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48號
抗 告 人 永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即宏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福正製革工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0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 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 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 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 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 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 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福正製革工廠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 旨以:抗告人因違反兩造間於民國 (下同)95 年11月17日簽 署之工業廠房及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致其受有損害,經雙 方協議同意由抗告人賠償其損害,惟抗告人事後反悔,以「 市場景氣不佳」、「公司業務大幅萎縮,而且虧損連連」等 情為由,拒絕賠償其損害,為此,為免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聲請對抗告人財產予以假扣 押等情,業據其提出債務人之全國工商登記資料、「工業廠 房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協商紀錄影本及抗告人寄予相對人
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4至10頁)。原法院認已就 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雖假扣押原因釋明仍有未足,然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而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尚可補足之,經原法院准其聲請。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抗告人全國工商登記 資料、工業廠房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協商紀錄等影本,均只 能釋明其金錢請求之原因而已,但有關「假扣押之原因」, 則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加以釋明 之,卻僅以「茲聞抗告人有處分財產之情事」為由,明顯為 相對人自己片面猜測之疑慮而已,根本與「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之假扣押原因 釋明有間,自不能為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 ,原裁定准予假扣押,自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依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抗告人寄交相對人之存證信函 影本內容:「因近來市場景氣不佳,本公司(按:指抗告人 公司)不但業務大幅萎縮,而且連連虧損,已無力續行租用 上開土地,而必須遷離至他處...」可知,抗告人目前之 財務狀況極為不佳,又將遷離他處,恐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 ,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相對人之釋明縱有不足,惟相對 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自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