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
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人獨自於96年10月27日下午17時 前往乙○○住處欲與陳女之夫商量事情,竟無端遭乙○○、 乙○○之夫分持木棍、木劍攻擊被告,致被告受傷,被告始 出於自衛誤傷乙○○,原判決僅憑乙○○供詞認定被告本件 傷害犯行,顯有未依職權調查有利被告證據之違法云云。惟 查,被告於原審先否認拿鐵條傷害被害人,辯稱係雙方拉扯 (原審卷第18頁),次辯稱乙○○拿木劍要打伊,伊搶乙○ ○木劍(原審卷第33頁),遲至本案上訴意旨主張係乙○○ 、乙○○之夫二人分持木棍、木劍攻擊被告成傷,被告始出 於自衛誤傷乙○○(本院卷第5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主 張是告訴人乙○○先打伊,伊拿東西反擊(本院卷第43頁) 云云,則被告究係與其乙○○一人互毆,或同時遭乙○○、 乙○○之夫二人攻擊,前後顯有矛盾,則被告主張自衛誤傷 之說,自難憑採。次按,原審判決係依⑴埔里榮民醫院診斷 書、⑵證人乙○○、何佳隆二人證述內容互相吻合、⑶乙○ ○於本案發生當日即前往埔里榮民醫院接受急診等情,認定 被告本件犯行,並非如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僅憑陳女片面供詞 認定被告本件傷害犯行,被告指稱原審有未依職權調查有利 被告證據之違法,殊無可採,被告上訴以前詞再為爭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 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