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178號
TPHV,97,重上,178,200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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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傅國光律師
  上 訴 人 丙○○王榮龍.
        丁○○王榮龍.
        己○○王榮龍.
        乙○○王榮龍.
        戊○○王榮龍.
        甲○○王榮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丙○○、丁○○、己○○、乙○○、戊○○、甲○○為上訴人王榮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王榮龍於民國97年 6月27日死亡,其繼承 人有丙○○、丁○○、己○○、乙○○、戊○○、甲○○等 6人(下稱丙○○等6人),且無人拋棄或限定繼承,有王榮 龍繼承系統表、王榮龍及丙○○等 6人戶籍謄本、潘色及王 淑卿除戶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7-127頁、第130頁)。為使訴訟程序繼續進行,即應由上 訴人王榮龍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丙○○等 6人聲明承受訴 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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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