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111號
TCHM,96,上訴,3111,2008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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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四二五二、四二五三、四二五五、四八八六、四八八七、四八八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大包及陸小包(驗餘合計淨重叁佰叁拾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共計拾壹只及白鐵罐叁個、海洛因研磨機壹臺、電子磅秤壹臺、壓製海洛因模具加壓機壹臺、壓製海洛因圓形模組肆個、壓製海洛因方形模組伍個、壓製海洛因大方形模組叁個,均沒收;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普通竊盜罪部分)。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普通竊盜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大包及陸小包(驗餘合計淨重叁佰叁拾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共計拾壹只及白鐵罐叁個、海洛因研磨機壹臺、電子磅秤壹臺、壓製海洛因模具加壓機壹臺、壓製海洛因圓形模組肆個、壓製海洛因方形模組伍個、壓製海洛因大方形模組叁個、比利時FN廠製BAYB BROWNING型口徑陸.叁伍MM(零.貳伍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陸.叁伍MM(零.貳伍吋)之制式子彈拾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素行不良【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恐嚇 取財、贓物、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 三四九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 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原指揮書縮刑期滿執畢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 十九日),後因案遭撤銷假釋仍應執行殘刑四年八月二十一 日,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入監執行殘刑,現即因此殘刑在 監服刑,故不構成累犯】,本即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供 自己每日多次施用毒品之需,竟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前 之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村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及 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 重三三0.0六公克),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黃 冠雄」名義與不知情之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丁○ ○承租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三四五號房屋。丙○○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原審誤為第一項 )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另行基於將上開毒品轉賣牟利之意圖,於同日(即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二日)將上開其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放 於上址屋內,並以其所有之研磨機、電子磅秤、模具加壓機 、圓形模組、方形模組、大方形模組等物,欲將上開其所購 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秤重分裝,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二、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之,竟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內以不詳方式取得客觀上具 有殺傷力之比利時FN廠製BAYB BROWNING型 口徑六.三五MM(0.二五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六MM掌心雷手 槍,含彈匣一個)及口徑六.三五MM(0.二五吋)之制 式子彈十七顆(即六MM子彈)等物,並自斯時起,未經許 可,而持有而持有之,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將上 開制式手槍及子彈藏放在其上址租屋處內。
三、丙○○因知悉其租住處隔壁所有人生活起居之情形,認有機 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 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間之某日,於非夜間之某時,利 用屋主不在屋內之機會,獨自一人侵入甲○○位於南投縣草 屯鎮○○路三四七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 手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電子吉他一把、木吉他一把、溜 冰鞋一雙、飲水過濾器一個、菜刀一支、烘碗機一臺、大同 電鍋一個、手錶一只、佛珠一串、衣服一件、褲子一條等物 (均由甲○○領回),得手後上開物品藏放在其上址租屋處 內。
四、丙○○為供自己使用電源方便,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繕為二十七日)晚 間二十二時許,在其租住處之三樓上加蓋鐵皮屋,以將其手



臂穿過二棟房屋間防火巷空隙(約四、五十公分)之方式, 伸入甲○○位在上址住處加蓋鐵皮屋未關上鋁片外蓋之窗戶 (屬安全設備),以將其所使用電燈之插頭,接插於甲○○ 位在上址住處加蓋鐵皮屋內電源插座之方式,竊取甲○○所 有之電能得手。
五、嗣因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發現其住處 內之電子吉他等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甲○○位於上址住處偵辦竊 盜案件採證時,發現甲○○上址住處遭相鄰之南投縣草屯鎮 ○○路三四五號住戶接插電源,即前往盤查,經警員洪仕成 大聲叫門,並自鐵捲門縫處發現丙○○時,丙○○見狀迅即 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六千元(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係誤記為十五萬七千元)、海洛因三大包(內含有四塊海洛 因,其中二塊係分裝於二個白鐵罐中)、不含法定毒品成分 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一四五.一四公克、空包裝重三.二 公克)、口徑六.三五MM(0.二五吋)之制式子彈十一 顆,自其上址租屋處逃逸,經警員在後一路追緝隨即在南投 縣草屯鎮○○路與信義街口當場逮捕到丙○○(當時係偽冒 黃冠雄之姓名應訊,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另案審結),並由其身上扣得其所攜帶之上開物 品,後經丙○○同意搜索其上址租屋處二樓房間內,除扣得 甲○○在其上址住處失竊之電子吉他一把、木吉他一把、溜 冰鞋一雙、飲水過濾器一個、菜刀一支、烘碗機一臺、大同 電鍋一個、手錶一只、佛珠一串、衣服一件、褲子一條等物 (業已由甲○○領回)外,另扣得丙○○所有海洛因二大包 及六小包、裝海洛因之白鐵罐一個、海洛因研磨機一臺、電 子磅秤一臺、壓製海洛因模具加壓機一臺、壓製海洛因圓形 模組四個、壓製海洛因方形模組五個、壓製海洛因大方形模 組三個,及丙○○所持有之比利時FN廠製BAYB BR OWNING型口徑六.三五MM(0.二五吋)之制式半 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壹個)、口徑六.三五MM(0.二五吋 )之制式子 彈六顆,與玻璃吸食器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 命一包(含袋重一.二公克),及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 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子彈二顆 、改造子彈半成品九顆、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空氣步槍型 玩具槍各一支、未鑽通之改造槍管二支、複進簧四條、手提 式砂輪機一臺(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研磨機)、砂輪機一



臺(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研磨機)、雞爪釘十二只等物品 。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害人甲○○及證人戊○○於警詢 中之陳述,均屬審判外陳述;證人李志崑於原審之證述,關 於竊電部分,證人李志崑並未看到確有自被害人甲○○家中 何處接電之事,故關於竊電之證述,要屬臆測之詞,均無證 據能力。經查:
㈠被害人甲○○、證人戊○○二人前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依 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本院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 文字解釋可知,證人李志崑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 ,既係依其親身之見聞,在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經 檢察官、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其進行交互詰問,既已確實保 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當具有證據能力(此與證明力不同)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證人丁○○、李志崑二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 ,本院審酌渠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先經檢察官依法詢問 與被告間有無特定親戚或其他法律上關係,後並經檢察官告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詳 見檢察官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衡情自必小心 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渠等於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 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等情,足認上開證人丁○○、李志崑 二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從而證人丁○○、李志崑二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 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 ,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 ,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 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 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 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 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 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 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 除上開被害人甲○○、證人戊○○二人於警訊中(指言詞供 述)所載證據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卷內其他書面陳述,如鑑定書 、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行動電話門 號查詢資料及函文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含卷內其 他書面陳述,如鑑定書、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房屋租 賃契約書、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及函文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扣案之物品(如毒品、槍枝、子彈及裝海洛因之白鐵 罐、海洛因研磨機、電子磅秤、壓製海洛因模具加壓機等) ,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本件扣案之 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指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合法所扣 得,且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二之持有上開制式子彈十一顆遭警自其身上查獲部分之 事實;犯罪事實四之竊取甲○○住處電能部分之事實及其自 租屋處逃逸後,經警追緝查獲時,有自其身上扣得現金十五 萬六千元、海洛因三大包(內含有四塊海洛因,其中二塊係 分裝於二個白鐵罐中)、不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一包 (淨重一四五.一四公克、空包裝重三.二公克)等物之事



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罪事實二之未經許可 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即六MM掌心雷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口徑六.三 五MM(0.二五吋)之制式子彈六顆(即六MM子彈)之 犯行、犯罪事實三之於非夜間侵入甲○○位在上址住處竊取 電子吉他等物品之犯行,於本院並辯稱(含上訴理由):當 初伊租屋的時候是租給戊○○,戊○○沒有住給蔡書文住, 伊是被查獲前二天才去那裡住的,查獲前二天戊○○介紹伊 跟蔡書文認識,隔天蔡書文拿槍、彈要交給伊保管,伊沒有 跟他拿,子彈是小小的一顆,伊只有拿十一顆子彈,其他的 我沒有拿,槍枝真的不是伊所有,在伊身上所查到的子彈才 是伊的,其他子彈都不是伊所有,蔡書文雖有拿槍及子彈, 但伊只有拿子彈十一顆,子彈小小的,伊就不經意的把子彈 放入口袋。其他的伊都沒有拿,蔡書文就將它放在冰箱上面 。毒品伊雖有拿三大包,除其中約三十八公克海洛因是伊所 有外,大部分都不是伊的,而是伊友人綽號「阿勝」之人所 擁有的,伊沒有要意圖販賣。當初伊租房子給戊○○住,後 他給蔡書文住,伊拜託蔡書文買藥,戊○○介紹伊認識蔡書 文時,蔡書文有拿藥給伊施用,伊才知道蔡書文住在那裡, 伊去那裡住二天也不知道當時情形,因伊有寄放十多萬元的 東西在那裡,東西蔡書文放在二樓房間,當時伊東西拿了就 走,若是伊要賣的,也不可能在那裡沒有秤過,何況我也有 正當職業。伊沒有進去屋內偷甲○○的電子吉他等物,伊只 有將手伸入隔壁棟的插座插進去竊電,但沒有侵入住宅,伊 只搬進去住二天而已,之前伊都住在臺南。且綽號「阿勝」 之人即蔡書文,直到法院拿綽號「阿勝」本名蔡書文的死亡 證明書給伊觀看,伊始知道綽號「阿勝」即蔡書文之人已死 亡之消息,伊並沒有與戊○○勾串。警員李志崑不是查獲當 時第一個到現場的警員,是管區的先到,照片是後來才照的 ,當時有查到四支電話,當時有拿通聯紀錄給伊看,伊都不 認識那些人。丁○○是伊去跟他簽約的,但簽約完後伊並沒 有住,到被抓前二天才去住,那時樓下的電非常充足,一至 三樓都有電,三樓半沒有電,伊只是以手插進去而已。而且 依照常情,若警察到伊應該會馬上跑,不可能還留在那裡, 還跑去樓梯那邊問你是什麼人,他回答說是管區後,伊又跑 到樓下,伊若有不法一看到警察即會逃跑,蔡書文那時已經 跑出去,樓層是連接的,伊是從三樓跳下去的,跳到停車場 ,離現場已有一段距離,警察看到伊在跑才抓到伊的云云。 另被告於原審則辯稱:①被告因戊○○向其買狗而認識,於



案發前僅知戊○○自稱姓「葉」,綽號「阿勝」,嗣戊○○ 逃逸後,遺留健保繳費通知單,始知其真實姓名。而位於南 投縣草屯鎮○○路三四五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被告以 黃冠雄名義出面承租供戊○○使用,系爭房屋為戊○○居住 ,被告僅於案發前二天居住系爭房屋之三樓,並至二樓與戊 ○○一同施用毒品。且系爭房屋之三樓確實有一張床,若僅 被告一人居住系爭房屋之二樓,自無須於三樓再放置一張床 。且警員在系爭房屋搜索時,發現戊○○之健保費催繳單等 物,則戊○○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二樓之可能性頗大,請求調 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六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之雙向通話記錄,用以證明戊○ ○於此段時間內亦居住在系爭房屋。②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 一枝之市價為十餘萬元以上,若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二樓 ,則被告遇警逃逸前理將該把槍一併帶走,然被告並未為此 舉,乃因被告不知該把手槍係制式手槍所致。且被告所帶走 物品中,其中一包白色粉末不含法定毒品成分,若被告居住 系爭房屋二樓,則被告必知該包白色粉末並非毒品,於逃逸 前,當不會將之帶走,然被告卻為此舉,此乃因被告不知該 包白色粉末並非毒品所致。再者,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雖顯示該門號自九十 五年八月十七日起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接收基地台位於南投 縣草屯鎮,然此以僅得證明被告在南投縣草屯鎮地區活動而 已。③被告出資十五萬元與戊○○一起到臺中市○村路購買 ,扣案之海洛因僅有一部份為被告所有,其餘乃為戊○○所 購買。而被告有施用毒品惡習,對於毒品價值知之甚稔,故 於逃逸前將之帶走,乃符合情理,則扣案毒品雖在被告身上 查獲,亦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況扣案之海洛因淨 重合計三三0.0六公克,純度為二三.八六%,純質淨重 七八.七五公克,以長期施用毒品而言,約施用一年即將用 罄,於毒品查緝甚嚴,購買不易之情況下,施用者一次購入 較大量之毒品,以免除長期陸續購買之風險,亦可以較低之 價額購入,且因購入者係塊狀海洛因,須加以研磨始得施用 。④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係戊○○所有,戊○○欲將 槍、彈送給被告,被告只拿子彈,扣案之制式子彈十一顆即 係戊○○送給被告,且由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並無被告指 紋,即可知被告並未接觸過該把手槍。⑤被告係以伸手越過 甲○○住處三樓鐵窗之方式,將電線插到甲○○住處三樓屋 內電源插座,被告並未以侵入甲○○住處之方式竊電;且其 亦無侵入甲○○住處竊取電子吉他等其他物品之行為,至其 餘扣案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略稱:①警方所查扣之物,除被告已承認為自己所有 者外,其他物品均非被告所有,而係綽號「阿盛(『勝』字 之誤寫)」之蔡書文所有。被告承租碧山路三四五號房子, 原本即係應戊○○要求出面承租,但當時被告並未住在該處 ,嗣戊○○曾問被告是否可找朋友去住,被告表示沒意見。 後來戊○○即找綽號「阿勝」之人去住。期間,被告曾數度 事先以電話聯絡戊○○,相約到該處見面。在該處被告曾見 過「阿勝」之人。事發前前二天左右,因為小狗即將生產, 被告之妻無法照顧,要求被告自己照顧,因此被告才從南部 回來,又因為自己涉犯施用毒品,應觀察勒戒,已收受通知 二次,即將遭受通緝,因此不敢住在家中,才帶著十多隻狗 住到碧山路三四五號。當時「阿勝」仍住在該建物內。事發 當天,警方前來敲門,被告到一樓應門,由鐵捲門之信箱孔 往外看,看到甲○○與一名著制服之警察,被告乃到二樓要 告訴「阿勝」,發現「阿勝」與其女友已經逃走。因為「阿 勝」係戊○○之朋友,被告與其不熟,因此在被捕當時,乃 供稱「阿勝」即係戊○○。事實上「阿勝」係蔡書文,此業 經戊○○於原審中指述綦詳。鈞院審理時戊○○到庭仍稱: 「那時本是蔡書文住那裡,後來丙○○有去住那裡,我去那 裡找他們。」「他(蔡書文)有去住,但住到何時我不知道 。」可見當時綽號「阿勝」之蔡書文確實居住該處。此點, 即證人洪仕成警員亦稱:「附近民眾表示,那棟平時住兩個 到三個,二男一女。」與被告之辯詞相符,益徵,除被告外 ,該處尚住有其他人。是以南投縣草屯鎮○○路三四五號, 事發當時並非只有被告居住在該處,綽號「阿勝」之蔡書文 及其女友亦住在該處,則於該處所查獲之物品,除被告已承 認者外,其他物品尚難遽認係被告所有,進而認定被告有持 有槍枝子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竊取吉他等動產之犯行 。②原審判決雖認為被告與證人戊○○於該院九十六年七月 十七日訊問期日均指認該名綽號「阿勝」男子為「蔡書文」 ,乃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期日借提渠等二人而解還 之際,渠等二人藉機勾串之故。惟查,戊○○於九十六年四 月十九日開庭時,即證稱:「(你到該處找丙○○何事?) 聊天,還有帶一個男性的朋友去那裡,因為該男性朋友沒有 地方住,所以我介紹他跟丙○○認識,看可不可以讓他住在 丙○○那裡。」「(該男性朋友名字?)蔡斯文。」「(該 名朋友有無外號?)叫『阿勝』」。該次庭訊後,戊○○只 是告訴被告「阿勝」本名應是蔡書文,而非蔡斯文。此點戊 ○○於鈞院業已證稱:「我那時有跟他說名字好像記錯。有 跟他說名字有怎麼寫,好像只告知名字,因為原本是說蔡斯



文後來想想,應該是蔡書文。但好像只有說這樣。」,按被 告始終只知道「阿勝」這個綽號,至於本名如何,被告並不 清楚,因此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原審審理時,被告亦是據實以 告,稱「蔡斯文正確名字好像是蔡書文」並表示是戊○○告 知他的,被告並無任何隱瞞。是被告與戊○○間並無任何勾 串可言。③倘非本案之毒品等物確非被告所有,則被告對於 自己所有之毒品應甚熟稔,絕無可能於逃走之際,帶走完全 不含毒品成份,重達一四五.一四公克毫無價值之白色粉末 ,反而置其他海洛因二大包及六小包不顧,而留置現場之理 ,由此亦可見被告所辯扣案之毒品等物並非伊所有...乙 節,確係實情等詞。
二、本院查:
(一)有關「蔡書文」之人業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下午九時零 分死亡,有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彰花戶字第0九六000一六三八號函(內含蔡書文之死 亡證明書影本一紙,係由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所出具) 附卷可稽,是就被告所指蔡書文部分,已無從傳喚調查, 應先予敘明。
(二)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將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三 四五號房屋租給持有黃冠雄身份證之人,於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二日簽約,出租之後伊沒有再去該屋查看等語(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五號偵查 卷第六九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 :「(受命法官問:胡立武是你的誰?房屋租賃契約是誰 跟黃冠雄簽的?)哥哥。契約是我跟他簽的。」、「(受 命法官問:契約書上與你簽約的黃冠雄是否就是被告丙○ ○?)是。」等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 錄),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復陳稱:伊以黃冠雄名義向丁○ ○租房子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九頁)。經核上開證人 證述關於出租房屋情形,與上開被告陳述其以黃冠雄名義 承租房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一份在 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黃冠雄名義與證人丁○○簽約以每 月九千元之租金承租位於南投縣碧山路三四五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又證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復結證稱: 「(辯護人問:黃冠雄前一位是租來做什麼用?)忘記。 」、「(辯護人問:這房子是否有改裝過電力設備?)沒 有。」、「(辯護人問:這房子總共有幾層樓?)三層。 」、「(辯護人問:頂樓有沒有加蓋?)頂樓僅有石綿瓦 ,沒有牆。」、「(辯護人問:那就是總共四層?哪層樓



沒有電?四樓是否有電?)第四層只是屋頂,防熱的。四 樓是陽台沒有電,一、二、三樓均有。」、「(辯護人問 :電力是否足夠?)住家,夠。」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 筆錄),再衡以經驗法則判斷,該租屋處一、二、三樓既 均有供應電力,衡情被告尚無自甲○○住處一樓電源處接 線竊電之必要,從而被告自白其實係自其租住處之三樓上 加蓋鐵皮屋,以將其手臂穿過二棟房屋間防火巷空隙(約 四、五十公分)之方式,伸入甲○○位在上址住處加蓋鐵 皮屋未關上鋁片外蓋之窗戶(屬安全設備),以將其所使 用電燈之插頭,接插於甲○○位在上址住處加蓋鐵皮屋內 電源插座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電能乙情,應係與事 實相符,當可採信。雖原審採信證人李志崑於原審之證詞 及事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為證,認被 告係以侵入甲○○住處以將其所使用電燈之插頭,接插於 甲○○住處一樓電源處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電能, 惟該事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與事發當時之現場情況已有 不同,此業經證人李志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兩棟房 子外觀均已有變動」等詞,是原審卷卷二第五0七頁至第 五一二頁所附之照片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 李志崑於原審時亦證稱:渠等抓到被告時,因為有扣到毒 品、槍械,數量蠻多的,渠等就沒有再注意三樓是否有電 線牽過來。且渠等到現場採證,看到的是從一樓門楣處牽 線出來到一樓騎樓,渠等就去隔壁要查訪為何有這條電線 牽過來,被告看到警察來就逃跑了--等詞,綜觀證人李 志崑上開證詞之內容,再參酌以警員李志崑事後亦未查證 所見之電線究係接插至何處,衡以現今社會電線線路在房 屋外之接線甚為複雜(包括有電信線路、有線電視線路、 網路線路及臺電線路等)等情,尚難僅以證人李志崑片面 推測之證詞據以認定被告係以侵入甲○○住處,以將其所 使用電燈之插頭,接插於甲○○住處一樓電源處之方式, 竊取電能。
(三)證人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甲○○位 於南投縣碧山路三四七號住處採證之警員李志崑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因有人報案失竊而前往查察,發現有可疑之處 ,遂到住宅後面查看,有人說有小偷,伊看到有一個人從 房子裡跑出來,就去追,追到的人就是丙○○,並在丙○ ○身上查獲現金、海洛因三大包、白鐵罐二個、不明白色 粉末一包、制式子彈十一顆,之後經丙○○同意前往其位 於南投縣草屯鎮三四五號住處搜索,該房屋內僅有一間房 間有人在使用,該房間裡有冰箱跟一些生活用品、傢俱,



扣案毒品及槍枝等物品都在該房間內查獲等語,並具結證 稱:(為何指認戊○○?)因為在丙○○所租用房間內有 找到戊○○的存摺及兩張催繳單。(房間內是否有兩人居 住的情形?)沒有注意,但是有蒐證錄影帶,並有很多隻 狗在那裡。當天只是查竊盜案件,丙○○自前址跑出來, 被追到並查出其身上有毒品等語,及具結證稱:三樓房間 只有一張床墊,裡面沒有生活用具,只有一些雜物,一些 包裝好的茶壺。(當天是否有一人先跑了?)當天伊不是 最早到的,當有人喊有小偷時,伊出去追時,只有追到丙 ○○。後來才在上址找到戊○○的催繳單及存摺等語(見 上開偵查卷第六九至七0頁)。另證人即到場警員洪仕成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95年9月 27日當天你們去草屯鎮○○路345號盤查,是否是你 跟347號屋主甲○○最先到345號去的?)是,我們 有到345號鐵捲門外。是我和甲○○最早到的。」、「 (辯護人問:所有警察中是否是你最早到?)是。」、「 (辯護人問:你們去盤查時發現裡面有多少人?)因為門 當時是拉下來的,我從鐵捲門門縫中看到丙○○,我請他 開門出示證件欲查明他身份,他拒不開門,過約一、二分 鐘後,聽到後面碰一聲,然後附近民眾喊「有小偷從後面  跑出去了」,當時剛好有其他單位的人到達現場,我們也 跟著從後面一直追。」、「(辯護人問:當初是否聽到被 告丙○○以外,裡面還有其他人聲音?)沒有。」、「( 辯護人問:被告表示說,警方後來借提時,一直問被告丙 ○○那個跑掉的人是誰?)借提時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 。」、「(受命法官問:是否第一個到場?你在整個查緝 過程中除被告外是否在現場有看到其他人?)是。沒有。 」、「(受命法官問:是否有看到其他人跑掉?)沒有。 但附近民眾表示,那棟平時住兩個到三個,二男一女,平 時出入都是半夜在活動,白天鐵捲門都關著(按此部分證 詞因非證人洪仕成所親自見聞,而係屬聽聞而來之傳聞證 據,尚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予敘明)。但當日我 只看到被告。」等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 筆錄),綜上足認警員到場查案當時,僅有被告一人自租 屋處逃逸而出無誤,從而被告上揭所辯:當時「阿勝」與 其女友已經逃走乙節,尚無可採信。
(四)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警詢時,冒用黃冠雄名義應 訊(關於被告冒名應訊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結 ),當時被告陳稱:(警方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四 時三十分許,據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三四七號處理



竊案時,發現由你現住地偷接隔壁即上址電源,警方請你 開門接受詢問時,你為何拒不開門並由二樓跳樓逃跑?) 因為伊施用毒品且身上有毒品,所以跳樓逃跑。(警方發 現你由二樓跳樓逃逸時馬上追逐你約四百公尺後,在草屯 鎮○○路與信義街口查獲,當場在你身上褲子取出現金、 海洛因、裝海洛因之白鐵罐、不明白色粉末、制式子彈, 是否為你所有?)是伊所有。(警方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七日十五時十分許在上述地點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你後,經 你本人並帶同警方回到你現住地同意搜索,警方會同你, 在你所居住二樓房間內查獲海洛因、白鐵罐、海洛因研磨 機、電子磅秤、壓製海洛因模具加壓機、壓製海洛因圓形 模組、壓製海洛因方形模組、壓製海洛因大方形模組、制 式手槍、制式子彈、改造手槍、瓦斯槍、安非他命、玻璃 吸食器、安非他命吸食器、改造子彈半成品、空氣步槍、 改造槍管、複進簧、雞爪釘等物品,是何人所有?)其中 只有二包海洛因(含袋重十八點八公克)、安非他命吸食 器、空氣長槍、雞爪丁是係伊的,其他都是綽號「阿盛( 勝字之誤)」(譯音)的。(上述槍彈及毒品不是你所有 ,為何警方在你身上查獲制式子彈?)因為伊將手槍拿出 來放在房間冰箱上,但沒有將子彈拿出來,所以警方在我 身上查獲子彈。(警方所查扣槍械,你如何取得?)係「 阿盛」拿到伊住處,給伊防身之用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二號偵查卷第四至五 頁)。
(五)細核上開證人李志崑洪仕成二人證述關於被告於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七日攜帶現金、海洛因、制式子彈等物自系爭 房屋逃逸出來後,為警於南投縣草屯鎮○○路與信義街口 逮捕,並經其同意搜索系爭房屋等情,與上開被告於警詢 時陳述其遭警方查獲並會同警方搜索系爭房屋等情大致相 符,自堪採信。足認警方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往系 爭房屋欲進行盤查時,僅被告一人自系爭房屋逃逸出來, 並未見其他人同時自系爭房屋逃逸出來,且當日被告經警 方查獲後,被告除向警方表示於其身上及系爭房屋內所扣 得物品,僅部分為其所有,其餘為一名綽號「阿盛(勝字 之誤)」之人所有之外,亦僅提及警方所查獲槍枝係該名 綽號「阿盛(勝字之誤)」之人拿到系爭房屋供其防身之 用,並未提及該名綽號「阿盛(勝字之誤)」之人亦與其 同住在系爭房屋內及該名綽號「阿盛(勝字之誤)」之人 及其女友甫自屋內逃逸之情形。
(六)警方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信



義街口逮捕被告時,於被告身上扣得白色粉末四大包、子 彈十一顆,並經被告同意搜索系爭房屋,而扣得白色粉末 二大包及六小包、手槍二枝、子彈八顆、子彈半成品九顆 、空氣步槍一支等物,上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除其中一包(淨重一四五.一四公克、空包裝重 三.二公克)不具法定毒品成份外,其餘確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三三0.0六公克),有法務 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 三0六三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四二五五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而上開手槍、子彈、 子彈半成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 六MM掌心雷手槍含彈匣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含彈匣一個)認係比利時FN廠製BAY   B BROWNING型口徑六.三五MM(0.二五吋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  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六MM子彈十一顆,認均係口 徑六.三五MM(0.二五吋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送鑑六MM制式子彈六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   六.三五MM(0.二五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送鑑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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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