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97年度,75號
TPHV,97,破抗,75,200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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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破產宣告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從事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務,對外招收會員,預先 向會員收取不等之預付費用後,提供一段時間休閒體育場館 使用之服務,伊加入會員後,起初相對人尚能提供相關服務 ,詎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 年12月10日後,即未依約提 供相關服務,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已設定抵押,另尚有公司名 稱及商標等無體財產,會員人數至少26萬人,積欠債務達新 臺幣(下同)數億元以上。相對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自有進入破產程序,俾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必要。爰依破產 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62條規定,檢具會員契約書、入 會申請書、剪報等,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㈡相對人積欠工資4876萬9843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 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提起團體訴訟求償金額8億9862萬 2584元,相對人復將部分營業讓與亞健康經營相同業務,顯 非一時不能支付。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等人因詐欺、背 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對 人債務顯然高於其資產,爰請廢棄原裁定。
二、原法院則以:相對人現有財產計有95年度利息及其他所得資 料共計25筆,給付總額合計873萬2477元,及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房屋、土地、投資共13筆,財產總額4億561萬575元 ,又相對人並無積欠稅捐,雖經勞工保險局墊償積欠工資48 76萬9843元,然相對人之資產顯然高於所負債務,並無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抗告人對相對人僅10萬元債權,未依一般民 事或強制執行程序以求償,逕自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對於 尚與相對人進行協調及有和解之望之其他債權人甚為不平,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 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 聲請之日起7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在 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 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第6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 其債務,應以債權人聲請破產時而非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 且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 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原法院雖曾於97年2月14日命相對人於20日內陳報財產狀況 ,惟相對人迄未陳報其財產及債務狀況(見原法院卷第29頁 至第30頁、第36頁、第52至53頁、第64頁)。而相對人已知 之財產及債務狀況如下:
㈠就相對人之已知財產而言:
⑴經查,相對人於95年度固有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25筆,給 付總額873萬2477元,另有不動產10筆、汽車1輛、投資2 筆,財產總額達4億561萬575元,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相 對人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下稱95年度財產明細表,見原法院卷第44頁至51頁)。另 相對人於96年度則僅有利息收入14筆,給付總額2萬5349 元,其名下有不動產10筆、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 4億727萬536元,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96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96年度財產明細表)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2頁)。 ⑵惟查依相對人96年度財產明細表,其對亞爵國際育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爵公司)、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君生活公司)之股份即高達1250萬元、3億3000萬元,共3 億4250萬元。其中亞爵公司於96年11月22日改選公司董監 事後,相對人已非亞爵公司之股東,亞爵公司並申報自96 年12月11日起停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司法院工商電子 閘門公司登記影像檔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 、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45 至151頁),聲請人於原法院聲請時,相對人之財產已無 亞爵公司之股份3億3000萬元。而君生活公司復於96年12 月11日起申報停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頁),君生 活公司復經聲請宣告破產,由原法院以97年度破字第8號 受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35頁),是相對人所有君生活公司之股份是否仍有125 0萬元之價值,自有疑問。
⑶又相對人所有10筆不動產,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 2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七二三及其上建號4472 、4473、4474、4475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已設定最高限額



3000萬元抵押權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坐落臺北市○○區 ○○段6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五四及其上建號 3585、3607、3608、3609建物,亦設定最高限額9000萬元 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有抗告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19頁)。另相對人尚有共 210筆商標權,亦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申請人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0至131頁)。
㈡就相對人之債務而言:
⑴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為10萬元,未讓與消基會,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 另消基會提起消費訴訟,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億 9862萬2584元,現由原法院97年度消字第4號受理中,有 抗告人提出民事訴之擴張、聲明承受訴訟暨準備書㈡狀為 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
⑵相對人雖無積欠稅捐、車輛違規罰鍰,固據原法院查明( 見原法院卷第57至63頁)。然相對人積欠員工911人薪資 債務,經勞工保險局墊償相對人積欠之薪資4876萬9843元 ,應由相對人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亦經原法院依職權 查明屬實,有該局97年4月9日保墊償字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68頁)。
⑶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至95年底積欠銀行有擔保之債務1億 8354萬3162元、至96年5月30日止積欠葉國一債務5億9200 萬元、至96年7月31日止積欠白錦松、「趙啟東」、「林 瀧澤」本金4000萬元、5000萬元、陳武剛借款5665萬6000 元,共9億2219萬9162元,業據抗告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以下 、第88、90至93頁),是相對人如積欠此等債務屬實,其 財產是否仍足清償債務,即非無疑。
五、綜上,相對人之財產價值若干,其積欠債務若干,其財產是 否確已不敷清償債務,尚有未明。又相對人於96年12月11日 宣布停業,有抗告人提出聯合報96年12月11日報導1件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11頁),相對人是否已停止支付,即有進一 步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再者破產宣告,其目的在於依破產程 序清理債務,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其係為全體債權人之 利益而為,對於債權人並無不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405號裁定意旨參照),自不得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僅 10萬元,即認抗告人無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原法院 未依法調查評估相對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及相 對人有無破產之實益,遽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僅10萬元



,認相對人如僅係一時財務調度困難,尚難認相對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於法自 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審酌上情 後,如認應宣告破產,則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法 院於宣告破產時應為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 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 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等必要之處置,該等處置核應 由原法院為之,故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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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