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之2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49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打甲○○,如依 甲○○所述伊對其拳打腳踼,其應有多處傷勢,然其並無這 些傷勢,且甲○○於距案發日期近月始於95年11月28日驗傷 ,傷口已癒合,無法判定如何受傷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 ○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用手推丙○○,監視錄影帶中顯示 伊僅有與丙○○講話,丙○○係因自己向後仰倒而受傷,與 伊無關云云。然查:(一)被告丙○○傷害甲○○部分,業 據證人甲○○指證明確,核與證人譚明華供證情節相符,並 有甲○○之診斷證明書足憑,而告訴人甲○○雖遲至95年11 月28日始行驗傷,係因其當時不欲擴大事端,且譚明華亦表 示丙○○母親甫過世,案發當時帶有酒意,不必與伊計較, 其始未即前往驗傷,後因丙○○提起傷害告訴,其方前往驗 傷提告乙情,亦經證人甲○○、譚明華證述明確;參以埔里 榮民醫院檢附就診病患醫理見解函覆原審法院所見:「據病 患描述右下肢傷口,為於95年11月1日被他人打傷所致,於 95年11月28 日門診右下肢傷口約1.5公分,已經呈癒合狀態 ,無法判定如何受傷」等語,有該院埔醫行自第0970003773 號函附之該院就診病患醫理見解附於原審卷可稽,該傷口既 已呈癒合狀態,並非新傷,自難認定係甲○○企圖入人於罪 臨訟所為。(二)被告甲○○傷害丙○○部分,亦經證人丙 ○○指證歷歷,並有其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經原審勘驗 埔里榮民醫院院長及副院長宿舍前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即圖書館第14畫面)結果:「⑴該日20時13分55秒許,丙 ○○自畫面右方出現,後走至畫面左方圍牆邊;⑵同日20時 14 分54秒許,甲○○右手持長棍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後走
近被告丙○○;⑶同日20時15分1秒許,甲○○用手推被告 丙○○頭部一下;⑷同日20時15分27秒許,丙○○、甲○○ 面對面,丙○○背對鏡頭,甲○○被丙○○擋住鏡頭,丙○ ○跌坐在地;⑸同日20時15分30秒許,甲○○用左手指向丙 ○○;⑹同日20時15分54秒許,甲○○用左手推丙○○頭部 ;⑺同日20時16分30秒許,被告2人自畫面左下方離去」,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佐,參酌其時甲○○與丙○○ 因譚明華而生口角,依上揭勘驗結果,於丙○○跌倒前、後 ,被告甲○○均曾出手推丙○○頭部,可見其當時係在盛怒 之中,且已對丙○○動手,丙○○當時亦無步履不穩情事, 可信係被告甲○○出手推向丙○○,致丙○○跌坐在地而受 傷。被告2人否認犯行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可採 ,其等上訴並無理由,均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附 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埔里鎮○○里○○街5號 甲○○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85號
居南投縣埔里鎮蜈蚣里榮光5巷5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95年11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前 往南投縣埔里鎮○○路1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埔里榮民醫院(下稱埔里榮民醫院)醫療大廳,適遇譚明 華亦在該處,而欲與譚明華攀談,譚明華見丙○○略帶酒意 ,且有語無倫次之情形,遂立即與甲○○離開該處。然丙○ ○竟一路尾隨在譚明華與甲○○後方,嗣於同日晚間7時50 分許,譚明華與甲○○行至該院動力中心路燈下時,丙○○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位於譚明華後方之甲○ ○右小腿,致甲○○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併下肢傷口之傷害, 而後因該院院長何霖恰巧亦行經該處,丙○○始停手。迄於 同日20時許,甲○○又於該院院長及副院長宿舍前看見丙○ ○站立於該處,遂與丙○○就其對譚明華出言不遜及尾隨譚 明華之事發生口角,其間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以左手推丙○○胸部,致丙○○往後跌坐在地,致受有左 手腕、手肘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5年11月1日晚間,酒後因欲與譚 明華商討宿舍之事,而有與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甲○○身體之犯行,辯稱:甲○○驗傷是在95年11月 28日,無法證明是在該日受傷,且譚明華自偵查中說其與甲 ○○係互毆,顯有不實云云;訊據被告甲○○亦坦承於該日 確有因丙○○酒後騷擾及尾隨譚明華,而在院長及副院長宿 舍前與丙○○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丙○○身體之 犯行,辯稱:當時是丙○○酒後自己跌倒,伊並未推倒丙○ ○云云。惟查:
㈠丙○○傷害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行,業據甲○○於警詢時證稱:於95年11月1日 晚間,我與譚明華前往埔里榮民醫院散步,丙○○酒氣沖天 ,強握住譚明華的手,要譚明華陪他出去,譚明華害怕就拉 著我說趕快走,到約該日18時45分許在復健科門前,丙○○ 追上我與譚明華,徒手從我背後毆打我右耳前方,我回身時 ,他又踢我一腳,致我右小腿受傷等語;於審理時證稱:我 在當日晚上7時50分許看見譚明華及丙○○自埔里榮民醫院 醫療大廳出來,譚明華說「趕快走,他喝醉了」,然後譚明
華先走,我跟在譚明華後面,丙○○都跟在我們後面叫,後 來約8時許走到動力中心路燈下時,我感覺有人打我右邊耳 朵及頸部,我回頭之後,看到丙○○是空手,他對我拳打腳 踢,當時譚明華在我們前面等語明確,核與譚明華於警詢時 證稱:對於上開甲○○於警詢時所證述均屬實等語;於偵查 中證稱:95年11月1日當天我與甲○○一起去埔里榮民醫院 蹓狗,我提款後丙○○酒氣沖天的拉住我的手,後來我走出 來丙○○跟在後面追大叫,丙○○有說一些不堪入耳的話, 後來因為這樣,所以甲○○也生氣,後來他們二人有動手, 之後院長才出現,雙方是在復健科及動力中心路上的路燈下 動手等語;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在醫療大廳發生糾紛後 ,我跟甲○○及狗一起走,丙○○一直跟著,還一直大叫, 他有說一些不堪入耳的話,後來我們一直往動力中心走,丙 ○○一直跟在後面,在動力中心路燈那邊,我聽到聲音很大 ,回頭看到丙○○對甲○○動手,是丙○○打甲○○,我看 到丙○○手在動,應該是打到甲○○的肩膀,當時他們二個 面對面,一個人是斜站,所以有打到後背,我有看到丙○○ 的腳在動,後來院長有過來,我有看到丙○○拳打腳踢,打 到哪裡我不能確定,偵訊時我是說看到丙○○對甲○○拳打 腳踢,我沒有說他們二人動手,我沒有說他們有互毆等語大 致相符,並有甲○○之埔里榮民醫院埔醫診字第95004145號 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稽,丙○○之上揭傷害犯行甚為明確 。而雖譚明華於偵查中有提及「雙方動手」等語,然並未明 確說明究係何人動手、如何動手;再對照譚明華於警詢時及 審理時所證,均僅指證有看見丙○○毆打甲○○,足見其於 偵查中所證「雙方動手」應係表示其看見丙○○與甲○○發 生肢體衝突之意;至於丙○○所稱譚明華於偵查中有提到「 互毆」,足見其所證不實云云,然遍查譚明華偵訊筆錄,從 未提到「互毆」之語句,丙○○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而不 可採。
⑵至於依上開甲○○之診斷證明書,甲○○係遲至95年11月28 日始驗傷乙節,係因案發當時甲○○不欲擴大事端,且譚明 華亦向其表示丙○○母親甫過世,當日丙○○又有飲酒,而 未驗傷,後因丙○○對其提起傷害告訴,才去驗傷等情,業 經甲○○於警詢時及審理時、譚明華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另 參以丙○○雖係於95年11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然甲○○係 於95年11月27日始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該二人之調查筆錄附 於警卷可證,可見甲○○確係於95年11月27日始知悉遭丙○ ○提起傷害告訴,是以依前揭甲○○所稱遲至95年11月28日 始驗傷之原因,尚無悖於常情之處;再者,經本院函詢甲○
○就診時之傷口情況,埔里榮民醫院函覆以:「據病患描述 右下肢傷口,為於95年11月1日被他人打傷所致,於95年11 月28日門診右下肢傷口約1.5公分,已經呈癒合狀態,無法 判定如何受傷」等語,有埔里榮民醫院97年5月21日埔醫行 自第0970003773號函附之該院就診病患醫理見解1份附於本 院卷可徵,足證該傷口既已呈癒合狀態,並非新傷,是以該 傷口自難認定係甲○○臨訟製造而企圖入人於罪所為;故甲 ○○驗傷之時點亦非得採為對丙○○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丙○○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部分事 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㈡甲○○傷害部分:
此部分之犯行,除經丙○○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外,並有丙○ ○之埔里榮民醫院埔醫診字第95003771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又經本院勘驗埔里榮民醫院院長及副院長宿舍前監視錄 影畫面(即圖書館第14畫面)結果:⑴於該日20時13分55秒 許,丙○○自畫面右方出現,後走至畫面左方圍牆邊;⑵於 同日20時14分54秒許,甲○○右手持長棍自畫面左下方出現 ,後走近被告丙○○;⑶於同日20時15分1秒許,甲○○用 手推被告丙○○頭部一下;⑷於同日20時15分27秒許,丙○ ○、甲○○面對面,丙○○背對鏡頭,甲○○被丙○○擋住 鏡頭,丙○○跌坐在地;⑸於同日20時15分30秒許,甲○○ 用左手指向丙○○;⑹同日20時15分54秒許,甲○○用左手 推丙○○頭部;⑺同日20時16分30秒許,被告二人自畫面左 下方離去(參本院97年4月28日勘驗筆錄第3頁),並有上揭 勘驗之翻拍照片10張可佐。衡以當時甲○○已與丙○○因譚 明華而生口角,且依上揭勘驗結果,在丙○○跌倒前及跌倒 後,甲○○均有出手推丙○○頭部,可見甲○○當時係在盛 怒之中,且已對丙○○動手,丙○○當時亦無步履不穩之情 事,自有相當之理由可信係甲○○出手推向丙○○,而導致 丙○○跌坐在地而受傷,故丙○○前開證述應屬真實而足以 採取。是以甲○○辯稱係丙○○自行跌倒云云,係事後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二人均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 竟分別毆傷對方,且犯後猶飾詞諉過,及其二人之受傷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二人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所犯之罪復無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事,
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