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5年度,161號
TCHM,95,重上更(三),161,20081009,1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張柏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
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89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978、11479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甲○○部分均撤銷。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丁○○丙○○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丁○○丙○○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係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485巷163號「錦昌藥局」 之負責人兼藥劑師。緣臺灣省立彰化醫院(現改隸行政院衛 生署,原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60號,現已遷建 至彰化縣埔心鄉○○路○段80號,以下簡稱「彰化醫院」) 醫師兼院長丁○○,為使彰化醫院釋出處方箋之比例達到百 分之三之標準,俾符合當時臺灣省政府衛生處為推行「醫藥 分業」政策,所列之考評績效標準,曾大肆宣導上開政策。 甲○○所經營之「錦昌藥局」距離彰化醫院不遠,病患持彰 化醫院釋出之處方箋至該藥局取藥,亦無不便之處,且其平 日即認識眾多慢性病之患者,甲○○為多取得彰化醫院所釋 出之處方箋,增加營收,初始親自帶同患者至彰化醫院掛號 就診,依程序取得患者所交付之處方箋,調劑給藥後申領藥 劑費用健保給付。嗣因見部分慢性病患者因就診久候,多有 不願隨同到醫院就診,或病患因工作等個人因素無暇到醫院 掛號就診,多有逕行交付健保卡欲向其取藥者;且因長時間



帶同病患至彰化醫院就診,而瞭解該醫院對於慢性病患者就 診時由家屬或他人代為應診者亦多給予方便之情,認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下述之 時間,甲○○明知下述之黃兆成等人並未實際前往彰化醫院 就診,竟仍持下述之人之健保卡,至彰化醫院假稱係黃兆成 等病患要就診代為掛號而完成掛號手續,再指示由其帶同前 往看診之其他與實際應就診之病患年籍、性別相仿之不詳姓 名人,代替黃兆成等病患進入該醫院診間就診,而利用不知 內情之該醫院醫師兼院長丁○○及配合釋出處方箋意願較高 之婦產科主任丙○○、主治醫師顏國森,連續多次將實際上 未由本人就診而係甲○○所帶同不詳姓名之人代替病患就診 之情形登載於各該病患之病歷表上,而製作全民健康保險門 診交付調劑處方箋(以下簡稱處方箋),再將該處方箋交予 各該代替入內就診之人後,再轉交予甲○○本人。甲○○遂 在錦昌藥局內,依據該處方箋將非病患本人就診之不實調配 給藥事項,連續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藥歷檔,並連續多次 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以下簡稱「健保局中區分 局」)詐領藥劑費用健保給付。健保局中區分局經形式審核 檢附之相關文件,不疑有訛騙之情事,乃陷於錯誤,而各給 付甲○○如下所示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中區分局核 給醫藥健保給付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各該患者及彰化醫院 之信譽。其詳細情形如下:
黃兆成於87年6月30日並未至彰化醫院掛號就診十二指腸潰 瘍及精神官能症(心身症),亦無請求釋放處方箋持向錦昌 藥局配取藥品之情形。甲○○卻持用黃兆成之健保卡,並以 其名義諉稱代為掛號、指示他人代為就診,而取得丁○○顏國森於87年6月30日在所掌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 患者於當日至內科由其診斷十二指腸潰瘍及精神官能症(心 身症)後,所釋出之處方箋(7日份)。甲○○再於業務上 所作成之藥歷檔表上登載患者於87年6月30日2次持處方箋至 錦昌藥局配取藥劑,並持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87年6月 30日不實申領2次),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2,113元。 ㈡林良穎在87年間,僅於7、8月左右至彰化醫院抽血檢驗B型 肝炎,約隔數天後,至醫院看檢驗報告並拿取7天的藥品量 。除此之外,並無於87年7月27日、7月28日至彰化醫院掛內 科門診糖尿病、關節疾病、腎炎腎病變、腦血管疾病、十二 指腸潰瘍等疾病,亦無請求釋出處方箋,而於87年8月間持 處方箋向錦昌藥局配取藥品之情形。甲○○卻持用林良穎之 健保卡,並以其名義諉稱代為掛號、指示他人代為就診,而 取得丁○○顏國森在所掌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



者到院就診後所釋出之處方箋(7日至14日份不等,丁○○顏國森各為1次)。甲○○再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表 上登載患者持處方箋至錦昌藥局配取藥劑(7至14日不等) ,並持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87年7月27日、28日不實申 領各1次),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1,930元(其中丁○ ○診察部分為1次計311元,顏國森部分1次計1,619元)。 ㈢陳吳翠娥(起訴書誤載病患為陳吳翠娥之媳鄭淑珍)於87年 間除因女性停經後之症狀等,僅由其媳婦鄭淑珍陪同至彰化 醫院就診3、4次,並至錦昌藥局取藥(7日至14日份)。除 此之外,並無另就診28次及請求釋放處方箋,持向錦昌藥局 配取藥品之情形。甲○○卻持用陳吳翠娥之健保卡,並以其 名義諉稱代為掛號、指示他人代為就診,而取得丁○○、丙 ○○、顏國森於前開期間,除本人親自就診而由醫師實際實 施診治製填外,另在所掌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 到院就診後,所釋出之處方箋(7日至30日份不等,其中丁 ○○部分為13次,顏國森部分為9次,丙○○部分為6次), 而甲○○於前開期間,除依實際調配給藥製填者外,另於業 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表上登載不實之患者尚親自持處方箋至 錦昌藥局配取藥劑(7日至30日不等),並持向健保局中區 分局申報(87年不實申領28次),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 計29,558元(丁○○部分為13次共計13,756元,顏國森部分 為9次共計14,069元,丙○○部分為6次共計1,733元)。 ㈣蔡張久美雖曾因骨質疏鬆症等病至彰化醫院掛號就診,惟於 87年5月至8月並無至彰化醫院掛號就診,並請求釋放處方箋 ,持向錦昌藥局配取藥品之情形。甲○○卻持用蔡張久美之 健保卡,並以其名義諉稱代為掛號、指示他人代為就診,而 取得丁○○顏國森丙○○在所掌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 上填載患者到院就診後,所釋出之處方箋(3日至30日份不 等,丁○○部分為3次,顏國森部分為2次,丙○○部分為3 次)。甲○○再於前開期間,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表上 登載患者尚持處方箋至錦昌藥局配取藥劑(3日至30日不等 ),並持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87年5月至8月不實申領8 次),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7,536元(丁○○診察部 分為3次共計2,534元,顏國森部分2次共計3,258元,丙○○ 部分3次共計1,744元)。
㈤黃麗美及戴瑩瑩係母女,於87年間,除黃麗美於87年6月4日 曾至彰化醫院婦產科掛號抽血檢查外,均未至彰化醫院掛號 就診,亦無請求釋放處方箋,持向錦昌藥局配取藥品之情形 。甲○○卻持用黃麗美及戴瑩瑩之健保卡,並以其等名義諉 稱代為掛號、指示他人代為就診,而取得丁○○顏國森



所掌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至醫院診治後,所釋 出之處方箋共計10次(7至15日份不等,其中丁○○部分為7 次,顏國森部分3次)。甲○○再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 表上登載患者持處方箋至錦昌藥局配取藥劑(7至15日不等 ),並持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87年共不實申領10次), 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14,494元(其中丁○○診察部分 為7次,計9,667元,顏國森部分3次計4,827元)。 ㈥曾沈鴛鴦於87年間除因更年期之病態等症狀,僅至彰化醫院 就診約3次,並至錦昌藥局取藥。除此之外,並無再就診23 次,且同1日就診2科,及請求釋出處方箋,持向錦昌藥局配 取藥品之情形。甲○○卻持用曾沈鴛鴦之健保卡,並以其名 義諉稱代為掛號、指示他人代為就診,而取得丁○○、丙○ ○於前開期間,除實際實施診治製填者外,另在所掌之門診 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到院就診後,所釋出之處方箋( 7日至30日份不等,87年申領23次,其中丁○○部分為11次 ,顏國森部分為8次,丙○○為4次)。甲○○再於前開期間 ,除依實際調配給藥製填外,另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表 上登載患者尚持處方箋至錦昌藥局配取藥劑(7日至30日不 等),並持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 付計26,137元(其中丁○○部分為11次計12,152元,顏國森 部分為8次計12,643元,丙○○部分為4次計1,342元)。 ㈦周維璋於87年7月至8月並未至彰化醫院掛號就診十二指腸潰 瘍及脊關節疾患,亦無請求釋放處方箋,持向錦昌藥局配取 藥品之情形。甲○○卻持用周維璋之健保卡,並以其名義諉 稱代為掛號、就診,而取得丁○○於87年7月11日、7月14日 、7月21日、7月27日、8月3日在所掌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 上填載患者於當日至內科由其診斷十二指腸潰瘍及脊關節疾 患後,所釋出之處方箋(7至15日份,其中丁○○診察部分 為3次,顏國森部分為2次)。甲○○再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 歷檔表上登載患者於上開期日,持處方箋至錦昌藥局配取藥 劑,並持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87年7月、8月不實申領5 次),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4,132元(其中丁○○部 分為3次共計894元,顏國森部分為2次計3,238元)。 ㈧李龍欽於87年間除因3次至彰化醫院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及 因肝炎等症狀至彰化醫院抽血檢驗,並至錦昌藥局取藥1次 外,並無於87年迄88年再至彰化醫院掛號門診腦血管、精神 官能症、糖尿病、肝硬化、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亦無請 求釋放處方箋,持向錦昌藥局配取藥品。甲○○卻持用李龍 欽之健保卡,並以其名義諉稱代為掛號、指示他人代為就診 ,而取得丁○○顏國森丙○○於87年、88年間除前揭1



次外,另在所掌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到院就診 腦血管、精神官能症、糖尿病、肝硬化、高血壓、心臟病等 疾病後,所釋出之處方箋(7至15日份不等,其中丁○○診 察部分為11次,顏國森部分為13次,丙○○部分為4次), 甲○○再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表上登載患者有持處方箋 至錦昌藥局配取藥劑,並持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87年、 88年共不實申領28次),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29,313 元(其中丁○○部分為11次計8,340元,顏國森部分為13次 計18,033元,丙○○部分為4次計2,940元)。二、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下列所引之證人黃兆成等 人固曾於調查站詢問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 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 調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 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見 本院卷二第69頁),依上開規定,是本件判決下列所引之證 人黃兆成等人於調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 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調 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因開設之錦昌藥局 與彰化醫院不遠,且個性熱心服務病患而常帶病患去就診, 伊因每次帶去彰化醫院看病之病患很多,有時因病患不耐久 等離開,輪到他看病時不在場,伊就會叫其他在場之病患代 替進入診間就診,並代為陳述病情,而取得醫師出具之患者



處方箋,伊僅是配合政府醫藥分業之政策,依規定取得彰化 醫院釋出之處方箋,並無不法情事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各該病患即證人黃兆成林良穎李龍欽周維璋、曾沈鴛鴦、黃麗美、蔡張久美及病患陳吳翠娥之媳 婦鄭淑珍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病歷表、處方箋、藥歷檔、申 報費用電腦列印明細表等件扣案為憑。
㈡證人黃兆成等人於彰化調查站調查時及歷審審理中分別證述 如下:
①證人黃兆成於88年4月12日調查中證稱:「我並沒有在87年6 月30(日)於省立彰化醫院就診二次,也沒有持醫師處方到 錦昌藥局拿藥二次。」、「(問:你前述並未於87年6月30 日在省立彰化醫院就診2次,並未持醫師處方到錦昌藥局拿 藥,何以錦昌藥局得以申報健保給付?)我有一次在省立彰 化醫院就診時(看皮膚)在掛號處有一婦人向我表示看病掛 號拿藥可以為我拿藥,後來知道是錦昌藥局白藥師(姓名不 清楚),我當時因工作忙看診後就先離開,交由該白姓藥師 處理,後來白藥師交給我2瓶藥膏(擦皮膚用),我並在事 後於錦昌藥局取回健保卡,我在取回健保卡時發現健保卡上 蓋有就診2次之紀錄,我當時向白藥師表示,為何如此,為 什麼一次要蓋2格,她說拿2瓶藥膏,所以蓋2格,我因工作 忙則沒有繼續和她理論。」、「(問:前提示之明細資料內 載在87年6月30日你於省立彰化醫院就診給藥之日數分別有 15日、7日,你有無拿藥?)沒有,白藥師除給我2瓶皮膚用 之藥膏外,並沒有拿藥給我。」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7978 號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證人黃兆成於本院更一審 時亦證稱:「(問:你曾經將你的健保卡交給甲○○領藥? )那是在門診的時候,排隊要領藥,有的人排前面我排在後 面,我託她幫我拿藥。」、「(問:你有沒有過十二指腸潰 瘍或者精神官能症的疾病?)沒有。」、「(問:為何87年 6月30日當天你掛了兩科?)當天只有給我2瓶藥膏,蓋了2 格,沒有口服藥。」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10至212頁 ),又被告甲○○本院更一審供稱:「當時他(指黃兆成) 沒有去彰化醫院,我就請我帶去看診的患者家屬去給醫生看 一下,陳述一下黃兆成的症狀,...」等語(見本院更一 審卷一第214頁),足認被告甲○○坦承找其他人代替黃兆 成應診。
②證人林良穎於88年4月22日調查中證稱:「(問:《提示錦 昌藥局87年7月27、7月28日申報林良穎申報健保給付明細資 料影本乙份》你曾否持醫師開立之處方至錦昌藥局拿藥?) 我從來沒有拿醫師處方箋到錦昌藥局拿過藥。」、「(問:



前述你既未曾持醫師處方至錦昌藥局取藥,何以錦昌藥局得 以你的資料,申報健保給付?)我約在87年7、8月間(詳細 日期已忘)曾因B型肝炎問題前往省立彰化醫院就診,在省 立彰化醫院掛號處有1位姓白的女士主動向我表示,要看病 她可以為我服務,可以為我掛號、拿藥並介紹院長認識,較 有效,我認為方便就好,所以那次我到省立彰化醫院抽血後 ,曾將健保卡交給白姓女士處理,後來我知道白姓女士是開 錦昌藥局,因此可能白姓女士利用我將健保卡放在她那裡之 時,她跟我申報的,該資料並不實在,我並未在錦昌藥局拿 過藥。」、「(問:你在87年間總共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幾 次,看診拿藥之詳情為何?)我在87年總共在省立彰化醫院 就診二次,第一次抽血沒有拿藥,第二次去看抽血報告後拿 了七天的藥,在去年我就只看過這二次而已。」、「(問: 前提示資料內載你在87年7月27日同一天在省立彰化醫院就 診二次,有無此一情形?)沒有,如前述第一次到省立彰化 醫院抽血,第二次隔了數天才去看報告,並沒有在同一天看 二科門診之情形。」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40頁 至第41頁),證人林良穎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第一次去 抽血回來我就發現健保卡被蓋了2格,第2次我去看病回來後 ,又發現健保卡又被蓋了2格。」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 第132頁),惟證人林良穎於87年7月27日係至該醫院抽血檢 驗,而由被告丙○○看診,有其病歷表可參,衡情應無由他 人代為抽血檢驗之可能,故本院認該次應係林良穎親自就診 ,而無不實釋出處方箋之情形。
③證人李龍欽於88年8月4日調查中證稱:「(問:你於87、88 年間總共至彰化醫院就診各幾欠?詳情為何?)我在87及88 年總共只到彰化醫院就診一次,即上述去彰化醫院抽血檢查 一次。88年迄今從未到過彰化醫院就診。」、「(問:你前 述於87年在彰化醫院就診一次,其拿藥之詳情為何?)我去 彰化醫院抽血檢查後,是到錦昌藥局拿藥,但日數已記不得 。」、「我從87年迄今只到彰化醫院抽血檢查一次,之後便 從未到過彰化醫院就診,但錦昌藥局卻在87、88年總共幫我 申報健保給付39次,應該是當初甲○○帶我到彰化醫院抽血 檢查時,我將健保卡交給甲○○,事後忘記取回我的健保卡 ,她便私自把我的健保卡拿去使用,才造成就診次數不符的 情形。」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6頁背面、第27頁) ,證人李龍欽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問:你曾經患過什麼 慢性病?)沒有。」、「(問:彰化醫院有個病歷是你的名 字?為何病歷上面會這麼多病?《提示病歷資料》我在調查 局就去過,調查局有拿(病歷)給我看,上面寫的病歷都不



對,我沒有那些病。」、「(問:你去彰化醫院看病過?) 看過一次。」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0、71頁)。惟李 龍欽於87年8月6日係至該醫院抽血檢查,而由丙○○醫師看 診,有其病歷表可參,衡情應無由他人代為抽血檢查之可能 ,故本院認該次應係李龍欽親自就診,而無不實釋出處方箋 之情形。
④證人周維璋於88年6月4日調查中證稱:「(問:《提示彰化 市錦昌藥局87年7至8月申報周維璋...健保支付明細影本 資料乙份》你曾否持醫師處方箋前往錦昌藥局領藥?)沒有 。」、「(問:你既未持醫師處方箋到錦昌藥局拿藥,何以 該藥局仍以你的資料申報健保給付?)約在87年7月間,我 的同事黃兆成介紹我到錦昌藥局拿擦皮膚的藥膏,當時該藥 局女藥師叫我將健保卡及50元掛號費交給她,後來約1星期 後,我到錦昌藥局取回我的健保卡時,發現上面蓋了好幾格 省彰醫院就診戳章,我曾問她為何如此,她表示因為我跟她 拿藥膏,所以健保卡要蓋章,但我實際上並未前往省立彰化 醫院就診,也沒有同意錦昌藥局的藥師幫我到省彰醫院就診 拿藥。」、「我並未前往省彰醫院就診,且我只向錦昌藥局 拿過2條抹皮膚的藥膏,前述提示資料內載給藥天數及次數 明細並不確實。錦昌藥局濫用我的健保卡,我要追究其責任 。」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三第42至43頁),另證人周維 璋亦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問:有讓丁○○、丙○ ○診察過?《當庭指認》)沒有,我有去過省立彰化醫院一 次,不記得是看病或是體檢。但都不是在庭的這兩位醫生。 」、「(問:認識甲○○?有請她去拿過藥?)認識,我得 到訊息錦昌藥局可以拿到省立彰化醫院皮膚科的藥,我就拿 健保卡交給她,第一次先拿健保卡去,隔了幾天再去拿回健 保卡,藥是何時給的,我忘記了」、「(問:對於調查站筆 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問;在 調查站中說沒有同意錦昌藥局去省立彰化醫院拿藥?)他告 訴我說可以幫我拿健保卡至省立醫院拿藥,我沒有要她代我 去看病。」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30至232頁)。又被告 甲○○於本院更二審時供稱:「我有請別人代他(按:指周 維璋)拿過藥,他有慢性皮膚病,我有找跟他相當年齡的人 代他看病,拿處方箋。」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32頁) ,核被告甲○○供述之情節與證人周維璋證述之內容相符, 足認被告甲○○坦承找其他人代替周維璋應診。 ⑤證人曾沈鴛鴦於88年3月22日調查中證稱:「(問:《提示 錦昌藥局87年1至7月申報曾沈鴛鴦健保給付明細資料影本乙 份》為何在前提示資料內在87年間有28次之就診給付資料?



)《經檢視後》我在87年間親自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的約有 3 次,其他都是直接向前面所說的甲○○拿藥,我直接告訴 甲○○病情,甲○○就直接給我藥,甲○○並要我把健保卡 及掛號費交給她,她會拿健保卡到省立彰化醫院蓋章後再還 我,我並沒有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那麼多次,大部份都是甲 ○○自己去蓋章的。」、「(問:妳至省立彰化醫院就診之 三次中,曾否一次看2科之門診?)沒有,一次都只看一科 ,一個醫生看而已。」、「(問:妳前述將健保卡交給甲○ ○去蓋章,蓋章的情形如何?)我知道有時候1次蓋2格,也 有蓋3格的,我曾問她為什麼1次蓋那麼多格,甲○○告訴我 1 次要拿不同科的藥,所以要多蓋幾格。」、「(問:妳曾 否委託家人或甲○○為妳至省立彰化醫院掛號拿藥?)沒有 ,我直接向甲○○拿藥,健保卡則交給她處理。」等語(見 法務部調查局卷三第39頁及背面),另證人曾沈鴛鴦於本院 上訴審時亦到庭證述:「(問:你大部分是否都到錦昌藥局 拿藥,而沒有到彰化醫院看醫生拿藥?)我是有去醫院看醫 生,再拿處方箋去錦昌藥局拿藥。我也有好幾次直接拿健保 卡到錦昌藥局拿藥,並給50元的掛號費,我有曾經要甲○○ 拿藥給我,並將健保卡及掛號費拿給甲○○,而沒有去醫院 給醫生看。至於幾次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 第76頁)。又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印象中證人 (曾沈鴛鴦)有好幾次要我幫他掛號,但是時間到了沒有到 彰化醫院,我就請當天我帶去看病的病人的家屬代為向醫生 拿處方箋,然後再交給我,我回去藥局配藥之後交給證人曾 沈鴛鴦。」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76頁),足認被告甲 ○○坦承找其他人代替曾沈鴛鴦應診。
⑥證人黃麗美於88年3月22日調查中證稱:「(問:你曾否至 省立彰化醫院就診,詳情為何?)我記得去(87)年間(詳 細日期記不清楚)持健保卡親赴省立彰化醫院掛內科做健康 檢查,並由主治的醫師(我只知他是該院院長,但不曉得其 姓名)開立檢驗單要我去驗血檢查,我抽血完畢即返家,之 後也未曾再作複診。」、「(問:你前述至省立彰化醫院就 診,曾否持醫師處方,至其他之健保特約藥局領藥?)沒有 ,前述我至省立彰化醫院抽血檢查,該名醫師並未開立處方 箋要我拿藥,以後即未再前往該院就診。」、「(問:你是 否認識彰化市錦昌藥局甲○○?曾否向其拿藥?)在未參 加健保前,我即常到彰化市錦昌藥局向藥師甲○○買藥,加 入健保後,我則持健保卡至該藥局拿藥,白藥師均會要我繳 交新台幣50元作為省立彰化醫院的掛號費,然後拿給我所需 的感冒藥、胃藥等藥品,告訴我將健保卡交給她,由她拿去



省立彰化醫院加蓋就診戳章後,要我隔天以後再去錦昌藥局 取回健保卡。我記得每次去錦昌藥局都按照這個方式取藥, 不需要出具醫師處方箋,甲○○也從未向我索取處方箋。」 、「(問:《提示錦昌藥局申報黃麗美87年1月至6月健保給 付明細資料乙份》你曾否持醫師開立之處方箋至前述之錦昌 藥局拿藥?)沒有,每次我至錦昌藥局拿藥時,都不必出具 醫師處方箋,只要交給甲○○健保卡及繳交50元掛號費後, 甲○○就會拿給我所需的藥品,然後她說會替我代辦掛號手 續,隔天以後再來取回健保卡,因此我每次均直接在錦昌藥 局取藥,根本不需出具醫師處方箋,也未曾至省立彰化醫院 就診。」、「(問:《提示戴瑩瑩74年3月15日生、身分證 字號F226...,87年4至6月健保給付明細資料乙份》你女 兒戴瑩瑩有無以醫師處方至錦昌藥局拿藥?)沒有,都是由 我持我女兒戴瑩瑩健保卡直接在錦昌藥局拿藥,繳交掛號費 50元及健保卡予甲○○即可,再由甲○○持健保卡至省立彰 化醫院掛號加蓋戳章。」、「(問:你曾否委託甲○○為你 至彰化醫院掛號拿藥?)沒有,甲○○均告訴我直接在錦昌 藥局拿藥即可,健保卡她會處理。」、「(問:有無補充意 見?)87年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至錦昌藥局取回我的 健保卡後,發現較平常多加蓋1格戳章,此後我即未再去該 藥局拿藥。另外,健保局中區分局人員於87年9月4日上午至 鋒龍公司向我訪查有關健保取藥事宜,當天傍晚甲○○即至 我家,向我詢問健保局訪查內容,並要我以後如有人問起此 事,即偽稱確曾至省立彰化醫院就診取藥,如此這件事就會 無事結案,將來不會送法院;87年3月19日我接獲貴單位人 員約定訪談查證日期後,甲○○即先後於3月20日及21日晚 間前來找我,她告訴我為免遭監聽,所以親自來我家,並表 示調查調查局人員會來向我訪查,她要我仍謊稱確曾至省立 彰化醫院掛內科、外科等科別就診取藥,並表示我如果照她 意思講的話就會沒事,否則大家都會被送法院,我因不滿甲 ○○的作法,也不願照她的意思說謊,所以仍據實向貴單位 人員陳述。」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三第27頁背面至第29 頁背面);另證人黃麗美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則證稱:「去 省立彰化醫院一次只有去驗過血。我都在診所取藥。」、「 我通常身體不適都去錦昌藥局拿藥,我告訴藥師症狀後在那 邊拿藥,健保實施後,她說可以用健保卡來拿藥」、「她先 給我藥,叫我過幾天再來取回健保卡。沒有告訴我在哪裡蓋 章。她說她跟省立彰化醫院有約定,由省立彰化醫院釋出處 方箋。」、「我女兒(按即戴瑩瑩),也是這樣的情形,我 及我的女兒都沒有去過省立彰化醫院看過病。」、「(問:



有無陳述心悸、失眠或胃口不佳等症狀?)沒有。」、「( 問:有無因驗血的結果,而再去看醫生?)沒有。」等語( 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27至229頁);惟證人黃麗美於87年6 月 4日係至該醫院抽血檢驗,而由被告丙○○看診,有其病歷 表可參,衡情應無由他人代為抽血檢驗之可能,故本院認該 次應係黃麗美親自就診後,而獲得醫師開具處方箋,並無不 實釋出處方箋之情。又被告甲○○於本院更二審供稱:「( 問:有無拿黃麗美的健保卡而去找一個人進去給醫生看之情 形?)有。」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29頁),足認被告 甲○○坦承找其他人代替黃麗美應診。
⑦證人蔡張久美於88年4月2日調查中證稱:「(問:妳曾否至 省立彰化醫院看診,就診後拿藥之情形為何?)我確曾到省 立彰化醫院就診,看過骨質流失檢查、婦科等,但我到省立 彰化醫院看診後,都直接在醫院的藥局拿藥,並沒有持醫師 的處方到其他藥局拿藥。」、「白藥師曾來臺灣銀行彰化分 行繳稅,我當時承辦出納業務,白藥師穿著藥師的服裝,我 曾向她請教有關骨質流失的問題,白藥師即主動向我引薦可 以到省立彰化醫院看診,她也可以為我拿藥,後來我曾將健 保卡交給她,她說可以幫我掛號,後來我也發現白藥師曾經 擅自幫我換過新卡,我覺得怪怪的,遂要求白藥師將健保卡 歸還給我。」、「(問:妳前述白藥師向妳表示可以為妳掛 號,其詳情為何?)因為白藥師主動向我表示可以為我掛號 服務,所以我才將健保卡交給他(時間約幾天而已),我曾 發現白藥師為我掛別科之就診,都是未經我同意,我發現白 藥師的作法怪怪的,所以後來我都不找白藥師了。」、「( 問:《提示錦昌藥局87年5月14日至8月4日申報蔡張久美申 報健保給付明細資料影本乙份》妳有無持醫師處方至錦昌藥 局拿藥?)與前述一樣,我未曾拿處方箋到錦昌藥局拿藥, 為何會有前述之申報健保給付資料我並不清楚。」等語(見 法務部調查局卷三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證人蔡張久 美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如何認識甲○○? )我在銀行上班她是我的客戶,她告訴我說她是省立醫院的 藥師。是我主動請她幫我拿藥。」、「(問:你有交給她何 證件、資料?)健保卡。」、「我每次請她拿完藥,她健保 卡都有還我。」、「(問:在調查站所言實在?)實在。」 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22至223頁)。又被告甲○○於本 院更二審供稱:「(問:何人進去診間拿藥?)我請跟她( 按指蔡張久美)一樣年紀的女士進去拿藥,讓醫生以為是她 本人去看病,如果是我進去醫生認識我不會給我藥。」等語 (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26頁),足認被告甲○○坦承找其他



人代替蔡張久美應診。
⑧證人鄭淑珍於88年4月2日調查中證稱:「(問:妳前述在87 年間總共約有3、4次陪同陳吳翠娥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且 甲○○均陪同前往,為何如此?)在87年元月間起,我曾將 婆婆陳吳翠娥的健保卡拿給甲○○,她說可以替我們掛號, 但事後我發現她擅自為我婆婆換了多張新卡,且留了1張卡 在她那邊(因我婆婆年紀較大,可以每次換發2張新卡), 留在甲○○處的健保卡我事後知道她有拿到省立彰化醫院蓋 章使用。」、「(問:妳如何知道前述甲○○擅留你婆婆陳 吳翠娥健保卡,並拿到省立彰化醫院使用?)約在87年7、8 月間,甲○○打電話給我,她表示我婆婆還有1張健保卡在 她那邊,叫我去拿回來,我當時發現上面均蓋有省立彰化醫 院的印章,我曾詢問她,為何會有1張健保卡在她那邊,但 她並沒有向我解釋,實際上我婆婆並沒有在上述章戳日期到 省立彰化醫院就診。」、「(問:《提示:錦昌藥局申報陳 吳翠娥在87年1月6日到9月1日止,申報健保卡給付資料明細 資料影本乙份》該資料中陳吳翠娥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次數 有28次,詳情為何?)我婆婆行動不便,不可能去就診那麼 多次,除前述3、4次有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外,其餘都是直 接在錦昌藥局拿藥,再將健保卡交由甲○○拿到省立彰化醫 院蓋章,有時候過了好幾天甲○○才把健保卡還我,甲○○ 告訴我,可以這樣做,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法務部調查 局卷三第17至18頁),另證人鄭淑珍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 證稱:「(問:對於調查站鄭淑珍筆錄有何意見?《朗讀並 告以要旨》)所言實在。」、「(問:你有將健保卡交給甲 ○○?)我去藥局買藥認識的甲○○的,她說她可以幫我帶 我婆婆過去檢查,我跟我婆婆跟她一起去檢查一次。後來她 說可以幫我拿藥,她說慢性病可以多拿幾天藥,我婆婆健保 卡就放在她那裡,我隔多久跟她拿藥忘記了,我沒有藥了我 就會通知她幫我拿藥,她說慢性病可以多開幾天,有幾次是 拿到28天。我帶我婆婆去看過一次,以後就直接拿藥。我在 調查站講的3、4次,是我自己帶我婆婆去看病的次數。」等 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33至234頁)。被告甲○○於本院更 二審亦供稱:「(問:是否有請人代她婆婆《按指陳吳翠娥 》拿藥?)有幾次。」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35頁), 足認被告甲○○坦承找其他人代替陳吳翠娥應診。 ⑨上開證人就渠等身體狀況及至彰化醫院就診之原因,並取藥 之情節,於彰化調查站調查時及歷審審理中均分別證述甚詳 ,並無顯著不同之處,已可認非屬虛妄,再衡之社會事實與 經驗,上開證人黃兆成等人與被告甲○○並無怨仇,當無設



詞栽陷之理,所證自堪採信。
㈢按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 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惟行政院衛生署曾函示:醫師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醫師對其診治之病人,均應再次對病人 親自診察,始可再開給方劑,但醫師對其診治必須長期服藥 之慢性病人,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 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應無不可, 惟其醫療責任仍應由醫師負責,乃係考慮部分必須長期服藥 之慢性病人之實際需要,若其病程進展較穩定,醫師確信可 以掌握其病情時,得免再次診斷即開給與前次相同之方劑, 故對所稱必須長期服藥慢性病人之選擇,應仍由醫師依其專 業知識判斷等語,有該署多件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詳見本院 上訴審卷三第123頁)。且證人即彰化醫院護士蔡淑娟於原 審亦到庭證述:「(問:如果醫師開處方箋,患者沒來且沒 有意見,醫師是否可能有將處方箋釋出的情形?)如果患者 是複診的話,我們為便民都允許由家屬代為掛號,再由醫生 釋出處方箋。」、「(問:是否常有前開情形發生?)有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足見實務上多有由病 患以外之病患家屬或他人代病患就診之情事發生,而醫師通 常亦多給予民眾方便。又病患至醫院就診,初診時須帶身分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