述人對被告或同案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 或同案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 ,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 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 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 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 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 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 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 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 度自較高。
⒍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 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 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 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 ,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 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 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 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 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 得,依法認定之。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證述,雖前後陳述有部分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 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 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同案被告丙 ○○之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揆 諸上開說明,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辛○○、甲○○二人及證人即同案被 告子○○、庚○○、癸○○、丑○○、己○○、戊○○、丙 ○○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本 院審酌渠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先經檢察官依法詢問與被 告間有無特定親戚或其他法律上關係,得拒絕證言之事由後 ,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 結文後具結,衡情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證人辛 ○○、甲○○及證人子○○、庚○○、癸○○、丑○○、己 ○○、戊○○、丙○○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不僅未提出 、主張任何可供證明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 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等情, 足認證人辛○○、甲○○及證人子○○、庚○○、癸○○、 丑○○、己○○、戊○○、丙○○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言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從而證人辛○○、甲○○ 及證人子○○、庚○○、癸○○、丑○○、己○○、戊○○ 、丙○○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 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 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 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
「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 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 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 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 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 件除上開證人子○○、庚○○、癸○○、丑○○、丁○○、 己○○、戊○○、丙○○及辛○○、甲○○等人於警、偵訊 中(指言詞供述)所載證據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如鑑 定通知書、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函文、全民醫院病歷、 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買賣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 明細表等),檢察官、被告等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與指定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 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 指書面陳述,如鑑定通知書、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函文 、全民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買賣契約書、贓物 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四、至卷附之丙○○領款之錄影監視翻拍照片五張、辛○○傷勢 、本件作案工具及查獲現場照片共十五張等,係屬機械性紀 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 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 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 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 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 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 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 片均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影印所得,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有自 然之關聯性,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五、又本件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公 館鄉五穀二0一號(台亞加油站)查獲扣案之車牌號碼八八 七0-GA號自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八八七0-GA號自 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買賣契約書一張;辛○○所有之國民身 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印章一枚,與甲○○所有之國民身分 證一張、健保卡一張等物(除車牌號碼八八七0-GA號自 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書一張已附於卷內外,其餘物品均由辛○
○、甲○○二人領回)。另又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晚間十一 時,在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十鄰石坑三號當場所扣案之開山 刀二支(非屬列管刀械)、狼牙棒(係以棒球棍釘上鐵釘所 製成)一支、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枝等 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本件扣 案之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同意搜索)合法所扣得,且亦 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六、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 ○○、庚○○、癸○○、丑○○、己○○、戊○○、丁○○ 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犯罪(包括部 分自白)部分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 白)部分,被告子○○、庚○○、癸○○、丑○○、己○○ 、戊○○、丁○○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等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子○○、庚○○、癸○ ○、丑○○、己○○、戊○○、丁○○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 用之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及於原 審、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 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 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均足認 被告子○○、庚○○、癸○○、丑○○、己○○、戊○○、 丁○○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犯罪( 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 部分自白)部分,均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子○○、庚○○、癸 ○○、丑○○、丁○○及被告己○○、戊○○等人,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除均坦承於案發時確有在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 十鄰石坑三號被告癸○○住處及辛○○確有在該處打麻將與 遭人毆打,辛○○並因此而尿、糞失禁脫出之事實;被告庚 ○○、丁○○均坦承有準備十萬元之現金,並分別交付二萬 五千元予被告癸○○、丑○○暫供為賭資使用,事後該十萬 元現金亦均已全數收回,及被告丁○○有在場參與打麻將, 被告庚○○有將辛○○之雙手抓住,驚呼辛○○詐賭,與被 告庚○○、丁○○二人係一同抵達癸○○之住處,最後亦係 一同離開之事實;被告癸○○(以徒手)、己○○(持開山 刀一支)、戊○○(持狼牙棒一支)均坦有一同毆打辛○○ 之事實,被告己○○、戊○○二人復坦承有參與限制辛○○
、甲○○行動自由之事實等外,被告子○○、庚○○、癸○ ○、丑○○、丁○○、己○○、戊○○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 強盜辛○○財物之犯行;另被告子○○於原審亦否認有妨害 辛○○、甲○○二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均 矢口否認有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丁○○、丑○○ 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本院綜合其辯詞及辯護意旨分別如下:
⑴被告子○○辯稱:伊沒有搶也沒有打辛○○,且伊與被害者 一同坐車回臺中。所有的事情就是只有抓詐賭,沒有搶辛○ ○的錢,是辛○○自己願意拿出來的,現場真的有抓到辛○ ○詐賭云云。
⑵被告庚○○辯稱:伊沒有強盜,係辛○○詐賭,伊也沒有打 辛○○。辛○○所言都不實在。從頭到尾伊等都沒有搶辛○ ○的錢。伊還載辛○○去坐車子,且是辛○○打電話給伊, 伊沒有打過電話給辛○○,看通聯紀錄就可知道,本案係辛 ○○硬坳的,辛○○詐賭被我抓到,拜託何榮倫出來跟我講 的云云。
⑶被告癸○○辯稱: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合。我們雖有打辛○ ○,但是因辛○○確實有詐賭。四個人在場都有看到辛○○ 椅子上放二隻麻將,確實有詐賭。我們把辛○○帶回小房間 以後,辛○○一直要求我們給他一次機會,一直跟我們道歉 ,我們才到小房間讓他換內衣褲還有拿電話。辛○○陳述的 很多跟事實不符。當時辛○○來伊家打麻將開始,辛○○車 子離伊浴室四十公尺。辛○○說手腳被伊綁,但是辛○○還 自己去車上拿衣服,麻將間再過去就是廚房,廚房再過去就 是浴室廁所,辛○○有問伊浴室廁所在哪,伊有跟他講。辛 ○○就過去換衣服換褲子,換好再走回麻將間來。伊拿飲料 跟香菸給他,換褲子跟喝飲料都是辛○○自己做。當初伊會 同意庚○○來抓辛○○,伊只是要教訓辛○○而已,其他後 來發生的事情,不是渠等所能預料的,也不是渠等計畫的, 事後辛○○每次出庭時,詳細從地檢開始所有出庭的錄音, 辛○○都是聽渠等上次開庭的筆錄內容,藉著筆錄內容反咬 渠等及栽贓渠等,像鈞院八月五日庭訊完畢,審判長說證人 可以離席了,辛○○轉身對渠等講了一句話說:憑你們的豬 頭腦還早呀云云。
⑷被告丑○○辯稱:庚○○是臨時叫伊去打麻將的,本案情形 伊也不瞭解,跟伊沒有關係,辛○○的車子也不是交給伊保 管云云。
⑸被告丁○○辯稱:伊沒有涉犯本案,伊雖有下場打麻將,但 伊什麼都沒有做,他們進來後伊就到外面去了。十萬元是伊
領出來的,伊只是知道要打牌賭博而已,為何說是詐賭的賭 金呢,伊只知道庚○○要打牌叫伊去領錢而已云云。 ⑹被告己○○辯稱:伊只有打辛○○及限制辛○○的行動而已 ,其餘都沒有做云云。
⑺被告戊○○辯稱:伊只有打辛○○而已,沒有搶辛○○的東 西,只是要教訓辛○○而已,因為辛○○詐賭云云。 ⑻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庚○○係基 於向辛○○要求支付詐賭賠償金之意思與辛○○協調賠償事 宜,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與強盜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⒈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因辛○○打牌時, 詐賭被我抓到…叫辛○○要處理,辛○○說他只有現金一萬 七千元,提款卡內有五萬元,還說要將他的車子賠償給我們 。」、「不是搶來的,是辛○○賠償的…」,於第一審交互 詰問時證稱:「…子○○跟我講過好幾次我都沒有理他,中 秋時在我朋友那裡烤肉,他就跟我講他壹個朋友之前曾詐賭 ,他跟我說時,我說朋友十幾年這種事怎麼做的下,兩人之 間分不平,所以我心理想這種人那麼惡質,所以拜託癸○○ 一起抓詐賭抓到之後要修理他,給他一個教訓,還給我一公 道。」、「既然詐賭被抓到,社會上常理就是要給我公道, 給他修理,談判時我都沒有打他,既然詐賭被抓,我問他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