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
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6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58號彰南電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南公司)之負責人,其曾因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案件,於民國86年2月1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86年度易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86年6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之妻丙○○因懷疑其夫 乙○○有外遇,自86年下旬起二人感情即已生變,丙○○遂 於87年3月12日,偕同3名子女離家另行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50巷5號賃屋居住,乙○○亦同意給付丙○○每月新臺幣 10萬元之生活費,並於87年6月間某日親自前往丙○○上開 租屋處,由乙○○本人親自簽發如附表所示10張遠期支票交 付丙○○收執,以履行乙○○同意給付分居後之生活費用, 並約定每年1月10日及12月31日各給付60萬元,屆期則由丙 ○○以提示支票之方式領用。惟乙○○實際上並無兌現上述 支票債款之意,遂故意在支票上以蓋錯印鑑章之方式,致支 票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經丙○○持續追討,2人復於88年9 月19日再度相約至交通銀行彰化分行經理辦公室會面商談, 並在銀行經理林基弘之見證下,乙○○除當場交付60萬元現 金予丙○○外,且簽立切結書一紙,承諾未來將會履行付款 義務。然嗣後屆期之支票,經提示後仍陸續因印鑑不符而遭 退票,乙○○亦為順勢脫離與丙○○之婚姻關係,竟意圖使 丙○○受刑事處分,且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先指示不知情 之公司會計李婷婷於90年7月13日先前往臺灣中小企業彰化 分行辦理空白支票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 謊稱如附表編號6至10之支票已經於87年10月間某日,在彰 化縣彰化市○○路258號彰南公司營業處所遺失,請求警察 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且為遂行誣告丙○○之目的 。繼而在90年7月20日,復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申告丙○○於87年間,利用乙○○外出洽公之機會, 至彰南公司位於彰化市○○路258號營業處所竊取乙○○所 有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所設立之帳號3707-5號空白 支票10張,並意圖供己行使之用,而將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 填載發票日、金額等,並於發票人處偽造乙○○之印文而存 入自己在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1*號帳戶內予以 提示,嗣經退票後,丙○○又於90年1月4日,以同法將如附 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存入自己上開帳戶內而予提示,但 均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乙○○並於同一告訴狀內, 亦明知其於86年3月22日,以自己名義之保險契約向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申請借貸35萬3千元 ,該筆貸款係其親自向國泰公司申請辦理,經國泰公司核准 後,已將所貸金額如數核撥至乙○○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彰化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7*-1號),又因當時其 與丙○○感情尚稱和睦,故約定利息由丙○○按月繳付,竟 以此事實作為誣告丙○○冒貸之證明方式,而誣指丙○○未 經其同意,而以乙○○名義之保險契約向國泰公司申請借貸 35萬3千元而提出刑事告訴。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 理乙○○對丙○○所提出之竊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刑事告訴後,即分案進行調查 ,並於93年1月2日以91年度偵續字第16號對丙○○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林基弘、吳 玉、黃尚琴、李婷婷、吳家溱、黃錦紅、林芳玲固均曾於偵
查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 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 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 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且對於是否於本院審理 時傳訊上開證人到院進行詰問,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以無傳 換之必要,並表示其中吳玉已死亡,而黃尚琴則在國外求學 ,均已放棄對於證人丙○○等人之詰問權,依上開規定,是 上開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偵查筆錄 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其餘證據,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0年7月2 0日具狀對當時尚有婚姻關係之丙○○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事 ,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⑴其係經銀行通知退票情 事才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遭告訴人丙○○竊取,嗣後告訴 人丙○○亦承認她在87年5月21日曾進入彰南公司內(提出 告訴人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附他卷p46背面), 故可證告訴人丙○○確實有機可乘,況其與告訴人之婚姻關 係在86年間已經破裂,其不可能答應每月支付10萬元之生活 費,更無力給付如此高額之生活費用;⑵上述保險貸款係告 訴人丙○○向國泰公司申請借貸,雖國泰公司將款項核撥至 其名義之帳戶內,惟該帳戶當時可由告訴人丙○○支配使用 ,致其未能查覺有款項匯入,其事後向國泰公司查證,方知 遭告訴人丙○○所冒貸,此有國泰公司於90年6月12日函覆 說明「保險貸款由『尊夫人』辦理」等語為證。況依當時彰 南公司營運狀況,根本沒有資金需求,而由丙○○按月繳付 貸款利息等情,可證明告訴人確實為自己之需要,偽以被告 名義向國泰公司辦理貸款。另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⑴法務部調查局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及被告於83年間簽發之支 票進行筆跡鑑定時,僅單純比對筆劃特徵即認定字跡相同, 顯過於率斷,倘如有心人士利用真文件作底樣,上面蓋以透 明薄紙,先用鉛筆或炭筆作一輪廓,再用筆徐徐填充,上述 鑑定方法即難以查知有偽造情事,為此請求再送憲兵司令部
刑事鑑識中心進行鑑定;⑵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上二 枚指紋不完全,且未按捺於立書人「乙○○」之後,與通常 文書簽署習慣不符,故該「切結書」非經被告同意而簽具, 又證人林基弘於偵訊時證稱其未曾聽聞被告答應給付生活費 ,亦與「切結書」上記載不符,益徵「切結書」內容虛偽不 實;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遭退票後,即已懷疑 告訴人有竊盜犯行,惟其遲至90年7月間方提出刑事告訴, 係念及夫妻情分,惟亦因此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故其所 提刑事告訴並不合法,應無使告訴人丙○○受刑事處分之危 險,核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⑷國泰公司襄 理吳昀軒雖於偵訊時證稱系爭貸款確實為被告本人以其自有 之保險單辦理,並有親自對保,而目擊被告簽名過程等情, 惟其為貸款業務之承辦人員,該證詞與本身處理業務有無瑕 疵一節,顯有利害關係,是難遽信該名證人之證詞等語。經 查:
(一)誣告竊盜支票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⒈附表所示10張支票,均係告訴人丙○○所收執,且全部於88 年6月18日交由台灣銀行託收,此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 託收簿在卷可稽(見他852卷p100),其後屆期之支票經台 灣銀行提出進行票據交換後,陸續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 等情,除經告訴人丙○○指述在卷外,並有如附表編號三、 四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他852卷p7),故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雖於90年11月9日以90彰化字第2903號 函稱:被告於該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包括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支票迄90年10月30日止,僅有退票紀錄二次無註銷 之情形等字句(見他852卷p120),顯與上開被告帳戶退票 之情形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另查被告於90 年7月13日指示彰南公司會計即證人李婷婷前往掛失止付等 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 97年9月15日97彰化字第00201號函等在卷可資參佐(見他10 00卷p6、8-9、本院卷p27),嗣後屆期之支票,即因屬「掛 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亦有如附表編號六、八支票之退票 理由單在卷足參(見警卷p7、他1000卷p7),此部分之事實 已堪認定。
⒉關於支票之取得過程,業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供稱:如 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均係乙○○所簽發,其中抬頭(受款 人『丙○○』)是乙○○的筆跡,印章係被告所蓋,數字及 日期是被告叫其寫的,作為每月10萬元之生活費用,一次簽 發10張,每張面額60萬元,女兒也有在場可證明係被告所開
立,被告另有寫切結書,上面手印亦係被告所蓋,見證人係 當時交通銀行經理林基宏,在簽切結書當日即88年9月19日 ,被告在交通銀行會客室當著林基宏及彭明章襄理面前給其 60萬元,被告則在大約一周後至其住處取回支票一張,金額 及日期係其與被告協議好,年頭、年尾填寫一張支票等語( 見他852卷p17、61背面-62、偵續卷p57背面即本院卷p62、 偵1669卷p21、85)。被告雖否認有簽發支票及簽立切結書 等情,惟查:
⑴卷附相關筆跡資料由檢察官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 經該局將資料原件放大比對,並分析筆畫特徵之結果,認 為:附表編號三至十支票上「丙○○」之字跡,其結構佈 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 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與被告承認其於83年 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2張(票號0000000、000000 0)上所書寫受款人戴火炉、戴元能,及於偵查庭所書寫 「丙○○」之筆跡相符,又附表編號三至十支票背面「丙 ○○」之字跡,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 :起筆、收筆、連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 ),與告訴人丙○○本人於信用卡簽帳單六紙、切結書、 連帶保證人書影本,及於偵查庭所書寫「丙○○」之筆跡 相符,此有法務調查局92年9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2003210 2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見偵續卷p113即本院卷63 背面),並經該局於93年5月17日日以調科貳字第0930018 0 250號函敘明在卷(見原審卷p47-49),而由放大後之 字跡顯示支票正面「丙○○」之筆跡線條流暢,並無辯護 意旨所質疑可能遭有心人士以鉛筆或炭筆作一輪廓,再用 筆徐徐填充之可能,鑑定意見既認定支票正面字跡與被告 之字跡相同,背面則與告訴人丙○○之字跡一致,應認如 附表所示支票正面之「丙○○」字跡係被告所親寫,而背 面之「丙○○」則為告訴人所書寫無訛。又本院前審將如 附表所示編號三至十支票上「丙○○」之字跡,與被告於 83年間所開立上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2張上所書寫 受款人「戴」之筆跡,送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經憲兵 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認該二類支票書寫工具不同,附表編 號三至十之支票書寫特徵不一,被告於83年間所開立之支 票僅有「戴」字可供比對,穩定性不足,部分字跡有暈染 情形而無法鑑定,有該中心94年8月15日安鑑字第0940002 067號函在卷可稽(見上訴卷p79),故此部分既無法鑑定 ,即難據以推翻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
⑵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切結書原件上蓋有2枚指紋,經鑑
定比對之結果,與被告早年因涉及刑事案件而存留建檔之 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9月28日( 90)刑紋字第900605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參(見他852卷p 85)。又觀諸2枚指紋按捺處分別在「乙○○」簽名旁, 及切結書首行記載「本人乙○○因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 書」等處,並無辯護意旨所指有違通常文書格式或習慣之 情形,足信切結書上之指紋確為被告本人所按捺。另查切 結書上有「林基弘」之簽名,經證人林基弘於檢察官偵訊 時確認為其本人簽名無訛,並證稱:當時丙○○與乙○○ 夫妻二人吵架,其是做公親,當時乙○○及丙○○均在場 ,其有看到乙○○拿一疊錢在其辦公室等語(見他852卷P 60背面-61),應認被告及告訴人確係在證人林基弘辦公 室內進行協商,且被告當時曾交付現金予告訴人丙○○, 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至證人林基弘雖又證稱忘了是否看 到被告按捺指紋,且沒印象被告有親自簽名,亦未聽到被 告說要給付10萬元給告訴人云云,惟衡諸證人林基弘擔任 被告往來銀行之經理,自難期待其對客戶作出不利之積極 指述,是非可據此部分模糊之證詞即否定二人會面協商之 事實,應認上述切結書確係被告與告訴人在證人林基弘見 證下所簽立。辯護人雖指稱該切結書應係被告在空白紙張 上蓋指紋後,由告訴人書寫內容云云,並請求鑑定該切結 書係先書寫文字再蓋指紋,或先蓋指紋再書寫文字,惟憲 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其並無硃墨鑑定儀器設備為由無 法鑑定,有該中心94年8月15日安鑑字第0940002067號函 在卷可稽(見上訴卷p79),故辯護人此部分之指摘尚無 所據。再觀諸切結書內容提及「本人願支付丙○○及其子 女等三人生活費每月壹拾萬元(先預開五年支票)」等情 ,與告訴人丙○○之指述亦相互一致,被告雖辯稱其無力 支付如此高額之生活費,惟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其與 告訴人分居前,每月給告訴人10萬元,給其母親2萬5千元 等語(見他852卷p18、偵1669卷P77),核與被告之母吳 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仍在一起時,被告每 月會給付告訴人10萬元生活費,並給付吳玉2萬5千元生活 費等語(見他852卷p41)相符,足資佐證切結書內容為被 告所能接受,被告前揭辯解尚非有據。
⑶復查被告之女兒黃尚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約87年6月 間,其聽到被告說要給告訴人生活費,其只知道被告要開 支票,他們講話其在旁邊聽,開幾張支票,開多少錢,其 不清楚等語(見他852卷p93背面),被告雖辯稱其女兒可 能是錯記成另一次談話內容(其坦承曾將87年之薪水120
萬元及年終獎金50萬元全數簽發13張支票交給告訴人,但 非本案之支票)云云,惟證人黃尚琴於偵訊時曾提及其隨 母親在87年3月搬離父親等語(見他852卷p94),被告之 母吳玉亦於檢察官偵訊時確認告訴人在87年3月12日搬家 ,並帶走三名子女等語(見他852卷p40背面),至被告所 辯稱曾將87年之薪水120萬元及年終獎金50萬元全數簽發 13張支票交給告訴人部分,依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支票 代收簿(見他852號卷P98-99),可以證明該次支票交付 時點是發生在87年1月份之前(被告開立50萬元支票1張、 10萬元支票12張,其發票日自871月至87年12月,洽可銜 接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即88年1月),當 時顯然尚未與被告分居,故該13紙支票簽發之時間與證人 黃尚琴之證詞截然不同,足信證人黃尚琴應無記錯之可能 ,其上揭證言應係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簽發過程,核與告 訴人丙○○就支票來源所陳述之情形相符。
⒊再佐以告訴人丙○○復供稱:其於87年3月份離家後,被告 隨即於87年4月19日在彰南公司張貼公告禁止其進入公司等 情,核與證人即彰南公司會計李婷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 :其在86年12月20幾日受雇於彰南公司,其來時丙○○已不 在公司,且其有看過上開公告等語(見他852卷p58背面、p6 2背面)相符,並有戴湘提出之「通告」1紙附卷可查(見他 852卷p25),足認本件告訴人丙○○於87年4月19日以後既 未處理公司業務,甚至遭限制進入公司,再參酌證人李婷婷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個人之支票是被告自己保管, 被告個人之印章由被告個人保管等語(見他852卷p58背面、 p59),而依告訴人早與被告分居等客觀條件觀之,告訴人 竊取支票之可能性至為薄弱。被告雖提出告訴人寄發之存證 信函(見他852卷p46背面),說明告訴人丙○○坦承於87 年5月21日進入彰南公司,惟依「遺失票據申報書」上記載 :如附表所示編號六至十之支票係於87年「10月份」在彰南 公司遺失(見他1000卷p8),與5月份已相隔甚久,且被告 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可能在10月份進入公司,自 不能以上揭存證信函認定告訴人有於87年5月21日竊取支票 之行為。另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提出竊盜刑事告訴之時間已逾 6個月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故不致使告訴人丙○○受 到刑事訴追之不利益,惟被告對告訴人丙○○申告之犯罪嫌 疑除竊盜外,尚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即偽簽空白支票 ),此部分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與其所申告竊盜罪嫌部分雖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既未罹於追訴時效,自不因是否在 6個月內提出告訴而受影響,是以告訴人丙○○仍可能因被
告之誣告而遭起訴判刑,辯護意旨顯非可採。末查辯護人於 本院前審曾聲請將切結書上所載被告「乙○○」之文字鑑定 是否為被告所書寫,然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切結書 與承諾書上文字書寫方式不同為由無法鑑定,有該中心94 年8月15日安鑑字第0940002067號函在卷可稽(見上訴卷p79 ),且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坦承有在空白切結書上捺指 印(見上訴卷p103)等語,按一般人在空白紙上書寫自己姓 名係所在多有之事,惟在空白紙上按捺自己之指印,因需事 先準備印泥,若非有特定目的,鮮少有隨意按捺自己指印之 情事,故被告辯稱其並未見過本案之切結書,而切結書上文 字係他人在被告按捺指紋後所填載上去云云,自與常情有悖 ,並不足採。
⒋綜觀前揭筆跡、指紋鑑定之結果,及證人林基弘、吳玉、黃 尚琴等人之證詞,均可佐證告訴人丙○○所述其取得支票之 過程,應認告訴人丙○○所述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其主觀上應明知告訴人丙○○並未有竊盜空白支票或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二)誣告偽造保單借據等文書辦理貸款部分: 國泰公司於86年間曾受理以被告乙○○名義申辦之保單貸款 ,經國泰公司核准後,已於86年3月25日將上述金額核撥至 被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 000000-0號)等情,有國泰公司90年6月12日之信函、保單 借款借據及給付收據附卷可憑(見他852卷p9-11、偵續卷p2 7-28即本院卷p27正、背面)。告訴人丙○○坦承前揭貨款 初由其繳納利息,惟堅稱該筆貸款係被告自己向國泰公司借 貸之款項,而當時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且被告均有按月給付 10萬元生活費,故其同意為被告繳納貸款利息,嗣被告提出 刑事告訴後,告訴人即未再替被告繳付利息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國泰公司彰美展業通訊處襄理吳家溱(原名吳昀軒 )於90年10月19日、91年9月17日、92年12月24日分別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前揭貸款係由其本人於86年3月間至 彰南公司與被告對保,在場者有被告及告訴人,借款申請 書確實是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印章則不記得係被告自己 蓋或其替被告蓋的),當時其與被告是第一次見面,申請 書上重要部分是要保人(即被告)自己填寫,其餘則是其 代為填寫,公司有規定要由要保人親自簽名蓋章(見他85 2卷p92、偵續卷P49背面即本院卷p59背面、偵1669卷p87- 88),另證人即國泰公司彰美展業通訊處主任黃錦紅亦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卷附二張保單,都是吳昀軒(即吳家 溱)專人帶去向客戶辦理,再帶回來由其等主管蓋章等語
(見他852卷p93),亦與前揭證人吳家溱之證詞相符。 ⑵至於國泰公司於90年6月12日以上述函文說明:「保險貸 款疑義乙案,經查,台端於86年3月22日由『尊夫人』辦 理」一節,於檢察官提示該函文詢問證人吳家溱本件借款 是否由丙○○辦理時,業經證人吳家溱答稱:「那有這回 事,黃先生(指被告)寫存證信函到公司,公司有函覆給 黃先生,我們總公司小姐不曉得貸款情形怎樣、函文是我 們公司林芳玲寫的」等語(見偵續卷p50即本院卷p60), 且證人林芳玲(時任職於國泰公司臺北總公司)於檢察官 傳訊時亦證稱:「乙○○90年5月份來申訴說保單貸款不 是他貸的,我們就叫目前服務人員即黃錦紅及翁惠娥去拜 訪乙○○,他否認簽名,但不否認款項有匯入他的戶頭, 丙○○說那是他們夫妻的事,他們自己處理,所以由這些 訊息,誤解為本件由丙○○代為辦理,後來再由當初服務 人員即吳昀軒(即吳家溱)去與丙○○作確認,丙○○有 說筆跡不是她簽的,我們在8月8日有再發函給乙○○」等 語(見他852卷p111),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見他852 卷p116),觀諸國泰公司於90年8月8日已發函說明保單貸 款過程尚無疑義,款項均已匯入被告之帳戶等情,再佐以 前揭國泰公司相關人員之證詞,應認國泰公司第一次函文 提及保險貸款「由尊夫人(指丙○○)辦理」等情,應是 事後查證過程中有所誤會,非足以證明確為告訴人丙○○ 所辦理。
⑶綜觀前情,可知本件貸款金額確係匯入被告個人之帳戶內 ,又證人吳家溱證稱曾親至被告公司對保,且目睹被告簽 寫借據之過程,均與告訴人丙○○之指述相符,而告訴人 丙○○稱其當時基於被告每月給付10萬元生活費之夫妻關 係,同意繳納利息等情,亦屬合情,本件告訴人丙○○始 終否認有權支配使用上開被告之帳戶,而被告至今仍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貸款遭告訴人轉出或領取,雖其辯稱當時 公司無資金需求,不可能貸款等情,惟小額資金之周轉調 度,於公司營運過程中自可能發生,此項辯解實難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任職於國泰公司之證人吳家溱、黃錦 紅及林芳玲三人所為之證詞雖與其業務有關,然其於偵查 中均已簽名具結,有偽證罪之處罰手段足以擔保證詞之真 實性,且三位證人與被告均不熟識,亦無嫌隙,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其陳述有虛偽不實之情節,所言堪以採信,應認 上述貸款確為被告個人所申貸,並非告訴人丙○○所為。(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係被告親自簽發, 貸款亦為被告本人辦理,則被告明知告訴人丙○○並未有
其向檢察官申告之犯罪行為(包括竊盜空白支票、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偽造借款申請書向保險公司冒領貸款),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與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其間之差異僅在後者「未指定犯人」一節,行為人 若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先未指定犯人誣告,繼再明指所告 者為何人,即已該當於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構成要件 ,仍僅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為妨害國家 審判權之犯罪,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衹成 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乙○○於90年7月13日先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李 婷婷將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之支票向銀行申報掛失止付, 藉此免除無法兌現上開支票所生之退票紀錄,並由銀行機關 依規定將申報書函轉警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且知悉上開止付 仍無法解決日後持票人即本件告訴人丙○○一旦提示上開支 票遭拒絕而生之付款義務,隨即於於90年7月20日具狀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 續為之,又被告於上開誣告狀上誣指告訴人丙○○涉犯竊盜 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不 實事項,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其犯意 仍屬單一且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李婷婷前往辦理掛失及申告支票遭 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 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 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檢察官併案被告指示不知情 之公司會計李婷婷將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之支票掛失止付 ,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之犯罪部分,業經公訴 人提起公訴,二者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法院認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 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施行,被告上揭犯 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 ,並經科處有期徒刑6月,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 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 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丙○ ○仍有夫妻關係,竟不顧念舊情提出本件不實之誣告,告訴
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被 告乙○○復提起再議,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將 該案發回續行偵查後,檢察官再次對丙○○為不起訴處分, 非但耗費無數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丙○○多年來為澄清罪 嫌奔走於檢察署、法院之間,身心俱疲,受害甚鉅,而被告 仍矢口否認誣告犯行,毫無悔意,所為非可輕恕,另衡酌被 告身為彰南公司之負責人,本有良好之社經背景,其自承目 前已接回二子同住,仍需負擔家計,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減其刑期2分之 1。此外,本件被告雖曾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於86年2 月1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45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月確定,且於86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86年度執字第1027號執行卷影本所附之執行筆錄及繳款收 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p98-101),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修正前刑 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 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 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即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 刑之規定。本件被告自86年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所處之刑 於86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且被告 自本院辯論終結時起回溯5年內,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自已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復審酌被告係對於雙 方分居後已同意給付生活費之義務,因反悔而致罹法典,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同意給付 被害人贍養費2千萬元,有離婚補充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 (見 本院卷P46-47),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修正 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 告犯罪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 第1項,仍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74條第1款 (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