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187號
TPHV,97,重上,187,2008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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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庚○○
      乙○○
      丙○○
      戊○○
      丁○○
      辛○○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2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賜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莊鑫如」,再變更為「己○○」,業據上訴人提出交通 部函、行政院令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 頁、第23頁、第112頁、第1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二、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土 地所有權人如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之時間有所爭 執,固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 ;惟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既係因核准徵收用地期限屆至,而 上訴人仍繼續使用該徵用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其等受有損害 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 因繼續占用徵用土地所受之利益,性質上自為民事訴訟,並 非屬行政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徵用土地部分,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30條、57條及58條規定,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 基準,應屬行政訴訟之範疇,本院並無審判權云云,容有誤 會,次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等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徵用土地),經訴外人台北縣政府(下稱台北縣政府)於 民國(下同)91年9月26日公告徵用,徵用期間自91年9月26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並核發土地補償使用費至95年12月31 日止(補償使用費計算標準,詳如附表所示);㈡因上訴 人除前開徵用土地外,因尚需使用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租用土地),乃與伊等另行簽訂土地使用合約,約 定使用期間自91年5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並給付土地使 用費至95年12月31日止(使用費計算標準,詳如附表所示 )。㈢惟上訴人於前開土地之使用期限屆至(95年12月31日 )後,仍無法律上原因而繼續占用前開土地,迄至97年1月8 日始返還,則其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8日止,顯受有占 用前開土地之利益,致伊等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庚○○乙○○丙○○戊○○丁○○(下稱庚○ ○等5人)各新台幣(下同)203萬4875元、辛○○(下稱辛 ○○)41萬5892元、甲○○(下稱甲○○)41萬6272元,及 均自97年1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12月19日與被上訴人進行返還土地之 會勘事宜,該日即應視為點交土地日;縱認伊於97年1月8日 始返還前開土地,亦係肇因於配合被上訴人要求修改復舊工 程之施工設計所致,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受有使用土 地之利益可言;又縱認伊無權使用前開土地而受有利益,則 參照土地法第95條規定,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 ,作為計算不當得利計算基準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查,㈠被上訴人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經台北縣政府 於91年9月26日公告徵用,徵用期間自91年9月26日至95年12 月31日止,並核發土地補償使用費至95年12月31日止(補償 使用費計算標準,詳如附表所示);㈡上訴人因有使用租 用土地之必要,乃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使用合約,約定使用 期間自91年5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並給付土地使用費至 95年12月31日止(使用費計算標準,詳如附表所示)。㈢ 前開土地至97年1月8日,始由被上訴人確認土地界址辦理點 交完畢;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並未給付被上訴人前開土地 之土地使用補償費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徵用土地使 用補償費發放清冊、土地使用合約、上訴人97年1月17日鐵 工規字第0970000694號書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6頁、第 60至64頁、第140至146頁;本院卷第90至103頁、第4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堪信為真 。




六、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於何時返還前開土地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有無使用前開土地而受有不當利益?㈢若有,則其 所受之不當利益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何時返還前開土地予被上訴人?
⒈經查:
⑴、前開徵用土地與租用土地,其徵用及使用期間均至95年 12月31日屆至(見原審卷第13至26頁土地登記謄本、本 院卷第90至103頁土地使用合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足徵上訴人僅得使用前開 土地至95年12月31日止。
⑵、惟上訴人至97年1月8日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鑑 界後,與被上訴人確認土地界址後,始完成點交事宜( 見本院卷第48頁交通部書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可見上訴人至97年1月8日始 因前開土地完成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甚明。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於95年12月19日與被上訴人進行返還前開 土地鑑界及點交之會勘事宜,自應以該日視為前開土地點交 日云云,固據提出96年2月14日會勘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惟查:
⑴、依前開會勘記錄內載:「伍、緣由:原汐止臨時車站為 旅客到站乘車便利,租用私有土地作為機車停車場,今 汐止高架車站已通車營運,且於95年12月完成該土地鑑 界,爰召開本次會勘研討土地歸還時程及地貌回復程度 事宜。陸、結論:本次會勘確認原...土地復舊工 程圖說,仍同於95年12月19日該土地鑑界會勘所擬之協 調方案辦理,...前揭私有土地復舊工程預定96年 9月底完成,屆時歸還土地,該期間與地主(指被上訴 人)之租金費用請本局規劃組儘速依程序簽辦。」(見 本院卷第17頁)意旨以觀,若95年12月19日兩造已完成 前開土地之返還點交事宜,則上訴人怎會於前開會勘記 錄記載「召開本次會勘研討土地歸還時程及地貌回復程 度事宜」;並且載明前開土地復舊工程擬於96年9月底 完成,期間另需給付被上訴人租金費用?足見兩造協商 歸還土地時程預定為96年9月底(此觀前開會勘記錄 自明),而兩造於95年12月19日僅係至前開土地共同會 勘現狀,並未完成前開土地之返還與點交事宜。 ⑵、再參諸上訴人曾依前開會勘記錄意旨,辦理前開土地自 96年1月1日至9月30日之使用合約簽訂事宜(嗣因上訴 人機關未用印致契約未成立,此觀本院卷第72至85頁未 成立之土地使用合約即明),益徵兩造於95年12月19日



共同至前開土地會勘,僅係就前開土地之現狀及日後辦 理土地點交等事項,進行協商而已,並未辦理返還土地 之點交事宜至明。故上訴人抗辯:伊於95年12月19日與 被上訴人進行返還前開土地鑑界及點交之會勘事宜,自 應以該日視為前開土地點交日云云,自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抗辯:伊至97年1月8日始將前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係為配合被上訴人要求修改復舊工程之施工設計所致, 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固據提出96年3月5日庚○○等人 聲請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然查:
⑴、依兩造於96年2月14會勘記錄記載:「陸、結論:本 次會勘確認原...土地復舊工程圖說,仍同於95年12 月19日該土地鑑界會勘所擬之協調方案辦理,如下:㈠ 私有土地復舊降挖由汐止車站柱位P302起至秀峰中學圍 牆止,降挖後AC完成面高程配合現場,高於東側排水溝 底50cm,其緊貼私有土地之排水溝牆配合地主要求將裸 露地表部分予以敲除,以利私有土地排水。㈡私有土地 下方排水箱涵配合現有排水系統予以廢除。㈢該復舊工 程之擋土牆配合地主要求設置2座樓梯(頭、尾各乙座 ),座落於私有土地上。」以觀(見本院卷第17頁), 可知兩造協調前開土地復舊工程以上訴人施作前開3 項 工程為主。
⑵、雖庚○○等人於96年3月5日聲請修改前開3項復舊工程 之㈠、㈢項部分,惟觀諸該聲請函說明意旨(見本院卷 第18頁),其等聲請修改前開工程㈠部分,係將原要求 將裸露地表部分排水溝牆予以敲除部分,聲請上訴人保 留勿拆除,並同時設置排水孔;工程㈢部分,僅係移動 2座樓梯之位置而已(見本院卷第19頁位置圖),並未 就上訴人原應施作3項復舊工程項目之實質內容予以更 動(即聲請㈠將原要拆除之排水溝牆予以保留,此部分 不會影響工程進度,設置排水孔亦無可能延長工期;㈢ 2座樓梯位置變更,並非增設樓梯,此部分上訴人既有 施作之義務,亦不會因此而增加工期),此由上訴人同 月鳳等人前開聲請即明(見本院卷第22頁交通部書函) 。
⑶、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前開聲 請保留排水溝圍牆勿拆除並設置排水孔,暨變更2座 樓梯位置,對於復舊工程之預定完成工期有何影響。 故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聲請修改復舊工程之設計為由 ,抗辯其至97年1月8日完成鑑界點交,係肇因於被上 訴人所致云云,仍無足取。




⒋上訴人再抗辯:伊係於96年12月26日已將前開土地歸還予 被上訴人,並完成點交事宜,並非97年1月8日云云,固據 提出96年12月26日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69頁、本 院卷第47頁)。惟查:
⑴、上訴人係因汐止車站及機車停車站用地,而使用被上 訴人前開土地,並將土地地面填至所需高程,今所辦 理之復舊工程,係將土地所填的土挖除,以使土地回 復至原有高程等情,此觀上訴人所自提前開96年12月 26日會議記錄自明。是以,上訴人既需將前開土地原 填土挖除,以回復土地原狀,而前開土地因上訴人挖 除原填土後與鄰地間之界址,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則 上訴人回復原狀之義務自應包含確定界址在內。 ⑵、由此以觀,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固將前開已完成復 舊之土地現狀,於當日聲明先歸還予被上訴人,惟因 被上訴人與鄰地間之界址不明,故於會議內約定由上 訴人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訂於97年1月8日 辦理鑑界;嗣經兩造於97年1月8日經台北縣汐止地政 事務所鑑界,並經被上訴人確定界址後,始正式完成 土地點交事宜(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會議記錄、書函 ),益徵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雖依前開土地現狀歸 還,惟兩造迄至97年1月8日因上訴人履行土地回復原 狀之義務(鑑界完成)時,始完成點交土地之事宜。 ⑶、雖前開會議結論記載,上訴人係為協助各土地所有權 人確定與鄰地之界址,始由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 乙節(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47頁);但如前 所述,上訴人就前開土地之回復原狀義務,既包含確 定界址在內,自不因上訴人於前開會議紀錄為前揭片 面記載,而得免除其應辦理鑑界之回復原狀義務。故 上訴人抗辯:伊係於96年12月26日完成點交,並非97 年1月8日云云,仍無可採。
㈡、上訴人有無使用前開土地而受有不當利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應成立 不當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前開土地之使用期限僅至95年12月31日, 惟其至97年1月8日始完成土地回復原狀及點交事宜,則上訴 人自96年1月1日至97年1月8日間,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繼續 占用前開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甚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因前開土地復舊工程所需,始遲延交還



土地予被上訴人,惟並未因此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云云。 惟查:
⑴、依上說明,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起即無使用前開土地之 法律上原因,且因上訴人有回復原狀並交還土地之義務 ,致上訴人仍有繼續占用前開土地使用(以從事復舊工 程)之必要,而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前開 土地使用費予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6頁反面),足證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使用土地之利益(即未給付土地使用費予被上訴人)。 ⑵、再參酌上訴人於96年2月14日會勘記錄亦載明「前揭 私有土地復舊工程預定96年9月底完成,屆時歸還土地 ,該期間與地主(指被上訴人)之租金費用請本局規劃 組儘速依程序簽辦。」(見本院卷第17頁),益見上訴 人自96年1月1日起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使用前開土 地顯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已 明。故上訴人抗辯:伊係因前開土地復舊工程所需,始 遲延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惟並未因此而受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云云,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利益為若干?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 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至97年1月8日止,既無法律上 原因繼續占用前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 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且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即未再給 付前開土地使用費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即自96年1月1日至97年1 月8日止,免繳相當土地之租金額),核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若繼續使用前開土地(徵用土地部分, 本即應依法辦理繼續公告徵用;租用土地部分,亦需依 前約辦理使用土地合約簽訂事宜)本應給付與原徵用土 地、租用土地相當之土地使用費(即相當租金額),卻 因此而免予繳納而受有利益等情狀,認上訴人應返還被 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額之利益,以給付庚○○等5人各



203萬4875元、辛○○41萬5892元、甲○○41萬6272元 為允當(計算基準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⒊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應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為當云云。然依上說 明,上訴人無權占用前開土地,其所受之利益即免繳相當占 用土地之租金額。準此,上訴人因未繼續辦理徵用土地程序 ,而繼續使用徵用土地;及未辦理簽訂使用土地合約,仍繼 續使用租用土地,致受有免依①原徵用土地計算標準(詳如 附表)所應給付之使用補償費;及②依租用土地合約計算 標準(詳如附表)所應給付之土地使用費(即相當租金額 );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此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即 屬上訴人所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利益。故上訴人抗辯:本件 應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 算不當得利之基準云云,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雖因伊占用前開土地而受有無法使 用土地之損害,惟前開不當得利計算額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額,並不相當云云。惟如前所陳,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無法律上原因占 用前開土地所受相當租金額之利益,要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額為若干無涉。是上訴人抗辯:前開不當得利計算額與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額,並不相當云云,仍無可取。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庚○○等5人各203萬4875元、辛○○41萬5892元、 甲○○41萬6272元,及均自97年1月18日(即準備書㈢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見原審卷第18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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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