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422號
TCHM,97,上易,1422,2008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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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
自 訴 人 己○○
自訴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正雄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損害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
自字第59號,中華民國97年 4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甲○○均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簽發票號CH615627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零四 萬四千二百元、發票日民國(下同)94年10月 7日、到期日 95年7月1日之本票一紙交予己○○持有,嗣己○○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96年6月5日以96年度 票字第 1167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戊○○甲○○ 明知丙○○將受執行之際,竟與丙○○共同基於使公務人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意圖損害己○○ 之上開債權,而為下列行為:
丙○○戊○○明知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二人共 同於96年 6月22日,由丙○○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外埔鄉○ ○段 425地號土地,以借款擔保為由,提供予戊○○設定債 權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於96年 6月22日向臺中 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此方式處分上開 財產,並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登載上開不實 抵押權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債權人 己○○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丙○○於96年8月31日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為同段425、42 5之1地號後,另於96年 9月13日與戊○○甲○○製作假買 賣契約,並持該契約向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 有上開同段 425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戊○○,將上開 同段425之1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甲○○所指定不知情之 張仲棋張仲生張仲順等三人(下稱張仲棋等三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而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將上開不實買賣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己○○及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 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己○○委請王世勳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 提起自訴,又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 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並存時, 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 ,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 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16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 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規範意旨,固在於保護國家公文 書製作之正確性,惟如該文書製作不正確,除侵害國家法益 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個人顯然亦屬直接被害人。 本案自訴人對於被告等涉嫌不動產抵押權虛偽登記及所有權 虛偽買賣之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除侵害國家物 權登記之正確性外,同時亦使自訴人依法取得之本票裁定之 執行名義無法執行,致無從滿足其債權而侵害其債權,自訴 人自屬直接被害人,應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二、被告丙○○戊○○甲○○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自訴人所訴 損害債權及為假抵押或假買賣之行為,並分別辯稱如下:被 告丙○○辯稱:我沒有損害債權,我設定抵押及買賣都是事 實,因92年間被告戊○○跟我投資五百萬元,我同意給戊○ ○每年百分之三十的利潤,但一直沒給,到96年 6月初我與 戊○○商量以每年百分之六計算利潤為給付,總計應支付八 百九十六萬元。因為我沒錢還,但有系爭土地,就把該土地 設定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給戊○○作保障,之所以設定一千 五百萬元,是因為彰化銀行我有貸款九百萬元,戊○○要幫 我還。又我另積欠甲○○七百多萬元,也沒錢還,所以在96 年9月與戊○○甲○○二人協商,將系爭425地號土地分割 出425之1地號土地,分別把 425地號土地過戶給戊○○,把 425之1地號土地過戶給甲○○所指定的三個兒子即張仲棋張仲生張仲順三人云云。被告戊○○則辯稱:系爭土地買 賣、抵押都是事實,我投資丙○○生意,丙○○未依約給付 投資利潤,因而協議以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並辦理過戶為 抵償,我與甲○○尚替丙○○清償彰化銀行九百多萬元債務 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於89年間投資丙○○經營南北 貨生意二百萬元,未料丙○○無法償付利潤及投資金額共計 四百九十五萬元,且我得知丙○○投資大陸生意而積欠龐大



債務,因而會同戊○○丙○○協商,丙○○始同意將系爭 425之1地號土地以抵債方式過戶給我,但我指定過戶給我三 個兒子張仲棋等三人共有云云。經查:
㈠自訴人於96年 5月28日以被告丙○○所簽發票號CH615627號 、面額五百零四萬四千二百元、發票日94年10 月7日、到期 日95年7月1日之本票一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復經該法院於96年 6月5日以96年度票字第11677號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96年 6月11日送達於被告丙○ ○,被告丙○○不服提起抗告,經該法院民事庭於96年 6月 25日以96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於96年6月 28日送達被告丙○○,業已確定。另坐落臺中縣外埔鄉○○ 段 425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6,410平方公尺土地原為被 告丙○○所有,於96年 6月21日設定債權額一千五百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戊○○;於96年8月31日分割出同段425之 1地號土地(面積5,076平方公尺);嗣於96年 9月13日被告 丙○○將上開分割後之 425地號土地(面積11,334平方公尺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戊○○,於同日將上開425之1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張仲棋等三人共有,持分各 三分之一。而自訴人取得上開執行名義(本票裁定)後,於 96年9月10日就被告丙○○所有上開425、425之1地號土地聲 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 9月14日以中院彥 民執96執未字第 61974號函請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為查封 登記,但該地政事務所於96年9月18日以甲地籍字第0960007 446 號函回復:上開二筆土地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戊○○張仲棋張仲生張仲順等人,而無法辦理。
㈡上開各情為被告丙○○等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調閱該院96 年度票字第11677號、96年度抗字第205號、96年度執字第61 974號卷宗審核無訛,並有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6年11 月 2 日甲地籍字第0960008619號函所附之系爭二筆土地之異動 索引、電腦謄本及相關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 案件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三、被告甲○○丙○○間,並無投資事實:
㈠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當時我認識陳進榮, 他從事食品的生意,陳進榮找我投資七百萬元,但是我沒有 那麼多錢,事後我去找甲○○出資二百萬元,甲○○不管事 ,投資的事都是由我處理。甲○○投資的款項好像是以匯款 或現金,雙方有於談投資當天訂立合約,有約定固定紅利每 年百分之三十,投資期限為三年,當天或隔天收到甲○○投 資款時,有立收據給甲○○。(簽給甲○○的收據是否這張 ?-提示89年11月29日收據一紙。)是的,我於收據所載日



期收到錢。(89年11月29日當天是收現金?)不是現金就是 匯款,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當初何人提出紅利百分之三十 ?)我。(陳進榮找你投資時,有無書立契約?)有書立合 同,我投資七百萬元,其中五百萬元是我自己的,合同已滅 失。(與陳進榮書立的合同有無約定固定報酬?)沒有約定 。(與甲○○書立合同時,現場有何人?)戊○○」等語( 原審97年4月11日審理筆錄)。
㈡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我投資『欣雅食品』 ,負責人是陳進榮。是丙○○找我投資,我認識陳進榮但不 很熟。(何時給付投資款?)89年11月29日,我領現金去丙 ○○家裡,當時戊○○也在那裡,我當場將現金交給丙○○ 。(你交二百萬元給丙○○時,有無清點?)有,一張一張 算。(有無其他人幫丙○○點鈔?)沒有,他一個人自己數 鈔。(你確定於89年11月29日交付投資款給丙○○?)是的 」等語(原審97年4月11日審理筆錄)。
㈢被告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看到甲○○拿錢 給丙○○丙○○有一張一張點。(有無其他人幫忙點鈔? )有,陳進榮幫忙點鈔。(拿錢當天有無看到雙方簽立收據 ?)有寫字,但我沒有過去看,不知道是否為收據」等語( 原審97年4月11日審理筆錄)。
㈣核上開被告等所述,被告丙○○甲○○戊○○雖均證稱 被告甲○○於89年11月29日交付投資款二百萬元予被告丙○ ○,被告甲○○並提出其設於潭子鄉農會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89年11月29日提領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元之紀錄為證 。但查,依據被告丙○○在本院所提出其與陳進榮於89年 5 月30日所立共同經營食品買賣生意之合約書記載,雙方出資 總額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陳進榮出資五百萬元,丙○○ 出資一千萬元(本院卷第 143頁),然被告丙○○在原審卻 稱「陳進榮找我投資七百萬元」,已與其合約書所載投資額 一千萬元不符,且被告丙○○又稱「但是我沒有那麼多錢, 事後我去找甲○○出資二百萬元」云云,以被告丙○○與陳 進榮間之合資生意合約書既在89年 5月30日訂立,該合約書 第12條並已載明「本合約書自簽約日起開始生效」,因合約 書中並無資金延後交付之記載,足見雙方出資資金在89年 5 月30日立約時即已到位運作,但卻未見被告丙○○提出其已 支付該一千萬元投資額之憑據。且被告丙○○自言「陳進榮 找我投資七百萬元,但我沒那麼多錢,事後去找甲○○出資 二百萬元」,依其語意,係指陳進榮找其投資七百萬元時, 因沒那麼多錢,乃找甲○○出資二百萬元,則甲○○之二百 萬元投資金,應在89年 5月30日前交付予被告丙○○,以便



於被告丙○○將該款移為其投資陳進榮食品生意之一部份資 金之用,惟觀之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於89年11月29日 所訂經營南北貨合約書(原審卷第 141頁)記載,甲○○之 二百萬元資金係遲至89年11月29日始交付予被告丙○○,此 距89年 5月30日之投資已在六個月之後,顯見被告丙○○甲○○間所謂訂立合約書投資經營南北貨之事,應係事後臨 訟串飾,已難令人置信。況被告甲○○所欲投資南北貨之負 責人為陳進榮,該人為被告甲○○所識,則依經驗法則判斷 ,當直接對陳進榮為投資,始可直接瞭解投資事業經營狀況 。而陳進榮(業已死亡)並未向被告丙○○保證投資獲利, 被告丙○○在未能確定其投資必可獲利前,豈可能對被告甲 ○○保證每年獲利百分之三十?又經查悉被告丙○○係於89 年11月6日出境,至90年1月17日始再入境,此有其出入境資 料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334頁)。被告丙○○於89年11 月29日既未在國內,如何能於該日與被告甲○○訂立合約書 ?又如何能親自向被告甲○○點收其所交付之二百萬元投資 款?是縱使被告甲○○於89年11月29日有自潭子鄉農會提領 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元之款項,亦非用於支付對被告丙○○之 投資甚明,被告丙○○甲○○戊○○等人所為上開證述 及辯解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戊○○丙○○間,並無投資事實:
㈠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我本人在蘇州從事房 地產生意,於92年農曆年後去戊○○家裡邀請戊○○投資, 他投資五百萬元,當場簽立合約書,簽約後隔天或一、二天 ,戊○○匯款給我,我請他各匯款二百五十萬元到丁○○、 乙○○的帳戶,因為我長期在大陸經商,我的帳戶只有在繳 貸款利息,公司的款項都是我大嫂(即丁○○之妻庚○○) 處理的,所謂公司是我在大陸有另一家『喜豐實業有限公司 』,在做刀模生意。至於為何要請戊○○匯款至兩個帳戶而 不匯入同一帳戶我不清楚,當時『喜豐實業有限公司』是我 四兄弟合資,而為何沒有將一部分款項匯入我另一個兄弟陳 世上的帳戶,我也不清楚。(與戊○○有無簽立合同?)有 ,也有約定固定利潤為每年百分之三十,投資期間為二年, 簽約時有開本票二張給戊○○,是同時開的,應該是 8月15 日開的,其中發票日 8月17日那張應該是日期寫錯。(戊○ ○投資五百萬元如何處理?)我把投資款五百萬元匯給古炳 坤,我之前有向古炳坤借三十萬美金,所以必須還款。(如 何匯款?)分開匯款,分多日、多筆匯款,因為銀行說匯款 金額不能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為何設定抵押一千五百萬 元?)除了投資款及利息八百多萬元外,我跟他說銀行還有



欠九百多萬元,我希望他能夠替我還」等語(原審97年4月1 1日審理筆錄)。
㈡被告戊○○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有無投資丙○○五 百萬元?)有,我分兩筆,各二百五十萬元匯入乙○○、丁 ○○的戶頭,是丙○○的大嫂交待我這樣做,因為當時蘇州 房地產是丙○○兄弟合資的。(蘇州房地產究竟是丙○○兄 弟合資或丙○○個人經營?)丙○○個人經營的,我剛才說 的合資是在臺灣的事業」等語(原審97年 4月11日審理筆錄 )。
㈢依二人上開所述,若被告戊○○確有投資被告丙○○生意, 則於投資前,必確認經營者,然其卻就投資之蘇州房地產生 意究竟為被告丙○○個人經營或由被告丙○○與兄弟等人合 資經營,前後所述不一。證人丁○○、乙○○係被告丙○○ 之兄弟,該二證人均在本院結證:民國92年左右,兄弟三人 有在大陸蘇州一起投資房地產生意(本院卷第 110頁反面、 第 112頁),乃被告戊○○投資該項事業達五百萬元之多, 卻單獨與被告丙○○簽訂投資協議書(原審卷第 351頁), 而置其他二名股東於不顧,顯有違常理。且若如被告戊○○ 所述,其所欲投資者為被告丙○○,何以卻將投資款分二筆 ,分別匯款於案外人丁○○、乙○○帳戶中?雖證人即被告 丙○○之大嫂庚○○在本院證稱:財務是我處理,因為彰銀 生意好,不好等,所以我叫戊○○將款項匯入丁○○、乙○ ○設在栗林村農會的帳戶云云(本院卷第 108頁反面),然 查被告丙○○在彰銀既設有0000-00-00000-0號帳戶(本 院卷第89頁),即可作為收受被告戊○○投資款所用,更可 以該帳戶直接匯款予其所稱之債權人古炳坤,何必輾轉透過 案外人丁○○、乙○○之帳戶,再以多次、多筆方式分別匯 款於古炳坤?又被告戊○○若果真為「投資」被告丙○○所 經營之生意,則既為投資,理應有賠錢之風險,豈能保證必 可獲得高額且固定之利潤?為何竟須由被告丙○○簽發與投 資原本再加固定利潤總數共八百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付予投資 人戊○○收執?且依投資協議書記載,被告戊○○之投資期 間為二年,於95年 8月17日結束,被告戊○○於投資期間並 未能取得所約定之保證獲利百分之三十及投資股金,則於投 資期間結束時,自急於取回上開投資股金及利潤,為何不持 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以保全其債權,卻遲至96年 6月 ,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丙○○取得執行名義之際,始欲取回上 開投資款項,亦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戊○○所謂投資 款為五百萬元,加上利潤、利息等為八百多萬元,若再加上 被告丙○○所辯被告戊○○欲替其返還貸款之九百多萬元,



則應為一千七百多萬元,亦非一千五百萬元之數,為何只設 定抵押債權為一千五百萬元?復觀之被告三人在96年 5月18 日簽訂之「協議書」(原審卷第 124頁),既然確認被告甲 ○○之債權有四百九十五萬元,被告戊○○債權有八百九十 六萬元,何以獨厚被告戊○○,單獨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抵 押權予戊○○?而被告甲○○則未能共同設定?益證被告丙 ○○等二人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五、系爭土地市價二千三百餘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96年執字第 61974號強制執行卷參照),被告甲○○、戊 ○○所述投資被告丙○○之期間分別於92年11月28日、94年 8 月17日終止,則被告甲○○戊○○竟不於該期間為其等 債權之請求,竟至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丙○○取得五百多萬元 之本票債權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申請強制執行之際,始 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登記,則其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 圖,已至為明顯。又上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96年6月1 1 日送達於被告丙○○,被告丙○○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6年 6月25日駁回抗告,該裁定於96 年 6月28日送達被告丙○○等情已如上述,被告丙○○卻於 96年 6月22日設定抵押一千五百萬元予被告戊○○,復於同 年9月13日再將系爭425、425之1地號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予 被告戊○○甲○○所指定之同案被告張仲棋等三人,足證 被告丙○○上開所為目的在於脫產無疑。而按刑法第 356條 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 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 言,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強制執 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 與刑法第 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 如債務人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且經合法告訴時,即應負該條之損害債權罪責。被告 丙○○既處於「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與被告甲 ○○、戊○○共同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致自訴人前開債 權無法執行,並受有損害,則其等三人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 行,自足堪認定。另被告丙○○三人間並無所謂投資之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卻向地政機關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 於被告戊○○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戊○○甲○○指定之張 仲棋等三人,則被告丙○○甲○○戊○○三人有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核被告丙○○甲○○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 告丙○○戊○○與被告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丙○○等三人所犯上開二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丙○○戊○○設定抵押 及買賣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 審酌被告三人均無前科之素行、為阻礙自訴人追償債權,為 脫產、逃避債務將系爭土地過戶而共謀虛造假債權以故意設 定抵押、移轉所有權之犯罪動機與手段,自訴人之債權高達 五百多萬元,其因被告丙○○等三人行為致其債權無法行使 ,顯然受有相當之損害,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管理亦受有 損害,且被告丙○○等三人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就被告等所犯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非可採取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戊○○甲○○上訴 否認犯罪,雖亦無足取,應予駁回,惟渠二人犯罪情節較輕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甲○○、戊 ○○經此次審理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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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