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1803號
TPHV,97,抗,1803,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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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03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 人 萬信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萬里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20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3 年9月15日及同 年10月31 日委請伊施作「遠翔航空貨運園區貨運站(F1A) 新建工程─牆面鋼板工程」、「遠翔航空貨運園區機放快遞 倉(F1A)新建工程-牆面鋼板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756萬8,800元、608萬3,245元。伊依抗告人之指 示進行施作工程,並於95年完成工程,詎抗告人給付部分工 程款後不再清償,合計尚欠8,640,453元。 據聞抗告人遭其 他廠商遲延給付工程款導致財務困難,正擬脫產卸責,倘不 加以保全,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就 抗告人財產在8,640,45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 原裁定略以: 相對人以抗告人負欠工程款8,640,453元,茲 聞抗告人有財務困難情事,已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支 票、請款總表、單價明細保、存證信函為憑,聲請核無不可 ,爰予准許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稱據聞抗告人有遭其他廠商遲 延給付工程款,導致財務困難之情事云云,對假扣押之原因 並未釋明。抗告人係營運正常之公司,年營業額達數億以上 ,於國內確有財產並無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達於無資 力情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原裁定 命相對人擔保金額竟僅係聲請保全債權總額之1/30,低於司 法實務通常供擔保之金額,有違平等原則,本件假扣押裁定 依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 2項等規定甚明。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另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苟合於 上開假扣押之要件,經債權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 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 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施作工程款債權之事實,業據 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支票、請款總表、單價明細保、 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原法院卷第3-42頁),堪認相對人就本 件假扣押之請求已予釋明。至於抗告人否認有積欠相對人工 程款情事,要屬本案問題,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
五、相對人另主張:依抗告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所得合計僅12,920元、銀行利息之扣繳稅額 僅為1,280元,可見抗告人營運不佳, 與抗告人所稱年營業 額數億,資金周轉良好不符;且抗告人並無任何可獲利之資 產。抗告人並未釋明其無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達於無 資力情事,又未附上名下財產清冊及營業交易資料,伊自得 懷疑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嫌。近來多家知名公司皆發生營運 不良無預警倒閉情形,抗告人於本件工程完工時即應給付工 程款,迄今並無清償或試行和解之意,若待本件本案判決確 定,伊之債權無法確保,是本件確有假扣押保全之必要云云 ,固據提出抗告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及相關新聞報導為憑(本院卷第18-24頁)。 然查: 依抗告人93年度(即兩造簽訂契約時)與96年度之財產總歸 戶資料資料相同,均係汽車3部,並無變動, 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相對人提出之財產所屬資料清單可供對 照(本院卷第19、38頁)。又依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96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8頁),顯示:抗 告人尚有多家銀行利息所得, 雖利息總額僅1,280元,惟無 法看出抗告人有任何浪費財產、隱匿財產或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有關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規定,係相對人負有釋明之義務,相對人稱抗告人應負釋明 自己非無資力之責,容有誤會。抗告人縱有積欠工程款未付 情事,仍與抗告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必要情形不同,不得逕以抗告人未清 償債務逕謂為有假扣押必要性。至於相對人提出之各項新聞 報導,內容並未提及抗告人,亦無從認為相對人業已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是本件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相 對人縱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則相對人所為假扣押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核與假扣 押之要件有所未合,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是 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未詳查,逕予 准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2條、 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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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里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信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