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1585號
TPHV,97,抗,1585,2008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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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85號
抗 告 人 加盟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恆隆置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7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0九八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 金事件(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00號),經抗告人以原法院 96 年度裁全字第10878號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提供 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以原法院提存所96年度提存 字第5098號提存在案。嗣系爭案件業經雙方和解,原法院依 抗告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97 年4月11 日北院隆民戊97年度聲字第1344號函),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撤回起訴,但未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 執行,損害額尚未確定,其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有別,故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達成訴訟外和解,同意撤同 起訴並同意雙方各自取回擔保金,抗告人已於97 年2月25日 具狀撤銷96 年度裁全字第10878號假扣押裁定及撤回96年度 執全字第2979號假扣押執行,原裁定內容與事實不符,故聲 請依法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繫屬原法院(案 號96年度訴字第9900號),抗告人另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 第10878號裁定,於同院以96 年度存字第5098號提存擔保金 30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抗告人因與相對 人達成和解,於97 年2月25日具狀撤回起訴,並於同日具狀



撤銷96 年度裁全字第10878號假扣押裁定及撤回96年度執全 字第2979號假扣押執行,此經抗告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和解書、撤回起訴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撤銷假扣押 裁定狀等件影本為證,可見本件訴訟及假扣押程序均已終結 。又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原法院以97 年4月11日北院 隆民戊97年度聲字第1344號函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亦有 該行使權利通知函及97 年7月31日原法院回覆抗告人之函文 可證。是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堪採信。另依和解書所載, 相對人同意抗告人領回96年存字第5098號提存物,上開情事 ,亦為相對人所確認(見本院卷第23 頁相對人陳述意見狀)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 款、第106條規定, 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未予 詳查,遽予駁回,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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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隆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盟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