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之4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467號、94年度偵字
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辛○○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三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年間)三月一 日起,出任彰化縣議會之議長,綜理彰化縣議會之會務。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直轄巿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 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議長對外代表各該議會 、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第四十五條規 定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 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 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議長、副議長選出後,應即依宣 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第四十八條規定縣(市)議會開會時 ,縣(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縣(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 管及各該所屬機關首長,均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縣 (市)議員於議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 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與業務質詢, 業務質詢時,由相關業務主管備詢。第四十九條規定縣(市 )議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 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又彰化縣議會組織自治條 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彰化縣議會得設置秘書,處理彰化縣議會
相關事務。甲○○為彰化縣議長,有執行上述地方制度法所 規定之權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辛○○(為甲○ ○之妹夫)則自八十三年間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擔 任彰化縣議會議長甲○○之機要秘書,於後開行為時以其依 彰化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所擔任秘書乙職,承議 長甲○○之命,處理交辦之相關議會事務,甲○○、辛○○ 二人執行上開職務時,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緣如附表一所示台中市之金錢豹酒店、海派酒店、假日酒店 、華爾芝及白雪大舞廳【有關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所示金大 都KTV部分,雖據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減縮,惟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於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 罪事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 束法院之效力。有關如附表二所示金大都KTV、附表三所 示金悅富KTV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又 上開金錢豹酒店、海派酒店、假日酒店,均未以前開店名申 請設立登記,其中㈠金錢豹酒店,係以設在臺中市○○區○ ○路一五一號B1之「夏寅飲料店」之商號名稱辦理設立登 記,實際設址在臺中市○○○路○段六四之四號四樓、臺中 市○○路○段八號(市政店);㈡海派酒店則依其分店之所 在,分別以設在臺中市○○路一六五號之「人人餐廳」、設 在臺中市○○路一六七號七樓之四之「海龍飲食店」、設於 臺中市○○區○○里○○○○街三號之「海天飲食店」等商 號店名辦理設立登記,實際營業地點係在臺中市○○路○段 一八三號(向上店)、臺中市○○路一三0號地下一樓(公 益店)、臺中市市○○○路一0二號(惠中店);㈢假日酒 店則分別以設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九八號十二樓之「 亞利視聽伴唱名店」、設在臺中市○○區市○路一0三號之 「萊興飲料店」及設在臺中市○區○○路八三五號之「廣營 飲料店」之店名辦理設立登記,並均以其等所申請設立登記 之上開商號店名,對外開立消費之統一發票。又㈣白雪大舞 廳之營業地點在臺中市○區○○路一七八號;㈤華爾芝大舞 廳之營業場所則在臺中市○區○○路一0五之一號十六樓】 ,均為有女子在旁陪侍坐檯或跳舞之特種行業酒店、舞廳。 其消費型態中所謂「坐檯」,係指陪侍之女子即俗稱之「公 關小姐」陪坐在來賓身旁喝酒,或陪來賓跳舞、唱歌助興之 花費(席間交易常態,男子可對公關小姐上下其手、摟摟抱 抱)。「檯費」(即TC)之計算,以十五分鐘為一節,每 節收費依各酒店、舞廳之行情,如公關小姐服務熱情,來賓 滿意,可另「加節數」贈與公關小姐,作為「打賞」小費。 甲○○、辛○○二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前
往上開有女子陪侍之酒店、舞廳消費,須支付高額之陪侍女 子、公關小姐之「坐檯費」、「打賞費」等費用,在上開特 種行業之消費支出顯與「議事業務」無關,而純屬個人之娛 樂消費,並非預算法第五條所定「依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 之金額」之經費,亦即並非彰化縣議會預算所編列之「法定 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之經費,此種花費不得以公款支 應,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間 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甲 ○○為彰化縣議會之議長,在職務上有權辦理核銷「經常門 \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預算科目之機會,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或由甲○○、辛○○二人一同前往 、或由辛○○前往上開店家內,以召公關小姐坐檯陪酒、划 酒拳、玩骰子、陪唱歌及陪跳舞等方式,而從事與彰化縣議 會公務無關之娛樂行為,並由辛○○先行以現金或信用卡刷 卡支付上開消費款(代墊)後(詳細之消費時間、地點、金 額等明細資料,詳見附表一所載),連續施用詐術而推由辛 ○○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助理填寫「彰化縣議會動用經費 簽呈用紙」(內載:為辦理議長出外洽公之便餐費用,該筆 款項由職先行墊付,擬由零用金項下支付等語)、「彰化縣 議會支出憑證黏存單」、「彰化縣議會費用動支申請單」, 並將其在上開特種行業消費後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其上之品 名記載為不實之「便餐」等,詳見附表一所示,惟此部分尚 無證據足認甲○○、辛○○二人與前開店家之負責人或會計 人員間,具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之會計憑 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交由上開不知情、已成年之助理黏貼在 「彰化縣議會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利用其助理在上開公文 書之「用途說明」欄內,虛偽登載與實際上係在前開酒店、 舞廳等從事與公務無關之娛樂消費不符之「議長拜訪政壇人 士活動招待便餐費」等事由(詳見附表一所示),以上開方 式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起訴書 誤載係由不知情之總務及會計人員登載),並以辛○○之方 型職章在「彰化縣議會費用動支申請單」上之申請人欄蓋章 ,及於「彰化縣議會支出憑證黏存單」之「驗收或證明」欄 蓋印證明後,提出申請而予以行使,經不知情之彰化縣議會 總務人員林承伯、總務主管林金塗、代理主管沈相智、會計 人員張美娟、會計主管林有泉及主任祕書徐成庚等人(前開 之人對於上開店家之消費型態係屬有女陪侍而與議事公務無 關一節,並不確知而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逐級審核後
,林承伯、林金塗、沈相智、張美娟、林有泉及徐成庚因無 法知悉上開消費係包含不得以公款支付之坐檯費、打賞費, 誤信前開所載之「便餐」等消費係與議會公務有關之費用, 乃陷於錯誤予以核章,並由知情之甲○○親自批准,或由辛 ○○、不知情之徐成庚蓋用甲○○交付授權使用之議長方型 職章以示准許後,向不知情而陷於錯誤之彰化縣議會總務科 出納人員請款撥付(起訴書誤載另有由前開酒店、舞廳人員 於消費次月,彙整消費額後,將連同簽發之本票及消費明細 簽帳單,送至彰化縣議會請款之情形,並誤載請款金額在六 千元以上者,係由彰化縣議會會計室製發付款憑單後,由彰 化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開立公庫支票,郵寄予開立發票之前 開酒店、舞廳,憑以支付消費款),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元,足以生 損害於彰化縣議會對於公務款項請領管理之正確性。三、辛○○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自動向彰化縣議會繳回上 開詐取之款項八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 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庚○○、己○○ 、丙○○、戊○○、張家豪、張慶忠、黃輝男、莊建忠等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 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
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 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 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 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 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 事實。
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 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 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 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 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
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 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 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 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 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 定之。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後開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 筆錄中(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九六號偵卷㈡第五六頁背 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關於 同案被告甲○○有無前往有女陪侍之特種行業消費乙節,雖 有前後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中機組調查中之 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甲○○(即 被告辛○○本案之直屬長官)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 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 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後開中機組調查中之陳述,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甲○○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其於中機組之陳述,自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辛○○二人對於被告甲○○係自 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出任彰化縣議會議長迄今,且有權核銷 彰化縣議會之各項預算,又被告辛○○則自八十三年間起至 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擔任被告甲○○之機要秘書,且有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 由辛○○先行以現金或信用卡刷卡支付上開消費款(代墊) 後,以「議長拜訪政壇人士活動招待便餐費」等用途,由被 告辛○○委請不知情之助理,填製「彰化縣議會動用經費簽 呈用紙」、「彰化縣議會支出憑證黏存單」(其上黏貼有店 家開立、載有如附表一所示品名內容之統一發票,且「用途 說明」欄係載如附表一所示之「議長拜訪政壇人士活動招待 便餐費」等事由)、「彰化縣議會費用動支申請單」以行使 申請核銷撥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固然坦承不諱,然均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務罪,及刑法上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等罪嫌,並辯解如下: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
1、被告甲○○未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辛○○前往金錢豹等 場所消費。
2、被告甲○○既然未與被告辛○○一起前往消費,而被告辛○ ○亦未向被告甲○○告知如附表一所示場所之消費情形,因 此被告甲○○不知該場所有女子陪侍之特種行業,也不知該 場所之消費情形,更不知道消費內容有坐檯費、打賞費。何 況,金錢豹酒店登記為夏寅飲料店、海派酒店登記為人人餐 廳、海龍飲食店、海天飲食店,假日酒店登記為亞利視聽伴 唱名店、萊興飲料店、廣營飲料店,所以請款時所附之發票 上所載之商號非為金錢豹、海派、假日等酒店,而是夏寅飲 料店等店名,任何人看到上開發票,均不知為有女陪侍之場 所。更何況,上開請款所附發票所載之品名為「飲料、抬點 、便餐」,而非坐檯費、打賞費。被告甲○○在辛○○請款 過程核章時,雖看見有關資料,並不知道消費內容有無坐檯 費、打賞費。
3、被告甲○○不知附表一所示之單據有任何不法始予以核銷, 無不法之意圖與行為:
⑴、依前台灣省政府所訂定「八十八年度縣市議會預算共同費用 編列基準」之「業務費-公共關係費」規定,該項經費係為 應議會各組室各種聯繫協調之需而編列,又查八十八、八十 九年間前台灣省政府並未就縣(市)議會公共關係費使用場 所作明確規定,惟該項聯繫協調業務之推動,既係由政府編 列預算支應,其經費之核銷,應合於上開所定用途。至所取 得之單據是否與預算支用用途相符,則應由經費支用機關本 於權責認定,業經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函文 說明在案。
⑵、彰化縣議會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函文說明:附表一所述三 十二項支出,均由業務費中之「公共關係經費」或「拜訪各 鄉鎮市士紳政壇人士及探訪民意經費」核銷。
⑶、彰化縣審計室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函謂:經調八十五年度至 八十八年下半年度及八十九年度本室辦理彰化縣議會財務收 支之審計結果,未有函文向彰化縣議會表明:至酒店、舞廳 (均有女陪侍)消費之單據,不能在業務中之「公共關係經 費」核銷。又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九月六日函稱:在特種營 業場所消費,其經費之核銷,應合於預算所定之用途,至所 取得之單據是否係其執行公務所必須,應由經費支用機關本 於權責認定。內政部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函文亦同其旨。可見 ,各主管機關尚無在特種行業消費(包括有女陪侍),不能 報銷之意見。
⑷、辛○○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在原審證稱:「(問:去那些場 所消費是否都是談與彰化縣議會公務有關的事情?)是的。 」「我們從來沒有做出場、檯費的消費。」、「(問:你何
時與哪些地方士紳去哪些地方消費,甲○○是否知道?)不 知道,我不會跟他報告。」、「(問:你基於甲○○的授意 ,與地方士紳談公務,是否會向甲○○報告談公務的情形、 及地點?)都是事過境遷之後才於聊天時談到。」、「(問 :洽談之後的結果?)幾乎每件都有報告洽談的結果,沒有 報告洽談的地點。」、「(問:起訴書附表這些資料,有哪 些是包含色情交易的支出?)都沒有。」、「(問:這些核 銷上面記載的金額你與實際支出的數額是否一樣?)完全一 樣。」、「(問:於申請核銷之前,有無向議長報告?)沒 有。」、「(問:核銷之後,所取得的款項,有無交給議長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背面至第二二○頁 背面)。
⑸、同案被告辛○○既因公務而與地方仕紳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地方消費,現有法令對議會公共關係經費之使用場所未作明 確規定不能核銷,彰化縣審計室更未曾向縣議會表示酒店及 舞廳之單據不能核銷,被告甲○○始在部分單據上簽名以示 核准,被告甲○○更未取得分文,其無不法之意圖與行為, 均已至為明確。
4、議會所編業務費中之公共關係經費之核銷,重點在於是否合 於預算所定之用途,而不在消費之場所,或是否須支付高額 之小費: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九月六日台九○處實一字第○ 五一五五號函謂「本案有關機關預算內所編列處理公務所需 餐費項目,其經費之核銷,應合於預算所定之用途,至於所 取得之單據是否執行公務所必須,應由經費支用機關本於權 責認定。」可見,公務餐費之核銷,重在是否合於預算所定 之用途。本件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發票,依彰化縣議會九十 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函稱均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 下核銷。因此,能否核銷,應重在其是否與議事業務有關。 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二條規定:「酒家及有女 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五」 ,既然明定消費型態,而予以課稅,除非有特別規定,當然 容許前往消費,否則,又如何課稅?且依公務員服務法二十 四條規定,被告二人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不受同法第五 條之拘束,故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固不能涉足特種行業, 但民意代表則非相同,既然允許去前往消費,則議會即有可 能前往協商議事,其消費支出與議事有關。
㈡、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辯稱:
1、被告辛○○並非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而不得出入酒店 、舞廳等特種行業場所:
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
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構之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準此, 以「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服務人員 二者,方為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且地方制度法第三十 三條至第五十四條有關地方立法機關規定,觀之縣市議會議 員、議長均為民意代表,其產生之方式、職權與公務員迥然 不同,尚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文武職公務員」。另地方 制度法第八十四條前段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長適 用公務員服務法。故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各縣 市議會議員等地方民意代表,均非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 。被告辛○○係屬於議長之機要秘書,在制度運作上與議長 共進退,在職責上亦係議會機關之代表,自無公務員服務法 之適用,由此,足證被告辛○○並非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 ,而有不得出入酒家、舞廳之限制規定。
2、再者,被告辛○○身為議長之機要秘書,平常必須代表議會 與地方代表、仕紳、社團人員、政黨人員及一般民眾溝通各 項事務,並保持良好之人際關係,若地方人士主動要求在酒 店、舞廳等場所洽談地方事務或議會議事運作事宜,被告辛 ○○自無拒絕之理,則依一般人社會上之共通觀念,議長之 機要秘書代表議會至酒店、舞廳等場所,協商、洽談議會事 務或地方事務之推展,或民意反應有關地方上之各種事務, 自無任何違法之處。
3、被告辛○○主觀上並無詐取財物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⑴、按貪污罪之成立不能光憑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有不當或違法 之情形,即遽為推論被告主觀上必有貪污罪之故意或不法意 圖,法院仍然應該綜合被告當時所處之時空環境後,再行判 斷,若被告當時所處之特殊時空環境中,有「積非成是」之 錯誤觀念或「相沿成習」之慣例,而被告之行為又是本於該 種「積非成是」之錯誤觀念或「相沿成習」之慣例或風氣而 作成,則在法律上,即應認定被告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及不 法意圖,而不能成立貪污罪,係屬於應否負行政責任之問題 。
⑵、我國民意代表,為服務選民或從事政治事務之協調,在特種 營業場所中進行各種折衝協調,是思空見慣之事,且亦為所 有政治人物所共知。所以酒店、舞廳之客戶來源,有一部分 即是各級民意代表及各政黨之政治人物。又民意代表從事民 情反應或政治事務協商而進行餐聚時,若要求民意代表自行 掏腰包支出相關費用,顯然不合情理。故在各級民意代表機 關之法定預算中均會編列如「招待餐費」項目之預算科目。 而彰化縣議會於編列預算時,亦有此種預算項目之編列,例
如:於八十八年下半年、九十年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 管理-業務費」項下編列有:1.外縣市議員及地方人士參觀 本縣文化古蹟及經濟建設接待費。2.拜訪各鄉鎮仕紳政壇人 士及探訪民意活動經費。3.基層機關團體地方人士接待及捐 贈經費。4.公共關係經費。5.臨時費等項目,而上開經費之 使用用途,即與議事運作協調有關者,與拜訪或招待各鄉鎮 市仕紳、政壇人士及探訪民意活動有關者,與公共關係之推 動有關者等事宜。
⑶、被告辛○○身為議長甲○○之機要秘書經常代表議會(按: 非個人行為,即代表議會之意),在酒店、舞廳中,確實從 事各種「公共關係」、「政黨活動」、「議事運作協調」、 「拜訪各鄉鎮仕紳、政壇人士及探訪民意」等事宜,均與民 意機關之運作有關之事項所支出費用,而以前開法定預算經 費支應,應符合該等預算項目用途之規定,不能因為被告辛 ○○所從事與議會運作有關活動之地點是在酒店、舞廳中進 行,即認為該等事務,非「與議會運作有關之事務」。由此 ,本案被告辛○○係基於代表彰化縣議會之立場,進而從事 各種公共關係之活動行為,其確係因循各縣市議會歷來之慣 例,僅在行政上所為之經費核銷辦理,並無任何不法意圖及 犯行甚明。
4、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發函向鈞 院函覆表示:「經調閱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五年下半年度及八 十九年度本室辦理彰化縣議會財務收支之審計結果,未有貴 院函示向彰化縣議會表明至酒店、舞廳(均有女陪侍)消費 之單據,不能在業務費中之『公共關係經費』核銷。至於有 關至酒店、舞廳(均有女陪侍)消費之單據,可否於業務費 中之『公共關係經費』核銷,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九月六 日台九○處實一字第○五一五五號函示:『……其經費之核 銷(即酒店、舞廳消費核銷),應合於預算所定用途,至所 取得之單據是否係其執行公務所必需,應由經費支用機關本 於權責認定。』」,此有彰化縣審計室審彰縣一字第○九五 ○○○三三○○號函在卷可稽。由此足證在客觀上審計部彰 化縣審計室從未向彰化縣議會表示或阻止在酒店、舞廳消費 之單據,不能在議會業務費中之「公共關係經費」辦理核銷 甚明。
5、關於「便餐」之記載,乃酒店、舞廳業者之統一說法,其實 際上當然包括服務費中之「坐檯費」(小姐之服務檯費)、 「小費」(小姐之服務小費)等費用,此種服務檯費、小費 之給予與一般KTV歡唱店、高級旅遊飯店之服務費給予相 類似,只不過在酒店、舞廳之服務更為周到,故所給予之服
務費、小費比例不同而已,是被告辛○○就酒店、舞廳業者 所檢附之發票或單據上逕為「便餐」之記載,而無要求其應 清楚記載「坐檯費」、「小費」之情形,即無公務上登載不 實可言。
二、惟查:
㈠、關於「公務員」一詞,我國現行法律尚無單一之定義,惟大 抵可分為四種:⒈最廣義之公務員-指刑法第十條及國家賠 償法第二條之公務員,⒉廣義之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 二十四條之公務員,以是否領取「俸給」為判斷標準,⒊狹 義之公務員-為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公務員,⒋最狹義之公 務員-公務員任用法第五條所指之公務員(參酌翁岳生編「 行政法」第三五一頁起,八十九年二版,自行發行,翰蘆圖 書出版有限公司總經銷)。經查,本案被告甲○○係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出來之縣級民意代表,且擔任彰化縣縣 議會之議長,代表縣民監督彰化縣政府行政,並有編列、執 行彰化縣議會預算之職權,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且依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司法院院解字 第三○○一號、第三九二二號解釋及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條 第二項參照)。而被告辛○○(為甲○○之妹夫)則自八十 三年間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擔任彰化縣議會議長甲 ○○之機要秘書,承議長甲○○之命,處理交辦之相關議會 事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依修正後刑法第十條 第二項,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二人執行上開職務時,如有觸犯 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自仍為該條例所規範 之犯罪主體,與其等是否屬於「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 無關,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㈡、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豹酒店、海派酒店、假日酒店、華爾 芝及白雪大舞廳,均係有俗稱「公主」、「公關小姐」或「 舞女」之女子在場陪侍飲酒、唱歌、跳舞之酒店或舞廳,且 係以收取高額之「坐檯費」或由消費者支付「打賞費」(即 給與陪侍女子之小費)為該店或服務小姐之主要營收之特種 行業,甚且可支付出場費後將小姐帶出場消費(但本件並未 發現有帶出場情形)等情,此乃一般生活經驗可得而知之事 實。且查:
1、證人庚○○(即白雪大舞廳之負責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 一日偵訊中證稱:「(問:白雪大舞廳內有無提供早、午、 晚餐或宵夜服務?)我們並沒有提供便餐服務,也沒有宵夜 服務。」、「(問:...你是否能依白雪大舞廳的消費形
態解釋該些單據的消費內容?)這些應該都是小姐的座檯費 ,除了檯費以外,我們並沒有其他的費用,包括酒也沒有賣 。」等語(見九十三年他字第八九0號卷第十六、十七頁) ;證人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偵訊中證稱:「白雪大 舞廳對於前來消費的客人均只收公關小姐坐檯費,...白 雪大舞廳並無提供便餐、餐點之營業項目。」等語(見九十 三年他字第一一九六號卷㈡第九一頁);證人庚○○於原審 證稱:「(問:白雪大舞應的經營方式?)客人去跳舞,小 姐陪侍。小姐陪侍就是陪客人跳舞。」、「(問:從一開始 到現在是否經營方式都是這樣?)是的。」、「(問:如何 收費?)下午茶舞一節一百元,下午是四點到晚上七點,一 節約七分鐘到十分鐘。晚舞營業時間晚上八點到十二點或是 一點,一節七分鐘到十分鐘,一節一百四十元。」、「(問 :有無其他收費?)沒有。」、「我們裡面有計台的人在計 算客人待多久。小姐有坐在旁邊才有算錢,如果小姐沒有坐 在旁邊就沒有算錢。」、「(問:去你們裡面消費除了跳舞 還有無其他活動?)沒有。」、「(問:根據你稱白雪沒有 提供餐點?)我們營業的方式是這樣,沒有提供。」等語綦 詳(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及背面、第一七三頁背面),證人 庚○○於原審並同時證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提出標示餐 飲部之照片九幀,係白雪大舞廳出租之外包餐飲部,前開餐 飲部在生意上係與白雪大舞廳分開經營,在餐飲部之點餐並 不會以白雪大舞廳之發票開立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七三 頁背面)。又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問:舞廳提供的 服務內容為何?)小姐坐檯。」、「(問:坐檯是指如何? )大班帶小姐來,小姐坐在客人旁邊。」、「(問:陪客人 做什麼事?)聊天。」、「(問:是否有陪客人跳舞?)有 。」、「(問:你是否知道如何報銷這些發票《提示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他字第一一九六號卷二第七九頁 反面》?)照理說應該有,號碼我不記得了。」、「(問: 對這張發票有無印象《提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他字第八九0號卷第二一頁》?)確實是我們的。」、「 (問:這些發票是否都是你們的《提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他字第八九0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三0頁》?) 都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0頁至一七一頁背面)。2、證人即金錢豹酒店文南店之副總經理己○○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金錢豹酒店的消費型態為包廂、宵夜、小姐坐檯,小姐 是坐檯小姐,有五、六十位,一位小姐坐檯之費用係二個小 時一千五百元,金錢豹酒店之收入係以坐檯費為主等語(見 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九六卷㈡第一一五頁背面至第一一六
頁背面)。
3、證人即海派酒店惠中店之實際負責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 述:該酒店內之消費型態有卡拉OK、便餐、簡餐、坐檯, 坐檯費為兩個小時一千五百元,帶出場則係一個小時收費一 千五百元,坐檯小姐的服務項目為點歌、唱歌、陪跳舞及桌 面服務,海派酒店之主要收入為檯費及酒費等語(見九十三 年度他字第一一九六卷㈡第一一○頁及其背面)。證人丙○ ○於本院證稱:「(問:妳們的主要營收是否是坐檯費跟酒 費?)對,都有。」、「(問:妳在檢察官偵訊中所說的話 是否有實在《提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他字第一一 九六號卷二第一0九至一一一頁》?)有。」、「(問:妳 在檢察官那說坐檯費、酒費跟便餐的錢這三種費用都開成一 張,品名是以便餐開立的。妳所說是否實在?《提示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他字第一一九六號卷二第一一一頁》 )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背面、第一一一頁及背 面、第一一四頁背面)。
4、證人即假日酒店之會計人員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店內 有公關小姐伴唱,坐檯費以節數計算,即一位小姐一節十五 分鐘,每節三百七十五元,假日酒店之主要收入為檯費及酒 錢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九六卷㈡第一一三頁及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