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
自 訴 人 戊○○
即 上訴人
自訴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辛○○
子○○
丑○○
甲○○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
年度自字第62號中華民國 95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子○○、王朝禎、丑○○、辛○○及同 案被告劉家宏(已死亡,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五人均 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 務員,明知自訴人戊○○與從事代書業之案外人涂俊清、陳 淑滿等人因詐欺、背信等案件訴訟中,竟為協助案外人涂俊 清等人脫罪,而分別有以下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 犯行:
(一)案外人林陳珠、陳木火係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后寮 小段第三三○之二二地號、第三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案外人林依潔為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后寮小段第三 三○之六號(下稱三三○之六號)、三三○之八號(下稱 三三○之八號)、三三○之二三號(下稱三三○之二三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案外人林瑞瑤為林陳珠之夫 ,代理林陳珠出面與自訴人洽談土地買賣事宜,上開不動 產買賣由涂俊清及涂俊清之妻陳淑滿仲介並分別訂立買賣 契約出售予自訴人及負責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上開不動產 買賣因涂俊清、陳淑滿二人明知林依潔所有之門牌號碼為 臺中縣神岡鄉○○村○○路二一號平房及三層樓樓房(下 簡稱系爭房屋),其中系爭房屋全部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 章建築;亦明知前開建物坐落之基地有佔用國有地之事實 ,涂俊清及陳淑滿、林陳珠、林瑞瑤、陳木火、林依潔等 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向
戊○○隱瞞上述系爭房屋全部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 ,及有佔用國有土地,無法申請為工廠設立登記之事實, 而詐稱系爭房屋僅二、三樓未為保存登記,且詐稱地號三 三○號、三三○之二二號土地可作為開設道路及工業用途 ,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建物之一樓為合法建物及 三三○號、三三○之二二號土地可作為道路及申設工廠使 用,遂與林依潔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前開平房、系 爭房屋暨其坐落之基地,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五 百七十七萬元,並與林陳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地 號三三○號之五七號、三三○之二二號之土地,總金額為 二百一十萬元,並支付陳淑滿仲介費,嗣於自訴人支付全 部價款,申請指定建築線時,驀然發現系爭房屋第一層樓 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無法獨立取得所有權,而 地號三三○之五七號、三三○之二二號土地竟為農業用地 ,不能為工業用途及開設道路,始知受騙。因而對涂俊清 及陳淑滿、林陳珠、林瑞瑤、陳木火、林依潔等人提出告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 號受理偵查,於偵查期間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對上開 土地、房屋為測量,同案被告劉家宏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指 派為測量,同案被告劉家宏明知上開測量成果圖係關係他 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亦明知實施測量之土地及其相鄰 土地並無「未登錄地」,且經檢察官指示測量之建物有佔 用國有土地,竟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測量成果圖」上,隱 匿林依潔出售予自訴人之建物有佔用國有地之事實,並虛 偽登載林陳珠出售予自訴人之道路有「未登錄地」,致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測量圖說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所有 之建物實際基地位置之正確性,並據之函覆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並進而誤導承辦之檢察官,影響檢察官心證 而未對林依潔竊佔國有土地部分及林依潔、涂俊清等人隱 匿出售予自訴人之建物係佔用國有土地之詐欺犯行部分提 起公訴。
(二)嗣自訴人對林依潔等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 七號),經承辦檢察官指示豐原地政事務所再行測量,豐 原地政事務所指派被告子○○實施測量,被告子○○明知 其經檢察官指示測量之測量成果圖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之證據,亦明知實施測量之土地及其相鄰土地並無「登 錄地」,竟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測量圖上虛偽登載系爭房屋 部分佔用之土地有一筆「未登錄地」,並據之函覆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測量圖說管理
之正確性及自訴人所有建物基地位置之正確性。然其測量 圖上C部分(即被告劉家宏製作之測量圖上E部分)已無 未登錄地,且建物所在位置之B部分確有佔用國有地(即 神岡鄉○○○段三三○之五三地號土地),檢察官始對被 告林依潔提起公訴,亦足證同案被告劉家宏所為之測量圖 係虛偽登載。因認被告子○○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 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偽造證據罪嫌云云。
(三)自訴人於發現上開建物佔用國有土地後,為申請該建物補 照,而申請購買佔用之國有土地,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 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依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申 請土地分割測量,由被告辛○○負責測量,辛○○明知系 爭房屋實際上僅佔用神岡鄉○○○段三三○之五三地號國 有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並未佔用同段三三○之五 二地號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竟為阻止自訴人 申請工廠登記,而於測量時亦虛偽登載系爭房屋部分佔用 三三○之五二地號國有土地,並由三三○之五二地號國有 土地分割出三三○之五八、三三○之五九兩筆土地,虛偽 登載系爭房屋有佔用三三○之五二地號土地除分割新增之 三三○之五八、三三○之五九兩筆土地以外之土地,致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測量圖說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申請購 買國有土地之權益,並將上開不實之測量圖說提出於國有 財產局,欲使自訴人縱使購買分割後之三三○之五二、三 三○之五三地號二筆土地而申請補發建物使用執照後,亦 無法完成工廠登記(因其不實之測量結果,建物佔用之三 三○之五二土地係農業區土地)。嗣自訴人因屢次函請豐 原地政事務所將測量員劉家宏移送法辦,與豐原地政事務 所關係惡劣,因而懷疑上開測量結果不實,故未向國有財 產局購買上開分割後之三三○之五二、三三○之五三地號 二筆土地,而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復重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 購買佔用之國有土地,國有財產局又申請土地分割測量, 豐原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劉家宏測量,劉家宏測量結果 ,系爭房屋確僅部分佔用三三○之五三地號土地,因而由 三三○之五三地號土地中將實際佔用部分分割出同段三三 ○之六○地號土地,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四)自訴人經購買上開三三○之六○地號土地後,因申請補發 建物使用執照,續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位置測量, 由被告甲○○承辦,因當時自訴人已向豐原地政事務所表 明將提出控告,被告甲○○竟於測量時,明知前述三樓建
物西面之面寬為四‧三公尺,竟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測量成 果圖上虛偽登載系爭房屋之西面面寬為五‧五公尺,致發 生該測量成果圖之地界線與地籍圖相符,然使用分區之區 界線竟由北向東偏移之怪異現象,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測量圖說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所有之建物實際面積之正 確性,並蓄意造成自訴人如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必須先將房 屋西側及南面拆除之結果,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云云。
(五)自訴人因資金壓力,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將所有之后里 鄉○○○段六一三等共六筆地號土地部分出售予案外人林 國禎夫婦,因必需分割點交,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委由癸○ ○代書代理向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分割申請,並於同年二 月三日由該所施測。被告丑○○明知依據內政部八十五年 八月二日()內地字第八五○七二四八號函解釋,已有 違章建築物之土地因未合法申請建築,仍得為分割,竟百 般刁難以地上有違建不可分割,經自訴人改委請劉文添代 書據理溝通,被告丑○○依然不准,自訴人不得已而請求 林國禎同意暫以土地共有持分,先解決產權過戶問題,暫 解資金調度燃眉之急迫,和其廠房運用之窘困。被告丑○ ○顯係因自訴人急需取得讓售資金而必需分割交付土地, 而故意枉顧法令拒絕辦理自訴人土地分割,否則被告丑○ ○豈有於八十九年間不准予分割,卻在九十年間自訴人因 林國禎之同意暫時共同持分及自訴人另一棟於豐原市住宅 順利出售而將資金困境填平之後,始同意王朝禎測量員以 現況是未申請過建築之建地,視同空地分割予以核准分割 ?同一筆土地僅因時間不同,准予分割與不准分割前後立 場矛盾,先不問其心態是否與欲幫助另案被告涂俊清等人 有關,即因該分割而不分割,已使自訴人無法取得讓售土 地資金而於經濟上難以承受,若非購買土地之案外人林國 禎之信任,同意暫以共同持分辦理,自訴人已有違約及經 濟崩潰之可能。嗣復因自訴人與前述涂俊清等人之訴訟, 多次調取前述三樓建物興建前原有之神岡鄉○○○段後寮 小段建號三七號建物之建物平面圖提出於法院,丑○○明 知上開建物平面圖係他人犯罪之證據,竟為幫助涂俊清等 人脫罪,縱容檔案保管人員擅自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於上 開建物平面圖上加貼『作廢』二字,而變造公文書,足生 損害於豐原地政事務所對建物平面圖管理之正確性,並變 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因認被告丑○○所為, 分別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同法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變造證據等罪嫌云云。
二、被告子○○、辛○○、甲○○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 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 之人為限,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一號、七 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二號迭有判例可稽。次按犯罪事實 一部提起自訴,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 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惟得提起自訴之重罪部 分,若經判決無罪,即與不得提起自訴之輕罪部分,不發 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原不得提起自訴之輕罪部分,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 一一號判決可資參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 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 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 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 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 ,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 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 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 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 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 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 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 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 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 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 ,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 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 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 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 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 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 自不待言。又湮滅證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非因 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二十 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一二一號 判例可資參照。故自訴人就自訴被告子○○有刑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之偽造證據罪嫌部分,因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 家司法權,自訴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
訴,且其自訴被告子○○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 二百十三條公務員載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較重之罪,並為 無罪之認定(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其即不得對被告子 ○○提起偽造證據罪之自訴,合先說明。
(二)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 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此與自訴人提起自訴亦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目的相 同,於自訴程序中自應為同一解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為自訴制度所 準用,是自訴人即同如檢察官,應就犯罪事實負積極之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又按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 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 ,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 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 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 第三六四五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二百十 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 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 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之區別, 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更改而非法 塗改。」、「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
要件,如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縱係辦理不當,亦僅行 政上是否有責任之問題,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有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四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 四三三號判決足參。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辛○○、子○○、甲○○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罪罪嫌,無 非以同案被告劉家宏製作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 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八九)豐地測字第八九 ○一○九八七號測量成果圖、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定期通知書、被告辛○○九十一年九月及同案劉家宏 九十二年二月所為之測量並提出於國有財產局之測量成果 圖、被告子○○製作並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九二)豐地二字第00000000號測量成果圖、王 朝禎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三三 五○○○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甲○○、 子○○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辛○○辯稱:國有 財產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申請上開三三○之五二、三 三○之五三地號之分割複丈,並於申請書上繪有複丈略圖 ,伊於複丈當日係依申請人之代理人丙○○到場指界,伊 依丙○○之指界辦理分割,且該次僅測量土地,並未涉及 建物是否有占用國有土地,故未就系爭房屋是否占用國有 土地進行測量等語;被告子○○辯稱:伊經指派協助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七號案件測量 系爭房屋位置,測量後,系爭房屋除占用上開三三○之六 、三三○之八、三三○之五二、三三○之五三地號土地外 ,並有部分占用未登錄地,伊據實登載於測量成果圖上, 並無故為不實之記載等語;被告甲○○辯稱:自訴人申請 測量系爭房屋位置,伊複丈後,因工作繁忙,一時疏忽, 將該建物之西面面寬誤載為五.五公尺,自訴人提出陳情 後,伊調取資料發現有誤,立即重新檢測發現確實有誤載 情事,即重新繪製測量成果圖,更正系爭房屋之西面面寬 為四.三公尺,並無故意為不實之登載等語。經查: 1、被告子○○、王朝禎、丑○○、辛○○及同案被告劉家宏 五人均為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公務員,業據被告子○○、王朝禎、丑○○、辛○○等人 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之指訴相符,堪信為真實。 2、再自訴人指訴因向林陳珠、陳木火及林依潔買受上開不動 產引發糾紛,對涂俊清及陳淑滿、林陳珠、林瑞瑤、陳木 火、林依潔等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受理偵查,於偵查期間囑託豐原 地政事務所派員對上開土地、房屋為測量,同案被告劉家 宏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指派為測量後,於其製作之測量成果 圖上,登載林陳珠出售予自訴人之道路有未登錄地,該案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之檢察官經偵查結果, 對林依潔竊佔國有土地部分及林依潔、涂俊清等人之詐欺 犯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後,自訴人對林依潔等人之不起訴 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 (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七號),經承辦檢察官指示豐原 地政事務所再行測量,豐原地政事務所指派被告子○○實 施測量後,於其製作之測量圖上登載系爭房屋部分佔用之 土地有一筆未登錄地等情,除據自訴人指訴在卷外,並為 被告子○○所不否認,復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六日豐地測字第○九四○○○八六一九號函送 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豐地測字第八九○一○九 八七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中檢楠穆八九發查○○一二一四字第七七七三三號函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三日豐地二字00000000號測量成果圖等影本( 見原審卷《四》第七五、七八、八十至八二頁)在卷可稽 ,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三號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涂俊清、陳淑滿詐欺 案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二 一四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林依潔、林陳珠、林 瑞瑤、涂俊清、陳淑滿等人詐欺案卷核閱屬實。 3、又自訴人指訴於九十一年間申請購買使用之上開三三○─
五三、三三○─五二地號國有土地,國有財產局依規定於 九十一年九月間申請土地分割測量,由被告辛○○負責測 量後,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經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 辦事處人員丙○○到場指界後,在其製作之複丈成果圖( 收件文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豐地字第二○七七○○、二 ○七八○○號),將上開面積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之三三 ○─五二號土地分割為三三○─五二、三三○─五八、三 三○─五九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各為七十、四十六、五平 方公尺,合計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惟自訴人並未依聲 請購買上述分割土地,而於九十二年間復重行向國有財產 局申請購買佔用之國有土地,國有財產局再次申請土地分 割測量,豐原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即同案被告劉家宏測 量,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因部分佔用三三○之五三地號土 地,因而由三三○之五三地號土地中分割出同段三三○之
六○地號土地等情,亦據自訴人指訴明確,復為被告辛○ ○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丙○○於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審判期日結證無誤,且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臺財產中處字第○四九○○○九 五四九號函及所附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承租人:自訴人,承租標的:三三○之五二、三三○ 之五三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申請承購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申請書、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結果通知書及複丈成果圖(收件字號:九十二年豐土測 三七六○○號)、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售字第○九二BD0 000000號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九十二年七月十 六日財臺地售字第BL○九二E一○○三二五號出售國有 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申請承購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豐原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收件字號:九十 一年豐土測二○七七○○、二○七八○○號)、九十一年 十二月五日售字第○九一BD0000000號租用不動 產繳款通知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二日臺財產中處字第○九二○○○二一二二號 函(見原審卷《三》第五二至六六頁),亦堪信為真實。 4、本案自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將本案送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然 經原審向該校函詢結果,因該校土木系教師工作繁多,無 法協助進行測量、鑑定,有該校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興工字 第○九五一二○○○一八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 第一五○頁),故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⑴同案 被告劉家宏製作之豐原地政事務所(八九)豐地測字第八 九○一九八七號測量成果圖上記載之編號E部分未登錄地 於地籍圖上是否存在?⑵同案被告劉家宏製作之上開測量 成果圖 測繪之編號B房屋,與現場房屋實際狀況是否相 符?⑶系爭房屋有無佔用三三○之五二地號土地?(即被 告辛○○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測繪之九十一豐上測字第二○ 七七○○、二○七八○○號複丈成果圖與同案被告劉家宏 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測繪之九二年豐土測字第○三七六○ ○號複丈成果圖何者正確?⑷被告子○○於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七日測繪之(九二)豐地二字第00000000號 測量成果圖上記載之編號B部分未登錄地於地籍圖上是否 存在?⑸被告王朝禎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測繪之(收件 日期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三三五○○○號複丈成果圖 上記載之系爭房屋面寬與現場房屋實際面寬是否相符?上 開圖說之「使用分區」區界線與地籍圖是否相符?等事項
進行測量、鑑定,有原審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勘驗筆錄一件 、位置圖一張、照片十一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五年 五月九日測籍字第○九五○○○四○九三號函附之鑑定書 一份(見原審卷《五》第四四至五二頁、第六四至六八頁 )附卷可稽,詳述如下:
㈠鑑定方法: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 測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 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 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縣豐 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並參考歷年來土地複丈圖、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保存之一百六十磅地籍藍晒圖,擴大豐 原市都市計畫預定地分割測量原圖等資料),謄、展繪本 案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
㈡鑑定事項說明:
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⑵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
⑶放大略圖所示1--2--3--4--5--6--7--8--F-- 9----A--B--C--D--E--1圍成區○○○○○路 號三層樓房建物牆壁外緣位置,其中A、B、C、D 、F點噴紅漆。
⑷圖示2--3--6--7--8--F--9--------2所 圍區域「甲」,係三層樓房坐落於下溪洲段后寮小段三 三○之八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一百八十五.十四平 方公尺。
⑸圖示9----------9所圍區域「乙」,係三層 樓房坐落於下溪洲段后寮小段三三○之六○地號土地範 圍,其面積為二十六.一二平方公尺。
⑹圖示--A--B--C--D--E--1----所圍區域「 丙」,係三層樓房坐落於下溪洲段后寮小段三三○之五 二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二十二.○六平方公尺。 ⑺圖示1--2----1所圍區域「丁」,係三層樓房坐落 於未登記土地範圍,其面積為○.三三平方公尺。 ⑻圖示3--4--5--6--3所圍區域「戊」,係三層樓房 坐落於下溪洲段后寮小段三三○之六地號土地範圍,其 面積為2平方公尺。
㈢鑑定結果:
⑴同案被告劉家宏製作之豐原地政事務所()豐地測字 第八九○一○九八七號測量成果圖上記載之編號E部分
未登錄地於地籍圖上是否存在?經查結果,上開複丈圖 上E部分所指「未登錄地」為何,圖上未標明關係位置 及區域,且該局未參與該項複丈工作,故無法研判「未 登錄地」所指範圍。
⑵同案被告劉家宏製作之上開測量成果圖測繪之編號B房 屋(以下稱系爭房屋),與現場房屋實際狀況是否相符 ?經查結果,依上開複丈圖所在「二、經現場檢察官指 示測繪本成果圖只須位置坐落。」,及「圖說編號B」 ,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係坐落於后寮小段三三○之 六、三三○之八地號;經施測結果,如鑑定圖虛線圍成 (甲乙丙丁戊)區域所示,兩者鑑測成果稍有不同,係 因涉及囑託測量之點位是否相同,及兩單位套繪建物位 置認定不同所致。
⑶系爭房屋有無佔用上開三三○之五二地號土地?(即被 告辛○○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測繪之九一年豐上測字第二 ○七七○○、二○七八○○號複丈成果圖與被告劉家宏 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測繪之九二年豐土測字第○三七六 ○○號複丈成果圖何者正確?),經查結果,依鑑定圖 所示系爭房屋有佔用下溪洲段后寮小段三三○之五二地 號土地《詳鑑定書三、(六)》;至於豐原地政事務所 九十一、九十二年間複丈圖何者正確,被告因辛○○九 十一年間係辦理后寮小段三三○之五二地號土地之分割 (分割出三三○之五八、三三○之五九);同案被告劉 家宏九十二年間係辦理后寮小段三三○之五三地號土地 之分割(分割出三三○之六○),其分割與建物測量情 況不同,無法比較。
⑷被告子○○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測繪之()豐地 二字第00000000號測量成果圖上記載之編號B 部分未登錄地於地籍圖上是否存在?經查結果,上開複 丈圖中B部分,含未登記土地,即該局鑑定圖上「丁」 區域。
⑸被告王朝禎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測繪之(收件日期九 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三三五○○○號複丈成果圖上記 載之系爭房屋面寬與現場房屋實際面寬是否相符?上開 圖說之「使用分區」區界線與地籍圖是否相符?經查結 果:
①上開三三五○○○號複丈圖,係將系爭建物實地測繪 於複丈圖上,而複丈圖並未註記房屋之實際寬度,故 無法比較複丈圖上有關系爭房屋與現場房屋實際面寬 是否相符。
②依上開三三五○○○號複丈圖所示,係依圖解地籍圖 數值化成果辦理複丈,至於豐原地政事務所係依何種 「地籍圖」辦理數值化,該複丈圖上「使用分區」區 界線是否與地籍圖相符,該局並不清楚。
5、被告子○○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測繪之(九二)豐地 二字第00000000號測量成果圖部分:
㈠鑑定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寅○○於原審九十五年六 月一日審判期日到庭結證:「(審判長問:本次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的鑑定工作是否你負責?)是的。(審判長問: 請說明複丈圖上一部分,為何沒有辦法研判未登錄地所指 的範圍?)我到豐原地政事務所調閱劉家宏的鑑測成果, 劉家宏在複丈圖E部分並沒有標示未登錄地是哪一塊,所 以我無法比較。(審判長問:在附近有無未登錄地?)馬 路上有。(審判長問:你所繪製的圖與劉家宏所標示的未 登錄地,是否同一塊?)因為劉家宏所畫的複丈圖E部分 ,裡面包括四筆土地,其中三筆有地號,一筆標明為未登 錄地,但是圖上並沒有註記哪一塊是未登錄地,所以我無 法判斷。(審判長問:就E的部分,扣除三筆有地號的土 地,是否可以繪出另有一塊未登錄地?)就我的專業判斷 ,在E範圍內,根據我套繪地籍圖的結果,E範圍除了這 三筆有地號的土地外,應該沒有未登錄地存在。(審判長 問:就你的鑑定書四(二)部分,認定兩者的鑑測成果稍 有不同,且表明涉及法官囑託點位是否相同,及兩單位套 繪位置認定不同所致,如果要解決測量上的問題,必須提 供什麼資料,才能認定劉家宏製作的測量成果測繪之編號 B房屋與現場房屋實際情況是否相符?)我要先回應自訴 代理人提到我為何知道檢察官囑託事項,而我是根據劉家 宏的複丈成果圖,其內容上有記載經現場檢察官指示測繪 位置坐落得知的。法官指示鑑測房屋位置,我是根據囑託 我的法官位置測量,但位置是否相同我不知道。我的鑑測 成果如鑑定報告所示,將房屋位置全部測進去。其中AB CDEF部分是法官現場指示的位置。(審判長問:測量 成果圖和現場房屋實際狀況是否相符,為何還需要檢察官 或法官指定點位?)測量的點位是由房屋所有權人來指出 ,所以測量員是根據所有權人的申請,例如說測量時,房 屋的點位是以牆壁與地面交接點為準,或是以滴水線為準 ,測量出來的結果,自然就不同。當初劉家宏在測量圖有 測點的部分,和我後來測量的部分是相符的,但房屋東面 的部分(三三○之六、三三○之八的部分)卻沒有測量, 所以我無法完全比較。(審判長問:在鑑定報告書提到兩
者鑑測成果稍有不同,是何意?)如我前面所述,我是全 部都有測量,但劉家宏房屋有部分沒有測量。(審判長問 :你的鑑定結果,是認為系爭房屋指的是測量成果圖編號 B的房屋,有占用神岡鄉○○○段后寮小段三三○─五二 地號?)是的。(審判長問﹕為何辛○○在九十一年間與 劉家宏在九十二年間所繪製的複丈圖其分割與建物的測量 情況不同,所以無法比較複丈圖何者正確,為何有這樣的 情形?)我是根據兩者的複丈圖,其原因都是辦理分割, 但分割的地號不同,如何比較兩者為正確。這兩者都是從 地籍圖描繪出來的,所以應該都是正確的。」、「(自訴 代理人問:為何在你的鑑定圖上看不到有三三○之五八、 五九兩筆地號?)三三○之五八是隔壁那塊,因為系爭房 屋並不包括三三○之五八、五九地號。(自訴代理人問: 你的結論這棟房屋沒有占用到三三○之五八、五九?)是 的。(自訴代理人問:劉家宏的圖在東面部分沒有測到? )是的。(自訴代理人問:東面沒有測到,但圖內有記載 占用三三○─六、三三○─八的面積,如果有一面沒有測 到,如何計算他的占用面積?)他如何計算我不清楚,所 以我無法回答。(自訴代理人問:圖說的記載ABCDE,有 算出面積是○.○二四二,如何研判有一條線沒有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