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甲○○
來駒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來駒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工程承攬契約書、監造契約書、桃園縣政府關於建造執照 及回函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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