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76號
抗 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艷雀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8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2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同法第52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 移住遠方或逃匿是。另「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 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 實者;而所謂「釋明」,則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 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二者非性質之區別,而係分量之差異。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向抗告人聲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即得持卡在抗告人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向抗告人清償消費款,逾期應另付利息。茲相對人 迄民國(下同)95年10月1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3萬 9,254 元,迭經催討,未獲清償,恐將來有難於強制執行之 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為假扣押。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爰予駁回抗告
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於90年、92年、95年間均因持用信用卡 慣性逾期繳款而迭遭催繳,並經常失聯,且相對人尚有多家 銀行欠款已轉列為呆帳或催收款項,又因取得執行名義耗時 ,恐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過戶致日後難以強制執行等語。五、經查,抗告人已陳明相對人經迭次催繳迄今未清償,且遭多 家銀行將欠款轉列為呆帳或催收款項,相對人之信用已有瑕 疵,另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1 巷7 號 房屋,現由原法院96年度執全一字第225 號查封登記等情, 並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催收 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結果( 見原法院卷第3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5 頁至第17頁),據 以釋明日後對相對人財產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經核抗告人 上開之釋明,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堪認已釋明其請求存在 ;另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且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 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上 揭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乃原法院未及審酌,逕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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