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79號
抗 告 人 台北縣五股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二九一八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乙○○部分之異議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關於廢棄部分(即關於相對人乙○○部分)
原法院准抗告人聲請,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 年度促字第三二九一八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向抗告人給付新台 幣三千五百六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同年八 月八日向乙○○戶籍所在地之臺北縣三重市○○街四九號四樓 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乙○○或其同居人、受僱人,郵務機關乃 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乙○○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 ,原法院並於同年十月五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相對 人丁○○、丙○○以其等未住居上址,寄存送達不合法為由, 對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提出異議,乙○○並未異議(丁○○、 丙○○對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異議之效力並不及於乙○○),原 法院書記官未查明乙○○確未住居於上開戶籍地,遽認該送達 不合法,以未逾異議期間為由,撤銷關於乙○○部分之確定證 明,抗告人就此項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未為詳查, 率以乙○○並未住居於上開戶籍地,而認該項送達不合法,且 系爭支付命令因三個月內未能合法送達,該確定證明書顯屬錯 誤為由,駁回抗告人異議,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而支付命令是否已逾三 個月未合法送達,宜由原法院調查審認,爰予廢棄此部分原裁 定,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關於駁回部分(即關於丁○○、丙○○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 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惟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未住居於該戶籍所在地者,該戶籍所在地即非應
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查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至丁○○、丙○○戶籍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街四九號四 樓時,因未獲會晤丁○○、丙○○或其同居人、受僱人,郵務 機關乃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丁○○、丙○○戶籍所在地之警 察機關,惟原法院既已查明丁○○於送達時,實際住居於臺北 市○○街一0五巷二五號四樓,丙○○於送達時,實際住居於 臺北縣三重市○○街四之三號四樓,而非住居於戶籍地,則系 爭支付命令對丁○○、丙○○戶籍地之送達即難認為合法,原 法院書記官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處分予以撤銷,並無不合 ,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洵為正當,抗告 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