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1747號
TPHV,97,抗,1747,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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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4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北大MBA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
6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 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抗 告人之上訴書狀係8月12日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上訴書 狀提出於法院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 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查相對人北大MBA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抗告人積欠大樓管理費 共計新台幣29,100元為由,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原法院發給97年度促字第6441號支付命令,並於97年8月14 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此有經抗告人本人簽名之送達證書足憑 (見原法院卷第14頁)。上述支付命令異議之不變期間自送 達翌日即97年8月1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住所 在新竹縣),至97年9月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8 日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之收文戳章可憑( 見原法院卷第18頁),顯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雖 稱其於收受支付命令後20日內將聲明異議狀寄出,係郵務機 關延誤送達法院云云,然揆上開說明,仍應以書狀到達法院 時間為其提出異議時間,是原法院以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其已繳納部分管理費、 相對人管理不彰,造成住戶損失等節,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事項,非本件異議及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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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