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智上字,97年度,2號
TPHV,97,智上,2,2008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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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上 訴人 快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上訴人之攝影著作,不存在概括授權(除「想入飛飛」螢幕保護程式光碟商品、「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商品授權外)之法律關係。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攝影著作(下稱系爭攝影著作 ,其圖像內容如上訴人於民國97年7 月21日陳報狀之附件所 示)之著作財產權為伊所有,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4 月 23日簽訂版權使用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由伊授權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攝影著作於「想入飛飛(1998年製作發行) 」光碟(以下稱「想入飛飛」光碟),詎被上訴人主張伊概 括授權其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伊有提出確認之訴以除去著作 財產權不安狀態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攝影著作不存在概括授權之法律關係等語。二、被上訴人以:伊已於94年間廢止登記,不可能繼續利用系爭 攝影著作,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系爭 授權書之授權範圍未限於「想入飛飛」光碟,尚包括授權使 用於其他商品之製作,此由系爭授權書記載「茲因製作光碟 發行,本人同意將幻燈片之版權准予授權…」即明,上訴人 於90年6 月22日、91年2 月9 日先後對伊之法定代理人甲○ ○提出刑事告訴,指稱伊製作發行之「台灣翼經野鳥百科」 、「台灣野鳥生態百科」等光碟侵害其攝影著作權,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14564 號、第24722 號 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 上聲議字第2402號發回續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仍以



93年度偵續字第385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甲○○控告上訴 人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處上 訴人罪刑在案。上訴人另於92年10月8 日起訴請求伊、甲○ ○、訴外人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統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李皇葵賠償,經原法院於92年度智字第77號事件, 由上訴人一造辯論後判決伊及甲○○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 幣(以下同)1 百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智上易字第4 號、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各該刑事、民 事判決均認定系爭授權書未限定使用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攝影著作不存在概括授權(除「想入飛飛」螢幕保護 程式光碟商品授權外)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1頁)。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台上1922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訴人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攝影著作不存在概括授權之法律關係, 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觀上顯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被上訴人三 年來無任何繼續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或著手準備使用 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本件概括授權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 ,不足以使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產生受到侵害之危險,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為其論據。被上訴人亦抗辯被上訴人已於94年間廢止登記, 不可能繼續利用系爭攝影著作,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經查,台北市政府於94年7 月25日以府 建商字第0940372950號處分廢止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有該 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1 第63頁)。惟按公司因遭主管 機關廢止登記而解散,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即了結現 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 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 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第26-1條、第84條第1 項、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三年來雖無繼續利用或計劃利用系爭攝影著作之 行為,但被上訴人廢止登記後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被上訴人



自承迄今尚未辦理清算事務,則被上訴人於清算範圍內,仍 有因暫時經營業務而利用系爭攝影著作之可能,或視系爭攝 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被上訴人之資產,而加以處分或列為 賸餘財產予以分配,故兩造間就系爭攝影著作是否存在概括 授權關係不明確,確實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 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上開 原判決之論斷,尚有未合,被上訴人之抗辯亦無可採。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㈠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7年4  月23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予被上訴人,內容記載「茲因製作光 碟發行,本人同意將幻燈片之版權准予授權快門開發有限公 司使用」,並提供系爭攝影著作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 87年間使用附表編號95至98攝影著作製作發行「想入飛飛」 光碟(作為桌布集、影像瀏覽器、螢幕保護程式之用),再 於88年間使用附表編號1 至98攝影著作製作發行「1999台灣 翼經野鳥百科」光碟,再於90年間將「1999台灣翼經野鳥百 科」光碟和其他六片VCD 結合後,與訴外人優言美文化開發 有限公司(以下稱優言美公司)合作發行「台灣野鳥生態百 科」光碟,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授權書、光碟圖像(原審卷 第44、45頁)可稽。
 ㈡上訴人於90年6 月22日控告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  、訴外人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皇統公司)及 其法定代理人李皇葵未經上訴人授權,非法重製系爭部分攝 影著作成為「台灣野鳥生態百科」光碟、DM型錄、VCD 盒及  外包裝後,由優言美公司發行,違反著作權法。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定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授權書, 有權依市場需求製作光碟形式銷售,而於93年4 月26日以91 年度偵字第14564、24722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402號命 令發回續行偵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於95年 1 月9 日以93年度偵續字第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 ○隨即控告上訴人誣告,經原法院於96年8 月16日以96年度 訴字第346 號判決上訴人罪刑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起 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原審卷第81至98頁)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㈢上訴人於92年10月8 日訴請被上訴人、甲○○、皇統公司、 李皇葵賠償侵權行為損害,主張其四人非法重製系爭部分攝 影著作成為「台灣野鳥生態百科」光碟、DM型錄、VCD 盒及 外包裝並公開上市銷售,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著作權法第85條,請求其四人連帶給付1 百萬元 及利息,並於新聞紙刊登該事件之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皇 統公司為時效完成抗辯,被上訴人、甲○○則未到場或提出 書狀答辯,經原法院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於93年1 月28日 以92年度智字第77號判決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 百萬元及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皇統公 司、李皇葵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 月4 日以93年度 智上易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理由略以:依系爭授權書, 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製作「想入飛飛」、「1999臺灣翼經野 鳥百科」、「臺灣野鳥生態百科」等光碟。上訴人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3 月30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甲○○則未對原法院判 決提起上訴,亦告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原 審卷第99至112 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攝影著作不存在 概括授權(除「想入飛飛」螢幕保護程式光碟商品授權外) 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此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上訴人 負證明之責。
㈡按刑事判決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 ,則民事庭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1307號、50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69年度台上字第 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續字第385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6 號 刑事判決,雖均認定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授權書,有權利用系 爭攝影著作製作、發行任何形式之光碟云云,惟揆諸上開判 例意旨,本院不受此偵查及刑事判決所認定結果之拘束,仍 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本院自由心證而為 裁判。
㈢本院93年度智上易字第4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系爭 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製作「1999臺灣翼經野鳥百科」、「 臺灣野鳥生態百科」等光碟,但該上訴事件之當事人為上訴 人及皇統公司、李皇葵,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力, 無從於本件訴訟拘束本院。
㈣被上訴人抗辯:伊自87年4 月起籌劃製作發行「台灣翼經野 鳥百科」光碟,故與上訴人同時簽訂系爭授權書、「台灣翼



經拆款分配表」,作為授權利用系爭攝影著作及授權費計算 之依據,又因「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製作耗時,為使上 訴人先獲利,兩造乃約定先製作發行「想入飛飛」光碟,比 照「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計算授權費,嗣伊發行「想入飛 飛」光碟,依「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計算授權費後,製作 「想入飛飛拆款分配表」給上訴人等事實,有如下事證為憑 ,堪信為真正,應認上訴人授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攝影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包括製作、發行「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 ⒈按81年6 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 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 事人之約定。」次按民法第98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當事人 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 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87年4 月23日出具系 爭授權書予被上訴人,內容記載授權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攝影 著作「製作光碟發行」,而「想入飛飛」、「台灣翼經野鳥 百科」均係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攝影著作重製並發行之光碟, 符合系爭授權書文義所指授權內容。
⒉被上訴人提出「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想入飛飛拆款分 配表」(原審卷第67、68頁),上訴人自認各該私文書真正 ,堪予憑採。經查,「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記載發行版權 費計算方式為「訂價﹡發行商折數﹡片數」扣除直接印製成 本後之數額,其中50% 歸被上訴人取得,40% 歸上訴人取得 ,10% 作為鳥會基金,另於第4 點記載「螢幕保護程式比照 辦理」。而「想入飛飛」光碟係屬於螢幕保護程式光碟,上 開「想入飛飛拆款分配表」係就該光碟之實際售價、片數計 算兩造間分配版權費之結果,其計算方式與「臺灣翼經拆款 分配表」所載拆款分配方式並無不同,與被上訴人抗辯情節 相符。上訴人雖主張:「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記載發行商 折數五折,「想入飛飛拆款分配表」記載發行商折數四折, 後者非比照「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之計算方式計算分配版 權費云云,惟查,「臺灣翼經拆款分配表」未就「發行商折 數」確定其成數,僅以訂價為599 元、「發行商折數」為五 折之舉例,按上開兩造約定版權費分配計算方式,試算兩造 及鳥會基金分得版權費數額情形,顯非兩造約定「發行商折 數」固定為五折,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385 號案件,95年1 月5 日訊問筆錄記載⑴證人丙○○證述略以:伊自87年至90



年左右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企劃總監,因為「1999臺灣翼經 野鳥百科」光碟比較複雜,在製作過程中先發行「想入飛飛 」光碟,上訴人提供幻燈片用在「1999臺灣翼經野鳥百科」 光碟,並曾抱怨該光碟未全部使用上訴人之攝影著作;「臺 灣翼經拆款分配表」係針對「1999台灣翼經野鳥百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⑵證人官美智證述略以:伊於 87年到88年左右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企劃,參與「1999臺灣 翼經野鳥百科」、「想入飛飛」光碟製作,伊認為上訴人知 道被上訴人在製作「1999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因為他 來被上訴人公司交付幻燈片,並看掃描結果等語(本院卷第 119頁)。
⒋證人丙○○於本事件證稱:「(問:「台灣翼經野鳥百科」 有幾位作者?)作者太多,包括上訴人乙○○鄭謙遜、梁  偕得及我等人,有一些是我連繫,乙○○是由甲○○連繫。  (問:鄭謙遜、梁偕得之授權,由何人跟他們談?)是由公 司去談,由甲○○及其他同事跟他們談。(問:「1999台灣 翼經」是否代表1999年發行的?)1999應該是指西元,就是 發行年份。(問:跟梁偕得、鄭謙遜接洽之後多久才發行「 台灣翼經」?)我知道花了很長的時間,之間還曾經發行上  訴人的「想入飛飛」。(問:「想入飛飛」是否比「台灣翼  經」先發行?)是的,大概早了多久不記得了,但是有一段 時間。(問:「台灣翼經」、「想入飛飛」何者先企劃?) 「台灣翼經」。(問:「台灣翼經」從企劃到完成歷時多久 ?)大概1 年以內。(問:「想入飛飛」從企劃到完成大概 多久?大概兩個月。」(本院卷第99至101 頁),證明被上 訴人企劃製作發行「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期間,為上訴 人單獨企劃製作發行「想入飛飛」光碟,與被上訴人抗辯情 節相符。
 ⒌證人甲○○結證:「(提示「想入飛飛拆款分配表」,問:  是否發行之後的計算書?)是的。(問:「台灣翼經拆款分 配表」是否計算書?)不是計算書,是兩造授權的原則、拆 款依據,上面記載例如假設訂價為599 ,發行商折數為5 折 ,後來發行時光碟價格滑落,發行商只願意給4 折。(問: 「想入飛飛」光碟有無另外約定授權費?如何拆帳?)沒有 。(問:「想入飛飛拆款分配表」之拆帳比例如何而來?) 是根據87年我與乙○○所簽的「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及乙 ○○的授權書而來。」(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⒍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385 號偵查 案件及本院93年度智上易字第4 號民事訴訟事件均僅指訴被 上訴人非法製作、發行「台灣野鳥生態百科」光碟、DM型錄



、VCD 盒及外包裝,未指控被上訴人製作、發行「台灣翼經 野鳥百科」光碟亦違反著作權法,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且被上訴人於88年間發行「1999台灣翼經野鳥百科」 光碟,迄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前,未曾主張被上訴人未 經其授權,製作、發行「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再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385 號偵查案件卷宗 所附談話筆錄,顯示上訴人為證明「臺灣野鳥生態百科」光 碟所使用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於91年2 月9 日 警訊時陳述該攝影著作曾使用於「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 等語,並提出「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系爭授權書為證, 可見上訴人當時主張「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係其本於系 爭授權書、「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合法授權重製、發行 之著作物,始執以證明其內所收錄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 伊所有。是由上訴人之行為,堪予推斷上訴人確有授權被上 訴人製作、發行「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之事實。 ⒎證人丁○○於本事件提出其簽署之「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  、87年5 月20日授權合約書(本院卷第141、142頁),顯示 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其攝影著作於「台灣翼經」,該「台灣翼 經拆款分配表」內容與上訴人簽署之「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 」相同。證人丁○○雖證稱:「(問:拆款分配表末行記載 『螢幕保護程式比照辦理』是何意?)當時沒有談到製作螢 幕保護程式,所以該條跟我沒有關係,我也不曉得意思,當 時被上訴人好像有提到他跟乙○○談製作螢幕保護程式。( 問:是否看過上訴人簽署的合約?)我沒有看到,我當時感 覺『台灣翼經』要全部使用我的作品... 我不記得快門公司 是否表示乙○○部分是作螢幕保護程式,不作『台灣翼經』 ,但是我當時有感覺『台灣翼經』是全部要使用我的作品, 跟我接洽的快門公司人員有說乙○○的作品有作螢幕保護程 式。(問:被上訴人與你接洽時,上訴人的螢幕保護程式是 否已作出來了?)好像已經作出來,但是沒有印象有看到, 應該是跟我接洽的人有提到或者是有提供給我看。」(本院 卷第137至139頁),但證人丁○○既未見聞兩造間授權過程 ,其上開證述顯係臆測之詞,再參酌證人丙○○於95年1 月 5 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385 號案件證 述上訴人曾抱怨「1999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未全部使用 上訴人之攝影著作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各 別接洽授權製作、發行「1999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時, 上訴人、丁○○均誤認該光碟將全部使用上訴人或丁○○一 人之攝影著作,始導致丁○○產生上訴人之攝影著作係用於 製作螢幕保護程式光碟,而非用於製作「1999臺灣翼經野鳥



百科」光碟之臆測結果,故尚難執丁○○上開證言,否定上 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製作、發行「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 之事實。
⒏綜合觀察上訴人所簽署系爭授權書、「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 」文義,及被上訴人製作「1999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期 間,上訴人明知並曾參與作業,暨上訴人於該光碟發行後之 一切作為等情,足認上訴人以系爭授權書、「台灣翼經拆款 分配表」,授予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攝影著作製作、發行「台 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並約定相關授權條件,被上訴人上 開抗辯堪予採信。
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攝影著作製作、 發行「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屬實。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僅授權製作、發行「想入飛飛」 光碟,被上訴人嗣後企劃「1999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 與伊簽訂「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後,仍需經伊出具授權書 始完成授權云云,未舉反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㈥被上訴人抗辯:「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系爭授權書除授  權伊製作、發行「想入飛飛」、「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 外,尚概括授權伊製作、發行「臺灣野鳥生態百科」光碟及 其他形式之光碟云云,為上訴人否認,參諸以下事證,本院 認為被上訴人之抗辯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
⒈按81年6 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 1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 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 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第2 項規 定:「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 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查系爭授權書僅記載上訴人 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攝影著作製作光碟發行,未載明授予 其他著作財產權,或同意被上訴人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 第三人利用,則就系爭授權書未載明部分,應推定上訴人未 授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概括授權,應由被上訴人就此 一事實負證明之責,並於被上訴人提出適當之證明後,始能 推翻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推定。但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⒉系爭授權書固記載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攝影著作「 製作光碟發行」,且「臺灣野鳥生態百科」係被上訴人利用 系爭攝影著作重製並發行之光碟,符合系爭授權書文義所指 授權內容。惟甲○○於91年9 月2 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564 號偵查案件提出之答辯㈠狀,陳述 89年5 月間,優言美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教材,被上訴人乃



將「1999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和其他六片VCD 結合成「 臺灣野鳥生態百科」提供予優言美公司等語(見該案件卷宗 第71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385 號案 件,95年1 月5 日訊問筆錄記載證人丙○○證述伊不確定上 訴人是否知道被上訴人製作「臺灣野鳥生態百科」等語(見 本院卷第118 頁),可見上訴人簽署系爭授權書、「台灣翼 經拆款分配表」時,兩造尚未有製作發行「臺灣野鳥生態百 科」之計劃。又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20510 號偵查案件,94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記載甲○○陳 述兩造先談妥「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內容,再由上訴人同 時簽署「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系爭授權書,簽約時,「 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在上,系爭授權書在下等語(見該案 件卷宗第13、15頁),甲○○顯已自承系爭授權書所授權範 圍係以「臺灣翼經拆款分配表」所約定製作、發行之標的物 為限。則揆諸「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載明被上訴人製作、 發行之標的物為「臺灣翼經」光碟,及該分配表第4 點所指 「螢幕保護程式」光碟(兩造事後確定名稱為「想入飛飛」 ),未及於其他光碟之製作、發行,並參酌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385 號案件,95年1 月5 日訊問筆錄 記載證人丙○○證述「臺灣翼經拆款分配表」係針對「1999 台灣翼經野鳥百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堪認系爭 授權書所授權範圍,僅限於「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及「想入 飛飛」光碟,而不及於「臺灣野鳥生態百科」或其他形式之 光碟。
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812號偵查案件,91 年3 月5 日訊問筆錄,記載甲○○陳述上訴人於90年間向伊 購買光碟片,於90年1 月4 日匯37,500元予伊等語,為上訴 人自承屬實(見該案件卷宗第258至262頁)。而核對甲○○ 於91年3 月28日在該案件提出之答辯㈡狀內容,上開匯款實 係支付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再版「想入飛飛」光碟之對價( 見該案件卷宗第329頁反面、355頁),與「臺灣野鳥生態百 科」光碟無關,自無從以上訴人之行為,推論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發行「臺灣野鳥生態百科」並無異議。
⒋綜合觀察系爭授權書、「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文義、排列 方式,及兩造簽約當時僅有製作、發行「臺灣翼經野鳥百科 」及「想入飛飛」之計劃等情狀,本院認為兩造訂約之真意 ,係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製作、發行「臺灣翼經野鳥百科 」、「想入飛飛」光碟,此外無授予其他著作財產權予被上 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攝影著



作不存在概括授權(除「想入飛飛」螢幕保護程式光碟商品 、「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商品授權外)之法律關係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攝影著作不存在「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商品授權之法  律關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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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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