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574號
TCHM,97,上易,1574,200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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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31號中華民國97年 5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遊戲機「世界盃足球(彈珠)」貳台、「跑馬二人座」壹台、「滿貫大亨」壹台、「彩金大聯盟(小瑪莉)」壹台、「「大舞台(小瑪莉)」壹台、「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壹台、「金龍鳳(小瑪莉)」壹台及「金象王(小瑪莉)」壹台(均各含IC板壹片)、代幣肆仟玖佰枚、紀錄單壹張、補贈分單壹張、招待卷壹仟分壹張、會員卡陸拾貳張、相機貳台、攝影鏡頭貳個、攝影螢幕壹個及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台中縣大里市○○路92號「臺灣巨蛋便利商店」之 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竟自民國97年 1月初起,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世界盃足球(彈珠)」2 台、「跑馬 二人座」1台、「滿貫大亨」1台、「彩金大聯盟(小瑪莉) 」1台、「「大舞台(小瑪莉)」1台、「超級大舞台(小瑪 莉)」1台、「金龍鳳(小瑪莉)」1台及「金象王(小瑪莉 )」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並雇用不知有無辦理營業 登記且對擺設上開機台並無任何決定權而不具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但有共同賭博犯意聯絡之陳雪慧(被 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年度易字第2161號判決無罪在案)在上開店內負責兌換代 幣等工作,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 「世界盃足球(彈珠)」機台為賭客先以新臺幣(下同)10 元硬幣兌換代幣,再投入上開機台內押注,如機台螢幕連線 ,可贏得數倍分數,機台內之娃娃即自動掉落,若未連線, 則不退還賭資,賭資由乙○○取得。「跑馬二人座」、「滿 貫大亨」、「彩金大聯盟」、「大舞台(小瑪莉)」、超級 大舞台(小瑪莉)」、「金龍鳳(小瑪莉)」及「金象王(



小瑪莉)」機台之賭法為賭客以10元硬幣兌換代幣,再投入 上開機台內押注,如押中,可贏得數倍分數,於遊戲完畢後 ,再以所贏得之分數兌換店內等值之商品,若未押中則不退 還賭資,賭資由乙○○取得。嗣於97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 適有不知情之客人洪正義在上址店內把玩,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代幣4,900枚、紀錄單1張、補贈分單1張、招待卷1,0 00分1張、會員卡62張、上開機台IC板共9片及賭資130元(上 開物品均扣於97年度偵字第3246號陳雪慧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案件中)、供拍攝賭客中獎情形之相機2台、攝影鏡 頭2個及攝影螢幕1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雪慧於偵查中及現場客人洪正義於警詢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復有代幣 4,900枚、紀錄單1張、補贈分單1張、招待卷1,000分 1張、 會員卡62張、機台IC板共9片、賭資130元、供拍攝賭客中獎 情形之相機2台、攝影鏡頭2個及攝影螢幕 1個扣案可資佐證 ,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本 人非真正老闆,幕後老闆係鍾至賓、管清國及綽號「中性」 者云云,惟嗣又改稱不知鍾至賓等人是否為真正的老闆,但 他們是實際上機台的台主云云。查被告前後所云不一,復未 提出相關資料可供調查佐憑,卷內亦無鍾至賓等人亦為共犯 之事證,是被告所辯既無任何證據可佐,難以採信,其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所犯賭博罪部分,與擔任兌換代幣收取賭資之陳雪慧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22條之罪論處。又刑法 第266條第 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 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 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 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 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 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 268條 之犯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機具供人投幣賭博,縱依該機器 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



,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此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 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賭博,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 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當 與刑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本件被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固有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 9台,供人投幣賭 博,惟其乃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與意圖營利提供給賭博場所,係由他人賭博,再從 中抽取金錢圖利不同,自與刑法第 26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 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雇用陳雪慧負責兌換代幣之工作,即係參與賭資之收 取,二人就賭博部分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以 共犯論處,尚有未合。㈡陳雪慧僅受雇工作,就老闆即被告 有無辦理營業登記,無從知悉或參與,且對擺設上開機台並 無任何決定權,難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 原審遽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㈢被告經查獲多次相類犯 行,且本件擺設機具高達9台,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 屬過輕。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 268條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審判決有量刑 過輕之不當,既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㈠㈡等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9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130 元則為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代幣4,900枚、紀錄單1張、補贈分單1張、招待卷1,0 00分1張、會員卡62張、相機2台、攝影鏡頭2個及攝影螢幕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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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