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金上更(二)字,95年度,171號
TCHM,95,重金上更(二),171,2008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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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
度易字第650號中華民國88年9月6日、88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1132、18612
、2173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丁○○子○○寅○○部分撤銷。辛○○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丁○○寅○○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丁○○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子○○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事 實
一、辰○○(業經判決確定)自民國81年間起擔任台中縣東勢鎮 ○○路297號3樓東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勢證券公司 )董事長,與該公司總經理辛○○因見公司股票有在證券交 易所上市之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經營 情況尚稱良好,且藉有開發新竹廠土地資產可為炒作之題材 ,乃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意圖抬高該台光公司股票(下稱台



光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而謀議對外傳述台光公 司體質良好、資產甚多、公司前景可期欲入主經營台光公司 云云,欲使不知情在集中交易市場之投資大眾誤信投資台光 公司股票必能獲利而相繼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台光 股票,再伺機高價賣出,以獲得高額之差價利益,同時設置 帳房於東勢證券公司3樓辦公室,僱用具有幫助犯意之東勢 證券公司管理部職員兼辰○○祕書丙○○(業經判決確定) 為其等整理每日買入、賣出、辦理融資、交割、匯款、結算 、統計等記帳、對帳等帳務工作,並由林芳慧負責製作相關 帳目。資金方面,辰○○除自有現款資金新台幣(下同)1 億餘元外,再以其名義、小羊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小羊兒 公司)及其父魏阿標、兄魏永勳、弟魏永徵、魏營衍、黃靜 枝(魏營衍之妻)名下不動產分別向台中縣東勢鎮農會、華 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辦理抵押貸款 共約3億多元,合計上開自有款項及貸款共計約5億元,作為 抬高台光股票價格之自有資金;另再徵得不知情之父魏阿標 、母魏陳玉華、兄魏永勳、弟魏永徵、魏營衍、妻蔡灑娥、 妻弟蔡志明、連襟陳聲木、親友徐貴城、陳玲玲、何林阿奔 、陳進添、盧盛忠等人,丙○○徵得不知情之何富龍;辛○ ○徵得不知情之劉嫦眉、劉苑余、詹文惠等之同意,分在東 勢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京華證券公司員林 分公司開設股票買賣帳戶(即俗稱之人頭戶),以便以此等 人頭戶買賣台光股票,並以魏阿標等人名義向復華融資融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辦理融資。又在抬高台光股 票價格作業方面,由辰○○親自操盤即依集中交易市場股價 及加權股價指數變化情形,決定買入或賣出台光股票之股數 、價格及經由何人頭戶買入或賣出、買賣方式(現金、融資 或融券),或親自或由辛○○負責喊單即依據辰○○之指示 以電話通知各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下單買入或賣出台光股票之 買賣價及股數。其等謀議、籌資及準備人頭帳戶完成後,辰 ○○、辛○○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圖抬高 台光股票價格,自83年3月間台光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 格約42元時起,利用上開設於東勢證券公司之人頭戶,連續 以高價買入台光股票。辰○○、辛○○等人復藉由各種管道 ,在市場上放出其有意入主經營台光公司,製造董、監事改 選行情之方式。使投資股票之散戶,進而跟進而使買氣熱絡 ,復而爭相買入台光股票之結果,造成股價扶搖直上,致台 光股價至83年7、8月間,漲幅已逾渠等初期買入價格之百分 之120左右,即已漲至90餘元,相對於同期間大盤漲幅為百 分之8,漲幅偏離本質。但適逢台光公司股東大會通過除權



,持股人是否參與除權尚在觀望,復因當時台光股票股價已 高,市場上追價買盤意願低落,致辰○○、辛○○等抬高後 之股價維持不易。此時辰○○資金已有不足,辰○○、辛○ ○等為擴張資金來源,增加復華公司融資額度並分散集中交 易市場之注意力,以確保手中持股得以高價賣出,乃由辛○ ○接洽證券公司營業員,以分別在各證券公司交易,可使各 證券公司按交易額之一定比率計算之手續費,而增加該等公 司手續費收入為由,誘使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 證券公司)營業員吳榮崇(逃匿,原審法院通緝中)、日盛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營業員鄭得臣提供 人頭戶供渠等向復華公司辦理融資、買賣股票;永發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發證券公司)董事長寅○○、營業部經 理子○○、董事長助理丁○○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裕證券公司)副董事長洪志成等,或自行提供丙種墊款 資金或覓得丙種金主提供資金20億元至30億元之間,以連續 在集中市場高價買入台光股票拉抬股價(辰○○等人於各證 券公司所使用之人頭戶詳如附表所示)。使該股票共約16萬 張(每張1000股),扣除台光公司董、監事持股約8萬張, 所餘在集中交易市場流通約8萬張左右之股票,於83年10月 間陸續由辰○○、辛○○等人購得達6、7萬張。二、寅○○為永發證券公司董事長,丁○○為其助理,子○○( 曾於82年間因妨害婚姻罪,經本院於82年9月29日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82年1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該公司之營業部經理,其等三 人均明知辰○○、辛○○等人大量高價買入台光股票,有意 圖抬高炒作台光股票交易價格之情事,寅○○乃與丁○○子○○,自行或命丁○○覓得戊○○○、乙○○、壬○○、 林淑燕、己○○、丑○○等丙種金主提供資金予辰○○、辛 ○○等人(俗稱之丙種墊款,即辰○○等人與金主約定,由 金主提供當日買入股價六成之資金供交割之用,利息以日息 6厘計算即每萬元6元,所買入之台光股票存於金主之帳戶中 ,若股價下跌至其所融資之數額時,金主即可自行決定將辰 ○○等人所買得之台光股票逕行於集中交易市場賣出取償, 即俗稱之斷頭賣出),而基於幫助辰○○、辛○○等二人意 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台光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台光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台光股票。丙○○復於83年8 月間,將劉嫦眉、何富龍、劉苑余、陳進添、詹文惠等五人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傳真至永發證券公司,由丁○○子○○ 為其等開戶,均供辰○○、辛○○等人買賣台光股票或辦理 復華公司融資。辰○○或親自或透過辛○○以電話向子○○



下單,以上開人頭戶或金主帳戶買入賣出台光股票。相關帳 目並由丁○○保管,而與丙○○對帳。
三、辰○○、辛○○吳榮崇寅○○子○○丁○○、王文 黛(業經判決確定)、黎懿德(業經判決確定)等人幫助及 丙種金主戊○○○、乙○○、壬○○、林淑燕、己○○、丑 ○○、卯○○、洪堯育等人資金挹注下,以附表所示之人頭 戶交易,每日買賣台光股票高達5000張左右,而每月交易金 額更高達數億元至數十億元許,每月獲利約1至2000萬元。 迄83年10月初止,辰○○、辛○○二人持有之台光股票已約 6、7萬張,台光股價亦被抬高至117.5元,漲幅已逾百分之 150,嚴重影響市場秩序。嗣因發生洪福證券公司違約交割 案,集中交易市場(即俗稱股市)全面崩盤,辰○○、辛○ ○二人不及拋售手中台光股票持股,致台光股票無量下跌, 至83年10月17日,已下挫至61.5元,至84年8月7日更盤跌至 22.7元,辰○○、辛○○等二人以丙種墊款買入之股票,亦 因相繼遭復華公司融資及丙種金主賣出斷頭,致辰○○虧損 7、8億元血本無歸,無資力及信用週轉資金連續買入台光股 票。而不知情買入台光股票未及賣出該股票之投資人,亦因 之被套牢,而蒙受嚴重損失。
四、嗣因投資人檢舉台光股票遭人操縱,台灣證券交易所作成初 步分析報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乃於84年9月20日起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同步搜索東勢證券公司、 小羊兒公司、辰○○住處及富山證券公司、永發證券公司、 大裕證券公司等處,分別扣得人頭戶資料、台光公司董、監 事名冊、辰○○個人債務明細表、小羊兒公司股權讓渡契約 書、台光股票買賣相關人投資對照表、小羊兒公司工商資料 等。並於84年9月21日起約談吳榮崇等人,84年9月26日查獲 丙○○後經檢察官依法羈押禁見,84年9月27日查獲辛○○ ,84年10月3日查獲辰○○。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85年5月31日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事證均未明確,對於人頭 戶部分更未經查證,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續行調查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已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同法第287條



之2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 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原審審判時,上揭刑事訴 訟法已施行,原判決併引用第一審共同被告辰○○、丙○○ 、王文黛黎懿德、證人鄭得臣、劉嫦眉、劉苑余及證人宋 玉惠、魏阿標等人(詳如原判決書第12頁倒數第2行至第13 頁第1行至第6行所載)於法務部調查局或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辛○○犯行之證據;引用辛○○及證人 戊○○○、乙○○、庚○○、己○○、甲○○○、丑○○於 調查局或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寅○○子○○丁○○三人上揭犯行之證據;引用丁○○於調查局及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寅○○子○○上揭犯行之證據 ;惟上揭證人於調查局或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乃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判決未敘明該等陳述符合刑 事訴訟法何一特別規定得採為證據之理由,遽採該等審判外 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四人犯行之證據,自有未合。 ⒉又原審未以第一審共同被告丙○○、王文黛黎懿德及原審 共同被告辛○○丁○○等人為證人,命為具結證述,並依 法行交互詰問,以查明事實,遽以該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 證詞分別作為認定上訴人四人犯行之證據,影響上訴人四人 正當詰問權之行使,亦有未合,併有查證未盡之違誤。上訴 人四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辛○○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以及對於上訴人寅○○丁○○子○○三人不另 為免訴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張 慶宗律師、陳盈壽律師、梁宵良律師、劉憲璋律師於本院96



年6月7日準備程序時,除請求傳訊證人外,均表示對於本案 曾經引用過之證人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捨棄其餘共同被告 之詰問權(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反面)。被告及其餘選任辯 護人,對本案所引用證人之證據能力,復均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本件證人等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辛○○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辛○○矢口否認有共同違 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先後辯稱:這都是辰○○個人的行為 ,我並不是主嫌犯,我承認有幫助他打電話,我只是幫助而 已云云。被告辛○○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所謂炒作股 票,資金需求龐大,盈虧甚鉅,認定有無共犯事實,應以是 否共同分擔資金及共同負擔虧損為審酌重點。被告辛○○一 再辯稱:炒作台光股票乃辰○○個人行為,其僅接受辰○○ 指示協助其向券商喊盤,協助辰○○喊盤者尚有丙○○,與 辰○○歷次調查及偵審時所供情節相符,辰○○、丙○○在 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已明確供稱:沒有人與我共同聯合炒作 ,帳房人員有我、辛○○、丙○○及林秀慧,係由我負責操 盤決定買賣價格、數量,辛○○負責下單及券商丙種墊款業 務,丙○○負責交割、對帳,林秀慧協助丙○○做帳等情。 又被告辛○○根本不認識陳進添、張榮富何富龍,絕無可 能向其三人借用帳戶,被告辛○○雖認識劉苑余及劉嫦眉, 惟其二人同為辰○○所熟識,應係辰○○借用其二人帳戶云 云。惟查:
⒈同案被告辰○○於84年10月3日在調查局北機組初次訊問時 供稱:「(經本局調查你大量買賣台光股票期間83年3月至 10月間,台光股票價格由42元漲至117.5元,漲幅達百分之 159,且買入台光股票7萬餘張,並以復華、丙墊等融資購買 ,分散至你前述之數十名人頭帳戶內,顯係炒作哄抬股價, 你如何解釋?)是的,係我炒作哄抬該股票。(台光股票去 年盈餘約1、2000萬元,而你竟融資30餘億元,買入台光股 票,本益比不成比例,顯係你有意炒作該股票,你作何解釋 ?)因台光公司資產豐富,原有意入主經營台光公司,不料 造成炒作結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 北檢〕84年度偵字第21894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另被告辛 ○○於84年10月4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認稱:「(前 述辰○○以自有資金、復華融資,一路買進炒作手法詳情為 何?)辰○○即以前述資金自83年3月間,於台光股票43元 左右不斷蒐購該張股票(即一路買入),買入後不再賣出, 同時放消息,一路拉抬,使市場跟進」、「(前述炒作台光



股票之手法請再補充之)買賣之初,以市場(股市)耳語等 方式,讓投資大眾知道有大戶在炒作台光股票,進而跟進, 致買盤熱絡,且股價一路上揚,至83年7、8月間飆漲至約90 元。」各等語(見北檢84年度偵字第21562號偵查卷第20頁 反面、21頁)。
⒉依卷附之「台光股票異常交易初步分析報告暨其附件」、「 監視報告」(見北檢84年度偵字第21450號偵查卷第73至95 頁)所示,台光股價由3月1日43.4元漲至6月27日97元,漲 幅達百分之123,相對於同期間大盤漲幅為百分之8,以該股 本益比127,對照全部上市股票本益比35及機電類股27而言 ,顯然偏高,而台光公司83年累計其五個月營業額之成長率 為3成,在業績為高度成長,及業外收益並不豐盈情況下, 其股價表現偏離本質。
⒊同案被告辰○○於偵查時,供稱:「(問:你自有資金多少 ?)約有5、6億。」「(問:你資金來源為何?)借款。」 「(問:除借款外,資金有多少?)約1億左右,用家屬的 不動產抵押到東勢農會、華銀、彰銀及東勢銀行貸款」「( 問:你資金來源?)我自己有1億左右,借款3億多,都在東 勢華南、彰化銀行,目前尚未還清,以我及我家魏阿標、魏 永勳、魏永徵的名義抵押貸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下均省略〕85年度偵字第11132號偵查卷第73 、164頁),辰○○又於調查訊問時,供稱:「(問:83年3 月至10月間,你炒作台光股票價量為何?)83年3月間股價 約為42元左右,10月間最高價為127.5元,買賣當時我擁有 之台光股票計達6、7萬張,每個月進出台光股票金額約10 億至30億元。」「(問:你下單買賣之券商為何?)我皆下 單於台中區之券商,計有東勢證券、富山證券、大裕證券、 櫻花證券、永發證券、日盛證券、中興證券、中農證券、康 和證券、全鼎證券、員林京華證券等十餘家券商。」「(問 :前述券商提供丙墊款之金主為何?)有提供丙墊款,除櫻 花證券之金主為林溪外,其餘券商之金主我都不清楚,都是 由前述各券商接受委託下單之營業員提供丙墊款,供我進出 股票」「前述丙墊款總計約達20億至30億元之間,利息為日 息5.5至6.5厘(即丙墊1萬元每月利息5.5元至6.5元)‥‥ 」「(問:你炒作台光股票由何人帳戶進出?」「皆由人頭 戶進出,人頭戶除我親友徐貴城盧盛忠、魏阿標、陳玉華 、魏永勳、魏永徵、魏營衍、蔡灑娥等,及辛○○之親友劉 嫦眉、劉苑余等,丙○○亦有提供人頭戶,另各券商營業員 提供丙墊,亦提供人頭戶,供我進出股票,人頭戶約數十名 。」「(問:你炒作台光股票資金來源為何?)除前述丙墊



款及復華融資(約10億餘元)外,我個人現金1億餘元,另 以我、我父親魏阿標、弟弟魏永徵名下之不動產向農會(東 勢農會)、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彰化銀行東勢分行抵押貸款 。」等語(見北檢84年度偵字第21894號偵查卷第3至5頁) 。
⒋同案被告辰○○自承除其有資金1億餘元許,復以其父魏阿 標、兄魏永勳、弟魏永徵、魏營衍等人之不動產向東勢鎮農 會、華南及彰化銀行東勢分行抵押借款3億餘元,作為買入 台光股票之自有資金,並使用人頭戶買入股票,以增加復華 公司融資額度,以及或由相關證券公司營業員為其覓得丙種 資金,使用人頭戶買入股票。則同案被告辰○○欲入主台光 公司參與該公司經營,除須擔負銀行貸款利息及每日每萬元 六元之丙種墊款重利,倘若以上開台光公司之資產及營業情 況觀之,同案被告辰○○之投資及獲利顯不相當,自與一般 之企業投資或經營商業獲利判斷原則不符。是所辯無抬高台 光股價之意圖等語,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辛○○另辯稱:台光公司每逢董、監改選均有多頭行情 。而辰○○買賣台光股票期間,台光股票未曾受證券交易所 警示。渠於調查局北機組之供述,係調查員恫嚇收押,並受 同案被告丙○○於前一日遭檢察官收押禁見影響,所言不實 云云。然查:
⒈被告辛○○除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對於同案被告辰○○ 如何利用人頭戶買入台光股票,相關證券公司營業員提供資 金等情已供述甚詳外,其於85年9月25日偵查中亦自陳:「 (在83年辰○○炒作台光股票時你幫他做什麼?)他喊單, 我替他打電話給券商。(你在北機組所言實在否?)我有看 過筆錄,但關於炒作台光股票之手法部分,我並沒有用耳語 方式‥‥我在北機組所言,除耳語部分,都可引用筆錄上的 內容」(見85年度偵字11132號偵查卷第70、71頁反面), 倘若被告辛○○並無參與同案被告辰○○買賣台光股票情事 ,焉能供陳同案被告辰○○炒作過程,買賣股票起訖時間、 金額、張數及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姓名,而為完整之供述, 足見被告辛○○所辯其於調查局北機組所供,係遭調查員以 收押要脅所為等語,尚難信實。
⒉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提到劉苑余、陳 進添、劉嫦眉、張榮富何富龍由你提供之人頭?)不是, 是辛○○向他們借的」(見85年度偵字第11132號偵查卷第 283頁反面、284頁),核與證人即人頭戶劉嫦眉、劉苑余於 調查時亦證稱其等帳戶係由被告辛○○借用等語(見85年度 偵字第11132號偵查卷第113、118頁),均相符合,上開供



述,顯屬可信。雖證人劉苑余於本院更一審理時翻異證稱「 其帳戶係借給辰○○使用,交給辛○○老婆轉交,不知道有 無交付,我只是戶頭借給他們不知他們買什麼。」(見本院 更一卷㈠第146、147頁),所供其借予他人帳戶之過程豈有 如此草率,顯不合常情,所言為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採信 。
⒊此外同案被告鄭得臣於同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去拜訪 辛○○,因聽說東勢(魏)要入主台光‥‥我第一次提供三 個帳戶,都是辛○○掛單的」(見85年度偵字第11132號偵 查卷第32頁)。
⒋再依同案被告王文黛黎懿德等人所為供詞,亦係被告辛○ ○向渠等要求提供丙種金主(見85年度偵字第18612號偵查 卷第39頁)。至證人卯○○於本院所供「其有借錢給王文黛黎懿德,有說要買台光股票,但不知道他們借給誰。」云 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50頁),並未證明被告辛○○非為 要求提供丙種資金之人,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⒌證人洪堯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渠是透過洪志成借錢給 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頁、88年5月26日審判筆錄) ,已甚明確,其於本院又翻異稱「不知借錢給何人」云云, 顯亦為迴護被告事後翻異之詞,亦無足採信。足見被告辛○ ○並非單純受同案被告辰○○命令,偶爾以電話下單,其介 入參與同案被告辰○○炒作台光股票情節至明。 ⒍再者,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固有「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 之行政措施,於市場上發現有價證券之交易有異常情形達於 一定標準時,為提醒投資人注意,得將其名稱及交易資訊內 容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公告,惟該項規定僅屬證券交易主管 機關之行政措施,並非謂操縱市場之行為未達監視標準,即 不構成犯罪,況該監視標準既已全部公布在外,只要有心即 可加以規避,沒有「警示」並不代表該股票成交情形沒有異 常。因此自不能以是否被列為「警示」作為無操縱股價之證 據,亦即二者尚無必然之互為因果關係,本件要難謂台光股 票於同案被告辰○○買賣期間,未受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警 示,即認其等無操縱市場之情事。
⒎再者參據扣案人頭戶買賣台光股票自83年3月1日起至84年8 月7日止,被告辛○○顯有利用東勢證券公司之如事實欄所 載人頭戶連續高價買入之情事,且83年3月1日起至84年10月 初期間,台光股票上漲幅度較大盤走勢為明顯等情,亦有台 灣證券交易所覆本院函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36頁), 則本件被告拉抬台光股票股價,大量使用人頭戶,一方面又 散佈消息,再又以丙種金主提供鉅額資金等情形出現,有如



上述,被告辛○○與同案被告辰○○共同抬高集中交易市場 台光股票之交易價格之意圖甚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辛○○就上開犯行係犯意圖抬高台光股票等 連續以高價買入規定罪,即其已既遂,與洪福證券公司違約 交割無關,且亦與台光股票當時有否他人申報違約交割等無 涉。又被告辛○○與同案被告辰○○之間,互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已詳如上述,則被告辛○○與同案被 告辰○○二人事後就該炒作股票有無及如何計算其盈虧,或 有無使被告辛○○進入台光公司服務之利益,均無足影嚮被 告辛○○與同案被告辰○○二人,互相分工合作,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連續以高價買入,以達其等 意圖抬高台光股票目的之共同犯行,亦堪認定。 ㈢同案被告丙○○固坦承受僱於同案被告辰○○任其祕書之事 實,惟辯稱:伊為了生活,所為均受辰○○指示,整理交割 等工作,伊並不知有炒作台光股票情事等語。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辰○○何時開始買賣台光股票?)83 年的時候,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平常上班的地方是否和辰 ○○一起?)有在一起,是在五樓。(辛○○上班地點為何 ?)他也在五樓,他是總經理。(辰○○何時開始委請被告 辛○○代為下單?買賣台光股票?情形為何?)當時都是由 辰○○買賣股票,辛○○有時候會幫他忙。(辛○○幫忙的 內容為何?)有時幫忙打電話,辰○○有要買賣的時候才會 請他幫忙。(買賣的數量價格、向何證券公司下單,由誰決 定?)全部都是由辰○○決定的,我有在場。(在北機組訊 問時供稱:辰○○係以約五億元自有資金炒作台光股票,被 告辛○○係負責與各券商協助丙種墊款事宜,負責提供丙種 墊款資金來源等情是否屬實?何時開始使用丙種墊款資金? )當時所說的都屬實,但辛○○並沒有協助丙種墊款。(何 時開始使用丙種墊款資金?)我不記得。(台光股價自83年 3月每股42元起,至83年10月初已達117.5元,在上漲過程中 ,多少人參與下單喊盤?如何與金主對帳?人頭帳戶係何人 提供?)當時都是辰○○自己下單買賣,有時我會幫忙,辛 ○○偶爾也會幫忙。金主我不認識,辰○○有買賣股票,做 帳的時候我會和營業員聯絡,不是跟金主對帳。(為何是跟 營業員聯絡,不是和提供帳戶的人聯絡?)辰○○買賣的時 候會跟我說哪一家證券公司,買多少錢、匯款多少錢都是我 在做,資料都是辰○○交給我的。(總共使用多少人頭帳戶 ?)不清楚,當天有買賣的部分都不一定。(這些戶頭是誰 提供的?)我不知道,都是辰○○自己處理的。(所供稱人 頭戶劉苑余、陳進添、劉嫦眉、張榮富何富龍均係被告辛



○○所提供,是否屬實?)我沒有印象我有說過這些話。何 富龍是我弟弟,這個戶頭是借給辰○○的,是我向我弟弟借 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都是辰○○的親戚、朋友。‥‥( 請鈞院提示台北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第11頁丙○ ○在北機組之訊問筆錄〔84年10月3日〕〔提示筆錄予證人 閱覽〕,你在北機組所製作的內容是否是你跟調查員所說的 ?)是。(調查員是否有用不正方法刑求逼供?)沒有。( 你是否也有在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84年10月3日〕提到 劉嫦眉、劉苑余這二個人的帳戶是辛○○向他們借的?)我 應該沒有講。(請鈞院提示台中地檢署11132號卷丙○○85 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提示筆錄予證人閱覽〕,當時所述與 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弟弟何富龍的戶頭是我借給 辰○○使用的,當時辰○○有叫辛○○找戶頭,辛○○有來 找我借。‥‥(你在北機組說辛○○負責丙種墊款事宜,是 你親自接觸瞭解的嗎?)我不了解,我是依照當時的情形直 接說出來。‥‥(有關辰○○台光股票是否是你下單交易? )大部分都是辰○○自己下單,有部分是委託我下單,交割 都是我處理的。(委託你下單的部分時間多不多?)很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反面至340頁反面)。惟查:同 案被告丙○○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稱:「帳房內之成員 計有辰○○、辛○○、林秀慧及我四人,辰○○是負責炒作 台光股票全權事宜,辛○○是負責向各證券公司喊盤、下單 及協調各證券公司提供丙種墊款等事宜,我則負責與各證券 公司辦理交割及對帳等事宜,林秀慧則負責製作相關帳目」 等語(見北檢84年度偵字第21894號偵查卷第11頁),且同 卷所附對帳單(於84年9月23日在永發證券公司搜獲),同 案被告丙○○亦自承係由被告丁○○製作,並傳真予伊對帳 之文件。而同案被告丙○○擔任同案被告辰○○祕書之助理 工作,於83年3月起至10月間止,長期擔任同案被告辰○○ 買入台光股票之對帳、交割工作,辰○○每日大量買入台光 股票,每月買賣台光股票交易金額數億至數十億元之許,且 集中單一種台光股票,證人丙○○所稱不知同案被告辰○○ 等人有炒作台光股票,或被告辛○○並無丙種墊款之情,自 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論據。
㈣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3年3月到83年10月買 進台光股票的目的?)我要經營台光公司。(你前後買進幾 張台光股票?)大約7、8萬張。(你有取得台光經營權嗎? )有,改選以後我取得14席的董事,常董四席。(董事長有 無變更?)沒有,還是原來的董事長陳文濤。(你取得4席 常董,有無擔任副董事長或總經理?)有擔任副董事長。(



當時台光總共有幾席董事?)27席。(是否記得83年台光公 司幾月改選董監事?)不是很清楚。(是否是83年3月到10 月之中?)是。(你在買賣台光股票的過程中,有無委請辛 ○○下單?)他當時是我們證券公司總經理,有到我那裡去 ,有時會請他幫我打電話。(你請他幫你打電話是指下單嗎 ?)是。(你請辛○○幫你下單買進的數量、價格誰決定? )我決定。(83年3月到10月你跟辛○○有無同一個辦公室 ?)在隔壁而已,辦公的地方沒有隔間〔之後改稱〕我忘記 了,當時我擔任東勢證券董事長,辛○○是總經理。(你買 賣股票的帳戶何人提供的?)有一些是我親戚,還有我朋友 及丙○○幫我找的。(〔請鈞院提示更一審判決書第24頁〕 ,附表中有很多戶頭,這些帳戶是誰提供的?)〔審判長提 示上開判決書予證人閱覽〕有些是我的家人、親戚,有些是 丙○○或營業員提供的,細節我也不清楚。(辛○○有無拿 戶頭給你使用?)應該沒有。(辛○○有無出資買台光股票 ?)完全沒有。(你買賣台光股票盈虧多少?)輸了10幾億 。(辛○○是否要負擔盈虧?)完全不必。(你買賣台光股 票有無向金主借錢?)剛開始的時候沒有,後來洪福事件爆 發後我才向外尋求金援。(你是否記得總共借款多少錢?) 大約借了幾億,忘記了。(所謂洪福事件是指什麼?)是違 約交割產生金融風暴,有崩盤。(83年3月到10月你買賣台 光股票期間,總共有多少人參與下單喊盤?)下單主要都是 我,有時丙○○、辛○○會幫我下單。(你買賣台光股票期 間,請大約描述每天進出數量多少?)有時候幾百張,不一 定,有時候比較大量就1、2000張。(你有無一段時間每天 進出5000張以上?)應該不可能。(為何不可能?)沒有那 麼多的成交量。‥‥(丙○○有幫你尋找人頭戶作證券買賣 ?)是。(對於丙○○曾經說人頭戶劉苑余、陳進添、劉嫦 眉、張榮富何富龍,這幾個人頭戶根據丙○○說是辛○○ 向他們借的,是否屬實?)應該不對,陳進添是我舅舅,所 以陳進添的部分不是辛○○拿出來的,其他幾位我不清楚。 (如果你不清楚,為何說丙○○說的不對?)我沒有說丙○ ○講的不對,我所說的是指陳進添的部分,其他幾位的我不 知道。(辛○○在這期間幫你尋找丙種墊款金主嗎?)〔沈 思一段時間〕那麼久了,我記憶好像沒有。(你對於王文黛黎懿德這二人說丙種墊款的金主是辛○○提供的,這個是 否是事實?)這二個人我不熟,金主提供的部分我當時都是 有人介紹,我自己接洽的。〔檢察官異議:證人閃避問題, 並沒有針對問題回答。)審判長諭知:請證人就檢察官所訊 問之問題回答。〕當時大部分的帳都是丙○○在做的,確實



情形我並不知道。(洪堯育證述他們借錢給你是透過洪志成 借錢給辛○○,供你使用,這個部分是否實在?)當時很多 帳我沒有介入,是丙○○幫我。〔檢察官異議:證人閃避問 題,並沒有針對問題回答。審判長諭知:請證人就檢察官所 問問題回答。〕我並不認識洪堯育,對洪堯育的證述沒有意 見。‥‥(何富龍跟丙○○是何關係?)應該是她哥哥。‥ ‥(你何時開始認識辛○○?)東勢證券開幕之後,大約80 年的時候認識的,辛○○進去我們公司認識的。(你何時認 識子○○?)子○○我不熟。(你買賣台光股票的時候,是 否認識子○○?)剛開始買賣的時候不認識,之後因為子○ ○有來我們公司拜訪,希望我們到他那裡下單才認識的。( 你買賣台光股票都是在哪裡下單?)下單的地方有東勢證券 公司、富山證券、京華證券公司,另外有的我不是很清楚。 (你下單都是如何下單?親自下單、或委託別人下單?)有 時我都自己下單,有時會請丙○○幫我下單,有時候也會請 辛○○幫我打電話下單。(你請丙○○或辛○○下單的話, 有無指示他們向哪家公司下單?)應該有,我有說要買幾張 、幫我下單,我要看哪個帳戶有錢。(就你記憶所及,你曾 經指示丙○○向哪家公司下單?)剛剛講的那幾家公司都有 。(你有指示辛○○向哪幾家公司下單?)沒有,我只是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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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