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年度重訴字第227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602、15247號;移
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42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單獨運輸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甲○○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柒肆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塑膠袋驗餘淨重貳點捌肆伍公克) 及大麻煙草參包 (合計驗餘淨重貳陸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陸只,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主文第二項所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甲○○(綽號「金龍」)前於民國 91年4月間,因恐嚇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 838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91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 或私運進口。詎甲○○竟與綽號「小陳」之洪坤榮(另經本 院以96年度上重更三第5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綽號「小李」之丙○○ (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上訴最高院駁回後確定在案)、綽號「小 劉」之王家珞(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8年後,未上訴而確定在案)等 成年男子,於94年2月底、3月初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在台中市○○路、練武路附近 之上海灘泡沫紅茶店,商議自香港地區以將毒品綁在身上夾 帶闖關方式,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甲○○ 、丙○○、王家珞,並議定由洪坤榮出面尋找夾帶毒品進口 之人頭及辦理台灣出關手續,再由王家珞前去香港接應,丙
○○則於人頭入境台灣時前去接機之分工方式進行其等之計 劃。謀議既定,即由丙○○先指示洪坤榮出面尋找願意前往 香港地區夾帶毒品進口之人,洪坤榮遂於94年3月初某日, 透過不知情之張瑞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介紹而認 識劉耀羲、劉建成2人(劉耀羲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重訴 字第1934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劉建成則經本院以95年 度上重更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且對其2人以 化名「小陳」自稱,告以可提供前往香港來回機票及食宿等 相關費用,並以新台幣至少5萬元之代價,約定由劉耀羲、 劉建成前往香港地區以夾帶闖關之方式,運輸管制物品進口 。劉耀羲、劉建成應允後,遂由丙○○出資,並由劉建成將 辦理護照所需之相片、身分證及退伍令等文件,劉耀羲亦將 護照影本交付洪坤榮,再由丙○○洽商聯成旅行社之不知情 承辦人員林玲珍代辦香港簽證及購買機票事宜,事後丙○○ 告知洪坤榮前往臺中市○○路278號聯誠旅行社,以化名「 陳先生」代為申辦劉建成之護照、香港簽證及購買中華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CI613 號班次機票,暨 代為申辦劉耀羲之香港簽證。嗣辦妥後,亦由洪坤榮前往向 林玲珍取件。94年3月17日晚上某時,則由洪坤榮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福斯箱型車前往嘉義搭載劉耀羲、劉建成及張瑞 煌,同日晚上前往臺中市麗晶酒店住宿,翌日(94年3月18 日)上午,再由洪坤榮駕車搭載劉耀羲、劉建成及不知情之 張瑞煌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於途中交付劉耀羲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用戶名稱:QUAN THI HANG, 於93年9月5日起租用開通,含晶片卡1張),及前往臺中市 不詳手機行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用戶名稱 :劉建成,94 年3月18日租用開通,含晶片卡1張),交予 劉建成使用,劉建成並攜帶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用戶名稱:劉建成,91年8月9日復裝使用至94年5 月23日用戶拆機,含晶片卡1張),供與洪坤榮及前往香港 後與在香港接應之王家珞聯絡使用,並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另由洪坤榮各交付港幣2千餘元(即各以新台幣1萬元兌換所 得)予劉耀羲、劉建成,供2人前往香港花費之用;且為避 免查緝,遂要求劉耀羲、劉建成搭乘不同航次之班機前往香 港。甲○○則指示王家珞前往香港地區等候接應劉建成與劉 耀羲,且甲○○亦先行於94年3月17日前往香港地區以便隨 時接應。劉建成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搭乘中華航空 公司CI613號班次班機前往香港地區;劉耀羲亦於同日下午3 時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X565號班次班機前往香港地區;2 人於抵達香港後,即由王家珞出面安排進住香港晶華酒店第
1032號房,並付清住宿費用。迄同年3月20日下午,王家珞 即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前往香港晶華酒店第1032 號房,要求劉耀羲、劉建成分別將毒品海洛因各4包以膠帶 、紗布綑綁,黏貼在渠等身上之方式夾帶毒品海洛因回台, 此時劉耀羲、劉建成已知渠2人所欲運輸進口至台灣地區之 管制物品係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然因當時已 身處香港地區,為求迅速回台,竟與甲○○、洪坤榮、丙○ ○、王家珞等人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 之犯意聯絡,由王家珞接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 1117.83公克、空包裝重687.20公克、純度百分之92.78、純 質淨重1037.12 公克)以膠帶及紗布(均未扣案)分別綑綁 在劉耀羲之後背、左、右小腿;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淨重124 5.47 公克、空包裝重777.88公克、純度百分之 92.78、純質淨重1155.55公克)以膠帶及紗布(均未扣案) 分別綑綁在劉建成之後背、左、右小腿。甲○○則於同日先 行自香港搭機返台,並由王家珞與劉耀羲、劉建成一起搭車 前往機場,且為降低遭查緝之風險,並刻意安排劉耀羲、劉 建成搭乘不同班機返回台灣。劉耀羲即於同日(3月20日) 晚上8時許,自香港地區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4班次班機回 台,劉建成則於同日晚上9時許,自香港地區搭乘中華航空 公司CI618號班次班機回台;2人先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11 時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劉耀羲、劉建成即以此方式將 毒品海洛因綑綁在身上夾帶闖關,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口入境 。嗣劉耀羲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 廈入境檢查室,為警會同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 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當場查獲,並扣 得其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1117.83公克 、空包裝重687. 20公克、純度百分之92.78、純質淨重1037 .12 公克公克)及洪坤榮所交付上開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含晶片卡1張)等物;劉建成亦於同日晚上11時 20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為警會 同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運輸入境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124 5.47公克、空包裝重777.88公 克、純度百分之92.78、純質淨重1155.55公克)、洪坤榮所 交付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含晶片卡1張)及 其自己所持有亦供本案犯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TOPLUX廠牌、序號:000000000 000000號、含晶片卡1 張)等物。丙○○則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夥同不詳姓名 之人一同駕車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接應已先行返國之甲 ○○前往台北地區後,待劉建成2人班機即將抵台時,再與 甲○○返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欲接應劉耀羲、劉建成及上開 毒品,惟因劉建成、劉耀羲已遭查獲而未果,等候至翌日凌 晨零時許,即行離去。
三、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 第4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詎其 竟另行起意,基於自香港地區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進口之犯意,於95年6月13 、14日某天,在大陸地區深圳市某酒店,向綽號「小羅」之 大陸公民,以人民幣8千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合計驗餘淨重74.06公克)、人民幣3千元之價格購得第二 級毒品大麻3包(合計驗餘淨重26.78公克)及該人所附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驗餘重2.845 公 克,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後,先由深圳市返回香港以偭 轉機返台,且於返台當天即同年6月16日晚上9時許,在香港 麗都酒店將上開毒品海洛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藏 放於身著長褲之暗袋內,再自香港地區啟德機場轉機返回桃 園中正國際機場,夾帶入境,以此方式自大陸深圳地區起運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入境,嗣於95年6月21日上午8時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293巷12弄2號住處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74.06公克、 空包裝重2.03公克、純度百分之39.24,純質淨重29.06 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驗餘重2. 84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3包(合計驗餘淨重26.87 公克、空包裝總重3.84公克)。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 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洪坤榮、王家珞、劉耀羲 、劉建成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
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 關規定之瑕疵,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 意識而為,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 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 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 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 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 ;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 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 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 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 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 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 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 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 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 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 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 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查,證人洪坤榮於 94年4月15日及95年7月5日之警詢筆 錄,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陳述,員警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 (詳如後述),且其於94年4月15日所為之警詢筆錄,距案發 時較為接近,衡情對事件之記憶應較為清晰、深刻,而其上 開 2份警詢筆錄就事件之描述又甚為完整,又無被告或其親 友在場,亦無因人情壓力而為避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 警詢筆錄應較其於原審所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洪坤榮於 原審所述顯不實在,詳如後述),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同案共犯丙○○、劉耀羲、劉建成之警詢筆錄,公訴人、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其等之警詢筆錄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渠等所 述之情形,核與劉耀羲、劉建成出、入境及遭查獲之情節相 符,依渠等警詢筆錄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94年2月底、3月初,與王家珞 、洪坤榮、丙○○在台中市○○路附近之泡沫紅茶店見面及 在其臺中市○區○○路293巷12弄2號住處查獲上開第一、二 級毒品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運輸及私運毒品之 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張瑞煌、劉耀羲、劉建成等人, 伊當時是臨時受丙○○電話邀約前往泡沫紅茶店,僅係閒聊 ,並無謀議私運毒之事, 94年3月17日,伊係為大陸投資事 業前往上海,僅在香港機場轉機過境,並未指示王家珞前往 香港接應劉耀羲、劉建成。王家珞、洪坤榮於警詢、偵查中 所供述內容前後不一,不足採信,至於在伊住處查獲之毒品 ,係伊於 95年3月底,於台中市○○路近自由路之品記泡沫 紅茶店門口,遇見多年未見之友人章松元,請其代購毒品, 隔天2人約好在大雅路、北平路口見面,伊交付 25萬元,章 松元即交付上開毒品給伊,伊係買來供己施用,伊係欲保護 友人章松元,才故意虛構搭機運輸情節云云。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即與丙○○等人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 部分:
㈠同案共犯劉耀羲、劉建成確接受洪坤榮之安排,並提供食宿 、機票、旅費前往香港(據劉耀羲於 94年3月21日偵查中所 述,當時洪坤榮等人說總共要給付 5萬元報酬,就此部分核 與洪坤榮所稱之10萬元、15萬元、20萬元不同,本院因此認 定當時約定至少給付5萬元),且於途中由洪坤榮各交付1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張)給劉耀羲、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張)給劉建成,劉建成並攜帶自 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供與 洪坤榮及前往香港後與在香港接應之王家珞(當時其等僅知 該人綽號為「小劉」)聯絡使用。嗣劉建成、劉耀羲即分別 於 94年3月18日下午2時10分許、3時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 CI613號、CX565號班次班機前往香港地區,抵達香港後,則 由王家珞安排進住香港晶華酒店第1032號房,並付清住宿費 用。迄同年 3月20日下午,王家珞即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各 4包,前往香港晶華酒店第1032號房,要求劉耀羲、劉建 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膠帶、紗布綑綁,黏貼在身上,以 此方式夾帶毒品回台;劉耀羲、劉建成應允後,旋由王家珞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以膠帶、紗布綑綁在劉耀羲之後 背、左、右小腿;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以膠帶、紗 布綑綁在劉建成之後背、左、右小腿;事畢即由王家珞駕車
搭載劉耀羲、劉建成前往機場,劉耀羲、劉建成即分別於同 日晚上8時、9時許,搭乘國泰航空公司 CX464號班次、中華 航空公司 CI618號班次班機回臺,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11 時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劉建 成、劉耀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 第1934號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 8、9頁,偵字第5302號卷第8、9頁,偵緝字第 624號卷第93 至97頁,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34號卷㈡第10至25頁) ,核與證人即聯成旅行社職員林玲珍於 94年4月17日偵查中 、94年 8月19日原審時證稱如何為劉耀羲、劉建成辦理香港 簽證、購買機票等事宜(見偵緝字第 624號第21、22頁,原 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34號卷第25至27頁),及丙○○於 原審證稱:伊曾到聯誠旅行辦理出國之資料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㈠第197頁),並有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 單、劉耀羲及劉建成護照影本、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及洪坤榮交付劉耀羲持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洪坤榮交付劉建成持有供本案 犯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劉 建成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 晶片卡1張)等物扣案可稽。劉耀羲、劉建成此部分之供述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扣案同案共犯劉建成以膠帶、紗布等綑綁在後背、左、右小 腿,而夾帶入境之 4包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該扣 案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1245.47公克、空包裝重 777.88公克、純度百分之92.78、純質淨重1155.55公克), 有該局 94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12001575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 可按(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65頁);扣案同案共犯劉耀羲以 膠帶、紗布等綑綁在後背、左、右小腿,而夾帶入境之 4包 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該扣案物品係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淨重1117.8 3公克、空包裝重687.20公克、純度百 分之92.78、純質淨重1037.12公克),亦有該局94年5月2日 調科壹字第12001575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30 2號卷第65頁)。足認同案共犯劉建成、劉耀羲自香港地區夾 帶入境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毒洛因,且屬懲治走私條例所 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無疑。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此部分有共同參與運輸毒品之犯行,惟查被 告與同案共犯丙○○、洪坤榮(綽號「小陳」)、王家珞( 綽號「小劉」)等人,於94年2月底、3月初,即在台中市○
○路、練武路附近之上海灘泡沫紅茶店聚會,並參與本件運 輸毒品入境之事,分述如下:
⒈洪坤榮於94年4月15日警詢供述:「(問:劉建成、劉耀羲 走私海洛因毒品案,丙○○、綽號「金龍」及「小劉」扮演 角色為何?如何分工?)丙○○介紹綽號「金龍」,綽號「 金龍」再連絡「小劉」出來,這個東西是「小劉」的,綽號 「小劉」要他們帶過來的,我是負責帶人頭到機場,接機是 丙○○去接機的」(見偵7147卷P23、24);於95年7月5日 警詢陳稱:「(問:於94年3月20日晚23時許在桃園縣國際 中正機場第一航廈查獲劉建成、劉耀羲走私毒品,何人是操 盤手?)丙○○、王家珞、甲○○」、「(問:當時計畫劉 建成、劉耀羲走私毒品是如何策劃?如何安排?請詳述之? )因王家珞、甲○○是朋友關係,由甲○○介紹王家珞認識 丙○○,他們3人計畫走私毒品,丙○○帶我到台中市○○ 路○段191號旁的一家泡沫紅茶店(經查為上海灘泡沫紅茶) 認識甲○○,再由甲○○打電話叫王家珞到上海灘泡沫紅茶 ,當時我們4人均在場,王家珞、丙○○叫我負責找人出國 ,然後王家珞叫我到隔壁九九賣場走走買東西,王家珞等3 人繼續討論走私毒品細節,故意支開我不讓我知道太多」、 「王家珞拿錢給丙○○買機票及給出國費用,王家珞及甲○ ○說毒品順利回國後會分一些給丙○○」、「我負責找人出 國,我當時找劉建成、劉耀羲,王家珞告訴丙○○1個人酬 金是新台幣10萬元,但要回國後才拿到錢」、「我找劉建成 、劉耀羲,2人是由張瑞煌介紹認識,當時我與張瑞煌約時 間地點見面,因丙○○要看所找的人是否合乎出國條件,丙 ○○開車載我到嘉義縣民雄鄉一帶見劉建成、劉耀羲,並與 張瑞煌討論出國條件及酬金,再由張瑞煌與劉建成、劉耀羲 談酬金並收證件」、「(問:你交新台幣6萬元給張瑞煌, 錢是何人給你?)錢是丙○○向王家珞拿給我的」、「當時 丙○○向王家珞拿錢時,並拿2支香港手機一併交給我,劉 建成、劉耀羲上機前我再交給他們,告訴他們到香港要開機 ,他們2人到香港後王家珞會與他們聯絡」、「(劉建成、 劉耀羲2人回國後將由何人接機?)由丙○○、甲○○到機場 接機,當時已被警方查獲沒接到人」等語綦詳(見台中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50084480 號卷p11-12);於 95年7月5日偵訊時結亦證稱:94年3月20 日劉建成等2人走 私毒品案,是被告、王家珞及丙○○策畫的,就伊所知是被 告打電話給丙○○約在台中自由路的紅茶店見面,被告再打 電話給王家珞到現場,王家珞及丙○○的意思是要伊負責找 人頭,他們叫伊到隔壁的賣場逛逛,把伊支開,他們3人在
紅茶店談細節,人頭費部分伊曾看王家珞拿錢給丙○○,在 人力仲介公司丙○○拿錢給張瑞煌,張瑞煌再轉交給劉建成 、劉耀羲等語(見偵字第2845號卷p18)。核與同案被告丙 ○○於95年4月25日警詢陳稱:王家珞是在台中市○○路泡 末沫紅茶店,由一位綽號「龍哥」(即被告)的男子介紹伊 認識的,94年3月間,伊曾以電話與在香港走私毒品案之共 犯聯絡,該人即係王家珞,94年3月20日當天,伊有前往機 場接機等語(見偵緝624卷p67、70),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王家珞並不相識,僅認識甲○○,係 94 年2月底在泡沫紅茶店首次見到甲○○以電話邀約前來之 王家珞,在泡沫紅茶店謀議時,甲○○除向洪坤榮介紹王家 珞即為前往香港接人者外,並交代洪坤榮如有必要時,可以 撥打甲○○在香港之手機,他(指甲○○本人)會在一旁幫 忙,且甲○○自香港回台時,在機場時亦有說這一次是叫人 帶毒品等語(見本院卷p230反面-231、232)相符,且被告甲 ○○確實於94年3月17日出境、同年月20日入境,亦有被告 甲○○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按。至於同案被告洪坤榮嗣於原 審雖翻異前詞,改稱:伊於95年7月5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所 述,均係警員黃文輝要求伊配合,要伊照著筆錄講,檢察官 會幫伊減刑云云(見原審卷第220、221頁)。但查,洪坤榮 之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的方式製作,且係在其自由意志下 主動為上開供述,並據實記載無誤等情,業據證人即製作筆 錄之員警黃文輝(製作94年4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及林銓鋐( 製作95年7月5日之警詢筆錄)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 P93-97)。而洪坤榮於94年4月15日之警詢筆錄,經本院前審 勘驗結果:警察製作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警察詢 問洪坤榮時口氣溫和,且警詢筆錄之內容核與警詢錄音帶之 內容相符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警詢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 本院上訴卷p74、80);另洪坤榮於94年4月15日警詢所供: 本案毒品是綽號「小劉」(即王家珞)要劉建成等人從香港 帶過來等語,及其於95 年7月5日警詢所供:因王家珞與被 告 (指甲○○)係朋友關係,是被告 (指甲○○)介紹王家珞 認識丙○○等語,亦與丙○○上開偵訊及本院結證之證詞相 符,足見洪坤榮上開於原審翻異前供所為之證言,顯不實在 。
⒉且依同案被告洪坤榮不否認係找人前往香港夾帶毒品闖關回 台,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除證稱:甲 ○○在紅茶店商談時,除向洪坤榮介紹王家珞即為前往香港 接人者外,並交代洪坤榮如有必要時,可以撥打甲○○在香 港之手機,他(指甲○○本人)會在一旁幫忙,且甲○○自
香港回台即劉建成二人夾帶毒品闖關遭查獲當天,在桃園中 正機場時亦有說他這一次是叫人帶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p230 反面-231、232),及劉建成、劉耀羲於94年3月20日在海關 遭查獲之毒品,經驗定確實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 扣案物品及鑑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衡諸常情,海洛因與搖 頭丸在毒品市場內之價格差異其鉅,此乃涉足此一非法行徑 者所熟知,被告甲○○在事前既與王家珞等人謀議抵定,除 親往香港外,並指派王家珞前往香港劉建成二人下榻之飯店 ,負責確實將毒品綁放在劉建成二人身上,並由王家珞親自 將劉建成二人帶往香港機場搭機,以免中途遭人劫持生變, 可知,被告甲○○對於與王家珞、丙○○及洪坤榮等人在泡 沬紅茶店商議時,所提及欲利用人到香港夾帶入境之毒品係 海洛因,知之甚詳。至於同案被告洪坤榮於94年4月15日警 偵訊時雖曾供稱:「94年3月中,是丙○○、「金龍」、「 小劉」他們3人說,要叫我去找2人去香港帶MDMA」等語(見 中分四刑0000000000卷p9、偵字第7093號卷p28);然於94年 8月19日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19 34號案件審理時,則供稱: 丙○○本來說是要拿藥草,經再次詢問則說是拿MDMA等語, 復陳稱不知MDMA是什麼東西,隨後又表示在偵訊時所謂第四 級違禁品即為MDMA等情 (見94重訴1934卷P52、53、73),關 於劉建成2人前往香港以夾帶方式攜帶回台之物品,先供稱 係MDMA ,復改稱係草藥,所述先後不一,且於詢問MDMA時 ,先供稱不知為何物,後又不否認MDMA即為第四級違禁毒品 ,證人洪坤榮上開前後供詞,矛盾不一,足徵,洪坤榮係試 圖以上開先後不一之證詞加以推託,藉此飾詞圖卸走私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刑,所辯顯無足採。
⒊王家珞於94年7月28日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渠等都是走私販 賣第一級毒品洛因等情(見北縣警土刑0000000000號卷P2) ,且於95年6月23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主謀是甲○○, 台灣買家就是甲○○」、「就是在劉建成他們走私的前20 天,甲○○透過丙○○去找人,在甲○○家附近的泡沫紅茶 店,我在場1次,那次就是我們3人在,甲○○說拜託丙○○ 去找人,人頭費說是1個人幾萬元,實際金額我忘了,甲○ ○講好回來之後才付錢,丙○○從人頭費用中去抽成」等語 (見偵11720卷P61)。雖然王家珞於95年6月23日偵查中,先 供稱劉建成走私那次,原本與甲○○係謀議私運搖頭丸原料 進口云云,然於95年4月25日警詢時,對於利用劉建成二人 自香港走私入境之物品,則又改稱在香港時仍不知交給劉建 成二人的是海洛因,並表示東西是劉建成二人自己綁,並未 看到東西內容,係遭查獲進看守所時,才知道是海洛因等語
(見中分四偵0000000000卷P5反面-6反面),王家珞對於利 用劉建成二人走私內容,先供稱係搖頭丸原料半成品,又後 改稱均不知為何物,可知,王家珞與同案被告洪榮坤先辯稱 係利用劉建成夾帶草藥,後又改稱係MDMA等目的相同,均係 事後藉此作為推託之詞,以卸免個人參與本次利用劉建成二 人夾帶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之供詞,自無可採信為真正。 又同案被告王家珞於原審雖又翻異前詞,改稱:伊與被告、 丙○○曾在泡沫紅茶店見過1次面,那次是被告與丙○○已 經在泡沫紅茶店,伊打電話要找被告,被告跟伊說他在泡沫 紅茶店,伊到泡沫紅茶店就看到被告與丙○○,被告與丙○ ○在談大陸妹的事,然後又講要辦大陸妹來台灣,並讓大陸 妹帶搖頭丸的原料進來台灣云云(見原審卷㈠P127)。然查 ,王家珞於原審所證,核與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丙○○當 天只是到跳蚤市場買東西,因為很久沒有看見伊,才打電話 約伊在台中市○○路泡沫紅茶店見面,後來王家珞打電話找 伊,伊就告訴王家珞,伊在泡沫紅茶店,王家珞就過來找伊 ,當天伊等3人僅係純聊天等語不符(見本院上訴卷P111反 面),而觀之王家珞上開於偵查中所證,核與洪坤榮於上開 警、偵訊,丙○○於警詢所供之情節大致一致,足徵王家珞 上開於偵查中所證關於本次利用劉建成二人走私毒品,及審 酌本次被告與王家珞、丙○○、洪坤榮等人均已商議抵定, 並分派找人當走私工具人及前往香港負責接人及回台接人等 工作,且均已著手,可知渠等對於欲走利之毒品為海洛因之 供詞確屬真實,至於王家珞在偵查中曾試圖改以欲走私者乃 搖頭丸半成品及在原審及原審審理時改以紅茶店係談論辦大 陸妹來台等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⒋本案洪坤榮與王家珞、被告甲○○並非熟識,而丙○○與王 家珞亦不相識,彼此均係於94年2月底、3月初,首次在台中 市○○路之上海灘泡沫紅茶店,因被告甲○○之電話邀約聚 會該址而認識,且被告甲○○亦不否認在該次聚會中王家珞 有提及欲利用人自香港夾帶運輸毒品入境(見本院卷p235) ,且同案被告洪坤榮亦坦承94年3月20日在機場遭查獲夾帶 毒品入境之劉建成、劉耀羲二人係伊所尋找,在香港將毒品 捆綁在劉建成二人身上者則為王家珞,此部分亦經判刑確定 ,且王家珞在與運輸毒品之人頭劉建成、劉耀羲不熟之情形 下,若非在該次聚會時,與會間關於自香港運輸毒品入境一 事已謀議底定,王家珞豈有將此運輸毒品重罪之違法事項, 公然告知初次相見之丙○○,及並不熟識之洪坤榮之理?且 若非與會之丙○○、洪坤榮、王家珞及被告甲○○等人,均 已談妥,並議定由原不熟識之洪坤榮提供人頭,王家珞又如
何能在香港將海洛因毒品交由劉建成、劉耀羲夾帶入境,可 知,被告甲○○以電話邀約王家珞、丙○○等人在泡沫紅茶 店見面,與會期間並由丙○○介紹有人頭來源之洪坤榮與甲 ○○及王家珞認識,並約定人頭返台時,由丙○○與被告甲 ○○前往接機,亦經同案被告即負責提供人頭之洪坤榮在偵 查中供述甚詳(見偵緝624卷p22),足徵,被告甲○○對於 該次聚會時,王家珞提及找人前往香港運毒一事,除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外,彼此間並已分工進行各項事務,益證,本案 被告甲○○確有與丙○○、洪坤榮、王家珞等人於94年2月 底、3月初,即在台中市○○路上之上海灘泡沫紅茶店聚會 並共同謀議、策劃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被告上開所辯要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此部分 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喚「紅磚」之人為證,惟因被告無 法提供年籍資料以供傳喚,且上開事證已明,本院因認無傳 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即被告自己準走私一、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一、二級毒品入境 台灣之犯行,而以前詞置辯(即在其住處扣案之毒品,係其 於95年3月底,在台中市○○路、北平路口,向章松元所購 買)。惟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聲請羈押訊問、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上開在伊住處查扣 之第一、二級毒品,係伊於95年6月13日或14日,在大陸深 圳地區以8千元之人民幣向大陸人綽號「小羅」者購得海洛 因、3千元之人民幣購得大麻,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該人所 附贈,嗣於95年6月16日搭機帶入台灣,供己施用等語明確 (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82231號警卷p4、5,偵13602 卷p6、7,原審聲羈卷p5反面、原審卷一p21、22、71)。衡 諸常情,茍上開毒品非被告購自大陸地區,並由被告自香港 轉機運回台灣,被告為警查獲時當無虛構該事實,並詳述購 買時間、地點、數量、價錢、入境時間等情節之必要,且參 諸被告所述之時間,核與其入出境資料相符(見偵13602卷p 17、18),益證其自白確屬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係欲保護友 人章松元,才故意虛構搭機運輸情節,亦顯與常理不符,蓋 被告縱不欲供出友人章松元,大可供述係向不詳之人所購買 ,實無虛構搭機私運毒品入境之理,被告上開所辯亦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於本院上訴審雖曾聲請傳喚章松 元為證人,惟章松元目前居無定所,業經原審傳拘無著,此 亦有章松元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上訴卷p103、104),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今仍無法提供章松元之確實所在處所,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再次傳喚章松元,惟此部分之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亦無傳喚之必要。又被告雖否認遭查獲之 海洛因包數達3包,惟此部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見 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82231號警卷p12,偵13602卷p27、 28)在卷可稽,且查扣時之海洛因重量毛重計74.6公克,與 送鑑定時,經鑑定結果之送驗白粉合計驗餘淨重74.06公克 ,重量相近,可知鑑定之毒品與查扣之毒品屬同一,且鑑定 機關亦已載明送驗白粉為3包,且3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份,有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被告空言辯稱查扣毒品海洛 因僅1包,應係對於包裝數量之計算有所誤認,附此敘明。 ㈡上開遭查扣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鑑定,認送驗之白粉3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淨重74.06公克、空包裝重2.03公克、純度百分 之39. 24,純質淨重29.06公克);送驗煙草3包均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6.87公克、空包裝總重3.84公克) ;另送驗白色或無色結晶粉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塑 膠袋,驗餘重2.845公克),有該局95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 120018221號、95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20018222號鑑定通 知書及95年8月9日管來字第0950008397號鑑定書在卷可按( 見偵13602卷p32、33,原審卷㈠p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