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384號
TCHM,97,上易,1384,200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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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之1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
      陳姿君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623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6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部分)。又共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部分)。又共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三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台中市○區○○路三段三八六號一~二樓及三 八0號十~十一樓「私立北一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簡稱「 北一補習班」)事業之設立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起 ,受僱於「北一補習班」擔任行政人員,負責「北一補習班 」之招生、輔導工作。甲○○則為址設台中市○區○○路二 段三十二巷四十五號四樓之一、四樓之二及同上路段三十之



二十二號四~五樓之「台中市私立南育達文理短期補習班」 (下簡稱「南育達補習班」)事業之設立人。緣「南育達補 習班」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印製「2006高職升四技二專 多元入學導航」(下簡稱第一次入學導航),其內第二十八 頁誤刊有「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榜首」之報導。適有「 北一補習班」之學生見到該份「第一次入學導航」,認為有 誤,即告知乙○○上情,乙○○乃請職員向真正之榜首賴睽 晴確認後,認陳冠元並非真正榜首,隨即於九十六年二月間 ,在「北一補習班」辦公室內,製作內容印有「再怎麼野蠻 !!也不能做出這種事!˙˙˙育達補習班2006年高職升四 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第28頁,『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榜 首』˙˙˙同學們試想:如果你是睽晴,辛苦的結果被育達 為達其個人私利所剽竊,您的心情感受會如何?˙˙˙籲請 育達為自己刊登不實廣告欺騙學子之行為向全國學子道歉! 」等文字之文宣,並送請不知情之某印刷廠大量印刷,再交 由丙○○散發。丙○○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帶領三位 工讀生,至址設台中市○區○○路一九一號之國立臺中高級 工業職業學校(下稱臺中高工)校園內發放(此為第一次散 布,此時乙○○丙○○尚不知已更正內容之事)。適有「 南育達補習班」之職員丁○○亦在臺中高工散布文宣,即向 丙○○反應上開文宣有問題,且已更正乙事(按:「南育達 補習班」業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二次印刷之「2006高職 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下稱第二次「入學導航」〉, 將「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榜首」之報導,更正為「陳冠 元95統測工設類探花」),惟丙○○仍置之不理,並制止丁 ○○收取上開渠等製作之文宣。嗣丙○○隨即將上開丁○○ 告知之「南育達補習班」已更正文宣之事報告乙○○知悉。二、至此,乙○○丙○○二人均明知「南育達補習班」之人員 丁○○向丙○○告知已更正「第一次入學導航」第二十八頁 誤載內容之事。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 摘足以毀損「南育達補習班」名譽,及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 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經乙○○指 示,由丙○○乙○○於前數日在「北一補習班」辦公室內 ,重新製作內容略為:「再怎麼野蠻!!也不能做出這種事 !˙˙˙育達補習班2006年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第 28頁,育達自稱『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總榜首』˙˙˙ 同學們試想:如果你是睽晴,辛苦的結果被育達為達其個人 私利所剽竊,您的心情感受會如何?˙˙˙籲請育達為自己 刊登不實廣告欺騙學子之行為向全國學子道歉!」等文字,



並送請不知情之某印刷廠大量印刷之文宣,至臺中高工散布 ,以上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甲○○及「南育達補習班」營業 信譽之不實情事。於同日甲○○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健康派出所提出告訴,丙○○並曾親至上開派出所製作警詢 筆錄。
三、乙○○丙○○為事實欄二之行為後,仍未查證「南育達補 習班」之「第一次入學導航」第二十八頁已更正之事,其二 人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 損「南育達補習班」名譽,及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 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犯意聯絡,由乙 ○○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在辦公室設計並委託印刷廠印製 約四至五萬份之招生文宣,招生文宣正面之內容除載有「北 一補習班」國立錄取率再度攀升外;復印製有「再怎麼野蠻 !!也不能做出這種事!育達補習班2006年高職升四技二專 多元入學導航第28頁,育達自稱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總 榜首。誰是榜首答案很明顯,育達! 您看得懂嗎?希望我們 的資料錯誤,否則育達,你完了」、「吹噓榜單,不如真正 行動」等文字之文宣,並將此份文宣資料交由丙○○及其他 不知情之工讀生,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前往臺中高工及台 中、彰化、南投地區等地(下稱中彰投地區)部分高級職業 學校散發,另亦委請某不知情之職員至台中市○○路郵局利 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郵寄予中彰投地區部分高級職校學生, 將上開文宣散布予陳冠武傅耀霆陳世穎等人,以此方式 指摘足以毀損甲○○及「南育達補習班」營業信譽之不實情 事。
四、案經甲○○、甲○○所委請許永明律師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甲○○所委 請之林春榮律師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告訴權方面)
查,告訴人甲○○為「台中市私立南育達文理短期補習班」 之設立人,設立地址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十二巷四十 五號四樓之一、四樓之二及同上路段三十之二十二號四~五 樓,此有立案日期:93年9月10日,立案文號為:府教社字 第0930146048號之補習班查詢基本資料及立案證書影本各一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乙○○丙○○製作並散發之文宣係指 摘育達補習班2006年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內容不實 ,乃泛稱育達補習班野蠻、刊載不實內容,係針對所有「育 達」系列補習班之指摘,此由文宣中並未提及僅限於由育達 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江達隆)設立之「台中市



私立育達文理短期補習班」可知;且接收文宣之一般大眾難 以知曉育達教育事業集團及全國育達文教機構包含哪些補習 班,南育達、中育達、北育達文理短期補習班係屬於育達教 育事業集團,是一般大眾自然認為「南育達補習班」是該育 達教育事業集團之全國育達文教機構之一員;又告訴人甲○ ○所設立之補習班係以台中高工學生為主要招生對象,此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被告等又一再至台中高工散發其文宣,則 凡看被告等所散發文宣之人,自會懷疑「南育達補習班」有 文宣所指之行為,此自與「南育達補習班」之名譽有關,而 甲○○既為南育達補習班之設立人及實際負責人,自屬犯罪 被害人,其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件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 又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院雖一再質疑告訴人甲○ ○非本件之犯罪被害人,並聲請傳喚證人丁○○、甲○○、 戊○○行交互詰問。而證人甲○○明確證稱其為「南育達補 習班」之設立人,並為實際經營者。另證人丁○○亦證稱其 為甲○○之職員,領甲○○之薪水,工作上是受甲○○指示 ,勞健保僱用機關為「南育達補習班」,且提出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份為憑。再證人戊○○證稱:伊自八 十三年間起在育達補習班工作,補習班之各個班主任都是伊 之老闆,伊幫他人作文宣工作,伊有很多老闆,創辦人江達 隆也是老闆之一,班主任為有權決定要不要僱用伊之人,伊 在原審說老闆是江達隆,主要是因為目前工作之地點在台中 市○○街育達文教機構,江達隆在該處上班,所以伊才這麼 說,伊有領甲○○的薪水,印製本案文宣之費用,「南育達 補習班」有支付等語。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綜合以觀,告 訴人甲○○確為「南育達補習班」之設立人,亦為實際經營 者,被告等與辯護人稱告訴人僅是借用登記為負責人,並非 「南育達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並質疑丁○○等非受僱於 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南育達補習班」云云,自非可取,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陳冠武陳世穎傅耀霆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且經具結而陳述,足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 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各該陳述,亦無不 當取供之情形,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三、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稱其受僱於「北一補習班」擔 任行政人員,負責「北一補習班」之招生、輔導工作,其 曾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至台中高工散發事實欄一所載內 容之文宣,適有「南育達補習班」之職員丁○○亦在臺中 高工散布文宣,即向丙○○反應上開文宣有問題,且已更 正乙事,丙○○隨即將上開丁○○告知之「南育達補習班 」已更正文宣之事告知乙○○,及其曾於事實欄二、三所 載時、地散發各該內容之文宣等情。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乙○○對於其為「北一補習班」事業之設立人,其曾印製 如事實欄一內容之文宣,並由丙○○等人於九十六年二月 十三日前往台中高工散發,後丙○○有將「南育達補習班 」之職員告知更正之事,及有製作如事實欄二、三所載各 該內容文宣,並委請他人印製後,由丙○○等加以散發等 情,亦均不諱言。被告二人所坦稱之上情,核與證人甲○ ○、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各情相符,並有事實欄一、 二、三所載內容之文宣在卷可證,復有告訴人甲○○所提 第一、二次「入學導航」各一本在卷可稽,已見證人甲○ ○所證述之情乃屬信而可徵。
(二)雖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 並未實際拿出更正之文宣,連他們的學生都說沒有看到更 正之文宣,伊更無法查證,伊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另被 告丙○○辯稱:丁○○只有向伊說已更正,但未提出更正 文宣,伊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惟查:
(1)按憲法第十一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 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 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因之,如何在言論自由保 障與限制之間,尋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為重要。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指出:「刑法第三百 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 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 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等語,即揭明誹謗行為不罰之前提在「 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亦即行為人須:⑴應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供查證, ⑵該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 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準此,行為人對其所 誹謗之事實仍具有篩檢查證之基本要求,並不得憑空捏造 散佈誹謗言論後,對於「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此節不 予證明,而一味要求檢察官舉證證明「指摘內容不實」及 「被告之真實惡意」。亦即,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 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 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 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 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 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 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 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網路傳播、出版 品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 ,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 ,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 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 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 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2)經查,上開事實欄二所載內容略為:「再怎麼野蠻!!也 不能做出這種事!˙˙˙育達補習班2006年高職升四技二 專多元入學導航第28頁,育達自稱『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 全國總榜首』˙˙˙同學們試想:如果你是睽晴,辛苦的 結果被育達為達其個人私利所剽竊,您的心情感受會如何 ?˙˙˙籲請育達為自己刊登不實廣告欺騙學子之行為向 全國學子道歉!」等文字之文宣,將使一般學生收到此文 宣時,誤解「南育達補習班」為不肖業者,亦足使選擇補 習班之學生在缺乏可供查證之其他管道下,誤會「南育達 補習班」為剽竊非補習班學生辛苦結果之不肖業者,造成 學生懷疑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以刊登不實廣告方式招 生,而為社會上負面評價,且上開用詞對告訴人而言,確 實足以指摘毀損其名譽,及毀損「南育達補習班」之營業 信譽。再者,被告乙○○係「北一補習班」負責人,被告 丙○○為「北一補習班」職員,負責招生事宜,與告訴人



之補習班係處於同業競爭關係,對於「南育達補習班」之 文宣應有一定之了解,自不難取得上開「南育達補習班」 之文宣及入學導航;否則亦可直接向「南育達補習班」求 證是否有更正之「第二次入學導航」,然而,被告乙○○丙○○在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南育達補習班」之職員 丁○○向丙○○反應第一次入學導航第28頁係誤繕並已更 正之事後,明知渠等散布「南育達補習班」刊登不實廣告 之文宣可能有誤,仍未積極加以查證,只因與告訴人係同 業競爭之故,即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實難謂無加重誹謗之故意,亦難謂非為競爭 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末以 ,被告乙○○丙○○又未能提出任何渠等如何篩檢查證 有無更正版「第二次入學導航」等所誹謗之事實,渠等只 單純辯稱:無法查證或學生均稱未見到更正文宣云云,尚 難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被告二人所辯顯 不足以構成被告二人免責之事由。
(3)次查,被告乙○○因學生溫以諾向其反應,再於九十六年 四月初,在其辦公室製作載有「再怎麼野蠻!!也不能做 出這種事!育達補習班2006年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 航第28頁,育達自稱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總榜首。誰 是榜首答案很明顯,育達! 您看得懂嗎?希望我們的資料 錯誤,否則育達,你完了」、「吹噓榜單,不如真正行動 」等文字之文宣,印製約四至五萬份,交由被告丙○○及 工謮生散布,而被告丙○○確帶同三名不知情之工讀生去 臺中高工散發上開文宣;此外,復有郵寄、散發上開文宣 予中彰投部分高級職校學生等情,此均據被告乙○○、丙 ○○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冠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 九十六年四月中有收到「北一補習班」之文宣等語;證人 傅耀霆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四月中旬,在家 裡收到「北一補習班」之文宣,是郵局來的,伊有看到內 容等語;證人陳世穎於偵查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於九十 六年四月間,在家裡收到「北一補習班」之文宣,是郵寄 的,有看過內容,但是沒有在意等語甚詳。復有告訴人庭 呈之「北一補習班」郵寄至學生家中之上開文宣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乙○○丙○○確實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有 散發上開文宣之事甚明。又上開文宣易使選擇補習班之學 生在缺乏可供查證之其他管道下誤會「南育達補習班」為 不肖業者,並造成學生懷疑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以刊登 誇大不實廣告之方式招生,而為社會上負面評價,是以上 開文字確實足以指摘毀損告訴人及其補習班之名譽。從而



被告乙○○丙○○客觀上確有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 南育達補習班」名譽之事,已堪認定。
(4)又,被告乙○○丙○○雖係見上開「第一次入學導航」 第28頁而質疑「南育達補習班」刊登不實廣告,惟被告丙 ○○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業經「南育達補習班」職 員丁○○反應陳冠元為工設類榜首之繕誤已更正之事,之 後並向被告乙○○報告,被告乙○○亦知悉此事,且被告 丙○○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就告訴人甲○○指訴其 散發不實文宣乙事,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 所製作筆錄等情,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 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乙○○丙○○既已明知 丁○○告知「南育達補習班」印製之第一次入學導航中第 二十八頁之記載已更正之事實,且亦經告訴人報警後,被 告丙○○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則被告乙○○丙○○知 悉「南育達補習班」有將「第一次入學導航」更正之事實 十分明確,惟被告乙○○丙○○竟未加尋求各種求證方 式,而恣意推託不知從何查證,仍故意指摘「南育達補習 班」刊登不實廣告,欺騙學子,其二人顯然有誹謗之犯意 甚明。再者,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係處於同業競爭關係,理 應遵守市場競爭機制,在師資、教材、設備、文宣上為商 業上公平之競爭,以造福學子,然被告二人卻以上開指摘 「南育達補習班」故意不實廣告之事實,毀損告訴人及其 補習班之名譽,乃為自身招生之利益,為非合理之商業競 爭行為,實難謂非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而且被告乙○○丙○○二人未盡相 當之查證義務,自非屬上開大法官解釋所稱「依所提出之 證據,主觀上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告訴人指訴 被告乙○○丙○○二人上開行為足以毀損其與「南育達 補習班」之名譽,自非無據。
(5)再者,被告等辯稱:渠等散布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文宣 ,係屬於「評論」,為刑罰所不罰之行為。然本件告訴人 與被告二人係立於同業競爭關係,再觀諸九十六年三月十 五日、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散布之上開各該文宣,除有前揭 各該不實內容外,另有「育達的辦學宗旨及辦學理念,柳 .澄.汁.稀釋.定.律,您不可不知,當100%的柳澄汁 被稀釋過後,裡頭的纖維、維他命A、C、E..等營養 素也被稀釋了!您可知道補習班學費稀釋後,其師資、教 材、設備及專業的輔導器質,也形同被稀釋了!...你 可知補教界四少?讓育達告訴您答案;學費少→課程少→ 分數少→錄取少,您要的是一時的節省?還是一輩子的耗



費?你補習是為了成就自己?還是安慰自己?選錯補習班 不僅浪費了自己的青春更浪費了父母辛勤勞苦的血汗錢, 這...你甘願嗎?」等內容。可知全篇之文宣,均係立 於商業競爭者對立角度所為之文宣行為,並無任何善意「 評論」之意見在內,是被告乙○○丙○○二人辯稱是「 善意之評論」,顯非可採。
(6)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 二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違反 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乙○○所經 營之北一補習班與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南育達補習班間具 有事業之競爭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二人為事業競爭之目的 ,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及其經營之南育達補 習班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是核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二、三所 為,每一次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公平交易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等每此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職 員、郵局人員散布不實文宣,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各 二次所犯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等所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 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加重誹謗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丙○○二人於九十 六年三月十五日及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所為之誹謗行為,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被告二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然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 除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五十六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 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



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 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 ,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 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 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之罪,難認係集合犯, 公訴意旨所認即有未洽,自難以憑採。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就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二人所犯公平交易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未併予審理,及認被告二人先後 兩此誹謗犯行係集合犯關係而論以單純一罪,均有未洽。被 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 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丙○○不思以正當途徑宣傳自身經營之 補習班有何優勢之處,反以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方式,意圖達 成招攬學生之目的、及其犯罪手段、上開不實之指摘均足以 影響學生對告訴人產生負面之評價,有害告訴人經營補習班 之商機,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補習班之商譽,及被告二人犯 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 、犯罪動機、手段,其主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 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二人 本件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均應依同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 之一,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卷附如事實欄二、三所載內容之文宣,雖係供被告等犯 罪所用之物,然因已散布而交予他人,已非被告等所有之物 ,尚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賴 妙 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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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