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91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475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由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235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
定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7年8月29日96年度執字第64752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執行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債務人即相對 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九月十日起以領取月退休金之方 式自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航公司)退休後,臺航 公司均按月將債務人之退休金匯入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南海郵局(下稱南海郵局),轉為相對人之存款債權,而 非屬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依法自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七十 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定參照);相對人對南海郵局之 存款債權,既按月會有所增加,其增加具備週期性及規則性 ,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之繼續性給付之債 權,為此聲請原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將相對人對南海郵 局之存款債權,自扣押命令送達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部分, 移轉予伊云云。
二、原裁定以;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 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 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押命令效力原則上僅及於扣押時所存在之 債權金額,除基於同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之債權,其 效力始例外及於將來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之債權。所謂同一繼 續性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 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債務人對第三人有繼續受領之 債權,如薪資、租金等是。除此之外,將來之債權應非原扣 押命令效力所及。本件臺航公司對相對人固有按月給付退休 金之義務,而屬於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其雖按月將相對人之 月退休金撥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南海郵局帳戶內,惟相對人對 南海郵局並無繼續性給付之固定債權存在,而僅屬一般性之 消費寄託關係,可隨時因相對人與台航公司間之約定改為撥 入其他銀行或郵局而變更。是相對人對南海郵局之存款債權
顯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之範疇。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與南海郵局間係基於同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原執 行法院於96年12月28日所發北院隆96執子字第64752號扣押 命令(見原執行法院卷39頁至40頁)之效力,應及於扣押後 相對人對南海郵局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殊有誤會。因而駁回 抗告人所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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