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8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
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344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書 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
二、抗告人持原執行法院97年7月9日北院隆96執辛字第74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其債務人即相對人丁○○、丙○○、 乙○○(原名陳少美)、陳日安、戊○○應連帶給付伊新台 幣(下同)266萬7000元及利息,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原執行法院於97年7月22日以北院隆97執辛字第63449號 函命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 之確切財產標的。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前 核發之債權憑證違反強制執行第27條規定,原執行法院對債 務人下列四項標的,在伊債權範圍內應不停止執行程序:( 一)對第三人即原法院刑事庭往股,就債務人丁○○所繳刑 事保證金600萬元,發出命第三人向原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 權人之執行命令。(二)債務人乙○○在訴訟中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自認有充足金額提供擔保 ,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不履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 進行命供擔保、拘提、管收及限制出境之程序。(三)命債 務人乙○○提出隱匿之財產2210餘萬元為清償,不停止強制 執行法第22條之程序。(四)就債務人乙○○所有於訴訟繫 屬後為第三人李政昊占有之台北市○○區○○路6段172、 176號16樓不動產,不停止強制執行法第75條規定之執行程 序云云。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經查債務人丁○○所繳刑事保證金600萬元,業經原執行 法院於96年1月4日以北院錦96執辛字第744號函原法院刑 事庭往股,於該刑事案件終結應發還保證金時,准予扣押 (見原法院卷聲證3)。按該刑事保證金非經免除具保責 任或退保者,不得發還(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 定);從而抗告人聲請就債務人丁○○所繳刑事保證金, 命第三人即原法院刑事庭往股向原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 人,於法不合。
(二)又查債務人乙○○雖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號侵權行為損 還賠償事件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原法院卷聲證5),惟在其依該判決提供擔保前,尚 未能遽認其有此財產而得對之強制執行。抗告人執此主張 債務人乙○○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尚屬無據 。
(三)另抗告人依債務人乙○○陳報財產狀況之書狀(見原法院 卷聲證6至9),而謂債務人乙○○隱匿財產2210餘萬元云 云。經查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債務人乙○○有財產22 10餘萬元可供執行之證明,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四)又查台北市○○區○○路6段172、176號16樓不動產為第 三人李政昊所有,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 憑(見原法院卷聲證10);而抗告人與債務人乙○○間之 訴訟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 非以上開不動產為訴訟標的,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 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上開不動產為債務人乙○○所 有,於訴訟繫屬後為第三人李政昊占有,聲請就上開不動 產強制執行,應屬無據。
(五)原執行法院前因本件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乃依強 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97年7月9日核發北院隆96執辛字 第744號債權憑證,載明俟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 ,得提出該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經核亦無不合。四、依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表明可供強制執行之 標的,原執行法院於97年7月22日以北院隆97執辛字第63449 號函命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查報債務人可供執 行之確切財產標的,並無不合。抗告人就原執行法院上開命 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